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分配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 告 陳正宏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陳春雄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分配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本件出售之土地乃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土地之分配款,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應與其父陳新村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三五共同具名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惟原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其起訴狀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15 號卷第7 頁),其上已具體載明原告、陳三五各得分配之金額。是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應分配取得之價金,自有單獨處分之權;故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業已分配計算之土地價金,非與陳三五應分配取得之價金須合一確定,本件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告單獨起訴,而未與陳三五一同起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父親陳新村之弟,原告與陳三五為陳新村之繼承人,被告與陳新村、陳木老、陳炳廷、陳阿斟、陳宗雄等6 人(下合稱6 房,分則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祖先所留之土地,並於民國99年間出售部分土地,各房約定出售價金應平均分配,6 房就價金之分配方法定有系爭分配表,其中原告應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710,020 元。惟被告僅交付第二期款684,000 元與原告,尚有1,026,020 元未交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6 房於99年間約定就土地經出售後所得價金第一期款2,000,000 元暫由被告保管,扣除相關費用後平均分配;第二期款8,208,100 元由6 房平均分配,各房分得1,368,000 元,被告並將原告與陳三五所分得款項匯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三豪企業社陳建邦之帳戶。又被告因土地之出售,支出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計2,940,683 元、規費等費用計71,230元、仲介費用900,000 元,合計3,911,913 元,故第一期款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二)另被告發現6 房共同繼承之不動產中,有數筆土地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移轉與6 房中之1 人,或出售與外人,而出售與外人部分被告均不知情,亦未分得任何款項,故被告為保護自身權益,遂將應分與各房之358,869 元扣留,待各房出面說明後始重新分配。其中大房陳新村應退還各房363,650.8 元(以10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或3,180,000 元(以市價計算),原告為陳新村之繼承人,被告爰主張此部分應抵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土地之分配價款,然未具體特定被告出售之土地內容為何,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表,亦未載明任何出售之標的。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表係被告所製作,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之依據乃系爭分配表,但系爭分配表並無任何人之簽署,自難認被告應受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之價金分配方式所拘束。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由兩造及訴外人陳三五等人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15 號卷第8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雖載有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之處理方式,然未記載有何第三期款或第四期款,且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第65至76頁)所記載之總價金為33,397,594元,亦與系爭分配表所記載之總價金20,520,251元有間,均難以佐證系爭分配表所載內容屬實。故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被告給付1,026,020 元,應非有據。 (二)另關於第一期款2,000,000 元部分,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應扣除居間酬金900,000 元、增值稅、贈與稅及其他規費等相關費用後,再結算由6 房平均分配。被告就此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書收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書證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第95至171 頁),辯稱應扣除之金額合計為3,911,913 元,故已無餘額可分配。原告雖主張部分單據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且居間酬金實際上只有幾千元,並非900,000 元云云。惟居間酬金之數額,既已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原告關於居間酬金數額僅數千元之主張,顯無足採。再者,縱使將原告有爭執部分之單據全部剔除,被告其餘單據所載金額加計居間酬金900,000 元後,仍逾第一期款2,000,000 元;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中第一期款已無餘額可供分配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第一期款之分配款。 (三)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被告給付1,026,020 元之主張,並非有據,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新村應退還各房363,650.8 元或3,180,000 元之抵銷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0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