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及退股金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鄭志揚 被 告 海是甜的甜品店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及退股金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548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如以312,54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依同法700 條規定,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 號、64年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合夥事業不以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倘當事人間就契約未約定合夥事業應如何登記,則登記可為合夥或獨資,不得僅憑事業為獨資,即謂該契約乃隱名合夥。本件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為原告與被告黃志達所合夥,有合夥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原告與被告黃志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8 頁),堪信為真,是尚不因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商業登記資料為獨資(見本院卷第131 頁),即謂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黃志達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548 元(含借款312,548 元及退夥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並撤回退夥金25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8 頁),再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12,548 元,並撤回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海是甜的甜品店為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原告就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皆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志達合夥經營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約定原告出資額為25萬元,被告黃志達出資額為150 萬元,並由被告黃志達為負責人,擁有下列許可權:⒈對外可開展業務,訂立協議書;⒉合夥事業進行日常營業管理;⒊出售合夥的商品,採購貨物;⒋支付債務,記帳簿由合人共同保管,所有的銷售、購買、收入、支出、交易及合作資產均應正確記載。記帳簿及所有的合作記錄都應放在原告與被告黃志達所約定,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企業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內,以利各合夥人隨時翻閱所有與合夥企業有關的簿冊和記載。 ㈡被告分別於106 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75,424元、27,124元;於106 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3 萬元;於106 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於106 年8 月4 日向原告借款3 萬元,借款金額合計312,548 元。款項除106 年6 月23日該筆3 萬元是現金交付外,其餘款項均匯入被告黃志達所指定之帳戶,106 年6 月21日兩筆匯款(75,424元、27,124元)是匯入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廠商之帳號,106 年7 月27日(15萬元)及106 年8 月4 日(3 萬元)2 筆匯款是匯入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帳號,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查。這些款項不是合夥資金的投入,原告並未因此取得更多股份,這些款項原告主張是公司對股東的借貸,即主張款項312,548 元是借給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又因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已歇業,故一併將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法定代理人黃志達列為被告,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當初之合夥出資款25萬元是以匯款方式交付。 ㈣因原告屢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548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志達部分: ⒈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為原告與被告黃志達所合夥。 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款項均非匯入被告黃志達之帳戶。被告黃志達與原告間無私人借貸。 ⒊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應是原告投入合夥事業即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資金。 ⒋此外,106 年6 月21日兩筆匯款(75,424元、27,124元)並非匯入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帳號,106 年7 月27日(15萬元)及106 年8 月4 日(3 萬元)2 筆匯款紀錄才是匯入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帳號,106 年6 月23日LINE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黃志達之對話,但被告黃志達想不起來在講什麼,推測可能是屬於合夥資金之投入。此處合夥資金之投入不是指合夥契約書中所約定之出資額25萬元,而是指原告所交付的款項都運用在合夥事業的營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部分: 原告所交付的款項312,548 元非屬借款,而是屬於合夥經營資金,此處合夥資金之投入不是指合夥契約書中所約定之出資額25萬元,而是指312,548 元都運用在合夥事業的營運。且原告並非單純第三人,而是具有合夥人身分,故就合夥事業所虧損的資金,在未清算前,不能請求交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應返還原告借款312,548 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於106 年6 月21日經被告黃志達代理,要求原告匯款75,424元、27,124元至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廠商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及原告與被告黃志達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81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經被告黃志達代理,要求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準備現金3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黃志達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經被告黃志達代理;於106 年7 月27日要求原告匯款15萬元;於106 年8 月4 日要求原告匯款3 萬元,均匯至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帳戶,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 ⒋原告主張上開合計312,548 元之匯款及所交付之款項,均是借予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所否認,並辯稱非屬借款,而是原告投入運用在合夥事業營運之合夥資金等語,經查: ⑴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有所規定。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依合夥契約提出出資額25萬元,且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合夥人有特別訂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並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亦無補充因損失而減少之資本,則被告辯稱原告前揭匯款及現金交付款項係屬合夥資金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為原告與被告黃志達之合夥事業,於合夥事業資金不足時,向合夥人借貸以運用於合夥事業之營運,尚無違於社會經驗法則,是認原告主張前揭匯款及現金交付款項合計312,548 元是屬借款性質等節,應為事實而為可採。 ⒌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借予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312,548 元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而原告起訴狀及追加前之歷次筆錄已於108 年4 月23日送達予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非單純第三人,而是具有合夥人身分,故就合夥事業所虧損的資金,在未清算前,不能請求交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而非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應無合夥清算完結前不能請求返還借款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返還借款312,5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志達就本件借款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18 號、29年渝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282 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已歇業,故一併將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法定代理人黃志達列為被告,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依前揭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合夥人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故尚不因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已歇業,即使被告黃志達因此就此筆借款負連帶責任。其次,若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此筆借款,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因原告亦為合夥人,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故原告對合夥之債權與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致被告黃志達亦同免此連帶責任,故原告只能依民法第281 條、第282 條規定行使求償權,尚不得對被告黃志達請求與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連帶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達與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連帶清償此筆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返還312,5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黃志達與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連帶清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海是甜的甜品店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