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2號原 告 新得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源佑 被 告 跨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萍 被 告 邱小萍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跨越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邱小萍為被告跨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跨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向跨越公司訂購AvoGreen California Corporation生產之特級冷壓初搾酪梨油50ml瓶裝1,000瓶、250ml瓶裝1,536瓶、500ml瓶裝1,212瓶 ,總價金27,295.92美元,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為新臺幣)147,400元、105年12月2日匯款225,302元、12月29日匯款501,808元付訖。跨越公 司則於106年1月26日交付有效日期標示為西元2019年12月之買賣標的物,有採購單、匯款交易紀錄可稽(原證1)。原 告另於106年10月4日以219,580元之價金收購跨越公司存放 於新北市之庫存即特級冷壓初搾酪梨油500ml瓶裝540瓶,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付訖價金,經跨越公司於106年10月6日交付有效日期標示同為西元2019年12月之買賣標的物,亦有匯款交易紀錄可憑(原證2)。 ㈡嗣於107年5月間,原告經消費者反映原告前開向跨越公司購買之系爭酪梨油以酸價試紙測試後,疑有酸價超標情事,原告遂於107年6月12日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食品實驗室分別就系爭酪梨油50ml瓶裝、250ml瓶裝、500ml瓶裝進行酸價測定,測試結果酸價分別為:3.54、3.67、5.5mg KOH/g,均已超過台灣地區油炸油之酸價標準(2.OmgKOH/g),有SGS食品實驗室檢驗報告書可憑(原證3)。再 被告在雙方訂定買賣契約前,於105年7月25日提供予原告之AvoGreen Californi an Corporation油品規格亦記載:「 Free Fatty Acid (%as0 1ic)< 0.8%」(原證4),然依上 開SGS食品實驗室檢驗之結果,換算游離脂肪酸含量分別為 :1.78%、1.84%及2.76%,均已超過上開約定規格,顯然不 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以此不實油品規格為要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亦涉有詐欺之嫌。 ㈢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6月間獲知SGS食品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後,為確保消費者安全,即將所有產品下架,並全面檢視被告於上揭時日所交付有效日期標示為西元2019年12月之酪梨油產品,經查部分商品其上標示有效日期竟有遭人塗改之痕跡,且部分瓶身與外紙箱所標示之製造日期顯不相同,被告顯涉有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之嫌(原證5)。原告因而誤信其商品之品質無瑕 疵,因而為財產之交付,顯係受被告詐欺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撤銷其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又被告就 商品為虛偽之表示,其目的乃在欺騙他人,使人誤信。原告因而誤信其商品之品質無瑕疵,因而為財產之交付,核被告所為,亦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為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有二,一為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酪梨油產品規格記載產品的游離脂肪酸小於0.8%,而原告後來實際測得的數值卻是在接近2%左右,以及酸價也遠高於食藥署規範油炸油2mg KOH/g以上甚多,與被告所宣稱的高級油品有極大的差 距;二為原證5的照片有效日期是到西元2017年11月,這是 原告在某些零星的產品上看到的,但原告購買四千多支的產品上標示的是西元2019年12月,兩者是不一致的,所以原告認為被告將存放已久的產品銷售給原告,有詐欺之嫌。被告用存放已久的產品來銷售,自行變更日期,所謂的變更日期是指後來原告有發現被告標示西元2017年的日期來推算製造日期是西元2015年製造,而西元2015年製造的產品竟然以有效日期以西元2019年來標示,這與原告的認知有落差。 ㈣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酪梨油,顯然不具契約所保證之品質,且因酸價過高而嚴重減損其通常效用,原告已於107年7月27日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原證6),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書㈡狀 撤銷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合計1,094,090元(874,510元+219,580元),並依民法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因系爭酪梨油商品瑕疵而生之損害,原告期間支付行銷、廣告、參展及網路、通路上架等費用,商譽更因此蒙受巨大損害,合計所受損失約9,439,201元(詳如附表所 示),茲僅以買賣價金之2倍計算,請求賠償原告商譽及相 關費用之損失2,188,180元。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小萍 為跨越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法令,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揆諸上開公司法條文規定,自應與跨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系爭產品交付後不立即送驗檢查有無瑕疵,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無理由:1.依據彰化縣衛生局對於油品酸價之說明:「1.酸價(acid value)其定義為中和1克油脂中所含游離脂肪酸所需氫化鉀的毫克數,而其測定原理:當油脂在受熱或酸、鹼的作用發生水解反應時,三酸甘油脂會分解成脂肪酸及甘油,當油品開始劣變時,造成酸價的上昇,就會持續釋出游離脂肪酸,而分解產生的游離脂肪酸越多,其衍生過氧化物或總極性物質也越多,越易致癌及肝病變,因此酸價是油品劣變、酸敗的間接指標,酸價越高代表油品變質越嚴重,且酸價會隨加熱時間增加,酸價愈高,油脂的發煙點會降低,油炸時容易冒煙,且會有刺鼻味,因此測定酸價意義是用來測量油脂中之游離酸含量,來評價油品本身酸敗的程度及油脂的新鮮度。2.油脂是我們飲食中不可缺少的食物。但油脂非常容易劣變,其有六大敵人-光、熱、水、氧氣、食物殘渣、催化劑 ,只要烹調時有這些物質存在時,很容易發生氧化性的酸敗,反觀大街小巷處處可見賣『油炸食品』的店或是攤販,這些『油炸油』的品質對於飲食衛生與安全也是擔心的問題,因為酸價高的油炸油一炸再炸,膽固醇、反式脂肪及飽和脂肪酸濃度增加,吃多了對心臟血管也不好。」。晨星健康網指出:「高品質的植物性食用油,如:亞麻仁籽油、橄欖油、苦茶油…等,因含有不飽和脂肪酸,最好是用不透光的玻璃容器盛裝、且儲存在陰涼避光處(建議保存溫度約為5至 15°C左右),也應避免高溫或冷凍以免破壞油脂晶體組織 ,較能確保食用油的品質不氧化變質。」。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及106年10月4日向跨越公 司購買油品。第一次交易中,原告自承106年1月26日已交付油品;第二次交易原告自承106年10月6日已交付油品,是依據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已轉移由原告負擔 。 3.次查,原告稱107年6月12日獲知SGS食品實驗室檢驗結果, 惟此時點距離交付時已分別經過1年5個月及8個月,被告實 不知原告的油品保存條件,原告以107年6月之油品狀態指摘被告交付時的油品有瑕疵,令人費解。既然依據民法第37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 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已轉移由原告負擔,原告理應妥善保存油品,並自行承擔油品劣變之風險。 4.再查,既然SGS食品實驗室檢驗不需一個月即可得知檢驗結 果(原證3),原告自交付後不立即送驗檢查有無瑕疵,詎 待消費者反映後始送檢查,顯未履踐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從速檢查受領物之義務,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5.綜上,原告自交付後不立即送驗檢查有無瑕疵,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不論原告因風險移轉後,必須自負保存責任而自招酸價過高之瑕疵,原告截至108年2月10日仍在momo購物網繼續銷售系爭酪梨油(被證1),若任由原告一面銷售系爭 酪梨油,另一面又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貨款,無異雙重得利而顯失公平,原告僅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減少 價金。 ㈢原告自承已就農藥殘留、重金屬相關項目做檢驗,並無問題,何以檢驗酸價時又推卸產品數量龐大,逐一測試曠日廢時?是原告既然已就農藥殘留、重金屬相關項目做檢驗,當可認定原告就系爭酪梨油已經完成驗收,此時追復爭執,並無憑據。 ㈣原告所提原證3測試報告,僅能證明SGS檢驗時點酸價狀態,原告依然無法證明風險移轉時系爭酪梨油之酸價狀態,無法證明有瑕疵存在。 ㈤原告於108年3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為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之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此外,105年12月左右,被告正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談合約細節時,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戴先生擔憂台灣市場打開前,無法銷售該批酪梨油,遂要求被告修改瓶身上「Best before Date」標示,從2年修改為3年,被告不懂如何抹去標示,戴先生甚至教授被告要使用汽油擦拭。被告為求順利成交,遂依戴先生要求,將「Best before Date」標示從2年修改為3年。為此衍生之標籤貼製圖費796.92美元及日期打印費412.28美元,均由原告負擔,此由原證1採購單之記載可證明。詎原告今又就教唆塗改之事實主 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交易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理解。事實上,被告兢兢業業、小心謹慎經營美國生意,亦有確時取得美國食藥署許可(被證3),若非配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 求,被告不需將當時最佳賞味期限還有1年餘時間之標示修 改掉。 ㈥原告主張受有商譽及相關費用之損害計2,188,180元云云, 並提出原證8為證,被告意見如下 1.對於貨款類別部分,與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範圍重複主張,應一事不再理。而營業稅乃依法應繳納國庫之稅捐,原告主張此部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2.對於廣告、行銷、其他、人力成本及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則請原告指出被告什麼行為侵害原告什麼權利,蓋原告所指之損失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法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規定請求,則請原告證明被告之故意,以符要件。 3.原告主張受有商譽及相關費用之損害計2,188,180元云云,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證明,誠難證其已盡舉證義務,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小萍為被告跨越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05年 12月28日向跨越公司訂購Avo Green California Corporation生產之酪梨油50ml瓶裝1,000瓶、250ml瓶裝1,536瓶、500ml瓶裝1,212瓶,總價金27,295.92美元,原告已付清價款,跨越公司則於106年1月26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另原告於106 年10月4日以219,580元收購跨越公司庫存之酪梨油500ml瓶 裝540瓶,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付訖價金,經跨越公司於106年10月6日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為被告邱小萍所不爭執, 被告跨越公司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影本、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094,09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跨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酪梨油產品,有酸價過高、游離脂肪酸含量超過約定規格,及部分產品瓶身標示之有效日期遭塗改,部分瓶身與外紙箱所標示之製造日期顯不相同等瑕疵,原告已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買賣 契約,又原告因誤信系爭酪梨油商品品質無瑕疵,因而為財產之交付,顯係受被告詐欺而與跨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跨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094,090元,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小萍負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則否認其交付原告之系爭酪梨油產品有瑕疵,及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若出賣人於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 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嗣於交付後,始發生之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受人自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按民法第356條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固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擇一行使,惟均有踐行前揭檢查通知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跨越公司訂購,而經跨越公司交付之系爭酪梨油產品,有酸價超標、游離脂肪酸超過約定規格,以及部分貨品瓶身標示之有效日期有遭塗改之痕跡,且部分瓶身與外紙箱所標示之製造日期顯不相同等之瑕疵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先後2次向跨越公司訂購系爭酪梨油 產品,並已經跨越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6日交付合計3,748 瓶(1,000瓶+1,536瓶+1,212瓶=3,748瓶)、於106年10 月6日交付540瓶,共計4,288瓶(3,748瓶+540瓶=4,288瓶)與原告受領完畢,則依前揭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酪梨油產品於跨越公司交付原告之時,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先負舉證之責。職是: ⑴原告雖提出其於107年6月間委由SGS食品檢驗室檢驗並經該 實驗室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出具之測試報告影本為證(原證3;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其上記載測試之系爭酪 梨油樣品照片分別為50ml、250ml、500ml瓶裝各1瓶,所載 製造日期均為105年12月,有效日期均為108年12月,收樣日期為107年6月1日,酸價之測試日期為107年6月1日、游離脂肪酸之測試日期為107年6月13日。惟原告向跨越公司購買之系爭酪梨油產品共計4,288瓶,是母體4,288瓶僅抽樣3瓶為 測試,樣本數顯不足,上開測試報告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向跨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酪梨油產品全數均有酸價超標、游離脂肪酸含量不合約定之情形。再者,造成油脂酸敗的因素主要有光線、熱、空氣、水、時間等,是原告所提上開測試報告至多僅能證明測試當天該只送驗之酪梨油樣品之酸價、游離脂肪酸數值,並無法證明原告自被告處受領系爭酪梨油產品當時,系爭酪梨油產品確有酸價超標、游離脂肪酸含量超過約定規格之情形。遑論上開測試報告所載測試日期,距離原告受領系爭2批酪梨油產品,已分別長達約1年餘及約8個月 ,且原告陳稱:其公司有與二家電商簽約,原告是把系爭酪梨油貨品直接置於上開二家電商的倉儲,消費者下單後直接由該店家出貨,另外原告有在電商平台等處架構屬於原告的網站或網頁來銷售,消費者下單後,是由原告收到訂單後出貨,也有部分在有機實體店面販售。原告從106年3月到107 年6月間銷售,已販售一千多瓶,所以目前還有兩千多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向被告訂購受領高達4,288瓶之系爭酪梨油產品,且自106年3月起迄107年6月間已經由多種通路銷售達一千多瓶,部分產品係置放電商之倉儲直接出貨與消費者,部分係原告自行出貨與消費者,然直至107 年5月始有消費者反應酸價超標情事,則其酸價超標之原因 為何?與原告或其下游通路商儲存、運送、出貨方式是否得當有無關聯?均非無疑。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酪梨油產品於原告之時,系爭酪梨油產品確有酸價超標、游離脂肪酸含量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酪梨油產品部分瓶身標示之有效日期有遭塗改之痕跡,且部分瓶身與外紙箱所標示之製造日期顯不相同之瑕疵一節,僅提出紙箱照片、2瓶酪梨油瓶身照 片共4紙為證(原證5;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該相片看不出是何時、何地所拍攝,且其中1張酪梨油2瓶之半截瓶身照片,均僅有一個日期標示為「FCAD16/11/2017」,看不出該日期是屬於「有效日期」,而僅依該照片,亦看不出有塗改標示日期,遑論用以證明係何人於何時所塗改及其數量為何;原告所提紙箱照片則看不出其上有「製造日期」之標示。是單憑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且被告抗辯:約於105年12月間,被告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商談合約細節時,原告擔憂台灣市場打開前,無法銷售該批酪梨油,遂要求被告修改瓶身上「Best before Date」標示,從2年修改為3年,被告不懂如何抹去標示,原告甚至教授被告要使用汽油擦拭,被告為求順利成交,遂依戴先生要求,將「Best befor e Date」標示從2年修改為3年,為 此衍生之標籤貼製圖費796.92美元及日期打印費412.28美元,均由原告負擔,此由原證1採購單之記載可證明等語,並 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及有原告所提原證1採購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就此,原告陳稱:被告向原告銷售時,說系爭商品很容易保存,所以主動告知可以標示3年,不一定要標示2年,原告也去訪查市場銷售的產品,市場上的銷售期限也都是以3年為保存期限,所以我們後來 就同意以3年來標示,…因為原告是工程背景,被告當初有 提到他們有遇到一個困難,就是當他們在變更有效日期的時候會有之前標示的日期無法完全擦拭乾淨的問題,所以我們這邊才提供一些容易取得的溶劑讓他們嘗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然兩造確有合意塗改系爭酪梨油產品瓶身標 示日期之情事。原告雖謂:但我們並未容許變更涉及保存期限所對應的製造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由原告 所提原證5之照片上(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酪梨油產品上 僅有一個日期標示,業如前述,且顯非「製造日期」之標示。原告亦稱爭酪梨油產品瓶身上只有標示有效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自無所謂被告變更塗改瓶身上之「製 造日期」可言。原告復稱:我們與被告達成的共識是保存期限並非有效日期。然又謂:系爭酪梨油產品瓶身沒有標示保存期限,保存期限就是指這個產品可以放幾年,是從製造日期開始算,瓶身沒有標示可以保存幾年,所以必須由製造者由製造日期起算來推估有效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惟依被告所提兩造之電子郵件上,已說明塗改更換的日期是「賞味期限」,並非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被證2;見本 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且如果系爭 酪梨油產品瓶身上並無標示「保存期限」,又何來兩造合意變更其上「保存期限」可言。是原告此項主張,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亦無可採。 3.又原告先後2次向跨越公司訂購系爭酪梨油產品,已經跨越 公司分別於106年1月26日交付合計3,748瓶、於106年10月6 日交付540瓶與原告完畢。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自應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然原告直至107年5月間,經消費者反應疑有酸價超標,始於107年6月間委由SGS食品 檢驗室檢驗,並經該實驗室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出具測試報告,且迄107年7月27日始寄發台南西華郵局0000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瑕疵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原證6;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存證信函影本),其通知距 離原告受領第一批產品已長達約1年半,距離受領第二批產 品已長達約9個月,自難認原告已踐行前揭法文規定之從速 檢查通知之義務,則縱使被告交付之系爭酪梨油產品有酸價超標、游離脂肪酸含量不符約定規格之情形,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仍應視為承認原告所受領之系爭酪梨油產品無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酪梨油因數量龐大,且自美國直接出貨,欲發現酸價過高等瑕疵,尚須經繁複之試驗程序,若逐一測試,曠日廢時,不符國際貿易著重時效之原則,應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原告自承:在跨越公司交付系爭2批酪梨油產品與原 告之前,跨越公司曾經提供系爭酪梨油產品給原告,由原告委託SGS實驗室檢驗,原告為檢驗後才向跨越公司下訂,之 後才交貨,原告收到貨物之後沒有再做檢驗,只單純確認外觀,因為檢驗是要委託專業實驗室,要不少錢,而且耗時,以及第一批貨是美國出貨先由進口商跨越公司收貨,然後再由被告所指定的物流公司配送到原告公司,第二批貨是原告收購跨越公司之庫存,故跨越公司是將第一批進口貨物存在跨越公司倉庫的產品銷售給原告,所以第二批是指定之物流公司去被告公司提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於 受領系爭酪梨油產品時,自即可以抽樣委託SGS實驗室為檢 驗之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然卻遲至107年6月間始送驗。再者,油品之酸價,一般購買者可以市面上之酸價試紙自行快速檢測,且依原告所陳,向原告購買系爭酪梨油之消費者僅係以酸價試紙測試,即發現系爭酪梨油產品疑有酸價超標,則以原告陳稱其公司為經銷商(見本院卷第133 頁),就所經銷之系爭酪梨油產品是否有酸價超標,顯然更非屬不能經由通常程序檢查而即知之瑕疵。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酪梨油產品部分瓶身標示之有效日期有遭塗改之痕跡,且部分瓶身與外紙箱所標示之製造日期顯不相同之瑕疵一節,縱然為真,亦屬經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知。是原告謂其主張之上開瑕疵,為系爭酪梨油產品不能即知之瑕疵云云,洵無足採。 4.從而,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時,系爭酪梨油產品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且縱然系爭酪梨油產品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亦非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未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法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向跨越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以跨越公司交付之系酪梨油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跨越公司返還價金1,094,090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小萍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5.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跨越公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酪梨油產品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誤信系爭酪梨油產品品質無瑕疵,受被告詐欺而與跨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云云,除未能證明系爭酪梨油產品有瑕疵外,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何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認原告與跨越公司訂立系爭酪梨油產品之買賣契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為,原告自無從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跨越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依然存在,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 價金1,094,090元,亦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188,1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跨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酪梨油產品有其前開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係因誤信系爭酪梨油商品品質無瑕疵,因而為財產之交付,是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向跨越公司購買,故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88,180元等語。然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跨越公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酪梨油產品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自不能認跨越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另稱:其所提系爭酪梨油產品瓶身照片,其上有效日期是到西元2017年11月,這是原告在某些零星的產品上看到的,但原告購買之四千多支產品上標示的是西元2019年12月,兩者不一致,所以原告認為被告將存放已久的產品銷售給原告,而有詐欺之嫌一節(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原告所提前開2瓶酪梨油產品瓶身照片上,均係標示「FCAD16/11/2017」(見本院卷第43頁),看不出該日期係原告所稱之「有效日期」或被告所稱之「賞味期限」。且上開日期縱為「有效日期」,亦係在被告交付系爭2批酪梨油產品之後,遑論原告受領 第一批貨品係在106年1月20日,並自承第二批貨品係購買跨越公司之庫存品,是自不能認被告交付之部分酪梨油產品其有效期限僅到106年11月間,期間過短,即得認該產品係有 瑕疵,遑論原告受領系爭2批酪梨油產品時並未盡從速檢查 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業如前述。原告又謂:原告發現被告標示西元2017年的日期來推算製造日期,是西元2015年製造,而西元2015年製造的產品竟然以有效日期西元2019年來標示,這個也與原告的認知有落差一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原告所提前開原證3之測試報告上 ,記載之測試樣品製造日期為「2016/12」、有效日期為「 2019/12」(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與原告上開主張之製 造日期不符。再者,原告僅提出2瓶酪梨油產品瓶身標示日 期為西元2017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即據以推認跨越公司所交付之瓶身標示為西元2019年之產品,原標示日期均應為西元2017年,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可採。是原告以此而推測系爭2批酪梨油產品製造日期皆應為西 元2017年往前推3年即均為西元2015年云云,自亦無據。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跨越公司有瑕疵給付及被告有施以何詐術詐欺原告購買系爭酪梨油產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皆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88,1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