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林宇瑄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馬世詮 被 告 鍾昀希(原名林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07年 10月1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0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婚姻生活尚稱融洽。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明知對原告負有忠貞義務;被告乙○○則明知甲○○為原告配偶,2人竟自107年5月起發展超乎出正常社交友誼之關係 ,經原告向乙○○責問,乙○○向原告陳稱「老實說…之前你都說他背叛你的事情,但如今你也知道我的存在,甚至在這邊談話,你也說過,我可能會是他下個背叛的人,但如今換成別的女人,你還是一樣受傷害,即使我不出現,他那樣的行為終究不會停,對嗎?」、「我很愛他」、「我跟他沒有孩子,這可以保證。」、「對,我就是愛他,因為他變了」等語。甲○○亦回覆原告稱「不是你要找她的嗎?」、「我不接近她,你以為我不會接近別的女人?」。且於與原告之電話對談中自承出軌,且因其外遇欲與原告離婚,並已與乙○○拍攝婚紗照及坦承有有使乙○○懷孕之事實。被告2 人間之交往,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範圍,且業已造成原告與甲○○間婚姻維繫之基礎受打擊,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為107年10月12 日、被告乙○○為107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其與乙○○一直以來只是比較好的朋友關係,並無超越正常友誼關係。其確有與乙○○一起拍攝婚紗照,但只是好玩,沒有特別之意義。其與乙○○間並無通姦事實,其確曾跟原告提及小孩要出生了,要戶口,但實際上並沒有這回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90年8月3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4錄音光碟及譯文(詳本院卷第137至146頁) 形式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先此敘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發展成舉止親密之不當交往,已然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提出簡訊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其與乙○○間107年8月10日簡訊對話內容(詳原證2),乙○○提及「老實說…之前你都說他背叛你 的事情,但如今你也知道我的存在,甚至在這邊談話,你也說過,我可能會是他下個背叛的人,但如今換成別的女人,你還是一樣受傷害,即使我不出現,他那樣的行為終究不會停,對嗎?」、「我很愛他」、「我跟他沒有孩子,這可以保證。」、「對,我就是愛他,因為他變了」等語,可悉乙○○於與甲○○往來期間顯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外,由其等對談內容亦明顯可認被告間之情誼,非僅限於普通朋友範疇,已涉相當情感糾葛。此部分並核與原告提出其與甲○○簡訊對話內容(詳原證3),107年8 月10日(你好樣子讓那個女來跟我談說你告訴他你愛他不愛我)「不是你要找她的嗎?」、「我不接近她,你以為我不會接近別的女人?」;「我跟你說我外遇,你會簽字」(所以你對不起我是嗎?所以又一次這樣對我是嗎?)「對」等語互核相符。甲○○雖否認原證3簡訊內容形式 之真正,抗辯:無法證明持有人為伊,亦不能證明當時發訊息之人為伊云云。然經本院審酌簡訊對話內容涉及原告夫妻間日常家務事宜(驗車、繳費、保險等),甲○○亦曾傳送公路監理資料予原告等情,足可推悉該電話為甲○○所使用。甲○○又未提出反證證明前開簡訊係由他人以其所使用電話及其名義發送予原告,甲○○前開抗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⑵再參諸原告提出其與甲○○間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 ①001部分,甲○○固提及離婚一事,然係稱「可是你當 初跟我說各玩各的,你也同意。」(現在玩到要來跟我離婚啊,不是嗎?)「離婚不是你提的」、(然後你現在,10幾年前為了李美惠要鬧離婚,後面叫我再給你機會,我給了我也珍惜了,那你給了我什麼?就是為了這個女人一直吵離婚。)「好啊!那不要離啊。」、(然後呢?然後你要各玩各的,叫我再給你繼續)「各玩各的」、(叫我繼續,讓你跟那個女人在那邊玩就對了)「之前就是各玩各的」等語,即由前述對話內容可悉,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早已出現破綻,並迄原告發現被告2人往來後,乃先主動提及離婚,後再反悔表示不 願離婚;而甲○○對於是否離婚一事,固未堅持,但明確表示不會因此斷絕與乙○○等女性友人間往來。 ②002部分,被告2人對於甲○○協同乙○○去拍婚紗照;且其等拍婚紗照一事,已經原告同業知悉等情,未有爭執,惟甲○○表示無法提出解決方案。 ③004部分,其等間對話所提及(你還給我玩到搞出大肚 子)「什麼玩到搞出大肚子,我有搞出大肚子,你是有病。」(那時你告訴我什麼,你的小孩要出生了,要戶口了,有沒有?)「是我講的沒錯,但實際上不是。」(我昨天一直在問你,我一直在給你機會,我問你說她有沒有跟你住在一起,你為什麼騙我說沒有?)「啊有跟沒有到底差在那裡」等語,至多僅能推斷甲○○曾以乙○○懷孕為由,向原告要求離婚。惟前述說詞係謊言,乙○○並未懷有甲○○的小孩。另原告提及被告2人 同居於甲○○宿舍一事,則並未據甲○○正面回應。 ⑶基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前揭原告與被告間往來時簡訊、電話對話內容之可悉,被告2人間之情誼,非如甲○ ○所稱僅係交情較好之普通朋友,已涉相當情感糾葛,而達戀人程度。其等相協拍攝婚紗照一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不能認純屬好玩,而未逾越一般女男正常社交往來之互動。參酌原告與乙○○以簡方訊對話時,甲○○陪同在旁(詳本院卷第20頁「他知道我在跟你說話」;原告與甲○○電話對話時,乙○○亦陪同在側(詳本院卷第140頁「你不是在問他嗎?怎會問我?」);及乙○○原 籍設桃園,於原告質疑被告間不正當往來後之107年8月17日竟將戶籍遷入戶長為甲○○母親馬家鑫之地址(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等情,足認被告2人間之交往雖不能 證明確已達通、相姦程度,然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無誤,併其等共同拍攝婚紗,且散佈使原告同業知悉之舉,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受被告共同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與甲○○為夫妻關係,結婚迄今17餘年、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甲○○為二、三專肄業、106年任職於霈 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離職,改赴菲律賓任職,名下有汽車;被告乙○○大學畢業、未婚、106年度無所得收入、 名下無登記財產(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佐)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 權行為所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2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甲○○自107年10月12日起、被告乙○○自107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