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卓嘉茵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人原本為產告李麗華,其係基於買賣取得系爭房地。 2、兩造於民國95年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辦理建物所有權1/2 及土地1/8之移轉登記。 3、原告自始至今皆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方稅皆由原告繳納,亦有繳款證明。 4、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1/2及土地1/8於被告李麗華後,原告自己及被告卓嘉茵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現為原告持有保管中。 5、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被告並無實際給付對價,雙方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6、被告確實有利用原告之帳戶做為中繼轉帳之用。 7、被告確實於97年6月間有債務糾紛。 8、原告近年來確實身體健康欠佳。 (二)原告確實於95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及其上同段758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應有部分比例1/2所有權(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可參。 2、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參照)。 3、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因被告卓嘉茵即原告之女向原告稱:因原告單身並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恐原告因識人不清,遭人騙取感情並處分系爭房地、橫遭損害,為免此一情形發生,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因當時被告對其頗為孝順,遂聽從被告建議將系爭房地於95年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1/8及房屋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雖當時約定買賣價金土地部分為944,775元、房屋部分為81,000元,合 計為1,025,775元(見原證3,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然實際上,雙方並無實際資金往流向往來,且自95年借名登記予被告後至今,實際使用居住系爭房地者仍為原告,更證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4、承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此部分之前漏未提出,今補陳原證13)亦皆由原告繳納(此有原證1、原證4、原證13)可資證明,倘若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自亦應負起繳納稅捐之義務,何以被告自95年取得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後,卻從未繳 納過相關稅捐?更有甚者,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 已清楚表明系爭房地權利1/2所有權非因買賣而來,實際 上並無資金往來,雖其稱基於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地1/2 所有權,惟以一般人之常情觀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係證明價值不斐之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的權利文件,若被告系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為何該房地所有權狀皆由原告自始至終所持有(原證14)?被告卻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然兩造確實訂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1/2予被告,然被告僅為名義上登記人,故將所有 權狀留予原告保管,此亦符借名登記之實際發生狀。 5、又依被告於言辯意旨狀一、(三)稱原告社會經驗豐富,為精明幹練之人,若欲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豈有不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以求自保等云云,實際上當時因原、被告間堂常交惡,原告從未曾想過自己女兒會詐害自己,遂聽從被告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未留下借名登記之字據。此一則基於兩造間本為母女關係,原告對被告自是信任有加,再者,原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故未曾想到要留下書面契約,然而,即便未留有書面契約,對於借名登記之成立並無影響。 (三)被告就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需負舉證之責,倘被告無法證明,仍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 1、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於被告之合意。而被告稱原告至被告臉書留言可得知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亦非可採,原告所言將房子過一半給他,其真意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而已,絕非係贈與給被告。 2、被告卓嘉茵對於系爭房地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並不否認,並主張雙間有贈與合意存在,果真如此,被告自應就贈與合意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果如被告所言(此為假設),雙方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倘如被告又無法證明雙方間有贈與合意,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即享有登記之利益,然雙方間既非買賣關係,且被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又不存在,則被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3、再者,依證人李月里證述:「問:何時知道半間房屋過戶的事情?答:95年間5月、6月的時候原告跟我說的」、「問:以何種方式跟你說?答:應該是我跟原告說我的房子賣掉了,原告他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問:過一半房子的用意為何?答:就是房子有一半是用他大女兒名義就是了」、「問:原告這邊有跟你說他把房子過戶給女兒,有無說女兒說之後會還?答:有的,原告有說僅是說暫時過戶,要的話,可以隨時要回去。」由是可知,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絕非被告所言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 (四)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惟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茲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且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原告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2、再者,倘如被告自己所言,原告係感念被告孝心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則何需僅贈與1/2,如此一來不僅造成房地實 際用困難,亦會造成日後原告死亡時,遺產繼承分配不均之問題,質言之,之所以僅移轉1/2,不過是當時原、被 告雙方間尚存互信,原告將1/2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暫時 保管而已。事實上,被告亦自承雙方間確實並無資金往來,故本件絕非買賣關係;至於贈與亦需有贈與合意,倘被告不能證明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3、倘如本件真有贈與合意存在,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此為假設),則何以被告之所有權狀至今尚有原告保管,又自移轉至今相關稅捐皆由原告繳納,故本件為借名登記之事實,不言可證。 (五)被告主張93年至100年間皆匯付予原告金額達4,905,766元做為孝親費皆為云云,皆非事實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為被告混淆視聽而已: 1、原告離婚即一人獨立扶養包括被告在內之三名女兒至成年,儘力提供優渥之物質環境供應,被告成年後回饋扶養原告本屬人倫之一環,並無可議之處,然被告如今誇大其詞,即不足採,被告僅有部分給付做為孝親費,然實際上多數金額乃被告自己使用,原告原本經濟不虞匱乏,故對被告所轉存之金額亦為未意,直至訴訟取出存簿及相關資料研究才發現,被告不過利用原告之帳戶做為轉帳中繼之用。況且被告在外有債務問題,亦於97年間6月間,有不知 名人士留下紙條要求其返還25萬元之款項,之後系爭三民路住處即遭人剝漆,此有當時報案三聯單可證(見原證5,紙條、報案三聯單及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函,如此部分被告有所爭執亦可向海山分局調取當時筆錄等資料)。 2、承上,原告對於本身並不熟悉網路銀行之使用,因被告於93要求原告至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並設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約定(即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大筆金額至非自己所有之帳戶),該約定受款帳戶即為被告卓嘉茵所有(見原證7, 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且亦有時直接要求被告代為轉帳,舉例而言,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所轉入原告帳戶之25萬,於翌日即24日即要求原告操作轉入被告卓嘉茵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見原證8,板信商業銀行所 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轉入帳號01200481047466即為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於準備一狀所提示之原證6, 由被告卓嘉茵轉給原告之96萬元,即由被告於同一日自己透過網路銀行登入原告帳戶,將96萬元於同日轉至被告自己帳戶,轉入帳號為被告所有元大銀行20842700044635之帳號(見原證9,原告委託板信商銀代為查詢之網路交易 明細表),且不僅此筆金額,包括98年4月20日之15萬元 、98年4月16日之35萬元,被告皆以此手法操作,倘被告 爭執前開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帳號非其帳戶,則請鈞院函詢元大銀行與玉山會行即可證明,原告所列者僅為其中一部分金額而已,事實上,幾乎所有大筆由被告轉入原告帳戶之金額,最後皆轉回被告自己帳戶之中。 3、原告自始至終不知被告此一做法之原因,被告卓嘉茵為何要將金錢轉入原告帳戶後隨即透過網路銀行又轉至自己帳戶,當時甚至懷疑是被告是否有涉及不法行為,然畢竟為親生女兒,不疑有它,時至今日,方了解被告之城府深遠,竟是為了今日主張其有扶養之事實使用。 4、然被告此一主張,根本無涉本案為借名登記之事實,不論被告此前有無給付原告扶養費,與當初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根本無涉,倘非借名登記,何以雙方包括被告卓嘉茵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狀至今仍為原告所持有?五、被告稱原告自73年離婚後,家中主要開銷皆由其負擔等語,實乃臨訟編撰之謊言: (1)依證人李月里於107年8月21日之證述: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原告的三個小孩都是原告扶養成人」證人回答「是的,都是由原告扶養。」,原告訴代問「原告經濟狀況如何?」,證人李月里答「年輕就在酒家上班,一直都有在賺錢,後來有合開KTV。」,原告訴代問「剛剛說原告都在 工作賺錢是否知道原告每個月的收入大約為何?」證人李月里答:「大概10多萬元吧。」,原告訴代問「民國幾年 的時候?」證人李月里答「就是離婚之後。」,被告訴代質問「原告的小女兒作證,原告40歲之後就沒有工作,都是被告奉養?」證人李月里答「是最近三年才沒有收入。」。從證人李月里之證述得知,原告一直獨立扶養三名女兒,經濟收入頗豐,並非依告被告提供經濟來原。一直到近三年原告身體不適,收入才逐漸短少,可知被告稱家中生活開銷皆由其負擔等語,實乃臨訟編撰之謊言,皆非事實。 (2)承上,原告自73年離婚後,小女兒才幾個月,原告因一人扶養三名女兒,又為使三名女兒有良好環境成長,無奈之下,將小女兒聘請保母照顧,被告(即大女兒)及二女兒則由原告委由原告母親及原告妹妹關照,自己則開設卡拉OK店、並至酒家上班,收入甚豐,使三名女兒物質生活優渥、不虞匱乏,更能供給三名女兒學鋼琴、唱歌,家中還擺放當時所購買之鋼琴,然或因工作忙碌、分身乏術,將女兒交由原告母親照顧、隔代教養之故,造成被告及另外二名子女叛逆成性,對原告疏遠,三名女兒自求學階段即屢屢在校打架生事,卓倩妏甚至未婚懷孕,然原告仍本母親照顧女兒之天性,對三人照顧有加,三個女兒之中,除被告因未結婚外,於二女兒及三女兒出嫁時,分別給予30萬元及50萬元現金作為嫁妝,此亦為證人李月里所知悉。(3)原告至今只要見到家中鋼琴(見原證15),即感傷不止、淚垂兩行。原告以一人之力辛苦將被告及其他二名女兒扶養長大,未料今日竟未能得到三名女兒之尊敬,原告只想單純取回自己之財產,竟遭被告不斷污化,被告為人女兒,卻不知心存感激,令原告心寒,原告如今隨時可能因心臟問題而殞命,其後所有財產亦將歸被告等人所有,被告卻不思孝親,令原告不勝唏噓,倘知如此,原告離婚之際又何需爭取三名女兒之扶養權利。 (六)原告確實有用錢之需要,但絕非如被告所言,浮濫花費,原告只因近年身體欠佳,三名子女拒絕扶養原告,未盡子女應盡孝道,始欲取回係爭房地,用以貸款做為生活費所用,證人卓倩紋之證稱被告生活奢侈等語皆不可採: 1、原告確實有用錢之需要,但絕非浮濫花費。原告今因年紀已大,工作能力不如從前,且曾於股市投資失利,身邊積蓄所剩不多,加上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原證10,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才想將系爭房地取回,用以抵押借貸,一方面係做為自己生活費使用,另一方面,因系爭房地外牆剝落(原證11,系爭房地之外牆照片數張),目前僅以木板簡單修復,隨時有可能再次剝落,如剝落之建材砸傷鄰居或路人,原告即需負起民事賠償及刑事過失傷害責任,未料如今被告竟稱系爭房地1/2為原告所贈與 、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 2、原告於今年4月因需入院手術,三名女兒亦不理會,亦僅 能由原告姑姑李月里代為簽署同意書(見原證12,心導管冠動動脈抏影及介入性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原告此前身體狀況不佳,多次住院,不論被告、二女兒或三女兒即證人卓倩妏皆未曾至院探訪,原告因念及無法給予三名女兒完整家庭,故勤奮賺錢給予三名女兒優渥物質生活,未料反遭女兒忽視,原告如今亦不想乞求三名女兒扶養,不過想拿回屬於自己所有房地用以借款安養而已。 (七)被告稱原告自107年五月間出售自母繼承取得之土地,分 得價金527萬5933元,目前生活無虞等語,皆與本件借名 登記事實無關查,原告縱令於107年5月間有出售自母繼承之土地,分得527萬多元等,然此筆金額係因繼承所得, 且為本案起訴後所發生,且該筆土地亦非原告一人所獨有,乃因共同繼承人決定將之出賣分配價金,而此一繼承所得之事實亦與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皆無關聯,原告是否因此目前生活無虞與借名登記之事實亦不相干;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資料,亦不過證明,被告對原 告有略盡孝道,於此前代為繳交勞健保費用而已,況且原告於103年起身體欠佳(此亦與證人李月里所述原告「這 參年來,身體不舒服,常常掛急診」),無法工作,進而勞健保於103年1月3日轉入被告名下所屬的台北市美容業 職業工會,孰料,於107年9月5日無端被迫轉出,三個女 兒連同被告皆不讓原告加保,顯見被告已不願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原證16)。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間訂立借名 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事實審法院未使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逕以被上訴人之職業等事由,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基於稅務考量,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有姻親情誼關係之上訴人,不免速斷。故就系爭股票有無「借名登記」其事,事實既未臻明確,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可 參(附件1)。 2、關於原告起訴狀所載「…惟因被告卓嘉茵即原告之女向原告稱:因原告單身並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恐原告因識人不清,遭人騙取感情並處分系爭房地、橫遭損害,為免此一情事發生,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3、原告自稱曾開設卡拉OK店,甚曾於酒店上班,經營事業成功,過往經濟狀況良好,收入豐厚,依原告所稱,原告之社會經歷豐富,為精明幹練之人,豈會遭人欺騙感情?又依原告之歷練,若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豈有不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以求自保之理。 4、倘若依原告主張,係為避免遭人詐騙,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理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皆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僅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否則原告仍有可能遭人詐騙其名下所剩系爭房地之半數部分,無法達成防止原告遭詐騙之目的。且社會上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多以整筆或多數筆土地為之,僅就部分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者,實為罕見,顯見原告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依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證明原、被告間確實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917號、43台上377號判例可參(附件1) 2、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姑不論被告是否能舉證證明被告答辯關於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3、國人為節稅考量,通常在地政士之建議下,以買賣方式進行不動產贈與之情形十分常見。若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理應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但原告並未說明及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內容,且由原告自95年起將系爭房地半數產權移轉予被告至今,原告皆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或其他請求,應可證明系爭房地半數產權確實是原告贈與被告。 4、原告以買賣形式將系爭房地半數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間雖無資金往來,其中仍有買賣、贈與之可能,尚無法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由出名人與借名者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包含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內容,如存續期間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自16歲後即未曾向原告索取金錢,17歲後即半工讀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及家中生活開銷,且前於93年至100年間 ,已匯付4,905,766元予原告: 1、證人卓倩紋107年6月12日於鈞院證稱:「(問:你和姐姐從小誰撫養長大?)就是媽媽,大約兩個人接受撫養到國中。」,故對於原告陳稱伊勤奮賺錢給予3名女兒優渥物 質生活、不虞匱乏,提供良好之成長環境,又指三名女兒判逆成性、自求學階段即屢屢在校打架生事,另於二女兒及三女兒出嫁時,分別給予30萬元及50萬元現金嫁妝云云,皆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有3名女兒,原告與其丈夫約於民國73間離異後,原 告並無固定工作,自被告有工作能力後,即獨力負擔家中之主要開銷,舉凡家中之水電、瓦斯費、妹妹之學費,原告之生活費、信用卡費、勞、健保費用、保險費,美容、娛樂、為原告清償外債,給付原告年節禮金甚至為原告購買珠寶、黃金等,皆是由原告負擔。原告除以現金、實物,清償原告債務等方式負擔原告之生活費外,單就被告現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所示,被告自93年至100年間 ,每月皆匯付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或數萬不等予原告,甚於98年5月間最高曾單月匯付原告108萬餘元,先後累計已達4,905,766元(被證1)。 3、此外,系爭房屋曾於92年間進行裝修,花費逾200萬元, 該次裝修之費用,及其後新購之家俱設備皆是由被告負擔(被證2)。另被告於96年11月至99年2月間曾至美國居住2 年多,被告亦曾邀請原告與妹妹至美國旅遊3個月,期間 所需往返機票、住宿、飲食,及當地旅遊團等各項費用,亦皆是由被告負擔。 4、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係由被告負責繳納(被證5),亦可 證明被告有承擔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 5、原告雖陳稱93年至100年間,被告匯付原告之金錢,不過 是利用原告之帳戶,做為中繼之用云云,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依原告所提之帳戶資料,並無法看出轉帳之受款帳戶為被告之帳戶,況且,就算原告所述為真,扣除原告主張之轉帳款項,仍無礙被告長期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四)依證人卓倩紋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負擔原告生活費用、家中各項費用及為原告償還銀行貸款之事實證人卓倩紋107年6月12日於鈞院證稱:「(問:是否可以陳述負擔家計 的範圍?)水電瓦斯、學費、還有母親的出國旅遊費用都 是姐姐負責。」、「(問:有無包含向銀行貸款的部分?)是的,當時有借房貸,房貸也是我姐姐負責的。」、「( 問:是否也有包含房屋稅捐部分?)有的。」、「(問:如何得知房貸、房屋稅捐是姐姐繳納的?)我母親會跟姐姐 要錢,姐姐都會轉帳給他。」、「(問:有無看到轉帳紀 錄,或是原告拿這筆錢要去繳納房貸?)我母親跟姐姐要 錢的時候就會聽到他們在講,我姐姐都會很快轉帳給母親,且我有聽到原告拿這筆錢要做何用途,就是要繳納房貸、稅捐。」、「(問:姐姐有負擔母親的開銷?)我母親四十歲開始,我姐姐就開始奉養他了。我姐姐目前斷斷續續都有給我母親錢,但到何時沒有給我就不清楚。」、「( 問:時間已經很久,所謂的房貸應該不會繳納這麼久才是,是否是之後拿房子抵押借出來的錢?)是的,貸款是之 後為了用錢才跟銀行以房屋作為擔保借款,還銀行分期付款的錢都是姐姐給的。是跟玉山還是板信的樣子,大約就是九十五年借貸的,當時我還沒有離開那裡。」,依證人卓倩紋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負擔原告生活費用、家中各項費用及為原告償還銀行貸款之事實。 (五)依證人卓倩紋之證言可知,原告確係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贈與被告: 1、因原告個人之費用、開銷及家中各項生活所需之費用,向來係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又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100萬元,該筆借款之本金、利息,亦是由被 告負責清償,原告感念被告對其之孝心,乃將當時價值3 、4百萬元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贈與被告。因 當時委請代書辦理房地過戶時,為了節稅,聽從代書之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故無資金流向往來。 2、證人卓倩紋107年6月12日於鈞院證稱:「(問:是否知道 原告在九十五年之間將板橋三民路的房屋一半的產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是的,我知道。」、「(問:為何原告要把這半間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我母親從他四十歲就沒有 工作,都是我姐姐負擔家計,九十五年左右母親在外借貸多筆款項,我姐姐幫其還款,我母親為了感謝就把房屋一半過戶給他。」、「(問:對於母親把半間房子送給姐姐 ,你有無意見?)沒有,我們都知道這件事畢竟都是姐姐 負擔家計,我們認為給姐姐也是應該的。」、「(問:所 以這房屋過給姐姐非屬借名登記,是送給姐姐?)是的, 當時也有因為代書的建議所以用買賣的方式,好像稅捐比較便宜。」。依上開證人卓倩紋之證言可知,原告確係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贈與被告。 (六)依原告於被告臉書之留言可知,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地產權之半數贈與被告: 1、原告曾於被告臉書上之留言「你老媽沒錢吃飯,你過得很高級的生活,吃香喝辣,我房子過一半給你你不給我一口飯吃,請問你有良心嗎?回來給我蓋章我要貸款沒錢吃飯,不孝女。」、「各位朋友啊請你們,幫我評評理嘉茵,要我過房子一半,過戶給他,但他不給我吃飯錢,我要貸款來吃飯,他也不要,是不是真沒良心啊。」(請見被告 前呈答辯狀被證3第1頁之被告臉書截圖),由原告於被告 臉書上開留言可知,原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地產權之半數贈與被告,否則原告大可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何需稱房子過一半給被告等語。 2、若原告未將系爭房地之半數產權贈與被告,為何自95年間過戶後,十餘年間,皆未向被告主張權利,亦與常情相違。 (七)107年5月間原告出售自其母繼承之土地,分得土地買賣價金527萬5933元,目前生活無虞: 1、原告雖主張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要用錢云云,惟原告於100 年間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0多萬元,應可支應原告相 當時間之生活費用。且原告李麗華與其兄妹李國祥、李泳霖甫於107年5月間將自其母繼承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之土地以1583萬8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以曜股份有限公司(被證4),因3人係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之土地,原告可分得土地買賣價金527萬5933元,因此,原告目前 生活無虞。 2、若依原告所稱,伊向來經濟優渥,每月至少有十餘萬元之生活收入,長久以來,理應已累積相當之資產,何需再向被告索取生活費?更無需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取得生活費用之需要。 (八)證人李月里關於95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經過之證知,皆是原告單方告知,證人並未參與系爭房地移轉之經過,亦不知原告過戶半數房產予原告之原因,故不得以證人李月里之證言,作為認定原告95年間係將半數房地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依據: 1、依證人李月里107年8月21日於鈞院作證之證言觀之:「( 問:何時知道半間房屋過戶的事情?)九十五年五月、六 月份的時候原告跟我說的。」、「(問:用何種方式跟妳 說的?)應該開始是,我根原告說我自己房子已經賣掉了 ,原告他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問:電話還是當面 ?)當面,我們吃飯的時候聊天提及的。」、「(問:只有原告單方面跟妳說這件事情?)是的。吃飯的時候都會閒 話家常。」、「(問:房子過戶的事情有無參與?)我沒有參與。」、「(問:有無跟原告共同生活過?)有的,我們是結婚之後才各自過生活。」、「(問:房子過戶的時候 ,妳們有無共同生活?)無。」,可知關於原告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二分一部分,移轉予被告之經過,李月里並未參與、親身見聞,所有關於系爭房地95年間移轉之資訊,或是原告家中之事,皆係由原告單方告知證人李月里,且李月里亦未曾向被告查詢或與被告討論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務,故難以李月里自原告聽聞之原告單方意見,做為本件之裁判資料。 2、依李月里所證:「(問:過一半房子的意思其真意為何?)我對於法律用語不太懂,就是房子她有一半是用他大女兒名義就是了。」、「(問:是送給她,還是借女兒名義登 記?)這我就不知道了。」,證人李月里雖稱自原告口中 得知,原告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或其他原因,證人即表示不知,顯見證人李月里亦不知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原因。 (九)因被告拒絕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供用原告花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1、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十餘年,原告皆無意見,但原告向來無固定之工作,平日主要之活動,為打麻將、至舞廳跳舞,不時結交新男友。被告亦發現,原告因過往被告提供之資金寬裕,出手闊綽成性,已無法控制自身花錢、消費之行為,此觀證人卓倩紋107年6月12日於鈞院證稱:「(問:是否可以說明平常原告的消費情形?)開銷滿大的,出手比較大方,因為他沒有上班,但是還是習慣去吃大餐、跳舞、打麻將、簽六合彩,每個月開銷不小,可能至少有十萬左右。」、「(問:原告的生活都是這樣很奢侈浪 費嗎?)小時候可能我不清楚,但我長大有印象都是很奢 侈,尤其最近幾年。」即明。 2、被告於100年間已搬離系爭房地,另行購買新北市中和區 忠孝街之房屋自住,背負上千萬元之房貸,加上被告目前工作停頓,已待業許久,另被告之二位妹妹,一位甫離婚,一位甫生產,亦係處於待業情況,故被告現已無能力,如同過往每月給付高額之生活費用供原告花用。 3、因原告向被告表明,希望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供其花用,原告於準備(二)狀第3頁中亦自承,係為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方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被告認為原告必須修正其消費方式,不能過度消費,方拒絕原告之請求,因此惹怒原告(被證3),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4、被告姊妹並非不願每月給付原告孝親費,只是被告姊妹3 人目前的經濟情況已非良好,只能讓原告維持基本之生活,而無法負擔原告各項娛樂消費之支出,以致雙方對於每月孝親費之數額無法達成共識。 (十)原告經神狀態不穩,不時怒罵被告姊妹,被告深感無奈證人卓倩紋107年6月12日於鈞院證稱:「(問:原告是否有 精神方面的問題就醫?)有的,長期看憂鬱症、躁鬱症狀 ,但是沒有按時吃藥,所以有時候發作,就是大問題。」,故原告每當情續失控時,即會不斷指責被告姊妹,請參被證3、被證6原告與被告姊妹LINE之通訊記錄。 (十一)原告主張若被告依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何以自取得後未居住或利用該房地?何以自始至終對該房地 無積極之利用行為云云,惟查:因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其兩位妹妹成長的地方,也是原告與被告小妹(按:被告小妹 因106年結婚始搬離系爭房地)向來之住所,故原告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贈與被告,被告本於子女孝道及家中需要,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小妹繼續居住使用,亦為人之常情,故難以被告旅居美國或另行購屋居住即認定原告未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部分贈與被告之事實。 (十二)原告又主張若被告為真正權利人,何以自95年取得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後,卻從未繳納過相關稅捐云云,惟原告 對於被告曾匯付4,905,766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乙節並不 爭執,足見被告確有負擔原告生活費用之事實。此外,被告雖未常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但系爭房地包含房屋稅等各項稅費,原告皆是於被告給付原告之生活費用外,另外向被告索取,此觀證人卓紋倩之證言即明,故實際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係由被告繳交,並非由原告繳交。 (十三)原告又稱被告97年6月間有債務問題,又被告常利用原告 之帳戶轉帳云云,惟: 1、原告所稱被告97年6月之債務問題,實係因被告先前與友 人合作投資,後發生投資爭議,被告友人誤會被告所致,並非被告對外積欠債務。況且,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一移轉予被告係發生於95年間,縱使被告於97年6月間 有債務問題,亦與原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無關。 2、被告否認有常利用原告帳戶轉帳之情事,被告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內之金錢,皆是為了支應原告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依原告所提原證6之銀行存摺所示,原告98年5月,當月不含被告轉帳匯款部分,單以金融卡提款,即自原告帳戶內提領10萬7000元,可見原告日常花費之高。此外,被告已得透過銀行轉帳將款項匯付原告帳戶,自得透過轉帳匯入其他帳戶,何需使用原告之帳戶,或委請原告再為轉帳。 (十四)原告稱被告前男友與被告間之暴力行為云云,與本件無關,且就原告所述,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出資裝修系爭房地之事實。 (十五)因原告並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故原告之生活費用、家中之各項費用支出及貸款償還等,確實都是由被告負擔,此外,95年間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100萬元,每年利息是8%,每月繳還1萬餘元(除非原告欺騙 被告,否則此應係原告原證6銀行存摺,每月17日「放款 還款」科目之13,323元),因此,被告過往每個月交付原 告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扣除每月要還銀行貸款1 萬餘元後所剩餘之金錢,即為原告之生活費。100年間, 原告領取勞保給付後,就把剩餘之銀行貸款清償,其餘之金錢即為原告自己使用。 (十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亦恐原告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為抵押借款,此亦為被告方於95年間要求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云云,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倘若原告與被告是約定將系爭房地之半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原告隨時可以取回,被告如何阻止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故原告所稱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75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 動產)本為原告所有,前於9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中二分之一即埔墘段8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地上758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號卷第15至29頁,以下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據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註記「他8他11共同承受」字樣,而所 謂「他8他11」當係指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登記次序8及登記次序1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2筆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 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板信商銀),債務人均為本件原告,設定時間分別為90年1月9日、93年6月15日,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最高限額120萬元及最高限額60萬元等情,亦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前揭調解卷第27頁)。 二、原告又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被告,其原因並非登記之買賣,係借名登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中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惟抗辯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卓倩紋到庭陳稱:「一直住到去年的六月結婚之後才搬出。」、「但是在我一歲的時候我雙親已經離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要把這半間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我母親從他40歲就沒有工作,都是我姐姐負擔家計,95年左右母親在外借貸多筆款項,我姐姐幫其還款,我母親為了感謝就把房屋一半過戶給他。」、「水電瓦斯、學費、還有母親的出國旅遊費用都是姐姐負責。」、「當時有借房貸,房貸也是我姐姐負責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也有包含房屋稅捐部分?)有的。」、「沒有,我們都知道這件事畢竟都是姐姐負擔家計,我們認為給姐姐也是應該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這房屋過給姐姐非屬借名登記,是送給姐姐?)是的,當時也有因為代書的建議所以用買賣的方式,好像稅捐比較便宜。」、「開銷滿大的,出手比較大方,因為他沒有上班,但是還是習慣去吃大餐、跳舞、打麻將、簽六合彩,每個月開銷不小,可能至少有十萬左右。」、「有的,長期看憂鬱症、躁鬱症狀,但是沒有按時吃藥,所以有時候發作,就是大問題。」、「就是媽媽,大約兩個人接受撫養到國中。」、「小時候可能我不清楚,但我長大有印象都是很奢侈,尤其最近幾年。」、「我母親會跟姐姐要錢,姐姐都會轉帳給他。」、「我母親跟姐姐要錢的時候就會聽到他們在講,我姐姐都會很快轉帳給母親,且我有聽到原告拿這筆錢要做何用途,就是要繳納房貸、稅捐。」、「我母親40歲開始,我姐姐就開始奉養他了。我姐姐目前斷斷續續都有給我母親錢,但到何時沒有給我就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母親身體狀況不好,跟姐姐這邊要錢,姐姐有拒絕,你是否知道這件事?)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知道姐姐何時開始就沒有給母親孝親費?)不是清楚,我知道直到去年二月過年我們都有給母親紅包。」、「沒有出生以前就買,是我外祖父母買的,不是我雙親所買。」、「貸款是之後為了用錢才跟銀行以房屋作為擔保借款,還銀行分期付款的錢都是姐姐給的。是跟玉山還是板信的樣子,大約就是95年借貸的,當時我還沒有離開那裡。」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5 至130頁)。 (二)另名證人即原告之姑、被告之姑婆李月里到庭陳稱:「都是原告扶養。」、「年輕就在酒家上班,一直都有在賺錢,後來有合開KTV。」、「(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 道原告在95年間,有將板橋區三民路2段109巷21號的房子二分之一移轉給被告?)我知道,原告有跟我說,我知道他過戶一半持分給被告,我有問為何老二、老三沒有,原告說老大即被告本人跟他說暫時一半給他的話才不會被別人騙,因為原告有朋友會跟原告借錢。」、「小時候就很叛逆,上學常常蹺課。」、「這三年來,身體不舒服,常常掛急診,打電話給女兒都不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院期間包含被告等三個女兒有無到醫院探是原告?)無,都是我在照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原告都在工作賺錢,是否知道原告每個月的收入大約為何?)大概十多萬元吧。」、「就是離婚之後,是最近三年因為身體不好才沒有賺錢。」、「有時候我大哥回來的時候就是節日、喜慶都會有所聯絡,原告跟我大哥就住在隔壁,我回來的時候也會去找他們。」、「不一定,平常也會有聯絡,像是他開店我們也有碰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知道半間房屋過戶的事情?)95年5 月、6月份的時候原告跟我說的。」、「應該開始是,我 根原告說我自己房子已經賣掉了,原告他才跟我說這件事情。」、「當面,我們吃飯的時候聊天提及的。」、「我對於法律用語不太懂,就是房子她有一半是用他大女兒名義就是了。」、「她一直都有收入,離婚後原告有在酒家上班,或開店,直到最近三年才沒有收入。」、「原告有賺錢,但買股票、投資可能有虧錢吧。」、「原告有說女兒僅是說暫時過戶,要的話,可以隨時要回去。」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5至141頁)。(三)由上述兩名證人到庭陳述之證言觀之,李月里係得自於原告之轉述,並非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其中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時,曾經參與或與聞其過程而得知,尚非得直接作為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正之憑據。證人卓倩紋雖未參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然當時卓倩紋與原告同居,當有與聞其過程,則卓倩紋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程較屬於親身見聞而陳述之證言。然該二名證人與兩造各有親屬關係存在,牽涉親屬相處、家庭生活等為外人所不能輕易了解之因素在內,自不得遽憑單一證人證言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仍須參考其他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參酌前述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人為板信商銀之2筆抵押權,並非購買系爭房屋時向銀行貸款而設定,乃 為另外向銀行借貸而設定之擔保,此經證人卓倩紋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在95年間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時,在登記申請書上註記「共同承受」等字樣,此一情節核與證人卓倩紋所陳述之情節較為接近,當堪採信證人卓倩紋所陳述之證言。故以被告接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雖非真實之買賣取得,但顯非全無付出代價,係以償還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二分之一,而原告之另二名女兒並未分擔償還借款,是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縱非基於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買賣,亦顯非基於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意思,亦甚為顯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於本件原告雖持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提出繳納稅捐收據等為證據,並未提出兩造間所訂定之借名契約關係之書據或經手雙方訂定借名契約關係之證人,然而上開證物乃足認定房屋之管理、使用狀況,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主張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移轉返還予原告等節,因原告並不能證明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