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原 告 陳世坤 被 告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6,3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及代付之水電費共5 萬7,886 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1,000 元,暨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前,按月給付租金1 萬1,000 元與為避免斷水斷電依帳單核量代繳之各期水電費用。嗣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及代墊水電費共3 萬5,886 元,及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8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代墊之水電費414 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9 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期1 年,自103 年9 月18日至104 年9 月17日,每月租金為1 萬1,000 元,於每月18日給付。次年兩造協議續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 年10月18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止,並以被告獨資之仁鴻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該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惟兩造未再簽訂書面租約。然106 年12月租金被告只給付9,000 元,且自107 年3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其於2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原告復於107 年8 月3 日以簡訊通知被告需於同年月10前清償積欠之租金,逾期視為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對於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除於租賃期間尚積欠租金3 萬5,000 元(已抵扣押金2 萬2,000 元)及代繳水電費用886 元外。另自107 年8 月租約終止後,原告又代繳系爭房屋水電費414 元。因此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代墊之水電費與賠償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及代墊水電費共3 萬5,886 元,及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8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代墊之水電費414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 萬1,000 元,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18日至104 年9 月17日;上開租期屆至後,被告以其獨資並擔任負責人之仁鴻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4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0月17日,該租賃期間到期後,被告繼續繳納租金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06 年12月僅給付部分租金9,000 元,且自107 年3 月起迄今均未再給付租金,亦未依據契約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存證信函、簡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未支付房租及水電明細表等件為證(重簡卷第13至43頁、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25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9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於105 年10月17日屆滿,被告於該租賃契約屆滿後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未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反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5 年10月18日以後,存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至明。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固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然土地法第100 條另定有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土地法就房屋租賃收回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88號判例參照)。而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定有明定。是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繳納106 年12月部分租金9,000 元,更自107 年3 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逾期視為終止租賃關係,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原告乃於107 年8 月3 日、8 日再分別均以簡訊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並限被告於同年月10日前清償,逾期視為終止租約,又於107 年8 月10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尚未收到積欠款項,而被告於原告傳送上開簡訊後,均有回復等情,有存證信函、郵局退回通知及兩造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重簡卷第37至43頁、第75頁),顯見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逾期終止租約之通知已到達被告。又原告於107 年8 月發送簡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5 個月,扣除被告所繳納2 個月共2 萬2,000 元之押租保證金後,積欠之租金額已達2 個月以上,依前開說明,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 萬1,000 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原告)2 萬2,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責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被告僅繳交106 年9 月份部分租金9,000 元,尚有2,000 元未給付,且自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是被告迄至107 年8 月17日租約終止時,共積欠租金57,000元【計算式:(11,000-9,000 )+(11,000×5 )=57,000】。而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2 萬2,000 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 萬5,000 元(計算式:57,000-22,000×=35,000)。又被告自106 年1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原告代為繳納106 年11月至107 年7 月之水電費共計886 元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附卷可參(重簡卷第29至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水電費共計3 萬5,886 元(計算式:35,000+886 =35,8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歸還,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1 萬1,000 元,則原告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每月1 萬1,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 元,即屬正當,亦應准許。另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迄今尚代被告墊付107 年8 月至107 年12月之水電費414 元等情,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9頁)。被告既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代被告所繳納之水電費用,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7 年8 月17日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 萬6,300 元(積欠租金3 萬5,000 元及租賃關係存續中代墊水電費886 元與租賃關係消滅後代繳水電費414 元),及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既就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就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