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 告 林聖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朱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女友樊麗萍情感糾葛,而當時樊麗萍於原告所經營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詩比樂公司)兼職(即樊麗萍僅假日時間至詩比樂公司向客戶推銷產品),詎被告竟在毫無根據下,懷疑原告與樊麗萍有不當往來,自民國106年7月起開始透過臉書、簡訊、電話之方式,對原告進行言語上騷擾。於106年8月初更多次以未顯示號碼方式對原告進行騷擾。原告於不堪其擾下,多次向被告解釋,原告並非樊麗萍新男友,二人間亦無任何感情糾葛,樊麗萍僅原告之員工。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106年9月14日,寄發載有「敬告各門市:本公司林聖淇先生利用職務之便強迫本公司業務小姐發生性關係、不倫戀情,兩方都有家庭、兒女,造成家庭悲痛,破壞本公司形象。看不慣的員工」等內容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至與詩比樂公司有密切業務往來之新北市○○區○○路00號「卡多摩」三峽中華店(下稱卡多摩三峽店),誣指原告所未有前開不實事項。卡多摩三峽店店長於接到系爭信函後,經通報卡多摩總公司,再由卡多摩總公司採購吳權吉通知原告此一訊息,並指示原告向卡多摩三峽店店長孔鈺潔領取系爭信函。被告前開寄送系爭信函之行為,造成卡多摩三峽店員工等人,常藉此開玩笑對原告稱「原來你就是林聖棋啊!(眼睛意有所指上下打量原告)」、「不要請女員工啊!」、「要對員工最好全盤身家查啊!」,已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人格、名譽貶損。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交付附件所示道歉函予原告,做為回復原告名譽適當處分等情。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附件所示道歉函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信函並非被告撰寫,亦非被告寄至卡多摩三峽店。若是被告寄送的,就不會署名自己的姓氏及地址,被告實係遭人陷害。即本件被告固因質疑原告與其女友之關係,而多次以電話、簡訊方式聯繫原告,但確未曾撰寫及寄送系爭信函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卡多摩三峽店店長於106年9月14日收到系爭信函,系爭信函內容略以:「敬告各門市:本公司林聖淇先生利用職務之便強迫本公司業務小姐發生性關係、不倫戀情,兩方都有家庭、兒女,造成家庭悲痛,破壞本公司形象。看不慣的員工」系爭信函信封記載寄件人「五福路朱先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782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有系爭信函、信封原本附卷可佐。 ㈡樊麗萍於106年9月14日時係任職原告經營詩比樂公司擔任其客戶新北市卡多摩銷售人員。 ㈢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前因質疑原告與其女友樊麗萍有感情糾葛,故多次以電話、簡訊與原告聯繫等情,並有簡訊截圖附於偵卷可佐。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故意將載有毀損原告名譽與事實不符之系爭信函寄給與原告經營詩比樂公司有密切業務往來之卡多摩三峽店店店長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除據原告聲請調取偵卷外,並未再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院審酌。又原告單執:偵卷內所附系爭信函之信封載明寄件人為「五福路朱先生」,恰與被告住址、姓氏相符;原告經營詩比樂公司北區客戶除了卡多摩之外,還有麗嬰房、大誠婦嬰用品、奶娃的店等,然系爭信函竟恰寄給由樊麗萍負責之新北市卡多摩客戶;及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前即因質疑原告與其女友樊麗萍有感情糾葛,故多次以電話、簡訊騷擾原告等情,至多僅能推認被告可能存有寄送系爭信函之動機,但尚無足進步推斷系爭信函即係由被告寄送予卡多摩三峽店店店長。此外,原告就系爭信函確為被告寄送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難信為真正。基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信函為被告寄送予卡多摩三峽店店長,則縱原告因系爭信函寄交至卡多多摩三峽店店長,其名譽權已受貶損,亦不得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30萬元, 及交付附件所示道歉函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