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劉建河 劉中天 劉中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河與被告劉中天、劉中玄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劉中天、劉中玄應將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建河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於訴訟中之變更為廖燦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國108 年6 月3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321 至32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建設公司)、丁章鈞自103 年4 月30日至106 年2 月日止,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23筆貸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 億7,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除附表一編號1 與編號2 等2 筆借款因展期,故而於107 年3 月31日到期外,其餘21筆借款均於107 年3 月9 日到期。而被告劉建河與原告自103 年11月26日至106 年2 月2 日止,除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外,復簽訂22份借據。被告劉建河嗣於 106 年4 月21日、106 年12月29日陸續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亦負連帶保證之責。另被告劉建河於106 年12月29日,再簽訂保證書,與原告約定被告劉建河於本金5 億8,000 萬元之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系爭借款到期後迄今,均未獲緯華建設公司、丁章鈞、被告劉建河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清償。又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本登記為被告劉建河所有,惟被告劉建河於系爭借款到期之際,於107 年3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中天、劉中玄(權利範圍各1/4 )(下稱系爭贈與行為)。是系爭贈與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建河與被告劉中天、劉中玄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107 年3 月7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 年3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劉中天、劉中玄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107 年3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建河所有。 二、被告則共同以: ㈠原告本身仍有足夠之抵押權擔保,且訴外人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立租賃公司)已表明願意代償緯華建設之債務,被告顯無債害詐權之事由存在: ⒈被告及緯華建設公司曾提出豐立租賃公司已經提撥6 億2 千萬元信託款項,表明願意代償本件系爭借款,是以債務人等尚有足夠財產可以清償本案系爭債務,故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又原告雖否認有阻擋豐立租賃公司為代償,惟被告再次詢問豐立租賃公司是否有意願代償,其副理陳嘉音表示豐立租賃公司是願意代償,然遭受原告方面片面無故拒絕。是以倘若豐立租賃公司有意願全額代償,而原告不願意接受,則不能證明被告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況。 ⒉再者,原告與緯華建設公司對於遭查封進入拍賣程序之擔保品,粗估市值高過11億元以上,應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該建案除了建築物本身外,尚有部分增建,依常理原告所持有之擔保品市值只會更高。此部分被告亦希望原告能提出執行案件之估價報告,即可證明被告於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有合理確信緯華建設公司有足夠資產擔保系爭借款之基礎,即無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遑論通常情況下,遭查封拍賣之建案全部建物,倘若市值超過債權額2 倍以上,該擔保品應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 ㈡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國雄: 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劉國雄於70年間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其自行興建一棟4 層樓建物供全體家族成員居住、使用。又劉國雄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子女包含被告劉建河在內均尚未就業,並無任何收入,應無可能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也僅登記部分持分所有權。且系爭房屋應如何使用收益均係依據劉國雄之指示處理,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僅劉國雄近年來因年事已高,故系爭建物之相關使用收益情形均委由其配偶潘素子為管理。證人即歷來承租人江志宏及戴伶紋亦均一致表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均為潘素子,且租金均繳納給潘素子。證人江志宏更表示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亦不認識另外一名登記房屋應有部分名義人劉建邦。是以此乃因劉國雄只是單純利用其子女名義為借名登記,更無贈與不動產之意思。申言之,劉國雄為管理自己財產上之便利性,原將系爭建物以劉建河為名出名人,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惟嗣後劉國雄為了避免自己之財產(系爭建物)被誤認為屬於被告劉建河所有,因此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另登記為被告劉中天、劉中玄所有。否則,若為一般之房地贈與,被告劉建河亦應由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甚至系爭建物亦不應未有完整所有權。 ⒉另被告縱有於系爭建物中為飲食,均係由所有權人劉國雄及管理人潘素子同意下,所為之使用。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子女在父母家吃飯乃單純事實行為實屬常見。況且被告早已沒有居住在系爭建物樓上,證人戴伶紋亦表示該廚房為潘素子所使用。準此,被告確實無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事實。又原告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304 號及102 年度1056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劉建河係有權處分系爭建物等語。惟有權處分與所有權分屬二事,上開實務見解僅解釋說明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之意旨,並非說明出名人即為真實權利人。換言之,出名人仍得本於最終權利人之身份請求返還所有權。本件出名人劉國雄既然已經與被告劉建河協議解除借名契約,並指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劉中天、劉中玄。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劉建河本人已非出名人,借名契約實際已存在於劉國雄與被告劉中天、劉中玄間。故原告所提實務見解與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毫無關聯。 ㈢綜上所述,原告實有足夠之擔保品可以維護系爭借款債權,即豐立租賃公司已表明願意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僅因原告主觀上不願接受。是以被告於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並非明知緯華建設無清償債務之資力,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遑論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使用收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緯華建設公司、丁章鈞自103 年4 月30日至106 年2 月日止,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23筆貸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 億7,500 萬元,被告劉建河則為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劉建河,嗣於107 年3 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被告劉中天、劉中玄為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1 、117 至123 、125 、179 至181 頁),並除上開借據之簽名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自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建河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致原告系爭債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中天、劉中玄應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建河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本身仍有足夠之抵押權擔保,且豐立租賃公司已表明願意代償緯華建設之債務,故被告並無債害詐權之情事,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與劉國雄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本身仍有足夠之抵押權擔保,且豐立租賃公司已表明願意代償緯華建設之債務,故被告並無債害詐權之情事,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連帶保證債務中,連帶保證人屬人之擔保,係於主債務人外,以個人資產為債務人擔保債信,並為債權人提高獲償之可能,此觀民法第739 條即明。抵押權等擔保物權則為物之擔保,即以物之價值為債權人為獲償之擔保,與連帶保證人制度分屬不同擔保程序。復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873 條規定,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是基於「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同法第879 條第2 項增訂,抵押人與保證人內部求償關係,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有抵押物為擔保時,不論係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提出之擔保,於判斷是否有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時,該抵押物應僅能與供擔保者之資產間為判斷。縱使抵押物係由主債務人提出,本於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債權人應由該擔保物先為求償,惟仍不影響保證人係為增加債權人獲償可能之性質。即保證人之債信不因債權人有其他物上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受有影響。簡言之,提出抵押物之人與被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人,非屬同一人時,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詐害債權,該抵押物之價值不應作為判斷之要素。否則,將混淆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之擔保制度。並於第三人為物上保證人時,增加其於清償後,無法自保證人獲償之危險金額。另倘為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則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879 條第1 項規定,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得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請求,必以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始克發生,求償權未發生前,對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並無撤銷權,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7 年9 月28日」、「登記日期:107 年3 月7 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7 頁),不論原告於上開日期前有無調閱行為,原告最早僅可能於107 年3 月7 日知悉上情。從而,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⒋被告雖辯稱:豐立租賃公司已經提撥6 億2 千萬元信託款項,向原告表明願意代償系爭借款,惟原告並不接受豐立租賃公司代償,故被告並無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云云。而按固然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系爭借款亦未有禁止之約定,消費借貸依債之性質亦得由第三人清償(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參照),然原告已否認其有片面無故拒絕豐立租賃公司代償系爭債務之情,且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當初你們要代償一銀,他們怎麼會不接受?」、「不是不接受是李永然律師出了怪招擋過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9 頁),並加以原告亦否認李永然律師為其代理人,並主張:該律師係承購戶自救會一方之律師,是豐立租賃公司無法代償系爭借款之原因,應係出於其他原因,並非原告片面拒絕所致,此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準此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踩。 ⒌又被告辯稱:原告與緯華建設公司對於遭查封進入拍賣程序之擔保品,粗估市值高過11億元以上,應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合理確信緯華建設公司有足夠資產擔保系爭借款之基礎云云。查,原告雖就緯華建設公司提出之抵押物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然其目前仍未獲清償,該抵押物亦未經鑑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桃園方法院108 年5 月15日桃院祥八107 年度司執助1691字第10890050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頁),自無從得知該抵押物之價值。又一般拍賣實務,有一拍二拍、特別拍賣,為拍定前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必然會獲得足償之清償,是原告主張其債權迄今未獲清償,即堪採信。況且,被告抗辯之抵押物係由緯華建設公司所提出,與被告劉建河資產間應無關聯,依前揭說明,被告劉建河是否有詐害債權行為,與該抵押物是否可能足償清償系爭借款無涉。即應審酌者僅為被告劉建河之個人資產,以維持保證人制度,並分離物上保證制度。至於緯華建設公司提出之抵押物,至多僅係限制原告於行使債權時,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要求原告先由該擔保物為受償,受償不足時,再向被告劉建河為求償,然均與被告劉建河之資產或債信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顯係混淆保證人與物上保證制度,洵不可採。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劉國雄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劉國雄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應先就其與劉國雄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父親劉國雄所有,被告與其間之法律關係均為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227 至233 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認定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劉國雄所有,及系爭房屋曾由潘素子為出租人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與劉國雄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依證人江志宏證述:「(問:請問您找到該店面是誰與您接觸?)當初簽約是潘素子,我都稱他劉太太」、「(問:承租該店面的租金及各項租賃細節與誰聯繫討論)都跟劉太太討論。」、「(問:房租交給誰?如何交付?)房租交給劉太太,我是以現金交付」、「(問:是否認識劉建河或是劉中天、劉中玄?)都不認識。在場劉先生之前都沒有看過。」、「(問:劉建河本人有無親自向你收過租金?)沒有」(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及證人戴伶紋證述:「(問:是如何找到該房屋承租的?)我當時是在該處對面做小生意,我看到講到說要出租,我就去詢問劉建河母親,劉建河母親說出租中,我就說要租她就答應了」、「(問:當初在租店面的時候,有沒有簽租約?)有簽一次一年。我是跟劉媽媽簽的劉媽媽就是劉建河的母親。我是租了之後才認識劉建河。」、「(問:租金的給付方式?租金交給何人?)租金我用現金與劉媽媽約每個月10號交給她」、「(問:承租房屋後有沒有將租金交給劉媽媽以外的人?)沒有。」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劉建河母親為管理。而不動產管理人地位之取得原因多端,此觀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本得以分離即明。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㈢末查,被告劉建河於108 年6 月13日審理期日陳稱:「(問:被告劉建河目前有無其他財產?)我還有一塊農地但有被設定抵押權,我跟朋友借款設定抵押,其他沒有其他財產,這個農地也無法清償係爭原告的債權」等語,足徵被告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是以被告劉建河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令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系爭借款債權。又被告劉中天、劉中玄係因被告劉建河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準此,原告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劉中天、劉中玄應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建河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建河與被告劉中天、劉中玄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107 年3 月7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 年3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劉中天、劉中玄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107 年3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建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 │違約金 │ │ │(新臺幣) │(借款到期日) │(年息)│ │ 起算日 │ │ ├──┼───────┼────────┼────┼───────┼──────┼────────┤ │1 │308,000,000元 │103 年4月30日至 │4.75% │107 年3 月1 日│107 年4 月2 │逾期在6 個月內按│ │ │ │107 年3 月31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 │2 │57,000,000元 │103 年11月26日至│4.75% │107 年3 月1 日│107 年4 月2 │部分,按約定利率│ │ │ │107 年3 月31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3 │14,700,000元 │104年3月9日至 │2.90% │107 年3 月10日│107年3月11日│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 │ │ ├──┼───────┼────────┼────┼───────┼──────┤ │ │4 │14,700,000元 │104 年4 月27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5 │6,300,000元 │104 年5月29 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6 │8,400,000元 │104 年6 月24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7 │8,400,000元 │104 年7 月8日至 │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8 │12,600,000元 │104 年8 月7日至 │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9 │13,650,000元 │104 年9 月23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10 │15,750,000元 │104 年10月23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11 │15,750,000元 │104 年11月19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12 │10,500,000元 │104 年12月24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13 │5,250,000元 │105 年1 月27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14 │8,400,000元 │105 年2 月3日至 │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15 │8,400,000元 │105 年3 月2日至 │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16 │8,400,000元 │105 年4 月11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17 │8,400,000元 │105 年5 月13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18 │8,400,000元 │105 年6 月8日至 │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19 │8,400,000元 │105 年7 月4日至 │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20 │8,400,000元 │105 年11月4日至 │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21 │8,400,000元 │105 年11月30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22 │8,400,000元 │106 年1 月11日至│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 │23 │8,400,000元 │106 年2 月2日至 │2.90% │107 年3 月10日│107 年3 月11│ │ │ │ │107 年3 月9 日 │ │至清償日止 │日 │ │ ├──┴───────┴────────┴────┴───────┴──────┴────────┤ │積欠金額共計: 575,000,000元 │ └────────────────────────────────────────────────┘ 附表二: ┌──────────────────────────────────────────┐ │建物部分: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備 考│ │ │ 建 號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 ├─────────┤建築材├────┬────┤ │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1.│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段│鋼筋混│總面積:│平台 │2 分之1 │其中劉中│ │ │林口段185 建│273 、274 地號土地│擬土,│144.41 │ │ │天及劉忠│ │ │號 ├─────────┤4 層 │ │ │ │玄又各2 │ │ │ │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 │ │ │ │分之1 │ │ │ │14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