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陳世昌即陳世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鄭泱昌 李康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下稱系爭變更案),自民國107 年8 月起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鄭泱昌和原告接洽申辦事宜,嗣兩造達成共識後,即於106 年8 月2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報價單」第3 條約定,被告本應提供交通衝擊評估報告書及負責建築基地地形地貌測繪,惟因被告無法自行型完成,爰另由訴外人鄭決昌以口頭方式委任原告提供協助,費用則採實支實付方式先由原告墊付,原告則同意接受委任,並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昌公司)完成建築基地地形地貌測繪,費用新臺幣(下同) 22萬元已由原告代墊,另委由寬羿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寬羿公司)完成交通衝乘評估報告,費用5 萬元亦由原告代墊。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為8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簽約時之255,000 元,及上開原告已代塾之建築基地地形地貌測緣費用22萬元之2 分之1 (即11萬元)及交通衝擊評估報告費用5 萬元。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前,已完成現場勘查、現地實況拍攝及初步規劃草圖等工作,且未有遲延履行契約之情事。惟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之事業計晝書後,即於107 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用印,用印後即可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掛件,詎料被告竟告知拒絕用印,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得請求剩餘之全部報酬即595,000 元(計算式:第2 期報酬425,000 元+第3 期報酬170,000 元=595,000 元)。且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代墊之建築基地地形地貌測緣費用11萬元,與上開剩餘報酬合計為705,000 元(計算式:595,000 元+110,000 元=705,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間既屬有償委任關係,基於雙務契約之理,原告自應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報告委任事務,始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而兩造自106 年8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遲遲未有進度,亦不見原告報告辦理狀況,在被告屢次詢問、催促下,原告先是敷衍以對,後又改口要求被告「預付」建築基地測繪(或土地測量,簽收單據上用詞)及交通衝擊評估報告等費用(原告既為受任之專業人員,為何不即早向被告表明或提醒?拖延許久後才為要求,應屬怠於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雖於同年11月2 日向原告支付160,000 元,然原告迄至107 年1 月底仍未有進度報告。簡言之,原告未履行受託義務,即原告自始未交付其所稱已完成之事業計畫書予被告確認,被告根本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有依約完成事業計畫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又原告自始未交付交通衝擊評估報告書、基地地形地貌測繪文件予被告,上開文件是否屬支出必要費用顯有疑義,再者,基地地形地貌測繪費用220,000 元、交通衝擊評估報告書50,000元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均為107 年9 月17日,均晚於原告起訴書所稱完成事業計畫書事業計畫書並通知被告用印之日(即107 年1 月23日),期間長達8 個月,上開統一發票恐非因系爭變更案所生,況且,跨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規,且與會計原則之權責發生制不符,難以想見第三人竟會甘冒違法之虞為原告補行開立發票。再者,依107 年11月2 日支付費用簽收單據,其上明載為「代收」,換言之,係由原告代替第三方技師向被告收取費用,因此何來一開始的墊付之說?縱認該憑證係因系爭變更案所生,益徵系爭兩文件根本非屬本件製作事業計畫書、聲請土地變更案之必要費用。另被告已於107 年2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上開文件均係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完成,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㈡再者,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關於報酬給付方式係以按辦理進度依序給付之,第一期:簽訂本合約給付酬金255,000 ;第二期:辦理事業計畫送件申請給付酬金425,000 ;第三期:事業計畫核准後給付酬金170,000 。質言之,事業計畫書撰製完成時點應在辦理送件之第二期款給付以前,倘若計畫書內容及製作進度自始未向被告報告,何以進行到下一階段?又何以請求給付第二期報酬?況且,原告雖稱有完成建築基地地行地貌測繪及交通衝擊評估報告,但直至委任契約終止時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予被告,亦未向被告告知是否完成測繪、報告,或是其所獲結果是否如同簽約時預期,故被告無從確知相關進度或結果,甚至原告是否有如實代轉費用委由他人進行事務均不得而知,因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既然已於106 年11月2 日將費用交由原告代轉他人辦理測繪、製作報告,其完成的書面資料當屬原告代被告所收取之物件,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㈢雖原告稱被告其完成事業計畫書後,遭被告拒絕用印導致原告無進行受託事務等語,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106 年8 月22日,已將被告公司章交付原告保管,原告即持有被告公司印章,卻自106 年8 月22日起長達數個月間怠於履行系爭契約,且未履行報告義務,嚴重影響被告經營貨運業所急需之停車場建構,依一般業界辦理如此事務前置準備及撰寫圖說至送件之作業期間一般不超過2 個月,是原告未能即時辦理事業計畫送件申請之責任應非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無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情事。又縱使原告係基於尊重被告而先行詢問且不敢貿然蓋用,然試問:受任人若要請示委任人用印時,不會預期委任人將詢問內容?難道無需預就用印內容準備報告?如果此時計畫書已撰製完妥為何不直接向被告說明摘要?更遑論被告在終止契約前多次以電話催促原告報告進度及說明計畫書,卻遲遲未獲原告回應。 ㈣原告提出供被告簽立之委任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觀之契約內容從封皮至內頁顯為同一方即原告所預備,且攜至被告公司辦理簽約,原告身為建築與都市計畫(地目變更)專業人員,應曾受任眾多類似案件,其處理有關契約內容明顯具有經驗與優勢,而被告雖為公司法人,但經營規模尚小,平日不常發生法律爭議,故內部並無法務人員,外部亦未聘有顧問律師,對此涉及建築法規專業事務契約內容沒有議約能力,加上原告又是被告董事之扶輪社友人所介紹,更是本於信任而相信其提出之製式定型化契約,進而未有詳閱即為簽立。詎料,系爭契約有加重被告責任,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情形顯失公平等情事,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即依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與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大相逕庭,其合理性、公平性誠屬有疑。準此,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明顯違背章則規範、業界通常慣習,不當加重被告責任,並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不僅不合理且有失公平。據此兩造委任契約中第3 條第2 項,依民法第247 之1 條之規定當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報酬。 ㈤另綜觀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雖貌似許多,但實則有關聯者只有數句話,且僅為轉知測量、交通報告等報價,其他應先行函詢相關單位,或是撰製計畫書進度等事項均未有提及,故原告所稱者,並非等同於善盡報告義務。此外,兩造自106 年7 月11日開始接觸以來,均以電話進行連繫及討論事務,期間並未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習慣,雖然委任契約簽立時未明定後續聯繫使用方式,但依先前模式自應維持既定方式,況且被告不熟悉LINE之操作,不常使用及閱讀訊息。然原告卻提出LINE之對話,認為已盡報告意義,竟未理會兩造先前之聯繫模式或被告習慣,亦不管被告是否確實收到訊息及明瞭其意思;再者,原告發送訊息後若被告未讀未回,也從不見原告主動來電,反而被告經常需要去電追問原告進度(原告回應亦是不清不楚、消極推拖),因此考量實際通知效果及公平性,原告主張之義務履行應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95,000 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建築基地地形地貌測緣費用11萬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95,000 元、代墊之建築基地地形地貌測緣費用11萬元之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95,000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 據?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申請 變更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於106 年8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擔任規劃設什及變更等事務,並約 定報酬費用為85萬元,共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 酬金30% ,第二期於辦理事業計畫送件申請給付酬金50% , 第三期於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給付酬金20% 。而被告於簽 約時已給付原告酬金255,000 元,尚餘酬金595,000 元(計 算式:850,000 元-255,000 元=595,000 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桃園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申請汽車連輸業停車場(站)報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6 條約定:「申請指示(定)建 築線、土地鑑界、基地測量、水土保持計劃書、環境影響評 估、交通衝擊評估報告書等所需之費用由委任人負擔」(見 本院卷第19頁),可知就交通衝擊評估報告書、基地地形地 貌測繪文件應屬被告應提供予原告之資料。又原告業於106 年9 月19日通知被告上開文件之價額,被告則於106 年9 月 22日回覆:「了解回來再聯繫」,有原告提出之line內容翻 拍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至少於10 6 年9 月22日知悉原告上開通知。至被告固辯稱:其未有使 用通訊軟體LINE之習慣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 提出之前開LINE內容可知,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以LINE通 知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通知被告降價事宜,被告隨即於同 日以LINE回覆原告,顯見被告已藉由LINE之通訊軟體獲悉原 告告知之事項,是被告空言否認未使用LINE云云,顯非事實 ,難以採信。再者,原告上開意思表示至少業於106 年9 月 22日到達被告,此與被告是否有經常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 習慣亦無影響,附此敘明。又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6 年8 月22日迄同年9 月22日止通知被告有關測量公司之報價 表,並告知交通衝擊報告、技師口頭之報價金額,期間亦僅 約為1 個月,足認原告就系爭變更案應無怠於履行系爭契約 ,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採信。況 且,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僅係受任人有無過失責任認 定之注意義務基準,涉及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之判斷,尚 與契約當事人間給付義務無關,附此敘明。 ⒉被告復辯稱: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已將被告公司章交付 原告保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用印,致受託事務無法進行, 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其持有其上記載交付被告 公司印鑑章予原告申請交通用地申請之用,完成交還之用語 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固不爭執 確有於簽約時收受而持有被告公司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0 3 頁),然原告於用印前,於107 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準備 用印,並告知被告用印後,即可掛件申請,惟被告明確向原 告表示拒絕原告用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3 頁己,益徵原告蓋用被告公司印鑑以進行系爭委任事務, 已遭被告明確拒絕。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未盡委託事務之 報告義務,始拒絕用印云云,惟委任契約中受任人之報告義 務,與被告同意使用印鑑章間,尚非對價之給付義務關係( 按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應與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 報告顛末之義務,始具對價關係),是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 原告用印之請求,從而,原告因被告拒絕用印致無法向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掛件,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 ⒊復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因可歸責於委任人(即被 告)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 付清全部酬金」,承上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授權原告用 印致系爭變更案無法進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委任報酬 595,000 元,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嗣於107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建築基地地形地貌測緣費用11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已代墊建築基地地形地貌測緣費用22萬元 及交通衝擊評估報告費用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克昌測量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統一發票、寬羿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 上確實載明「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承前所述,交通衝擊評 估報告書、基地地形地貌測繪文件,均應屬原告為履行系爭 契約之必要資料,是原告上開支出費用,核屬系爭契約之必 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1 萬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均為107 年9 月17日, 恐非因系爭變更案所生,且跨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顯已違反商 業會計法規,且與會計原則之權責發生制不符,難以想見第 三人竟會甘冒違法之虞為原告補行開立發票云云,上開統一 發票之日期固然均晚於原告通知被告用印之日即107 年1 月 23日,然交通衝擊評估報告書、基地地形地貌測繪文件均屬 系爭契約之必要資料,業如前述,且上開統一發票是否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規、會計原則等情,並不影響原告是否有支出 必要費用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95,000 元、代墊之建築基地地 形地貌測緣費用11萬元之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本件委任報酬債務 ,兩造並未約定期限,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必要費 用債務,其給付並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原告 支出必要費用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0月4 日 ,核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即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 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 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 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 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該法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 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 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建築師法第 3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加重被告責任,於被告有 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建築師法 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 第104 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與民事 訟法第277 條規定已有未合,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 已難遽採。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建築師受任辦理左列各 項事務:—、察勘建築基地。二、擬定規劃草圖。三、繪製 設計圖樣及撰寫事業計晝書。四、代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汽 車運出業停車場。」、第3 條第1 項「委任人應依左列規定 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簽訂本合約給付酬金255,000 ;第 二期:辦理事業計晝送件申請給付酬金425,000 ;第三期: 事業計畫核准後,給付酬金170,000 。」,而原告前開請求 被告用印,並送件申請乙事,可知原告顯然已完成察勘建築 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撰寫事業計晝書等約 定事務甚明。又系爭契約約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汽車運出 業停車場乙事,尚須被告之協力始能進行,然被告拒絕原告 用印,致原告受託處理系爭變更案無法進行,屬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原告近乎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約定。況 且,系爭契約雖涉及建築領域,然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 定,僅係關於契約履行、報酬等約定,並與民法債務不履行 規定相為類似,如民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尚無涉及建築 專業,即原告並未因具有特定領域之專業知識,而具有締約 上優勢地位。又原告為建築師、被告為法人,本院衡酌一般 社會常情,兩造間社會經濟地位並未相差甚大,縱使被告未 聘請法務人員,然亦無不能委由法律專業人員如律師,協助 被告法律知識上之不足。且佐以該條款並未排除相關法規之 適用,復未限制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義務,致使契約目的難 以達成從而,從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於本件事 實中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⒊另內政部82年7 月20日修正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 務章則,乃係建築師公會依建築師法第37條之規定所頒布之 內規,性質僅為建築師之專門職業之業務規範,該章則固有 建築師酬金之相關規定,然建築師之酬金如何支付,乃屬私 法上契約行為之範疇,故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有關建 築師酬金之規定,尚非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即令違 反,亦不生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