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賴郭碧雲 訴訟代理人 賴密束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複代理人 高雅筠 被 告 田張榮鳳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阮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阮氏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田張榮鳳之住所地,係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至4樓(下稱15之2號房屋);又被告阮氏鶯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雖該外籍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已不知去向,惟渠於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前及火災事故發生當天,係居住於向被告田張榮鳳承租15之2號房屋4樓之房間(後詳述),故本案住居所不明之外籍被告阮氏鶯,係以新北市中和區為最後住所地。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鈞院有本案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田張榮鳳於數年前,將其住家即15之2號房屋4樓內部施做隔間,隔成三間房間,並分別出租予本案外籍被告阮氏鶯,及訴外人黎氏合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居住使用。其次,民國107年4月15日晚間,15之2號房屋4樓,因被告等使用電器不慎及管線老舊等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住家15之2號房屋4樓即為起火戶(參原證1)。其火勢延燒至原告住家,即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與4樓,致原告之住家與財物均有嚴重毀損(參 原證2、原證3,以及鈞院所函調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99號案卷第124-131頁),其財物損失、住家重建工程費用支出,以及原告所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至少估計為3,482,588元(參原證4及原證9)。系爭火 災之發生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參聲證5)可 資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參原證6)。再者,依鈞 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勘查…研判該址臥室2西北側附近之熱水瓶或 抽風機等電氣設備恐因異常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燃引發後續火勢」(參鈞院第117頁),以及15之2號房屋承租人黎氏和稱「(問:是否知道火災發生之原因?如何推斷的?) 答:我後來問中間房間那位房客為什麼失火,她說那天睡覺睡到一半天花板角落的抽風機突然燒起來然後掉下來…」(參鈞院卷第133頁),應可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起因於 15之2號房屋中間臥室內之抽風機(下稱被告田張榮鳳設 置之抽風機)起火掉落所致,合先敘明。原告曾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多次請求被告田張榮鳳出面協商損害賠償事宜,惟被告卻拒絕賠償。原告為恐被告田張榮鳳脫產難以求償,爰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田張榮鳳之財產假扣押,已由鈞院於107年5月1日裁定准許。嗣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上開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參原證7),並經扣押相關標的在案, 併予陳明。 (三)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3,482,588元,應屬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2、被告阮氏鶯因使用電器不慎致生系爭火災,而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火災發生後,訴外人即外籍勞工黎氏合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莒光分隊協助製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過程之筆錄。據黎氏合稱,其曾聽聞被告阮氏鶯說,被告阮氏鶯於其房間內使用天花板抽風扇時,抽風扇突然掉落並起火,因而釀成系爭火災。由於三名外籍承租人因語言能力不佳或對地理環境不熟悉,致於起火時無法即刻向消防單位告知起火戶地址,導致火勢擴大。 (2)據此,本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田張榮鳳設置相關電器設備及管線有欠缺(後詳述),加以被告阮氏鶯因故意或過失不當使用天花板抽風扇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阮氏鶯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田張榮鳳因疏於維護15之2號房屋之電線及其內部電 器,亦未於15之2號房屋內加裝灑水器與警報器等消防設 備,即貿然將15之2號房屋4樓之違章建築出租予三名外籍勞工,因而致生系爭火災,而使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因天花板抽風扇於運作時掉落所致。惟該天花板抽風扇之所以會掉落並起火,應係被告田張榮鳳疏於維護15之2號房屋之電線及其內部電器所致。 (2)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與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田張榮鳳為15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參原證7),而該房屋已相當老舊,且查15之2號房屋1樓至3樓雖經不 動產登記,惟15之2號房屋4樓係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並多係以木頭違法增建。被告田張榮鳳將15之2號房屋4樓隔成數間出租予被告阮氏鶯及另外二名外籍勞工時,15之2 號房屋4樓內之各項電器設備與電線,已十分老舊,而有 潛在之消防風險,為避免日後多名承租人同時使用電器導致電線毀損並致生火災,在出租前,被告田張榮鳳應檢修、更換各項老舊電氣設備或電線,以保障承租人及周邊鄰居之人身與財產安全。然被告田張榮鳳明知15之2號房屋4樓係以木頭為主要建材,卻仍疏於定期檢查、更換各項老舊電氣設備或電線,並仍將15之2號房屋4樓出租與三名承租人使用,導致承租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電器時發生火災。據此,被告田張榮鳳之行為,乃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且其應有過失。故被告田張榮鳳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與 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4、系爭火災係因15之2號房屋內由被告田張榮鳳所設置之抽 風機設備異常所致,被告田張榮鳳既為15之2號房屋所有 權人,自應就其所設置之抽風機異常所引起之火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火災係因15之2號房屋內由被告田張榮鳳所設置之抽 風機設備異常所致: ①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勘查…研判該址臥室2西北側附近之熱水瓶或抽 風機等電氣設備恐因異常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燃…引發後續火勢」(參鈞院卷第117頁),以及15之2號房屋承租人黎氏和稱「(問:是否知道火災發生之原因?如何推 斷的?)答:我後來問中間房間那位房客為什麼失火,她 說那天睡覺睡到一半天花板角落的抽風機突然燒起來然後掉下來…」(參鈞院第133頁),應可認定系爭火災之 發生起因於15之2號房屋中間臥室內之抽風機(下稱該抽風機)起火掉落所致,至為灼然。 ②再者,本案所涉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就本案起火原因記載研判該址臥室2西北側附近 之熱水瓶或抽風機等電氣設備恐因異常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燃等語,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3)調查人員於該址臥室2西北側附近地面所掘獲之熱水瓶,檢視其塑膠外殼受燒燒失,金屬瓶身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惟現場並無發現其電源線,…」(參鈞院卷第117頁),可知本案熱水瓶應 未連結電源線且未通電使用。觀之市售家用熱水瓶,若未連結電源線則無法插電於插座,而屬未通電之狀態,且衡諸常情,如熱水瓶此種電器設備於未通電之狀態下,應可排除熱水器引燃之可能性。 (2)被告田張榮鳳因疏於維護該抽風機而導致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被告田張榮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由前開裁判意旨,倘電氣設 備係連接於建築物內之管線而無法隨時插拔者,應屬建築物之成分,至為顯明。 ②再按「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電梯、風扇、燈飾、門窗、樓梯等,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是被害人苟能證明其 權利受損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而關於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明,然系爭火災係發生於吳國彰上開所有之建物內,且關於起火處之內部空間及設備配置...復足認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 確配置有電線等工作物,衡以火災並非橫空即可發生,必有起火源之存在,而起火點既在吳國彰上開所有屋內,且鄰近設置有電線等工作物,自堪信起火原因係與吳國彰上開所有工作物有關。而系爭火災引致起火點現場物品全燬,災後蒐證困難,陳惠珠僅是無端受波及之受災戶,更對於起火點現場無實質掌控力,其更不可能預先進入現場蒐證,反之,吳國彰是所有人,有權設置現場,復有對現場各項物品、設備有保管、保護之義務,其相較陳惠珠更具有回復現場原狀之義務,則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所揭示之公平法理,自應認陳惠珠已證 明其權利受損係因吳國彰上開所有工作物所致。陳惠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吳國彰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可採信。吳國彰雖援引火災鑑定報告,辯稱系爭火災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明,自無法推定其所有工作物或電氣設備所引燃等語。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為法律所推定,則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首應證明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屬當然。查本件受災房屋確係因吳國彰上開房屋失火延燒燬,足認陳惠珠所受之損害係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吳國彰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其所舉之鑑定報告等所示,僅表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等語,均無法證明吳國彰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陳惠珠所受之損害非因該吳國彰之欠缺所致,該等鑑定報告自無從推翻上述法律之推定效力,吳國彰上開所辯,自無從據為其免責之依據,應不可採信」,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③一般裝設抽風機時,係將抽風機台之電線金屬線芯,纏繞裝設於天花板電燈之金屬線芯,再用膠帶或其他方式固定並絕緣包覆金屬線芯,最後再裝於天花或牆壁預留洞口,並以螺絲將抽風機固定於天花板。又被告自承係被告田張榮鳳自行或委託他人所裝設云云,而該抽風機係同以前述方式裝設,是以該抽風機之電線已與15之2 房屋內部電線線路融為一體,無法經使用者隨時插拔,則該抽風機及其電線顯已成為15之2房屋之成分。 (3)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乃因該抽風機起火所致,除非15之2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田張榮鳳得以證明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惟: 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 定有明文;次按;「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電業法第32條第1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第1款,亦有分別規定。 ②再按「電業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 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是用戶可向當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或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檢驗用電裝置。本件上訴人係○○路 000號建物之所有人,負有維護上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應注意至少每3年檢驗房屋 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供稱:伊係高職畢業等語,是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證人湯楊美玉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從86年到火災發生前,3樓電線都沒有換過新的等語,上訴人於 原審刑案審理時亦供稱:80幾年電線有全面更換過,我們搬離嘉義市○○路000號後,2、3樓電線沒有全面更 換,之後就是壞的部分有換,沒有壞的部分就沒有換。00路000號3樓的用電設備,有壞掉才有檢驗,平常沒有找台電或專業人員檢驗,因為沒有使用了等語. ..足徵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屋3樓之電線已10餘年未更換,年久 失修,竟疏未注意定期檢驗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上揭房屋3樓因電線短路引燃而導致火災。且上訴人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敘明斯旨 。 ③15之2號房屋其中一位承租人黎氏和稱:「我後來問中間房間那位房客為什麼失火,她說那天睡覺睡到一半天花板角落的抽風機突然燒起來然後掉下來。4樓加蓋的房 子很老舊又是木造裝潢,常常聽到天花板有老鼠在跑的聲音,吵得我們無法睡覺,跟房東(指被告田張榮鳳)反應好幾次都不理會…」、「4樓是頂樓加蓋,屋齡應該 很老舊了,電線都沒有換過」(同前卷,第133、第135 頁);被告亦自承「頂樓加蓋建築物搭蓋的屋齡超過20 年了」、「四樓的電源是自三樓往四樓接上去的。請水電工來施工接上樓的」(同前卷,第137、第139頁)。據此,足證被告田張榮鳳明知15之2號房屋內設置之各項 電氣設備或電線相當老舊,而潛藏消防風險,卻疏未注意維護,導致屋內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其就伊所有之15之2房屋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自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田張榮鳳,因疏於維護15之2號房屋內抽風機設備而 導致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田張榮鳳應對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經承租人通知後仍疏於維護租賃物,倘因此租賃物疏於維護致生火災,且火勢延燒毀損鄰人財產,則該出租人不僅違反民法第423、第429等出租人義務,亦依民法第 184條對該火勢延燒而受有損害之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44廠房...因而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並擴大延燒...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及同法第4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除應提供合於目的使用之設備,並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同時亦應注意提供之該設備在裝置及正常使用時,是否仍有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而加以妥善防止,此本為出租人所應負擔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出租系爭廠房供訴外人郭錦清放置木材加工半成品時,本即應注意系爭廠房裝設之電表,在其出租之際已近40年,在交付租賃物時及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提供租賃物在通常使用下安全無虞之用電安全環境,然被告疏未檢測汰換儲藏區北側附近電源總開關老舊電源線路,終致電源開關箱電源受燒碳化變色,電源披覆燒失,銅線熔斷祼露短路引起火災,燒燬系爭444 廠房致延燒原告所有建物及物品,被告顯有未注意檢測汰換電源配線之過失,其過失與上開之物被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廠房之用電設備及相關配線有為適當之保護裝置或維修汰換,則被告主張其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廠房設備損害並無過失,即無足採」,此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稽。 ②黎氏和等承租人曾多次向房東即被告田張榮鳳反應,且被告田張榮鳳亦明知15之2號房屋內設置之各項電氣設 備或電線相當老舊,卻因其疏未適時更換修繕屋內電氣設備或電線,而使15之2房屋及鄰人房屋潛藏消防風險 ,進而導致抽風機起火燃燒引發系爭火災。是以,被告田張榮鳳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間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可稽。 (2)承前所述,被告田張榮鳳與被告阮氏鶯之不法行為,均為系爭火災與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間縱無侵權行為故意聯絡,惟渠等間已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火災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應連帶賠償原告3,482,588元之損害(參原證4)。 6、被告雖否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1)被告田張榮鳳辯稱,系爭火災係熱水瓶起火所致,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①被告田張榮鳳稱「當時被告田張榮鳳及其子第一時間趕至起火現場時,起火位置位於臥室內西北側角落地面附近…抽風扇是裝設在天花板位置,當時並未起火燃燒」,而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抽風機無涉云云。 ②惟15之2號房屋其一承租人黎氏和稱「(問:是否知道火 災發生之原因?如何推斷的?)答:我後來問中間房間那位房客為什麼失火,她說那天睡覺睡到一半天花板角落的抽風機突然燒起來然後掉下來…」、「(問:發生火災後反應為何?)答:發現火災後我們3個人立刻去3樓告訴房 東…」(參鈞院卷第133頁)。由是可見,時序上係中間 房間房客先看見抽風機起火掉落,才先後分別告知黎氏和、被告田張榮鳳房內起火一事。從而被告田張榮鳳趕到現場時,抽風機早已掉落西北側角落地面附近繼續燃燒,故不能因渠未見鐵皮天花板始繼續燃燒之情,而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西北側天花板抽風機無涉。 (2)房客黎氏和之供述,相較被告田張榮鳳之所言曾,更可採信: ①房客黎氏和於電話訪詢中所言,無不實之處:按被告田張榮鳳辯稱,黎氏和根本未曾反映鼠患;且被告田張榮鳳進入起火房間時,未見天花板起火,顯見黎氏和於電話訪詢時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系爭火災發生之地點,即兩造與黎氏和所居住之公寓,其住戶均時常聽聞老鼠活動的聲音,亦確實知悉鼠患嚴重,被告田張榮鳳亦應無不詳之理。又黎氏和於火災科電話訪詢時稱「4 樓加蓋的房子很老舊又是木造裝潢,常常聽到天花板有老鼠在跑的聲音,吵得我們無法睡覺,跟房東(指被告 田張榮鳳)反應好幾次都不理會…」、「4樓是頂樓加蓋,屋齡應該很老舊了,電線都沒有換過」(參鈞院卷第 133頁、第135頁),亦符合事實及常理。 ②次按被告田張榮鳳辯稱,黎氏和對中間房間房客電器使用之說法模稜兩可,益徵其所言屬卸責之詞等語。惟,黎氏和僅係就中間房間房客電器使用習慣大致說明,其並非使用中間房間,本無法完全確認系爭火災發生前,中間房間房客有無拔除熱水瓶電線插頭。況黎氏和對中間房間房客電器使用習慣之說明,與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其餘部份內容,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③又被告田張榮鳳辯稱,黎氏和對其不滿,並為袒護同鄉好友,始有不利於被告田張榮鳳之陳述云云。惟,上開答辯僅係被告田張榮鳳為脫免罪責所言片面之詞,無從僅因被告田張榮鳳主觀上認為黎氏和對其不滿,而排除其陳述之可信度。次查,黎氏和並非中間起火房間之房客,系爭火災與其無涉,其並無基於卸責而為不利他人虛偽陳述之動機。反係被告田張榮鳳,自系爭火災刑事案件偵查階段時起,即有意將系爭火災歸咎於黎氏和( 參鈞院卷第135頁;被證2之標題三、(二)),故被告田 張榮鳳稱黎氏和所言洵不可採云云,顯係為脫免其責,而排除黎氏和對其不利之陳述。 (3)被告田張榮鳳辯稱原告4樓屋內無財物損失,並無理由: ①被告田張榮鳳稱,因原告住家3樓僅有些微燻黑痕跡; 且原告住家4樓屬違章建築,故原告主張其住家3樓及4 樓受有財物損害,均無理由云云。 ②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復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公證報告之認定非可採信云云,惟查:1.就建物毀損損害部分:...有系爭 公證報告、損失清單、鋼鐵工程估價單、貨梯整修及申領合格證估價單、吉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國偉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單. ..南山公司106年3月9 日南火字第17-005號函及所附理算明細表、鐵架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投標簽收單、投標單、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11號廠房3樓為違章增建,燒毀後 不得再興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3樓部分之建物損害...然查,系爭11號廠房3樓為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及其內之動產設備,均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故縱3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 人仍得就該3樓不動產,及原設置於3樓之消防設備、水塔、貨梯所受損害,請求謝秀年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③原告住家4樓雖係違章建築,然原告對其仍有事實上處 分權,承前開判決意旨,仍屬民法第184條所指之權利 ,從而原告住家4樓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 田張榮鳳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次,原告住家 3樓及4樓確實因系爭火災而有嚴重損失,此有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原告住家「勘查理算報告」(參 原證9)為證。是以被告田張榮鳳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失云云,均屬無稽。 (4)被告雖聲請傳訊之證人田鳳儀到庭證述,惟證人係被告田張榮鳳之兒子,所為證述多所刻意迴護被告田張榮鳳而所有偏頗,證人證述內容亦多係個人推理、臆測之詞,且與卷附之消防局鑑定報告內容相違,凡此種種,可徵證人田鳳儀所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內容,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足憑採: ①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田鳳儀雖於鈞院108年10月15日時 到庭證述:「(法官:15之2號4樓房屋發生火災時,你是否在場?)證人:我在三樓,當時是晚上12點多樓上有慌張的聲響,很多人說失火了,然後黎氏和就拍打我家鐵門,我媽媽就跑上去,看到中間房間的右下角有火花,我媽媽滅火,我就趕快衝到樓下拿滅火器再上樓,進房門後,都看不到了,就把滅火器擱置門外,趕快跑下樓。法官:證人由被告聲請,請被告複代理人先行發問。(被告複代理人:你剛才說有火花,所謂火花是電器起火的那種火花?)證人:好像有煙那種。進去臥室後,我看到角落地方有煙,快要著火的樣子,看到他們有很多煮東西的電器,插一條延長線(被告複代理人:電器大概放置何處?)證人:放在地上,有類似鍋子的電器」、「(被告複代理人:臥室內是否有裝抽風扇?)證人:有,裝靠近中間裡面的天花板上方。(被告複代理人:臥室內有無窗戶?)證人:有,在靠近走道的地方,但沒有對外窗。(被告複代理人:你到臥室時,抽風扇的情況?)證人:正常運作」、「(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上開所稱是跟媽媽救火,媽媽滅火時,你在做什麼?)證人:媽媽怎麼滅火我不知道,我看媽媽進去後,就轉身到樓下去拿滅所器,4樓沒有滅火器。(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是什麼時間看到抽風扇運作,運作情形?)證人:抽風扇抽空氣會有聲音,聲音沒有很大,當時除了抽風扇的聲音,還有其他雜音。(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判斷聲音是否為抽風扇的聲音?)證人:我在現場的時間約有10幾秒,我是推理一般正常照理抽風扇沒有問題。我有看到中間房間右下角有煙跑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辦法確認抽風扇有無在運作?證人:我當時慌張,無法確認抽風扇有無運作)」、(被告複代理人:你進去臥室時,有無看到抽風扇掉落?)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承被告訴代,你說你沒看到抽風扇掉落,你是沒注意,還是有看到他沒掉落?)證人:我沒有看到東西掉落。我有大概留意一下,我有跟著媽媽進去看一下,我看到房間天花板好好的沒有怎麼樣,看到地上類似延長線有煙,延長線插著鍋子。我媽媽是站在我前面滅火,他是近身滅火,我沒有看到我媽媽拿什麼滅火,他在滅火時,我彷彿有看到」等語。 ②惟由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證稱看到地上類似延長線有煙等語(證述內容詳如上述),但鈞院卷附之新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已記載「4、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之 研判..(2)..調查人員於該址臥房2西北側附近地面掘獲電風扇、延長線、熱水瓶、電鍋等殘跡,檢視電風扇、延長線與電鍋之電源線均無發現異常情形」(參鈞院卷第128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內之延長線,抑或電 源線等均無異常情形,是證人所為證述內容顯有錯誤,不足採信。 ③再者,證人雖就被告田張榮鳳所設置之抽風機乙節,先證稱正常運作等語,但後又改稱「當時除了抽風扇的聲音,還有其他雜音」、「我是推理一般正常照理抽風扇沒有問題」,由此可知證人係推理及臆測母親即被告田張榮鳳所設之抽風扇沒有問題,證人所言並無所據,不足憑採。證人田鳳儀雖證述我看到房間天花板好好的沒有怎麼樣,看到地上類似延長線有煙,延長線插著鍋子用語,惟該證述內容除已與上述之新北市消防局鑑定報告不符而不足採信外,況證人係為被告田張榮鳳之兒子,亦與田張榮鳳同住,該等關係親密、利害與共之人,與本案責任之歸咎結果亦有重大利害關係,是身為被告之子之證人田鳳儀所為證述內容,本難期該證人為客觀公正之證述,證人田鳳儀所為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其母親即被告田張榮鳳之詞,已顯有偏頗而非可信,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不足採。 二、被告田張榮鳳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田張榮鳳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頂樓加蓋)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黎氏和使用,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16日0時7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稽(請見原證6)。 (二)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為建築物所致,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田張榮鳳有何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謹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 判決謂(請見附件1):「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 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又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不但未舉證證明起火原因乃因建築物之成分所導致,更未舉證證明被告田張榮鳳有何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被告田張榮鳳於失火當晚至消防局之供述、房客黎氏和警詢筆錄、田鳳儀於鈞院108年10月15日之具結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件起火原因,排除天花板抽風扇掉落,應係熱水瓶起火所導致。故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謹說明如下: (1)本件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可能係熱水瓶或抽風扇因異常導致絕緣破壞而起火,主要理由係因黎氏和於107年5月31日消防局電話訪詢時,表示聽聞中間房客阮氏鶯表示睡覺睡到一半天花板抽風扇突然燒起來然後掉下。而被告田張榮鳳於107年4月16日凌晨3點筆錄,係表示當時係臥室內 西北側角落地面附近起火,其他地方並無起火,西北側角落附近有擺設電風扇及熱水瓶。而消防隊至火災現場並未尋獲熱水瓶電源線以及抽風扇(請見火災鑑定報告第15頁(3)至(5)點),因此研判可能係上開電器起火所導致。 (2)而被告田張榮鳳於107年4月16日凌晨3點至消防局製作筆 錄供稱係西北側角落地面附近起火,其他地方並無起火,西北側角落附近有擺設電風扇及熱水瓶,其供述應堪採信。謹將筆錄重點整理如下(請見被證4):(1)「問:你知悉火災上樓查看後現場狀況為何?有做什麼處置?答:我跟我兒子上樓查看,發現火勢是在頂樓加蓋建築物內位於中間的臥室內燒起來,我們走進去時是內的電燈都還是亮著的,當時火勢位於臥室內西北側角落地面附近,那個地方有擺放桌子,當時火勢的寬度及高度大約只有1公尺左右, 火的顏色是紅色的,只有淡淡的煙,我就馬上拿旁邊床上的棉被直接覆蓋在起火的位置,但是沒有效果火又馬上燒起來,後來我兒子有到1樓外面拿鄰里設置的滅火器上來 搶救,但後來是內濃煙越來越大,我們就馬上跑出建築物外面,並請附近的鄰居撥打119電話報案,我們跑到外面 的時候,就看到大量濃煙已經從第1間臥室向外竄出,當 時隔壁之17之2號及19之2號頂樓加蓋建築物都還沒有被火勢波及。」。(2)「問:頂樓加蓋建築物內中間的臥室內 物品擺放情形為何?發現起火的位置有擺放什麼物品?答:頂樓加蓋建築物中間的臥室大部分是木板隔間,只有與北側臥室之間的牆壁是磚牆,臥室的門設置在東北側,東側擺放衣櫃,南側有一張雙人床,西北側有擺放1張桌子, 那個地方附近還有1臺電風扇及熱水瓶,桌子附近還有室 內電源配線配置經過這個地方。房間外的走廊桌子上曾經有看過房客自購的電鍋、電子鍋、電磁爐。」。(3)「問 :你是否知道本案起火處在何處?為什麼會發生火災?發現火災當時是否有錄影或拍照?答:我知道起火處在頂樓加 蓋建築物中間臥室內西北側放桌子的角落附近,因為我上樓查看時,其他地方都還沒有燒起,那個地方有擺放電風扇、熱水瓶及室內電源配線,我猜想可能是電的問題造成火災,我們上去滅火的時候沒有拍照或錄影。」 3、又依照證人田鳳儀於108年10月15日鈞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天花板抽風扇仍正常運轉,並無掉落,足見本件火災應為臥室內西北側角落附近電器起火導致,謹將證人證詞整理如下:(1)「法官問:15之2號4樓房屋發生火災時,你是否在場?證人答:我在三樓 ,當時是晚上12點多樓上有慌張的聲響,很多人說失火了,然後黎氏和就拍打我家鐵門,我媽媽就跑上去,看到中間房間的右下角有火花,我媽媽滅火,我就趕快衝到樓下拿滅火器再上樓,進房門後,都看不到了,就把滅火器擱置門外,趕快跑下樓。」。(2)「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 才說有火花,所謂火花是電器起火的那種火花?證人答:好像有煙那種。進去臥室後,我看到角落地方有煙,快要著火的樣子,看到他們有很多煮東西的電器,插一條延長線。被告複代理人問:電器大概放置何處?證人答:放在地上,有類似鍋子的電器。被告複代理人問:臥室內是否有裝抽風扇?證人答:有,裝靠近中間裡面的天花板上方。被告複代理人問:臥室內有無窗戶?證人答:有,在靠近走道的地方,但沒有對外窗。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到臥室時,抽風扇的情況?證人答:正常運作。被告複代理人問:發生火災後你跑到樓下後,有無發生什麼事?證人答:我把滅火器擱置門外就趕快逃命。」。(3)「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是什麼時間看到抽風扇運作,運作情形?證人答:抽風扇抽空氣會有聲音,聲音沒有很大,當時除了抽風扇的聲音,還有其他雜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判斷聲音是否為抽風扇的聲音?證人答:我在現場的時間約有10幾秒,我是推理一般正常照理抽風扇沒有問題。我有看到中間房間右下角有煙跑出來。」。(4)「法官問 : 樓上是隔間出租,107年4月發生火災時,樓上有幾個房客?證人答:應該至少有3個以上,因為我媽媽說可能還有 一些人是不曉得的,因為人下來不只三個,有包括黎氏和跟阮氏鶯。起火房間為阮氏鶯的房間。簽約都是媽媽在管,所以我不確定幾個人租,原則3個人租,但有人會帶朋 友,實際上當天在4樓的應該是3個以上。」。(5)「法官 問:兩造有何補充問題?被告複代理人問:你進去臥室時,有無看到抽風扇掉落?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被告訴代,你說你沒看到抽風扇掉落,你是沒注意,還是有看到他沒掉落?證人:我沒有看到東西掉落。我有大概留意一下,我有跟著媽媽進去看一下,我看到房間天花板好好的沒有怎麼樣,看到地上類似延長線有煙,延長線插著鍋子。我媽媽是站在我前面滅火,他是近身滅火,我沒有看到我媽媽拿什麼滅火,他在滅火時,我彷彿有看到。」 4、房客黎氏和於失火當天即逃之夭夭,直至107年5月31日才接受消防局電話訪詢,所述內容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更與之後警詢筆錄有諸多矛盾,顯見其供述實不可採,謹說明如下:(1)黎氏和非常不滿房東一直要求渠賠償鄰居損失 ,足見黎氏和之供述多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可參該電話紀錄(請見被證5):「問:你對本次火災有無其他補充 說明?答:起火處是中間的房間,不再我的房間,不懂為 什麼消防隊跟房東都一直找我,另外2位房客已經回越南 了,只剩我一個在臺灣,我覺得整個案件都跟我沒關係,房東還一直跟我說要賠償鄰居損失。」。(2)黎氏和謊稱 時常聽到天花板有老鼠在跑,但跟房東多次反應卻未理會,實則,房客根本從未反映上情,且被告及其子進入起火臥室時,只見西北側角落起火,天花板根本並未起火。顯見黎氏和只是企圖將起火原因推給老鼠咬壞線路,實不可採(請見被證5):「問:是否知道火災發生之原因?如何推斷的?答:我後來問中間房間那位房客為什麼失火,他說 那天睡覺睡到一半天花板角落的抽風機突然燒起來然後掉下來。4樓加蓋的房子很老舊又是木造裝潢,常常聽到天 花板有老鼠在跑的聲音,吵得我們無法睡覺,跟房東反應好幾次都不理會,幸好那位房客有馬上發現,不然我們大家都死在裡面。」。(3)黎氏和強調自己沒使用電器時都 會拔掉插頭,但卻又陳稱熱水瓶是否有拔掉插頭並不清楚,說法模稜兩可,益徵其所為供述實屬卸責之詞(請見被 證5):「問:起火處所有無機械、電器或瓦斯爐?其擺設 及使用情形?開關之閉啟狀態?答:中間的房間有冷氣、天花板抽風機、電風扇、電鍋跟熱水瓶,當時只有使用抽風機而已,冷氣、電鍋跟電風扇沒使用都會拔掉插頭,但我不清楚熱水瓶是否有拔掉插頭。」。(4)黎氏和於107年6 月18日警詢時,卻又說是電線起火,且完全沒提到天花板抽風機掉落,與先前說法不一,可見本件火災應係臥室內西北側角落附近電器起火,謹將其供述整理如下(請見被 證8):「問:當時你被中間房客叫醒之後,情況如何?答 :她對我說:『姐姐,燒燒,電線燒起來。』,然後我發現我的房間內都是煙,我衝出房門下去3樓找房東,跟她 告知樓上中間房間起火,然後房東就往上衝去救火,我走1樓跑下去打119請消防隊來滅火,消防隊還沒來之前,我聽中間房客說,房東拿棉被蓋住火,之後我腳痛就去醫院就醫了。」。(5)黎氏和於警詢時更謊稱房東會拿膠布去 貼電線,且不斷強調火災與其無關,顯見其供述多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請見被證8):「問:據被害人田張榮鳳 於警詢筆錄稱,她時常會上樓查看房客之居住情況,並常提醒房客不要過度使用電器,你是否知道此事?答:我不 知道,我很少碰到她。…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 他補充意見?答:實在。房間很爛、很舊、老鼠到處跑, 房東會拿膠布去貼電線,廁所堵塞都不通,她會撿回收物來堆放在沒有人住的那間房間,我覺得這件火災跟我沒關係,我是來協助警方製作筆錄的。」 5、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99號偵查案件,亦認定被告田張榮鳳就本件火災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並做出不起訴處分(請見被證2),且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 亦均遭駁回。足見本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謹說明如下:此刑事案件乃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就系爭火災是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詳為調查,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務電話紀錄、談話筆錄等證據,認定系爭火災應係房客所使用之相關電器設備本身異常所致,而被告田張榮鳳已將本案房屋承租與他人管領使用,自無從就房客本身使用之電氣設備予以管領監督。且電器設備異常之原因甚多,使用者本身不當使用亦為常見之原因,故認定非直接使用相關電器之被告田張榮鳳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請見被證2畫螢光筆處)。 6、綜上,本件起火原因排除天花板抽風扇掉落,應係熱水瓶起火所導致,而熱水瓶為房客之物品,被告難就房客使用之電器設備予以管理監督。本件火災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2項、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火災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田張榮鳳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爰說明如下: 1、按建築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再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3、又按電業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 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驗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其立法理由謂(請見附件3):參酌各國立法 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4、原告主張本件起火原因係天花板抽風扇掉落起火,且被告疏於維護屋內之電線及其內部電器,且未加裝灑水器與警報器等消防設備所致云云(請見原告起訴狀第5頁)。然依 照前開電業法之規定可知,對於用戶屋內電器設備,台電公司會定期檢驗,倘若有不合規定之情形時,台電公司會通知用戶限期改善。而台電公司曾至被告家中進行上開電器檢測,從未有檢測不合格之情形。 5、再者,遍觀我國所有法規範,亦無規定公寓所有人必須於屋內裝設灑水器及警報器,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無所據。 6、又依照前開所述,排除天花板抽風扇後,本件起火電器應為熱水瓶,且新北地方檢察署亦認定起火原因乃房客使用電器不當所導致(請見被證2不起訴處分書畫螢光筆處),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之行為與起火原因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7、故原告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退言之,倘若被告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鐵皮牆面以及鐵皮屋頂修補,而且必須扣除折舊費用,謹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關於原告主張4F工程損害1,379,175元(請見原證4:4F+3F賠償總金額項次1),並無理由,蓋: (1)原告4樓加蓋屬違章建築,本來就存有被拆除之風險,原 告自不得請求重蓋違章建築。退言之,即使原告得請求頂樓加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但該建物只有位於起火戶與17號4樓交界處,有部分鐵皮被燒毀,以及部分鐵皮屋頂 有受熱變形的情形(請見原證2第2頁左下照片、原證3右下照片,只有部分鐵皮被燒毀,地面油漆桶、儲水槽、屋內紙箱均完好如初),依照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至多能請求 鐵皮牆面以及鐵皮屋頂修補,而且必須扣除折舊費用。 (2)系爭火災發生不久,消防隊隨即趕至現場將火勢撲滅,因此原告位於4樓房屋內的財產並無被火勢燒毀之情形,至 多只有被濃煙燻黑之痕跡,故原告出具的4F水電工程明細表以及4F家具設備明細表所載之工項,均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自無理由。 (3)又依照原告出具的估價單所載之工項,亦有明顯灌水之嫌,諸如廚房設備80,000元、熱水器12,000元、空調設備100,000元、家電設備75,000元、偵煙器2,500元等,故原證4估價單,自不得採為證據。 3、關於原告主張4F財物損失部分(請見原證4:4F+3F賠償總 金額項次2),亦無理由,蓋:業如前開所述,原告屋內之財產未遭到火勢波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照片及物資損失150,000元、寢具用品50,000元、進口潛水設備損 失1,155,413元、個人潛水用具100,000元等損失,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4、關於原告主張3F工程損失548,000元部分(請見原證4:4F+3F賠償總金額項次3),亦無理由,蓋:系爭火災並沒有燒到原告3F屋內(請見原告提出的原證2照片第1頁),只有火災濃煙飄進屋內時,造成部分牆面有些微醺黑之痕跡,只需稍微整理即可清除。故原告主張3F工程受有損失548,000元,毫無理由。況依照3F工程報價單所示,列出的工程 項目竟有分離式冷氣、電腦、電視、傳真機甚至監視器設備,而且還需全室電源配置等等,琳瑯滿目,包羅萬象,根本是在乘機狠敲一筆,甚為荒謬。 5、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請見原證4:4F+3F賠償總金額項次4),原告未說明究有何人格權法益受到侵害,故原告此一請求,亦無理由。 三、被告阮氏鶯方面:被告阮氏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沒有住過那個地方,所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我都不知道。發生火災的時候我沒有在該地點,且我從來也沒有到那邊去過。公共危險罪已經判下來,證明我沒有住在那裡。我沒有住那邊,沒有租過房子,每次來都沒辦法工作,當事人都沒有出面,請當事人出來對質。如果還要傳我來,我要告原告誣告。被告田張榮鳳提出的證件是我的沒錯,但我從來沒有住過,也沒有租過那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張榮鳳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即該房屋樓頂加蓋部分,於107年4月15日晚間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中和區民享街35巷17號3樓與4樓房屋等節,為被告田張榮鳳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田張榮鳳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田張榮鳳將前開房屋樓頂加蓋部分之4樓房 屋隔間分租與被告阮氏鶯、黎氏和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女子居住,因被告阮氏鶯使用電器不當與被告田張榮鳳未就其所有之前開房屋電器設備為適當之設置及維護,對於前開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存在,造成原告住家與財物之毀損,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田張榮鳳所否認(被告阮氏鶯部分另於後述)。經查: (一)依據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勘查火災現場所得結論為:「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及關係人電話、談話筆錄等資料,且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臥室2西北 側附近之熱水瓶或抽風機等電氣設備恐因異常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燃附近紙張、木質裝潢等可燃物,引發後續火勢,僅現場並無尋獲相關物證。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臥室2西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等語,則原告主張前開火災起火點為被告田張榮鳳所有之前揭房屋一節,當堪採取,然關於起火原因則僅得認為排除其餘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引燃、縱火等原因,而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附近紙質、木質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無從逕為認定係被告田張榮鳳所裝設之抽風機因電線短路引燃火勢之依據。 (二)此次火災前經檢察官偵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怡蘋於偵查中證稱:「根據現場的火流痕跡、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及物品燃燒特性,研判僅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即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高;而現場掘獲之電氣設備包含電風扇、延長線、熱水瓶及電鍋等,其中熱水瓶之電源線並未發現,無法檢視是否異常,又案發後經詢問LE THI HOA、田張榮鳳確認現場有裝設抽風機,惟並未發現其殘跡,綜合上情,我們才會研判本案比較有可能是熱水瓶、抽風機本身設備異常而導致起火燃燒」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99號107年11 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暨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資參考,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次火災發生之原因乃因被告田張榮鳳設置之抽風機本身設備異常所致。故檢察官以「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房客所使用之相關電器設備本身異常所致,而被告田張榮鳳既已將本案房屋承租與他人管領使用,自無從就房客本身使用之電器設備予以管領監督,況該導致起火之電器設備並非高負載或有高度風險之電器設備,且電器設備異常之原因甚多,使用者本身不當使用亦為常見原因之一,實難認非直接使用相關電器之被告田張榮鳳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等為由,就該案被告田張榮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依新北巿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參核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怡蘋證稱:……。然熱水瓶為同案被告LE THI HOA及被告田張榮鳳外之第三人所有,抽風機則為被告田張榮鳳所有設備,則上開鑑定亦無法確認何種電器肇事,即無法確定何人涉有違反不作為過失義務,自難認定何人涉有過失罪嫌。」、「惟此類用電負荷問題,既經專業火災鑑定之新北巿政府消防局鑑定後仍無法釐清,即無法因聲請人之質疑,率爾認定應由被告田張榮鳳負擔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應由警方持續查明。……。」等為由,駁回本件原告所為上開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偵字第266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3 月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處分書可資參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檢察官調查結果,無從為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原告又主張據當時同時向被告田張榮鳳租屋居住該處之訴外人黎氏和於消防局調查時曾稱,中間房間房客告知該房間抽風機突然燒起來掉下來等情節,指被告田張榮鳳於出租房間內裝設抽風機但疏於維護,致發生本次火災等語;但為被告田張榮鳳所否認。然依前揭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及調查結果,僅能依據排除其他原因方法,獲致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發生之結論,而此次火災發生原因若因電氣因素所致,其一種可能性為屬於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田張榮鳳於房屋之電氣設備裝設失當或疏於維護所導致者,另一種可能性為房屋之電氣設備之裝設雖無失當或疏於維護,但使用者使用電氣設備之方法失當所致,而後者情形應負責者,乃為不當使用電氣設備之人,例如以延長線增加插座而同時使用超過安全容量之電氣設備,以致於絕緣異常而起火,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抽風機或電熱水瓶為本次火災可能發生原因,卻分屬於上述二種原因,但因無法確認究竟為抽風機起火,或電熱水瓶起火,致無法確認應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負責之人究竟為何人。而證人黎氏和於消防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到場所為陳述情節,並無其他佐證,且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尚且認為係被告田張榮鳳以外之其他人使用電氣設備不當導致火災發生,可見已經排除被告田張榮鳳有電氣設備設置不當或疏於維護之過失存在;而原告復未能另就其此部分主張,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被告田張榮鳳疏於維護抽風機及其電路之安全,導致抽風機於使用中起火,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等節,即難遽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田張榮鳳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火勢延燒至燒毀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屋內財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對於被告田張榮鳳就本次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充足舉證,故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對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屋內財物遭火勢燒毀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田張榮鳳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理由。至於其所提出之各項損害金額,即無續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張榮鳳應賠償其給付其3,48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阮氏鶯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阮氏鶯向被告田張榮鳳承租前揭房屋中間房間即起火處房間,因被告阮氏鶯使用電氣設備不當,導致本次火災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阮氏鶯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向被告田張榮鳳承租上開房間,不曾居住於該處等語。經查,本件向被告田張榮鳳承租前揭房屋中間房之人亦為越南國籍女子,於與被告田張榮鳳簽約時所提出之身分證件固亦屬於被告阮氏鶯所有,然本件被告阮氏鶯與本國人陳茂榮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此經證人即被告阮氏鶯之夫陳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屬實,且同時租屋在前揭房屋居住之黎氏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當場指認並非本件被告阮氏鶯承租中間房間之越南國籍女子,並陳稱另二名承租該處房間之越南國籍女子於火災後已經返回越南等語,檢察官並就本件被告阮氏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偵字第26699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刑事偵查卷宗可資參考。且於本件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命原告及被告田張榮鳳辨認人別結果,原告並不認識本件被告阮氏鶯,被告田張榮鳳亦當庭指認向其承租之人並非當庭在場之本件被告阮氏鶯(見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本件被告阮氏鶯並非持阮氏鶯之身分證件向被告田張榮鳳承租房間而居住於本次火災起火處之中間房間之越南國籍女子,本件被告阮氏鶯係遭他人冒用身分向被告田張榮鳳承租房屋,亦即本件被告阮氏鶯並無可能為本次火災發生時,在起火處可能使用電氣設備不當而引發火災之人,原告於檢察官偵查後確認本件被告阮氏鶯並非承租該起火處房間之房客,真正居住於該起火房間之越南國籍女子業已離境返回越南,仍堅持向本件被告阮氏鶯提出賠償之請求,且於本件審理中,當庭確認被告阮氏鶯確認並非承租居住該房間之房客後,仍續堅持對本件被告阮氏鶯為賠償之請求,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恐有濫訴之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之處,其此部分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