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 告 塗鳳 陳雪霞 翁儷芸 黃璧貴 詹世花 陳鍾滿(即陳建宏之繼承人) 陳彥汶(即陳建宏之繼承人) 陳彥樺(即陳建宏之繼承人) 陳彥錞(即陳建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陳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83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告應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將民事起訴狀附表原告翁儷芸、黃璧貴(與原告塗鳳、陳雪霞、詹世花、陳鍾滿、陳彥汶、陳彥樺、陳彥錞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取得權利範圍各減縮為0000000 分之85725 (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塗鳳及訴外人鄭瑞鉀、陳碧英、陳阿治、洪承、陳光智、施義和等7 人(下稱鄭瑞鉀等7 人),於62年9 月21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之42地號土地),而於63年9 月4 日經登記為系爭21之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為105 分之18、105 分之18、105 分之18、105 分之18、105 分之18、105 分之10、105 分之5 ,後於67年間,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欲出售土地,經鄭瑞鉀等7 人討論後,同意依上開其等所有系爭21至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資購買系爭82、8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50 、616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66 平方公尺,惟囿於當時法律規定,農地僅得由具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鄭瑞鉀等7 人遂借名陳賜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後鄭瑞鉀於77年10月23日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鄭子文繼承,鄭子文復將其就系爭21之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 分之18,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持105 分之18部分,一同出售予訴外人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陶藝公司);又於93年8 月17日,陳碧英則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持105 分之18部分贈與訴外人陳建宏,後陳建宏於104 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陳鍾滿及其子女即陳彥汶、陳彥樺、陳彥錞繼承;再於80年5 月29日,洪承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持105 分之18部分出售予黃璧貴及訴外人翁昭旺,其2 人各出資2 分之1 ,之後翁昭旺於83年1 月21日死亡,由翁儷芸(原名:翁麗紅)繼承;復陳光智於78年8 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持105 分之10部分,由陳雪霞及訴外人陳銘坤繼承,陳銘坤則將其所持部分贈與詹世花。另陳賜於90年3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0年12月2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於104 年9 月26日塗鳳、陳雪霞、翁儷芸、黃璧貴、詹世花及陳建宏、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等8 人(下稱塗鳳等8 人)與被告簽訂切結書,其上載明塗鳳等8 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塗鳳等8 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復於104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亦有載明塗鳳等8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其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從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消滅等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原告應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關係,而非分別共有關係,故本件核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於67年間,由塗鳳等8 人合資購買,然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於89年1 月26日該條始經刪除,則塗鳳等8 人於67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陳賜名下,然係因塗鳳等8 人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達成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則原告基於無效法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再陳賜於90年3 月9 日死亡,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消滅,此時原告即可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卻未積極行使權利,遲至108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而消滅。此外,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耕地,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對於耕地分割設有限制,分割後每宗耕地未達0.25公頃時,共有人不得行使分割請求權,則系爭土地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以避免耕地過於零碎、細分,以促進農場化經營,而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則原告等人所分得面積均不足0.25公頃,不僅無法單獨對系爭土地為機械化操作、農場化經營,將來原告等人分割土地時勢必造成分割困難,故若由原告及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共有系爭土地,將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塗鳳等8 人於67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且依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此屬以不能之給付作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67年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經鄭瑞鉀等7 人討論後,同意依塗鳳為105 分之18、鄭瑞鉀為105 分之18、陳碧英為105 分之18、陳阿治為105 分之18、洪承為105 分之18、陳光智為105 分之10、施義和為105 分之5 之出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82、8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50 、616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66 平方公尺),且因農地僅得由具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鄭瑞鉀等7 人遂借名陳賜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鄭瑞鉀於77年10月23日死亡,由其子鄭子文繼承,鄭子文復將就系爭土地出資105 分之18部分出售予陽明陶藝公司;又於93年8 月17日,陳碧英將其就系爭土地出資105 分之18部分贈與陳建宏,陳建宏於104 年11月25日死亡,而由其配偶陳鍾滿及其子女即陳彥汶、陳彥樺、陳彥錞繼承;再於80年5 月29日,洪承將其就系爭土地出資105 分之18部分出售予黃璧貴及翁昭旺,黃璧貴及翁昭旺各出資2 分之1 ,翁昭旺則於83年1 月21日死亡,由翁儷芸繼承其部分;復陳光智於78年8 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出資105 分之10部分,由陳雪霞及陳銘坤繼承,陳銘坤則將就系爭土地出資7.616 %部分贈與詹世花。此外,陳賜於90年3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0年12月2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於104 年9 月26日塗鳳等8 人與被告簽訂切結書,其上載明塗鳳等8 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塗鳳等8 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復於104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暨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陳建宏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切結書、委託書、系爭21至4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合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205 至223 頁、第225 至237 頁、第239 至245 頁、第247 至2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原告起訴時主張由塗鳳等8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切結書、委託書為憑,嗣又改稱係由鄭瑞鉀等7 人分別購買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原告雖主張鄭瑞鉀等7 人分別購買系爭土地,然亦不否認鄭瑞鉀等7 人係經討論後,始決定依其等分別共有系爭21之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事,復依原告所提出切結書及翁昭旺與洪承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239 頁),其上已載明為陳賜與朋友等人(包含洪承)於67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益徵鄭瑞鉀等7 人乃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鄭瑞鉀等7 人係分別購買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再鄭瑞鉀等7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所生費用如何管理之事,原告主張其等特別約定各依應有部分自專戶扣除相關費用,亦即就系爭土地所生費用,係經各出資人約定自專戶扣款處理,是鄭瑞鉀等7 人所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縱嗣後陸續移轉出資比例予原告,然土地所生費用仍由出資人共同承擔;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載明:「…即日起82地號與83地號,所有合資人委任陳阿治女士銷售該二筆土地。如有銷售成功於清償貸款後,仍需以實際銷售總額歸還於所有合資人。…」,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其中第6 條約定:「㈠買賣成交時,委託人繳納增值稅得依前述約定保證專戶支付,但因各委託人土地取得時間不同,得依各委託人、土地持分範圍扣除之。…」,有上開切結書、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可知鄭瑞鉀等7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其等出資比例經陸續移轉予原告、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嗣經出資人即原告及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約定將來系爭土地若經銷售,依出資比例共同分擔因土地交易所生稅捐費用,剩餘價款則應依其等出資比例加以分配等情,自堪認出資人間有以土地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並於出售後分享系爭土地所生之損益,揆諸前揭說明,鄭瑞鉀等7 人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明。至原告雖主張其等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故係分別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此前鄭瑞鉀等7 人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鄭瑞鉀等7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其等始陸續將出資比例移轉予原告等人,則與最初系爭土地是否係經鄭瑞鉀等7 人合資購買乙事無涉,況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於陳賜名下,並經被告繼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分別共有,亦即鄭瑞鉀等7 人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之餘地,而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中,依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若得其他合夥人之全體同意,合夥人尚非不得將自己之股份即出資比例轉讓予第三人,從而,鄭瑞鉀等7 人所移轉予他人者,應係其等就上揭合夥契約所生之股份即出資比例,是原告一再主張原告係經前手分別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有誤會,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 ㈡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鄭瑞鉀等7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為共同經營之事業,其等間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又鄭瑞鉀等7 人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將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賜名下,雙方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後陳賜死亡而由被告所繼承,另鄭瑞鉀死亡後,由其子鄭子文繼承,並將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移轉予陽明陶藝公司;陳碧英則將其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移轉予陳建宏,陳建宏死亡後,則由其配偶陳鍾滿及其子女即陳彥汶、陳彥樺、陳彥錞繼承;洪承復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出售予黃璧貴及翁昭旺,翁昭旺死亡後,其出資比例由翁儷芸繼承;陳光智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則由陳雪霞及陳銘坤繼承,而陳銘坤則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贈與詹世花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是原告及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雖陸續取得以系爭土地所營事業之股份即出資比例,然其等間既為合夥之法律關係,其等出資及合夥財產應由原告及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經該合夥借名登記於陳賜名下,則就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陳賜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之債權,亦應由原告、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所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原告若欲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出名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適用,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合夥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本件自難認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㈢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鄭瑞鉀等7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鄭瑞鉀、陳碧英、洪承、陳光智並將其等股份即出資比例陸續移轉,最終由原告、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現為系爭土地合夥財產之出資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及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係公同共有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陳賜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及陳阿治、陽明陶藝公司既公同共有該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之權利,其間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亦即其等出資比例僅為潛在之應有部分,就合夥財產之權利行使,仍應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告逕稱其等可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原告應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吳雅真 附 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塗鳳 │219/1000 │ │ ├──┼─────┼───────┼───────┤ │ 2 │陳雪霞 │1904/100000 │ │ ├──┼─────┼───────┼───────┤ │ 3 │翁儷芸 │85725/0000000 │ │ ├──┼─────┼───────┼───────┤ │ 4 │黃璧貴 │85725/0000000 │ │ ├──┼─────┼───────┼───────┤ │ 5 │詹世花 │7616/100000 │ │ ├──┼─────┼───────┼───────┤ │ 6 │陳鍾滿 │17145/100000 │陳建宏之繼承人│ ├──┼─────┤ │即陳鍾滿、陳彥│ │ 7 │陳彥汶 │ │汶、陳彥樺、陳│ ├──┼─────┤ │彥錞為公同共有│ │ 8 │陳彥樺 │ │關係。 │ ├──┼─────┤ │ │ │ 9 │陳彥錞 │ │ │ ├──┼─────┼───────┼───────┤ │ 10 │陳阿治 │17145/100000 │訴外人 │ ├──┼─────┼───────┼───────┤ │ 11 │陽明陶藝企│17145/100000 │訴外人 │ │ │業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