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85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其餘68%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4,3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 年10月18日12時50分許原告所屬屏東車站駕駛劉家豪(下稱劉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公里500 公尺中線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速公路驟然減速連續變換車道且跨越槽化線行駛,致原告車輛剎車不及,先撞擊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後再撞擊被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嚴重受損。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驟然減速連續變換車道且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劉家豪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因素。 (二)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無法自行駛回修車廠,自事故現場將原告車輛拖回原告委外之修車廠,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9,450 元,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36,945 元,又維修34日期間未能參與原告營運調度受有營業損失,以原告車輛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計算,平均每日營業損失約為12,000元【計算式:4,637,570 (總票值)÷365 ( 日)=12,706 】,原告先以12,000元計算,維修35日營業損失總計420,000 元。基上,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共計766,395 元(9,450+336,945+420,000 )。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6,395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案事故國道公路警察局106 年10月18日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之駕駛劉家豪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亦即因原告受僱人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使連帶追撞訴外人巨人公司及被告之車輛,審酌交通事故初判表之作成,係於事故發生後之當場,依通念應對事故之經過,較有明確清晰之即時記錄,其初判結果當有參考價值。 (二)另參106 年10月1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國道公路警察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經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原告受僱人劉家豪答:我駕駛835-U5號車從三重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下機場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前方大貨車081-R3號車急煞,所以我開始急踩剎車並打右邊的方向盤,但仍閃避不及撞上前方大貨車081-R3號車,並且撞到外側車道的小客車DZ-6331 號車(即被告車輛) ,因而肇事。」是以原告既亦有追撞被告車輛之情,且亦因此造成被告修繕損失55,440元,則參酌相關客觀事證,原告應亦存在肇事原因而為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輕部分之給付。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車輛修繕費用336,945 元云云,惟卻未考量折舊計算。經查,原告車輛係於103 年出廠,自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達3 年10月餘關於此部份折舊之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之計算,每年之折舊率應為「0.438 」,則原告支出修繕零件費用15萬1,200 元之部分,即應計算折舊部分及予以扣除而僅得向被告請求1 萬6,054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承受之營業損失42萬元云云,並未剔除相關成本。參酌財政部頒定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公路汽車客運業(行業分類編號4931-11 )106 年之營業淨利率為11%,原告主張即應以此為基準而僅得向被告主張46,200元,逾此部分之 373,800 元,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事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進出廠點交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劉家豪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陳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驟然減速連續變換車道且跨越槽化線行使,為肇事原因;二、劉家豪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因素。三、林宏勝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原因。惟持有普通小行車駕照駕駛大貨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2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9176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201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再由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覆議鑑定,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覆仍維持鑑定意見等情,亦新北市交通局107 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193099號函暨所附之107 年3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3688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車輛毀損而需修復,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之受僱人劉家豪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因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依事故發生時現場遺留之車輛狀態及談話紀錄表所為之初步判斷,並未參酌行車記錄畫面,且其上亦載明「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論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調字卷第70頁),是依上揭新北市交通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認定劉家豪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實難認劉家豪駕駛原告車輛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駕駛之車輛因受損而需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9,450 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調字卷第39、41頁),併觀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車輛之車頭已因撞擊而致車體凹陷,堪認該車輛已因受損而無法行駛,故有拖吊該車輛之必要,且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8,150 元,核屬有據。 2.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20,900 元(含工資176,900 元、零件144,000 元),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27、29頁)。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原告車輛係於103 年9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至106 年10月18日受損為止,已使用3 年1 月又3 日,以3 年2 月計,是原告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3,6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損害應為200,595 元(計算式:工資費176,900 元+ 零件費23,695元)原告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營業損失: 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4天,並依所屬國光客運105 年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約為12,706元,以12,000元計,合計受有營業損失420,000 元等事實,雖據提出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車輛進出場點交單為證(調字卷第45頁),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原告車輛合理天數鑑定,經該工會評核原告車輛修復天數為27個工作天,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並參酌財政部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公路汽車客運業(行業分類編號0000-00) 000年之營業淨利率為11%(本院卷第57頁),作為計算遊覽車客運之淨利率。另依據原告所提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減少每日營業收入為12,000元【計算式:4,637,570 (總票值)÷365 (日)=12,706 】,總計27日營業額為35,640元,淨損失即可獲預期利潤即為35,640元(計算式:12,000元/日×27日×純利率11 %=35,6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5,64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理費用為244,385 元【計算式:拖吊費用8,150 元+維修費用200,595 元+ 營業損失35,640元=244,38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