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對訴外人顏志偉、歐惠蓉及張秋煌(下合 稱顏志偉等3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1469號),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 審理(下稱a案)。被告乃與原告、顏志偉等3人、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下合稱原告等7人)於104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撤回對顏志偉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獲 不受理判決。 ㈡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僅顏志偉等3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包 含原告、吉泰公司、林淑惠及張慶榮之原因,乃肇於⑴被告曾對林淑惠、張秋煌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告訴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938號、19939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b案)。⑵被告又對原告、吉泰公司、林淑惠、 張慶榮、歐惠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3年 度重簡字第500號判決(下稱c案)吉泰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萬8,212元,吉泰公司於判決後已如數給付。 ⑶被告再以顏志偉等3人為被告提出a案毀損債權告訴及對歐惠蓉、顏志偉提出背信告訴。其中a案部分經提起公訴;背 信部分,則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署發回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下稱d案),於和解後已經公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因前開4案(a、b、c、d案)之緣故,為終 結和解契約當事人間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前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全部一筆勾消,遂由原告等7人同意付出高達388萬元和解金予被告和解。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 收受和解金後,與原告等7人間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即一筆勾消,被告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原告等7人提出民事 訴訟或刑事告訴,如有違反本條,被告應全額退還和解金予原告。」。 ㈢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又對歐惠蓉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下稱 e案),原告不得已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88萬元和解金,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3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下稱前案)。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不包含訴外人林楷倫之見解,原告雖無法苟同,但表示尊重。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e 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主觀上縱認林楷倫部分未包含於系爭和解契約範圍,但e案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與林楷倫 間之毀損債權事件與歐惠蓉無關。竟再對歐惠蓉等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附民963號,下稱B案),於B案經駁回後,被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歐惠蓉等人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8號,下稱C案)。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對原告提起假執行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973號,下稱A案),並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秋煌為被 告,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交查字第2296號,下稱D案),則被告前述所提A、B、C、D4案即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和 解契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8萬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違反和解契約之事實(對和解契約當事人提A 、B、C、D案訴訟或告訴),與前案主張之事實(對歐惠蓉 約當事人提e案告訴)並不相同,故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前案關於「林楷倫部分不在和解範圍」之爭點,因e案已 經不起訴,被告明知歐惠蓉與林楷倫涉及毀損債權事件無關,仍對其起訴,應不受前案爭點效力所及。實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應包含林楷倫部分,蓋倘不包含實無必要把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列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必要。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和解契約係針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一事 所為之和解,並未包括其等涉及隱匿訴外人林楷倫財產所涉民、刑責任,已據前案判決確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應再重覆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A案、D案,均係由前案一審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301號)衍生之案件,與系爭和解契約無關。即A案民事訴 訟係針對原告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一審判決為假執 行之聲請,但被告認原告取得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勝訴判決,係以訴訟詐欺方式,使該一審事件承審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已侵害被告權利,故而對原告提起因假執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D案刑事告訴則以同前事由主張 訴訟詐欺(即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承審法官詐欺) ,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秋煌所提詐欺告訴,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無關。 ㈢關於B案、C案則係針對歐惠容等人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一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此部分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並非系爭和解範圍,該爭點對兩造應有拘束力。實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原告公司委任鍾凱勛律師預先擬定,被告曾2次詢 問是否要連同林楷倫100年至102年任職吉泰公司部分一併處理,經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均表明,僅處理顏志偉部分,不處理林楷倫部分,林楷倫已離開公司。 ㈣即被告所提A、B、C案民事訴訟及D案刑事告訴,與系爭和解契約所載顏志偉部分無關,均僅與和解範圍以外林楷倫部分有關,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附件1、2、4(詳本院卷第249至260頁及263至265 頁)、被證1至5、被證7、8、10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㈢訴外人林楷倫與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因積欠被告曾淑貞款項,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該法院於98年2月9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命⑴林瑞萍、林楷倫應向被告清償46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支付命令460萬元債權)。⑵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林 楷倫應向被告連帶清償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支付命令400萬 元債權)。上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4 月13日確定等情。 ㈣前案確定判決(詳原證6)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 契約(詳原證1)第3條約定所提訴訟為「對歐惠蓉提起刑事告訴(即e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105年度偵字第37160號)」,與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不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再對原告 等7人提起民、刑訴訟之範圍「不包括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 所涉毀損債權民、刑訴訟」,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㈤被告係以同一詐欺事實(主張前案一審法官受詐欺)對原告提起A案假執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A案一審經判決駁回);對張秋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D案刑事詐欺告 訴(詳原證8、10、11、13)。 ㈥被告係以同一共同毀損債權(隱匿林楷倫任職於吉泰公司之薪資債權)對歐惠蓉、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等人提起B案附帶民事訴訟及C民事訴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竟再對歐惠蓉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 號,即e案),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為由,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88萬元和解金,嗣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即前案)一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前案判決(詳原證6)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起 訴事實,則以「被告於e案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再對歐惠蓉 等和解契約當事人提起A、B、C3案民事訴訟及對張秋煌提起D案刑事告訴,應認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爰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定訴請求被告返還388萬元和解金。」。二案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既不相同,本案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先此敘明。 ㈡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就兩造間重要爭點,即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是否僅包含「被告將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 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 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刑事告訴權)」?(下稱系爭重要爭點),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即認定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 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詳本院卷第143頁)。」)。即前案判決乃以: ⑴依系爭和解契約文義;及歐惠蓉於d案105年1月8日偵查時陳述:伊跟被告間就被告對顏志偉之債權部分已達成和解,但就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部分則不在該和解範圍內等語(詳本院卷259頁之錄音譯文)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和解 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乃針對被告與原告等7人間,因原告7人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和解,其真意要指原告7人就其等 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於給付被告系爭和解金(即388萬元)後,被告同意撤回關於原 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訴訟 ,並拋棄相關之求償權利,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 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 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甚明。則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復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即e案),顯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情事 可言(詳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⑵並認倘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包含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則系爭和解金額為何僅在被告對顏志偉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支付命令400萬元債 權)範圍內,卻未包含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金額(即860 萬元(系爭支付命令400萬元外,另加計系爭支付命令460 萬元債權))?又系爭和解契約第5點為何僅論及:被告不得再就其對顏志偉之債權向顏志偉為請求,然卻隻字未提被告就其對林楷倫之債權不得再向林楷倫為請求?可見被告與原告等7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所合意之條件,顯僅指 被告同意由原告等7人給付其388萬元後,被告將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未包含原告等7 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故系爭和解金額方未包含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金額,且未限制被告日後得就其對林楷倫之債權再為請求(詳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⑶再以原告於該案自陳: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緣由,乃被告因顏志偉積欠其債務,對顏志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顏志偉與其他債務人林瑞萍、武建國、林楷倫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顏志 偉任職原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詎顏志偉3人竟 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隱匿顏志偉之財產,經檢察官以顏志偉3人涉犯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即a案)審理期間,原告等7人為終結雙方因前開訴訟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等7人給付被告系爭和解金後, 被告除應撤回前開訴訟外,並應拋棄其因該等訴訟之原因事實所生對原告等7人之求償權利等語(詳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就原告主張「a案審理期間,被告固曾以吉泰公司隱匿林楷倫薪資13萬2,000元為由,對原告等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可見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範圍包含原 告等7人隱匿林楷倫財產應負民、刑訴訟」一節,判認系 爭和解契約僅具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而與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範圍無涉。是縱被告於a案審理期間,提 起前述附帶民事訴訟,亦無礙前述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乃針對被告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 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之事實之認定。此參前述歐惠蓉於d案偵查時之供述;系爭和解 契約第5點記載可明(詳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等為由,判認「依上說明,被告與原告等7人就系爭和解契 約合意之條件,真意要指被告同意由原告等7人給付其388萬元後,被告將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 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系爭和解契約範圍並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 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刑事告訴權。故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後,復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e案),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存在。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前案就系爭重要爭點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系爭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一節,無非以於前案判決確定後,e案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應包含林楷倫部分,蓋倘不包含實無必要把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列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必要等情為據。然 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範圍「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 及隱匿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一節,承前述,既與歐惠蓉究否曾因隱匿林楷倫財產涉犯毀損債權(即e案刑 事告訴內容)一事無涉,單執e案偵查終結之結果(不問 係起訴或不起訴),自無足推翻前案就系爭重要爭點已為之認定。 ⑵原告既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簽署之緣由,乃包含a、b、c 、d4案之緣故。關於c案又係以「顏志偉於吉泰公司自98 年7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之薪資總合為158萬4,637元,故應移轉之債權3/1為52萬8,212元,被告實際扣得薪資為26萬元,故仍可向吉泰公司請求應移轉而未移轉之薪資總額為26萬8,212元。」為由(即關於隱匿顏志偉任職吉 泰公司薪資部分),判令吉泰公司應給付被告26萬8,212 元(詳原證4)。參酌系爭和解金額為388萬元,加計原告主張c案判決後吉泰公司已付26萬8,212元,約414萬8,212元,核與系爭支付命令顏志偉應負擔400萬元及遲延利息 金額大致相當等情。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不包含林楷倫部分,亦非並無必要將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列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即前案判決關於系爭重要爭點之認定,並未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推翻系爭重要爭點認定。 ㈣基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之事實並不相同,故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既同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復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系爭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該判斷之結果復如前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可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原告就與系爭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五、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既僅包含「被告將其對原告等7人因 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 隱匿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則被告以歐惠蓉等人涉及隱匿林楷倫任職於吉泰公司薪資債權為由,對歐惠蓉等人提起B案附帶民事訴訟、C案民事訴訟,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另被告對原告提起A案假執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對張秋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D案詐 欺告訴,既係肇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後,前案一審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審理乃至判決時,究否涉及訴 訟詐欺始生糾葛,形式上即與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無涉(僅 包含和解契約簽署時已生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1號案件並未涉隱匿顏志偉財產之事,亦僅與隱匿林楷倫財產之事有關。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於和解後,對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提起A 、B、C、D案,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為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萬元和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