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俊生 被 告 綺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郭明權 被 告 邱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千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綺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綺盛公司)業於107 年11月19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被告郭明權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1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530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綺盛公司係由被告郭明權擔任綺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綺盛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及106 年1 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0及1.91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9 年10月30日及110 年1 月25日。詎上開借款僅攤繳本息至107 年9 月29日及107 年10月24日止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均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經查詢綺盛公司經票據交換所107 年9 月21日公告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中特別商議條款之第1 條第2 項約定,主張被告綺盛公司即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明權、邱婷婷對上開借款依連帶保證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6 紙及連帶保證書2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及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1 紙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綺盛公司邀同被告郭明權、邱婷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郭明權、邱婷婷既為被告綺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綺盛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