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魏建銘 立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魏自立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韓奇峰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6 萬9,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先後變更為153 萬9,715 元、152 萬715 元,其餘不變,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魏建銘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18分許,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立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璽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於返回被告立璽公司所在辦公室地下停車場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3 樓時,失控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相鄰數部停於停車格內之汽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告魏建銘係駕駛被告立璽公司之公務車,為執行職務之狀態下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152 萬715 元,內容如下: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以252 萬元所購置(其中2 萬9,800 元為配件費用),同年7 月29日交車,為交車未滿1 個月之新車,然系爭車輛經撞擊後嚴重毀損,雖經原廠修復,但已屬事故車,經原廠鑑價之買回金額僅剩100 萬元,原告受有149 萬200 元之貶值損失(252 萬元-2萬9,800 元-100萬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計2 個月,原告因工作需要必須租借代步車,原告係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用汽車,採用包月專案,每月3 萬元,租車期間自106 年8 月26日至10月26日,共支出6 萬元。而因系爭車輛修復零件遲延,原廠仍未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願意無償提供代步車至106 年11月13日交付修復後之系爭汽車時止,故被告於該半個月期間未再向和運公司租用汽車。 ⒊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拖吊至原廠之拖車費用515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萬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建銘為被告立璽公司之員工,並於駕駛被告立璽公司之公務車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2 個月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必要,而支出租車費用6 萬元,亦不爭執原告支出拖車費用515 元。然民法第196 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故原告主張車價貶損部分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扣除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受損未修復時之價值後,於超過必要維修費用之範圍內,始有貶值損失之損害發生,若該值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又依原告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發票金額為249 萬200 元,並非原告主張252 萬元,而原告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新品折舊計算,且原告提出修繕明細中,部分明顯與修繕無關,部分可能並未損壞,詳如107 年8 月14日民事答辯⑴附件2 、3 所載,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訴外人即原告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雖檢送系爭車輛理賠資料,被告不爭執其中106 年8 月26日估價單所載總計29萬8,575 元部分,此與被告委請其他保養廠初估修繕費用約30萬元相符,然之後於106 年9 月18日、11月9 日追加之估價單,恐係因其他原因而協調保險公司出險,未必與本次事故有關,且部分項目重疊,依一般汽車維修廠之慣例,應不予計價,復且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6日將租用代步車歸還和運公司,可推知原告已經取回系爭車輛,然何以於106 年11月9 日又開立估價單對系爭車輛之左前輪等底盤零件進行更換,此等與安全重要相關之輪胎發生瑕疵,豈可能在2 個月之間未被發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經被告魏建銘駕駛其雇主即被告立璽公司之公務車時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魏建銘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魏建銘應對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被告立璽公司為被告魏建銘之僱用人,其並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立璽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魏建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拖車費用、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拖車費用515 元、2 個月租車費用6 萬元等語,有其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4頁),故原告前開請求,應為可採。 ⒉系爭車輛貶值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雖經修復仍有149 萬200 元之貶值損失云云,雖提出訴外人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訴外人游宗翰與原告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專用)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被告爭執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該文書之真正,則原告據此主張受有貶值損失,委無可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2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601341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含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原告提供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06 年8 月26日、9 月18日、11月9 日),送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乃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6 年8 月)之正常車價約為200 萬元,而於本件事故修復後之正常車價則約為150 萬元等情,此有該公會108 年6 月21日( 108)新北汽商琪字第0014號函(下稱108 年6 月21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01 頁),經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商行所組成,具有汽車交易買賣、市場行情價格評估等方面之專業,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為可信,故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修復後之交易價格減少50萬元(200 萬元-150萬元),故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貶值損失50萬元,應為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⑵被告固爭執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估價單關於106 年9 月18日、11月9 日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系爭車輛因屬重大車禍,故需修車技師將受損之車身外部另件拆解後,方能勘估車身內部是否其他部位受損,另部分機件亦需經測試後方可確認功能是否正常,故須多次勘估、損失確認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7 年12月12日一產服字第1070107 號函覆明確可參(見訴字卷第229 頁),此核與一般汽車維修慣例並無顯然不符之處,況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認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水箱、鋁圈因撞擊毀損換新,有該公會108 年2 月11日( 108)新北汽商彬字第0187號函覆附卷可憑(下稱108 年2 月11日函文,見訴字卷第283 頁),與前開2 日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相符,被告僅以該部分估價單乃嗣後追加、其自行委請保養廠評估修繕費用僅約30萬元,即否認前開2 次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洵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106 年8 月26日、9 月18日估價單有重複修繕之項目云云,然106 年8 月26日估價單係載「右前內規」,金額為2,800 元(見訴字卷第199 頁),而106 年9 月18日估價單係載「右前內規(鐵)」,金額則為3,000 元(見訴字卷第207 頁),品項及金額不同,難認係同一項目重複修繕;而106 年8 月26日、9 月18日估價單雖分別記載「前保內側支架(右)」、「前保右側內支架」,然該項目之「批認」一欄係分別為問號、三角形(見訴字卷第205 頁、第207 頁),可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乃於106 年9 月18日始同意賠付,故無重複計算修繕費用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應有誤會。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應於租車期間屆滿即106 年10月26日已經原告取回,106 年11月9 日估價單所載輪胎等項目應係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後再進行維修,否則修復2 個月期間豈能未發現輪胎瑕疵云云,然系爭車輛在修復前、中期尚無法正常於路上駕駛或試車,本無必要先行更換全新之輪胎,故106 年11月9 日估價單始出現輪胎更換之維修項目,並非與常情顯然不合,而車廠於汽車維修期間短暫提供代步車供客戶使用,並非鮮見,被告謂原告於租車屆滿後即應取回系爭車輛,尚乏所據,其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⑶再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 年8 月,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 年,且原告購入價格為249 萬200 元,並非252 萬元,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6 月21日函文之鑑定結論,以車齡1 個月、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為252 萬元而為估價基礎,並非可採,應以該公會108 年2 月11日函文所載鑑定意見為準,即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價應為125 萬元,修復後價值為85萬元,車價貶值損失為40萬元云云。然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雖以108 年2 月11日函文表示前揭鑑定意見,惟系爭車輛確係於106 年7 月間由原告以249 萬200 元向鼎隆公司購得,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板司調字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乃發函請該公會說明何以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事故發生時之合理市價僅為125 萬元,有本院108 年2 月22日新北院輝民翔107 年度訴字第382 號函可查(見訴字卷第287 頁),嗣該公會以108 年6 月21日函文修正鑑定意見,倘如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出廠已逾1 年,其合理市價確為125 萬元,則該公會應就此為說明函覆即可,並無修正合理市價為200 萬元之必要,其既自行修正,即應以修正後之鑑定意見為準,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至本院雖於前開函文內表示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交車之交易價格為252 萬元,與前開發票所載249 萬200 元金額有所差異,然該數額之落差乃因有折讓之故,此觀該發票可知,並非因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未達252 萬元,即便如原告主張該差價乃配件費用,參以該配件包括隔熱紙、防水腳墊、電動後視鏡收納等(見訴字卷第159 頁),於現今社會已多屬自用汽車常見配備,加以計入系爭車輛之價值估算亦非屬不合理,故被告以此主張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6 月11日函文之估價基礎有誤,仍非可採。 ⒊總計,原告得請求拖車費用515 元、2 個月租車費用6 萬元、系爭車輛貶值損失50萬元,共計56萬51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 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魏建銘執行職務時不慎撞擊,應賠償原告拖車費用515 元、2 個月租車費用6 萬元、系爭車輛貶值損失50萬元,共計56萬515 元,被告立璽公司為被告魏建銘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魏建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