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1號原 告 羅尉佑 被 告 陳明芬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727 元,及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6,7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陸續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08 年7 月30日以陳報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三)所載(本院卷第37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下午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216 號前,疏未注意與左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左側髕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066 元之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20,022 元: 如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永和耕莘980 元、榮總11,060元、姚仁青骨科5,590 元、有明中醫診所24,900元、新店耕莘1,370 元、韓偉骨科169,599 元、新光醫院1,240 元、醫療用品5,263 元,以上共計220,022 元。 2.工作薪資損失416,587元: ⑴原告年薪1,397,836 元、月薪116,486 元、日薪3,882 元、時薪485 元、平均每月加班費9,000 元、平均每月加班時數36小時,系爭事故發生前2 年的加班總時數540 小時(計算式:15月×36小時=540 小時)。 ⑵在家休養自106 年7 月19日至106 年8 月27日40天,共計155,280 元(計算式:3,882 元×40天=155,280 元); 106 年8 月27日後請假總時數329.5 小時,共計159,807 元(計算式:485 元×329.5 小時=159,807 元);系爭 事故發生後自106 年7 月18日至107 年10月18日,15個月加班費損失101,500 元(計算式:【540 小時-已報加班時數134 小時】÷2 (每2 小時500 元)×500 元= 101,500 元)。 ⑶以上共計416,587 元(計算式:155,280 元+159,807 元+101,500元=416,587元)。 3.看護費用66,000元: 原告因上揭傷害需全天看護30天,以一日2,200 元計,共計66,000元。 4.精神慰撫金55萬元: 系爭事故至今毫無生活品質可言,初期持拐杖忍痛行動、無法跑、跳一年,之後面對漫長的復健治療之路身心俱疲,經診斷後需關節鏡手術重健股骨壞死及軟骨修復手術,術後又還需要拐杖行走且再復健至少半年,且未來能否恢復到正常皆是未知數,原告之潛水事業亦被阻斷。被告實有保第三人責任險,但每次調解(被告及保險理賠)皆不看原告所提出的求償明細及佐證資料,皆說:那就去給法院判,被告的不聞不問以及完全沒誠意和解對於原告造成生理及心理極大的痛苦,告訴人受此不法傷害所付出的高時間成本(每次復健加上交通要4 至5 小時、另外下班後也需自主的訓練),即將面對的上述手術及復健,身心均痛苦異常,請准予求償慰撫金55萬元。 5.機車車損32,000元:如所提出之收據。 6.手機修復2,800元:如所提出之收據。 7.帛琉潛水及機票費25,051元: 7 月19日至7 月26日帛琉潛水退票費1,500 元及機票23,551元,共計25,051元。 8.上下班交通費用7,560 元: 原告自傷後一直都是持柺杖行走,直到同年的11月多,由家人或計程車接送有其必要性。故自8 月26日至10月6 日共27天,來回280 元,共計7,560 元。 9.中餐費2,480 元:公司提供中餐80元。 10.車禍鑑定覆議費2,000元。 11.就醫交通費110,952 元: 參照一般公司行號申報油費及實際車輛耗損狀況,以每公里8 元計算。原告工作公司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單程距離約21公里、停車費40元/ 小時;原告工作公司至韓偉骨科單程距離約17公里、停車費30元/ 小時,總計共支出43,144元。另依醫囑術後復健1 年,故加計未來復健交通費用47,808元 12.手術費256,000 元: 關節鏡手術自費預估4 萬元、手術後復健需1 年(1,500 元/ 次),1 年共計144 次(每週3 次)預估約216,000 元,共計256,000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06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醫療費用部分: 無異議。上述相關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之給付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出請假期間未獲薪資或因本件車禍後之薪資收入減少證明,僅有電腦列印資料「請假查詢」,及被告自行製作請假日期、時數之表格,「請假查詢」雖可知原告請假日期、時間,然此等請假為特別休假,原告仍可領得薪資。另原告身體不適及調解、開庭之時數應不予計算。 (三)其他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計32,000元,應予折舊;手機螢幕2,800 元、自費購買外傷醫療用品5,263 元、帛琉潛水損失25,051元及車禍鑑定覆議費2,000元無異議。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最合適金額。 (五)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所提出就診交通表格,僅是原告製作,未能證明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失。 (六)手術費部分: 原告請求關節鏡自費手術及復健費用共預估17萬,屬未來性請求,且此等手術是否有必要施作,應有醫囑說明。再查,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皆載「左膝關節臏骨骨折」,足見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為左膝,原告追加股骨清除/ 軟骨修復手術費用,非屬本件損害,不應計入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見對向車道有車位欲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轉方向燈光,留意左後方之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未留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因本件車禍而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56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85 頁至第488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0,022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先後於永和耕莘、榮總、姚仁青骨科、有明中醫診所、新店耕莘、韓偉骨科、新光醫院及醫療用品5,263 元,以上共計220,022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7頁至第213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25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20,02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相關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之給付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給付,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函覆略以:「本案因受害人尚未提供相關理賠資料,故尚未能依約核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富邦產險公司108 年7 月23日富保業字第1080001679號函(本院卷第359 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賠償,自無從扣除之。2.工作薪資損失416,58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6 年7 月18日至107 年10月18日,15個月加班費損失101,500 元云云,固據提出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加班費明細(第459 頁至第475 頁)。惟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至107 年10月18日未有實際工作而得獲取報酬,併觀原告所提出之加班費明細,每月之加班日數亦未有固定之經常性及可預見性,實無從認定該期間有加班費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19日至106 年8 月27日,40天,106 年8 月27日後請假總時數為316 小時,其年薪1,397,836 元、月薪116,486 元、日薪3,882 元、時薪485 元、平均每月加班費9,000 元、平均每月加班時數36小時,共計損失416,587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身障重建中心復健預約單、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用印請假明細及薪資證明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91 頁、第391 頁、第397 頁至第403 頁、第441 頁至第475 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請假明細,原告請假係自106 年7 月19日至106 年8 月25日,僅38日,而非原告主張之40日,是以每日薪資3,882 元、時薪485 元計算,原告共計38天又329.5 小時不能工作損失薪資308,324 元(計算式:【3,882 元×38天】+【485 元×329.5 】= 308,3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假別為特別休假,仍可領得薪資並無損失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係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給付,則原告依憑對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努力而獲得之特別休假利益,無由轉惠於被告,況原告亦因而損失得以申請特別休假之日數,非謂並無損失,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 3.看護費用66,00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66,000元,業據提出107 年7 月3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一個月,宜休息兩個月(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並休養1 個月,其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未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現看護行情,全日看護為2,000 元至2,400 元,則原告請求2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66,000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66,000元),亦屬有據。 4.機車車損32,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32,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17 頁、第215 頁)為證。惟按機車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西元2009年6 月出廠,有原告檢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本院卷第49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18日止,已使用逾3 年,又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7,335 元(計算式:32,000元×0.9 =28,800元)應予扣 除,故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3,200 元(計算式: 32,000元-28,800元=3,2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3,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5.手機修復2,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支出手機修復費2,8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25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帛琉潛水及機票費25,05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損失帛琉潛水退票費1,500 元及機票費23,551元,共計25,051元,業據提出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收據及退票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7 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25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7.上下班交通費用7,560 元: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有由家人或計程車接送之必要性,致支出自106 年8 月26日至同年10月6 日共27天,來回280 元,共計7,560 元之損害,固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表1 紙(本院卷第498 頁)為證,然依107 年1 月4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因左膝關節髕骨骨折,致左膝關節活動度受損(左膝屈曲約90度),左側股四頭肌萎縮以及疼痛。目前左膝屈曲可達130 度,但病患仍感左膝頭痛(尤其上下樓梯),宜繼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23 頁),得客觀合理推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延至107 年1 月4 日止仍有行動受限之情狀。準此,原告僅請求27日之上下班交通費用7,56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8.中餐費2,480 元: 原告請求中餐費2,480 元,未提出請求中餐費之依據,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不應准許。 9.車禍鑑定覆議費2,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2 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34867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25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0.就醫交通費110,952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事故當日救護車費用及來往於原告受僱公司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捷公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韓偉骨科及新光醫院為後續門診、復健等治療之計程車及自行開車就醫交通費110,952 元,業據提出韓偉骨科診所歷次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順新救護車收費單、新光醫院停車廠電子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身障重建中心復健預約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就診記錄、交通金額明細、嘟嘟房停車費信用卡明細及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單、嘟嘟房停車場士林基河站收費明細、嘟嘟房停車場天母西路收費列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至第191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37 頁、第239 頁、第285 頁至第291 頁、第385 頁至第389 頁、第499 頁至第450 頁),經本院依職權相互比對各單據日期,並依嘉捷公司至臺北榮總單程21公里(本院卷第247 頁)、嘉捷公司至韓偉骨科單程17公里(本院卷第245 頁),油費每公里8 元計算上開單據所示之金額總數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又其中原告來往嘉捷公司及臺北榮總乘坐計程車次數自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11月29日共計16次,原告固僅提出106 年7 月28日及106 年8 月19日之來回計程車乘車證明費用分別為1,055 元及1,050 元,然餘下之14次來回計程車車資原告僅請求各次1,040 元,應予准許。 11.手術費256,000 元: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7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因受傷已持續復健1 年,使用身體生長因子注射都無效。現需作膝關節手術、股骨清除/ 軟骨修復手術。手術後復健1 年。費用約15萬元。」,併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之股骨手術與左膝關節髕骨手術關聯性之函覆略以:「客觀證據無法證明股骨軟骨於受傷當下亦有損傷,但就學理而言無法完全排除股骨於髕骨骨折時,亦受到撞擊而產生併發症之機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1 頁),堪認原告日後可能有支出自費膝關節手術、股骨清除/ 軟骨修復手術之必要,而於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受有損失之事實,然原告尚未支出此筆費用,且就其未來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項目、數額為何,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12.精神慰撫金55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1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左側髕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另查原告目前從事軟體設計業,需扶養母親,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扶養兩名子女,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1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895,90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0,022 元+工作薪資損失308,324 元+看護費用66,000元+機車車損3,200 元+手機修復費 2,800 元+帛琉潛水及機票費25,051元+上下班交通費用7,560 元+車禍鑑定覆議費2,000 元+就醫交通費110,952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45,909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行駛在被告機車的左後方,被告機車的車速比較慢,我當時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所就從被告機車左側超越……當我發現被告機車進行左轉時,距離對方約3 、4 公尺」(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見偵卷第48頁背面)各等語。足見原告於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提醒被告讓車;且於速限為30公里之路段,以上開速度超速行駛超車,致降低反應時間而閃避不及,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與有過失。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左轉彎時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其危險性高於原告之超速及超車未示意讓車行為,因此被告之過失程度高於原告。從而,本院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80%,而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0%為適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6,727 元(計算式:945,909 元×80% =756,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107 年8 月14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3 號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6,727 及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