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董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黃婉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董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與被告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董事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狀雖載「謝泓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原告為被告登記之董事,且謝泓錡為被告之董事長,並非被告之監察人(被告之監察人為王俊甯),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辦理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核其上開聲明之標的,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主張其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僅擔任名義上董事等語,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裁定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計算式:17,335-3,000 =14,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4,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