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周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洪世鴻因擔任整廠輸出協會理事,進而認識該協會理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周麗香之配偶張金德。張金德於民國106年間為成立立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豐綠能公司),擬對外募資新臺幣(下同)5 億元,並尋求伊支持,經伊內部討論後同意投資1,500萬元 ,並於106年3月16日給付前期金450萬元。惟歷經數月,伊 未再聽聞立豐綠能公司增資事宜,向張金德探詢結果,張金德告知該公司募資困難、恐難完成,願返還上開投資金額450萬元,並開立以立豐綠能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E0000000(面額110萬元、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AE6888620(面額11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AE0000000(面額110萬元、發票日107年1月31日)、AE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28日)、合計450萬元支票予伊。嗣上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支票屆期時,張金德請求伊延後兌現支票,伊為求保障,張金德遂交付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ND0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107年1月30日)、ND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28日)、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2紙,以擔保立豐綠能公 司上開債務之清償。然經伊屆期提示上開立豐綠能公司開立之4紙支票、被告開立之2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被告開立之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立豐綠能公司開立之4紙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11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7年6月25日(見本院促字卷第4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