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獲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鄒宗甫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李姵嬅 晶鈺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木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獲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姵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姵嬅因告知原告其有在仲介投資日本房地產事業。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李姵嬅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是否參與投資,並表明投資期間僅有2 個月,須在隔日即106 年3 月3 日中午前完成匯款,除可以取回投資本金外,並獲得1 倍的保證獲利,原告即於106 年3 月3 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李姵嬅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嗣於106 年4 月13日,李姵嬅再以LINE訊息邀原告參與投資,原告於當日即加碼投資30萬元。然2 個月時日屆至,李姵嬅未能依其所告知在2 個月間歸還本金與交付獲利。但李姵嬅為表示確有還款之意,乃交付由被告晶鈺有限公司(下稱晶鈺公司)所簽發面額160 萬元、發票日106 年6 月15日、票號UZ0000000 、受款人為原告,李姵嬅於背面簽名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其償還投資本金與獲利之擔保,惟此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李姵嬅先清償15萬元,並表示其餘部分會立即清償,嗣李姵嬅於106 年11月9 日以LINE訊息,表示將於106 年11月15日在律師事務所(中山北路2 段102 號11樓之3 )交付現金支票(台支),一次清償145 萬元,不料於該日下午,李姵嬅藉故不到場而取消約定。其後,李姵嬅於106 年11月21日再次以LINE訊息,約定於106 年11月29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現金,然李姵嬅表示無力清償,希望採分期方式處理,事已至此,原告驚覺受騙。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保證獲利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鈺公司、李姵嬅連帶給付145萬元部分: 1.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及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支票亦同有適用之餘地。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晶鈺公司、背書人為李姵嬅,雖記載受款人為原告,然觀諸受款人欄之字跡,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李姵嬅所出具之投資協議書、本票上所書「鄒宗甫」3 字之字體、筆鋒等均屬一致,堪認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記載,應係由被告李姵嬅所為,則被告李姵嬅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受款人即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鈺公司、李姵嬅連帶給付145 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嬅給付145 萬元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姵嬅書立之投資協議書、本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李姵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姵嬅就其依上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應給付之145 萬元,業與原告約定以106 年11月15日為清償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姵嬅應給付145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至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債務有數請求權可得行使,債權人以一訴合併請求,雖非法所禁,但屬請求權競合關係,與不真正連帶債務者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姵嬅、晶鈺公司連帶給付票款145 萬元本息,另依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姵嬅給付145 萬元本息,並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單一之145 萬元本金,聲明該二項給付(即票款給付及保證獲利給付)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惟查,其中就被告李姵嬅部分而言,其票款債務及保證獲利債務既係本於同一原因所生,應屬請求權競合之同一債務合併請求,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就被告晶鈺公司部分而言,此票款債務與被告李姵嬅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債務,因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所負而有單一目的,晶鈺公司就其所負票款債務,與李姵嬅所負同額保證獲利之契約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自應為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鈺公司、李姵嬅應連帶給付145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本於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嬅給付145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前開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