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秦世杰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林阿發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連雲呈律師 被 告 秦輝雄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0 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建物之分割事宜曾與被告協商,然兩造間並未達成協議,而系爭建物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迄今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 (二)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僅有一單獨出入口,內部亦無獨立分離之出入口,若以原物分割為三份,各共有人均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恐減損系爭建物之利用性。又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640,原告所占應有部分比例高達76%以上,已超過2/3 ,原告若取得系爭建物完整之所有權,則可單獨決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方式,亦可單獨處分系爭建物全部,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均較為高,反之,原告若無法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建物上尚有其他人之所有權,原告行使權利時,將受到其他人之限制,且系爭建物無法完整出售,亦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故系爭建物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將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將系爭建物全數分配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按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三)聲明: 1.原告與被告林阿發、秦輝雄等共有坐落新北市○○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0 弄0 號)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該件物分歸原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各按持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二)被告林阿發主張: 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其中被告林阿發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亦分別持有20/5160 、496/1000之應有部分。然原告於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未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一併處理,將致分割後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間所有權分離之情況,顯可預見未來產權關係更趨複雜,亦造成經濟使用上之障礙。倘原告得一併就系爭房屋座落土地為處理,被告亦同意辦理分割。 (二) 被告秦輝雄主張: 系爭建物兩造均有單獨所有與金錢補償的意願,且被告等認為原告以每建坪4 萬元的價格補償過低,雖被告提出合意競價標買的方式處理,但目前為止兩造尚無共識,為求公平及共有人全體最佳經濟利益起見,被告主張應依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建物。蓋委託鑑價單位鑑定價格,亦僅有不包括土地之建物,真正價格難以鑑定。而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之規定,倘兩造各一方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顯較有利。 (三)併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秦世杰(權利範圍7640/10000)及被告秦輝雄(權利範圍839/10000 )、被告林阿發(權利範圍 1521/10000)所共有。 (四)系爭建物座落之四個地號基地之產權分別為(一)三峽區文化段325 地號土地為原告秦世杰(權利範圍1719/6880 )、被告秦輝雄(權利範圍1719/17200)、被告林阿發(權利範圍20/5160 )、訴外人王清和(權利範圍7166/68800)、黃昭彭(權利範圍4580/34400)、達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範圍4/34400 )、張伯琩(權利範圍2584/34400)、邱吉儀(權利範圍2800/26875)、秦炳深(權利範圍11 46/17200 )、秦林宏(權利範圍44/5160 )、林秦聖(權利範圍44/5160 )、林育(權利範圍709/5160)、秦林旭(權利範圍44/5160 )所共有。(二)同段32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秦尤秀(權利範圍1/2 )、王清和(權利範圍2/ 4)所共有。(三)同段33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阿發(權利範圍496/1000)、訴外人達三投資公司(權利範圍1/2 )、秦林宏(權利範圍(1/1000)、林育(權利範圍1/10 00 )、秦林旭(權利範圍1/1000)、林秦聖(權利範圍1/ 1000 )所共有。(四)同段332 地號土地為原告秦世杰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不動產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建物無分管協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使用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之情形,而該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可見系爭建物性質上不能與上開地號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之基地,且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約存在,及系爭建物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建物,其基地坐落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上,現況為鋼筋混凝土之四層樓透天住宅,總面積為222.8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外觀狀況尚屬良好,惟建物內部部分門窗及衛浴等設備多有毀損,且屋頂管線部分亦未完成,房屋現況仍須經修繕檢修後方得以居住使用,且原告表示系爭建物自完工後僅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嗣後因建商問題,導致系爭建物迄今未完成點交,故自94年9 月8 日建築完成之日起,迄未有人居住使用,期間更遭不明人士闖入破壞,原告雖自費修繕部分設備,然建築整體仍非屬可供立即使用之最佳狀態,此一情形將直接影響該建物價值等情(見鑑價報告第1 至2 頁)。而系爭建物坐落於四筆土地上,土地共有人數共為14人,且其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人數為3 人,原告主張將原物分割與原告單獨所有,再依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然因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且各有意願承買他方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第150 頁),則考量原物分割對被告難謂公平,亦徒增日後金錢補償問題,而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建物以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建物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如仍有取得系爭建物意願,兩造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他人應有部分之權利,抑或拍賣得出高價,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建物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建物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建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一 ┌─────────────────────────────────────┐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建號 │--------------│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 │ │ │建 物 門 牌│ │ │ │ ├──┼───┼───────┼──────────┼──────┼────┤ │一 │00925 │新北市三峽區文│鋼筋混凝土造 │ 222.85 │全部 │ │ │-000 │化段0000-0000 │層數:4層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0332│ │ │ │ │ │ │-000 地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 │ │ │ │ │ │勇路29巷6 弄5 │ │ │ │ │ │ │號 │ │ │ │ └──┴───┴───────┴──────────┴──────┴────┘ 附表二: ┌─────────────┐ │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29巷6 弄│ │5 號房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份比例 │ ├─────┼───────┤ │秦世杰 │10000分之7640 │ ├─────┼───────┤ │林阿發 │10000分之1521 │ ├─────┼───────┤ │秦輝雄 │10000分之8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