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俊生 被 告 歐吉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婷婷 被 告 郭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47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吉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吉力公司)邀同被告邱婷婷、郭明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3 紙、連帶保證書1 紙,並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吉力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邀同被告邱婷婷及郭明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10 年1 月29日止,自105 年1 月29日起第1 期,以後每滿1 個月為1 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7% 計算(目前為2.86% ),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歐吉力公司截至107 年10月30日止有1 張退票金額211,000 元未清償,原告爰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歐吉力公司前揭借款即日起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3 人清償,然屢經催討及催告未獲置理,被告仍僅支付本息至107 年10月28日止,餘欠本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又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 ,加碼年息1.77% 後,共計2.86%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及郵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27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3頁),並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歐吉力公司既有使用票據退票未經清償之情形,未到期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