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元長工程行即邱祺彧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被 告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昆德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349,467 元,及其中2,745,999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8 月5 日起、其中1,813,500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11月9 日起、其中1,768,000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永捷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昆德營造有限公司6,349,467 元,及其中2,745,999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8 月5 日起、其中1,813,500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11月9 日起、其中 1,768,000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捷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116,489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捷開發有限公司如以6,349,4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昆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昆德公司)對被告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745,99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永捷公司所否認,足認上列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確認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請求代位受領昆德公司對永捷公上開承攬契約之權利等情,而起訴請求:(一)確認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有2,745,99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二)永捷公司應給付昆德公司2,745,99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原告嗣於107 年7 月19及10 8年5 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追加後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有6,349,467 元,暨其中2,745,999 元部分自106 年8 月5 日起、其中1,813,500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9 日起、其中1,768,000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0日起,均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二)永捷公司應給付昆德公司6,349,467 元,暨其中2,745,999 元部分自106 年8 月5 日起、其中1,813,500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9 日起、其中1,768,000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0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5 、本院卷二第24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基於確認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代位受領之相同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昆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按原告前承攬昆德公司關於「新莊區八德街集合住宅」機電工程,昆德公司積欠原告該機電工程款2,745,999 元暨其利息未給付,該債權業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58 號確定判決昆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745,999 元暨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除該債權外,另有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建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昆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813,500 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建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昆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768,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本息)。是原告對昆德公司之債權額總計6,349,467 元(計算式: 2,745,999 元+執行費債權21,968元+1,813,500 元+ 1,768,000=6,349,467 元)。 (二) 昆德公司前與永捷公司簽訂「工程名稱:102 樹建字第774 號(樹林區圳福段透天別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昆德公司承攬系爭營建工程,總工程款328,881,000 元,嗣因永捷公司未繼續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予昆德公司,致該工程停工,永捷公司積欠昆德公司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至少數千萬元未給付,然昆德公司有怠於行使其對永捷公司之權利之情形。嗣原告以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5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關於「工程名稱:102 樹建字第774 號(新北市樹林區圳福段案)新建營造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工程保留款等一切債權,經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7 年度執字第5244號扣押命令,禁止昆德公司在2,745,999 元暨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1,96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永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永捷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昆德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是原告得予強制執行昆德公司對被告永捷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即因永捷公司聲明異議,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6,349,467 元,並依民法第242 條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另依永捷公司與訴外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於107 年3 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九)第4 條第7 項約定「由乙方(鼎鉅公司)代償甲方(永捷公司)下列債務:. . . (七)甲方(永捷公司)另所積欠樹林廠商工程款共計8,500 萬元整之債務」等語,可見永捷公司至107 年3 月19日,仍承認尚積欠昆德公司系爭工程款。永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修德雖辯稱該買賣契約載被告積欠樹林案廠商工程款8,500 萬元之數字,是因被告為要拿到該筆8,500 萬元而虛構該數字,被告未積欠昆德公司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係約定由鼎鉅公司代償永捷公司積欠昆德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方式替代價金支付,則永捷公司根本不可能自鼎鉅公司處實際取得該筆8,500 萬元金錢,故被告抗辯,顯然無稽。 (四)至永捷公司所提出之56紙支票(合計金額共295,221,000 元) ,其中票面金額合計高達47,761,000元未能證明係支付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因此部分之支票早於昆德公司請款發票半個月甚或一個月之久,或昆德公司簽收日期早於發票簽立日期,或昆德公司未予簽收等等,各種不符經驗法則之現象,是否係永捷公司支付昆德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容有疑義,且除系爭工程外,昆德公司同一時間另有承作永捷公司多件其他新建案工程,故永捷公司執此56張支票辯稱已完全給付昆德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五)聲明: 1.確認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有6,349,467 元,暨其中2,745,999 元部分自106 年8 月5 日起、其中1,813,500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9 日起、其中1,768,000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0日起,均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2.永捷公司應給付昆德公司6,349,467 元,暨其中2,745,999 元部分自106 年8 月5 日起、其中1,813,500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9 日起、其中1,768,000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10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永捷公司主張: (一)永捷公司與昆德公司於工程名稱:系爭工程之款項已依照工程施工進度比例撥付於昆德公司,其中118,501,000 元係自有資金,而部分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建融部分是昆德公司以工程完成比例的進度表向永捷公司請款,驗收完成後再由永捷公司拿昆德公司之請款單向合作金庫申請撥付。蓋因昆德公司未完成工程,永捷公司給付昆德公司之總金額約2 億9 千多萬到3 億左右,此均由昆德公司請領完畢。故昆德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問題,永捷公司無理由承受或代付款予原告。 (二)105 年9 月20日永捷公司新北市樹林區圳福段案會議紀錄,記載「永捷開發代表陳珀璁先生說明:因無支付工程款予承造人昆德營造有限公司,故相關缺失改善事項均暫停施工」等語,係會議紀錄打錯,該會議紀錄簽到單在會議開始前就已簽到,會議後直接寄送紀錄,永捷公司未看到會議內容。 (三)永捷公司與訴外人鼎鉅公司於107 年3 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取消,蓋因鼎鉅公司未完成他該完成的部分,故系爭契約失效。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條第7 款所稱樹林案廠商工程款8,500 萬元係屬虛構,非指昆德公司。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昆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昆德公司①「新莊區八德街集合住宅(101 莊建字第725 號)」機電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2,745,999 元暨其利息未給付,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58 號判決被告昆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745,999 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②「永捷開發文山區興泰段透天別墅新建案」之機電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1,813,500 元暨其利息未給付,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62 號判決被告昆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813,500 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卷二第265 至271 頁);③「新土城區永和段新建廠房(101 土建字第424 號)」機電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1,768,000 元暨其利息未給付,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00 號判決被告昆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768,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卷二第第273至277頁)。 (二)原告執臺北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158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102 樹建字第774 號(樹林圳福段案)新建營造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工程保留款等一切債權,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執字第5244號扣押命令,禁止永捷公司對昆德公司清償,惟永捷公司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昆德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 (三)被告昆德公司與永捷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簽立「102 樹建字第774 號(樹林圳福段案)新建營造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328,881,000 元(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四)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明字第104384號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18日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惟因申請書及現場勘驗缺失尚未補正完成(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 1.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四、工程價款:總計新臺幣參億貳仟捌佰捌拾捌萬壹仟元整(含稅)。」等語;第5 條約定:「五、付款辦法:(一)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由乙方按實際工程進度請款,於每月25日檢具施工進度表、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足額發票等向甲方提出請款,甲方應即辦理估驗計價,並於次月十日付款,百分之百現金票支付。」等語(本院卷一字卷第31頁)。是以系爭工程固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28,881,000 元,惟永捷公司最終付款之總金額,仍應依昆德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故昆德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當然即為328,881,000 元,而係依昆德公司就個別工程項目實際施作之數量,按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個別單價結算工程款總價,方符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然兩造均未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昆德公司實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與數額為何,又永捷公司雖提出其內部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其開立支付予昆德公司之支票共56紙,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款項總價僅為295,221,000 元,永捷公司業已全數支付昆德公司云云,雖堪認被告係以56紙支票給付款項予昆德公司,金額總計有295,221,000 元。惟因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一)既約定:昆德公司應檢具施工進度表、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足額發票向永捷公司請款,永捷公司既主張昆德公司並未完全完成系爭工程,自應保留昆德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請款之前揭資料,以免後續之紛爭,然永捷公司竟僅能提出其內部自行製作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51 至387 頁),而無法提供昆德公司出具之估驗請款單,佐以永捷公司所提出之56紙支票中,有部分支票之簽發之日期在請款統一發票開立日之前,或未經昆德公司簽收等情形(本院卷第二第123 至125 頁),且並未載明或註記相應之工程進度,再參照永捷公司於101 年至104 年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板橋區重慶段新建工程建案、新莊區四維段永捷京璽建案、新莊區四維段永捷天璽建案、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永捷公司住宅新建工程等建案,同時均係由昆德公司承攬承造(本院卷二第127 至145 頁)。是永捷公司給付昆德公司上開支票之目的是否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或者永捷公司將給付昆德公司其他工程之票據挪作系爭工程付款之證明,顯屬有疑,自無法僅依永捷公司所提之上開證據遽予認定系爭工程總價款之數額。 2.另永捷公司提出之「營建融資撥付預計表」(下稱撥付表),上載永捷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下稱合庫東新莊分行)貸款撥付至107 年7 月8 日(估驗日)申請使用執照為止(本院卷一第349 頁),核與合庫東新莊分行就系爭工程土建融貸撥款入帳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之撥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 頁),而永捷公司法代於本院審理中亦據此主張:合庫東新莊的撥付表,其上營建融資部分有188,000,000 ,是合庫同意撥貸建築融資,不是原告所稱109,860,000 ,左邊上面有自有資金,自有資金下有3,150 萬,1 個是95,148,000元,這是我自己必須要提供的,所以總工程造價支出為314, 648,000 元,這是合庫預估的總支出金額,右邊有估驗日期,最後有兩個工程並沒有撥貸給我,分別是水電工程完成的2 %,及取得使用執照的4 %,所以合庫在建築融資部分總共撥貸給我17,672,000,就是188,000,000 的94%,但撥付給昆德公司的款項部分是自有資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27 至328 頁)。是永捷公司既已自承並非以融資撥付之款項付款予昆德公司,而係以自有資金給付,則此融資撥付表僅足以證明永捷公司有向合庫取得融資款項之數額,以及系爭工程進度經合庫估驗結果大致已完成至94%,然永捷公司尚無從據此融資撥付表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進度完全給付工程款予昆德公司。 3.再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明字第104384號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18日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掛號申請使用執照,惟因申請書及現場勘驗缺失尚未補正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應認本院拍賣公告上所載之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始與事實相符,再參酌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分包商中昇工程行對昆德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之106 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中昇工程行主張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幾已完工而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機電工程款項1,983 萬3,505 元本息,業經該案判決中昇工程行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第297 至301 頁),足認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1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而非於104 年7 月8 日即申請使用執照,是永捷公司提出上揭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56張支票,辯稱因系爭工程僅進行至104 年7 月間,故僅付款至104 年7 月,而104 年7 月至11月間已無工程進行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無足採。則系爭工程既已於104 年11月18日即向新北市政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則據此亦可推知,斯時系爭工程應已完成至足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 4.觀諸永捷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於合庫東新莊分行就系爭工程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有永捷公司、合建地主、合眾建經公司、合庫東新莊分行及合庫信託部之人員,主要係研議如何儘速取得使用執照即屬十分合理,而此時永捷公司代表陳珀璁於報告事項、二竣工查驗缺失改善最新速度及預計完成期限中說明:「因無支付工程款予承造人昆德公司,故相關缺失改善事項均暫停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已足認永捷公司曾向系爭工程之營建融資撥款行庫及合建地主自承因積欠昆德公司系爭工程款項,而無法就竣工查驗缺失改善項目進行施工。復佐以永捷公司嗣於107 年3 月19日與鼎鉅建設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由乙方(鼎鉅公司)代償甲方(永捷公司)下列債務:…(七)甲方(永捷公司)另所積欠樹林廠商工程款共計8,500 萬元整之債務。(未支付工程款4,800 萬元整+保留款3,700 萬元整共計 8,500 萬元,甲方保證本金額為最高上限金額,實際金額依甲方提供確實積欠樹林案廠商工程款明細調整之)」等語(本院卷一第337 頁),可見永捷公司至107 年3 月19日,仍承認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支付予承包廠商。並經鼎鉅公司當時簽約之證人連康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鼎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 年3 月19日與永捷公司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基地土地及未辦保存登建物之後續開發權,後來因為執行程序中有併案債權人需撤回查封的強制執行程序,但沒有一併在合約中處理,故要停拍另要繳交7 千多萬,故無法繼續履行此合約,磋商此合約前我已經陸續跟合建地主簽約,再花了一個多月磋商此合約,永捷公司也有依約提供我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之廠商工程款明細,據我瞭解昆德公司與永捷公司都是陳家父子所掌控,昆德公司的負責人蔣秀紋也是他們自己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89 至192 頁),細繹證人連康鈞庭呈永捷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廠商欠款明細所載(本院卷二第193 至203 頁),其上所載之中昇工程行已就系爭工程對昆德公司獲得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給付工程款事件勝訴判決確定(本院卷第297 至301 頁),另泳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閎公司)對永捷公司亦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63號認定昆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永捷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泳閎公司並得代位受領該些款項(本院卷第285 至295 頁),足認此廠商欠款明細表上所列載之公司行號確係昆德公司系爭工程之下游承包之廠商,而永捷公司倘分毫未積欠昆德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何以於欲將系爭工程建案和基地整個脫手交由鼎鉅公司處理時,仍逐一列舉昆德公司積欠下游承包商系爭工程款項細項交付鼎鉅公司,是足認永捷公司尚積欠昆德公司系爭工程款項至少 79,338,613元,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鼎鉅公司概括承受昆德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債務,故鼎鉅公司始會持有並留存系爭工程廠商欠款明細表。至永捷公司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8,500 萬元係其為確保取得該筆款項,始虛構該數字云云(本院卷一第327 頁),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係約定所列債務均由鼎鉅公司代償,以替代價金支付,且該條項第7 款更要求永捷公司提供實際積欠廠商明細,故永捷公司根本不可能自鼎鉅公司實際取得該條項款所約定之積欠樹林廠商之工程款,則永捷公司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相悖,顯不足採。 5.綜上各情,足認昆德公司對於永捷公司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79,338,613元,顯逾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息數額。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昆德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本息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代位昆德公司請求永捷公司給付系爭本息及代位受領之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昆德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數額為系爭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因另案泳閎公司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昆德公司之財產無效果而取得本院核發之107 年1 月11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守字第13827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卷第13至16頁),亦堪認債務人即昆德公司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昆德公司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甚明。又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之債權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且數額顯逾系爭本息等情,業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且將原告執臺北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158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102 樹建字第774 號(樹林圳福段案)新建營造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工程保留款等一切債權,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執字第5244號扣押命令,禁止永捷公司對被告昆德公司清償,惟被告永捷公司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昆德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且昆德公司迄今均無其他請款或付款,亦堪認昆德公司怠於行使其工程款債權無訛。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昆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昆德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系爭本息,而昆德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對永捷公司至少尚有逾系爭本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迄今怠於對永捷公司行使工程款債權,原告自得代位昆德公司向永捷請求給付及代位受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昆德公司對永捷公司有系爭本息之債權存在;㈡永捷公司應給付昆德公司系爭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