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1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錦秀 洪嘉鎂 洪銘陽 洪賢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3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返還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經核上訴人如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4 年1 月14日、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之本票債務消滅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發票日為104 年1 月14日、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為680 萬元之本票債務亦消滅,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6 萬元【計算式:156 萬元+680 萬元=83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3,764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 萬6,444 元,尚應補繳6 萬7,3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又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3413號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亦應核定為83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64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1月14日│156萬元 │106年12 │上訴人洪賢│被上訴人│ │ │ │ │月31日 │鐘、林錦秀│高建都或│ │ │ │ │ │、洪銘陽、│其指定人│ │ │ │ │ │洪嘉鎂 │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內容 │ ├──┼──────┼─────────────────────┤ │1 │協議書1份 │由上訴人洪賢鐘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簽訂│ │ │ │之協議書。 │ ├──┼──────┼─────────────────────┤ │2 │本票1張 │發票日為104年1月14日,發票人為上訴人4人, │ │ │ │票面金額為68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或其指 │ │ │ │定人,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之本票。 │ ├──┼──────┼─────────────────────┤ │3 │保管條8張 │於104年1月14日由上訴人洪賢鐘、林錦秀與被上│ │ │ │訴人簽訂之保管條。 │ ├──┼──────┼─────────────────────┤ │4 │支票7張 │由發票人北義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受款│ │ │ │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6張)│ │ │ │、80萬元(1張)之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