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 告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村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柔婕 訴訟代理人 李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自承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有該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第93頁),則原告應否受系爭合作契約之拘束,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依法若已成立,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問題,原告之訴依法應予駁回云云,然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存在,乃原告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之範疇,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漢清知悉原告係專業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提議與原告合作,即草擬系爭合作契約,惟嗣後雙方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具體內容標的未達成共識,被告亦無任何人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其法定代理人更未曾出面於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用印,足認被告無任何立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作契約僅係草擬洽商階段,兩造間尚無締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作契約不成立,雙方並無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合作契約僅係備忘錄,原告當時係欲與訴外人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或李漢清合作,系爭合作契約雖記載甲方為被告,然當時尚未確定合作對象,故李漢清或雙福公司亦未在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又系爭合作契約記載「甲方:村城不動產」,並未記載村城公司全稱,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且李漢清與原告磋商時,並未提出被告之印鑑,故原告就李漢清是否具有被告之代表權亦表示懷疑,並未同意系爭合作契約內容。而被告所提答辯狀、寄發之存證信函皆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被告之文件向來皆有此,故系爭合作契約既無類此記載,被告顯非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成立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要約與承諾分屬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要約人要求締約固須被要約人承諾,但要被約人如瞭解要約人要求締約之具體內容,而於要約書簽名,即便要約人未於要約書簽名用印,亦難謂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非屬一致。又原告並非不知被告實務上採總經理制,舉凡土地開發案之決策或簽約均由總經理李漢清負責,觀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即是李漢清先與原告協商達成共識後,才由李漢清草擬合作條件,經原告認可後,方使於系爭合作契約簽字簽名。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簽名後,被告旋依約將12萬筆客戶情資交付原告,供原告建檔使用,而原告亦旋租用被告設於新莊中原東路之辦公室招募員工,足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並受領被告交付之有償使用客戶情資,應依約給付被告使用情資之費用、使用情資成交所得之20% 費用、繳納租用被告辦公室之租金,原告迄今未依約給付。自原告與李漢清間之債務糾紛,李漢清主張債務之一部分應由原告需給付被告款項中抵銷,遭原告拒絕之事實,不難得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意圖遂行賴債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然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而查: ⒈系爭合作契約為被告之總經理李漢清所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上記載「甲方:村城不動產」與被告公司名稱相合,乙方雖記載「賴神」,然系爭合作契約最末方有手寫原告姓名,原告亦未爭執為其所親自簽名,故客觀上可認兩造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總經理李漢清草擬之內容,業經原告審視後簽名表示同意。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甲方(即被告)願提供:⒈重劃土地清冊。⒉村城李漢清提供名片。⒊提供人名電話名單。以上給於乙方(即原告)作為系統設計」、第2 條:「甲乙雙方合作條件:甲方所提供的清冊、名片、名單所成交之案件,乙方應給付於村城20% 所得,另開發方獎金20% 。」、第5 條:「乙方不得複制檔案後給於第三方或賣出於市場」等記載,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乃關於兩造合作土地開發事宜,而由被告提供土地清冊及地主名單,由原告利用該等資料設計系統,若嗣後開發成功,所獲利益由原告給付其中20% 予被告,原告並不得擅自複製或出售前開清冊及名單。而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合作契約交付12萬筆客戶資料予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駱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兩造,係透過原告認識被告,原告要伊幫他整合電腦資料,兩造有合作土地買賣,原告要伊去幫他處理客戶名單資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將資料存到隨身碟後交給伊,客戶名單與原告原有名單有重疊,扣除後有12萬筆,伊把兩造客戶資料作整合,整合後將檔案存到被告三重辦公室的電腦裡,該電腦是原告在用,伊有聽原告說如果之後成交賺到錢,會再付錢向被告買客戶資料,伊是技術提供者,沒有收取費用,有講好如果有賺取利潤的話再分紅給伊,兩造合作期間大約半年,最後合作結束後兩造有做結算,但對金額有意見,請伊再去核算,伊核算後的結果,兩造都有簽名同意等語(見第168 頁至第171 頁),經核證人駱光華早於被告認識原告,與原告之情誼較深,應無偏袒被告之動機,且係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述,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應為可採,則被告既已交付客戶資料予原告,供原告為系統開發,原告並委請證人駱光華利用電腦設備整合該客戶名單,並將該客戶名單存放於原告使用之電腦內,堪認兩造有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事實。是以,系爭合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雖被告並未於系爭合作契約上簽章,然兩造已依系爭合作契約提供給付,足見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系爭合作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與事實不符,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與被告合作或磋商,其當時係欲與雙福公司或李漢清合作,因合作對象尚未確定,所以雙福公司或李漢清並未簽名,系爭合作契約之甲方記載並非被告之全名,且無被告及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被告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系爭合作契約之甲方明確記載為「村城不動產」,雖係被告公司之簡稱,然仍可識別係被告,顯無與雙福公司或李漢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既於系爭合作契約上親自簽名,理無不知系爭合作契約所載甲方為被告,而非雙福公司或李漢清,故原告以系爭合作契約並無被告之全名,且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即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云云,實無可採。又原告固以證人駱光華於本院證稱並無印象看過系爭合作契約,且證人駱光華就兩造合作既可取得利潤,系爭合作契約卻就證人駱光華之利潤分配隻字未提,而主張證人駱光華證述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與系爭合作契約無關云云。然證人駱光華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並未實際見過系爭合作契約,尚無與常理相違之處,而其已證稱其整合兩造之客戶名單並未收取費用,而係於兩造合作有獲利後分受部分利潤等語,故該所謂「利潤」實係為其技術提供之「酬謝」而已,並無與兩造共同承擔合作盈虧之意思,本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合作契約並未將證人駱光華部分列入,乃屬合理,尚無從認定證人駱光華之證述與系爭合作契約內容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有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