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許愛珠 郭英敏 何秀卿 簡瑞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將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力維 被 告 林盈米 訴訟代理人 蔡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1 ⑴部分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盈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1 ⑵部分面積二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 被告林盈米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林盈米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被告林盈米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許愛珠、郭英敏、何秀卿、簡瑞璋等4 人(下合稱原告許愛珠等4 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略以:「一、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圖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盈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圖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三重簡易庭重司調字第7 號卷第10頁,下稱重司調字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將其聲明變更略以為:「一、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如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61 ⑴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盈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如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461 ⑵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經核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上開縮減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950 號建物)為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將立公司)所有,同段455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1 號建物(下稱系爭951 號建物)為被告林盈米所有。而同段46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伊4 人共有之土地,面積為170.51平方公尺,伊並未興建任何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嗣依107 年6 月28日,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使用面積之測量結果,被告將立公司所有之系爭950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78平方公尺,而被告林盈米所有之系爭951 號建物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05平方公尺,且被告將立公司、林盈米(下合稱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單獨則以姓名稱之)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保護及保存之需要。 ㈡又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至少自98年8 月起,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且系爭鐵皮屋係直接連接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前揭系爭950 、951 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換言之,系爭鐵皮屋已經占用了整片系爭土地。則依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計算系爭號土地之寬度為2.5 公尺,另依系爭950 、951 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計算,系爭鐵皮屋之長度為8.07公尺,二者相乘得知鐵皮屋之面積約為20.175平方公尺,而依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107 年4 月8 日答辯狀所載,其已拆除系爭鐵皮屋,故合理推斷該鐵皮屋至少存續至107 年4 月7 日始拆除,準此,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期間,應各給付伊10,660元(如起訴狀附表一之計算,見鈞院重司調字卷第55頁)。另系爭鐵皮屋既已於107 年4 月7 日由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自行拆除,則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自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止,仍應按月給付伊各216 元(計算式:10,400元×10㎡×0.1 年息÷12月÷4 =216 ,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至系爭950 號、951 號建物自107 年4 月起之不當得利計算,則改依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占用之面積計算,即被告將立公司自107 年4 月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4 人各38元(計算式:104,00元×1.78㎡×0.1 年息÷12月 ÷4 =3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被告林盈米自10 7 年4 月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4 人各44元(計算式:104,00元×2.05㎡×0.1 年息÷12月÷4 =4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如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61 ⑴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林盈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如卷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61 ⑵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民事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前段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略以: ㈠渠等自72年分別向建商購買系爭950 、951 號建物,並未有何增建或改建行為,系爭950 、951 號建物亦符合當時之法規及地籍資料。又系爭950 、951 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第455 地號經地政機關重測後,上開基地面積均有縮減,然土地測量通常會有誤差,因此於測量誤差範圍內,尚不得認為係越界。再者,原告許愛珠等4 人亦曾對新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案號:鈞院106 年度國字第1 號),主張建界有誤,惟鈞院該判決認為「本件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縱使,鈞院認為伊有越界建築情事,惟時隔30多年,原告許愛珠等4 人,自約7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103 年重測間,皆未曾主張伊越界建築等情,原告許愛珠等4 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綜上所述,伊未有越界建築,縱有越界建築,伊亦無故意,且原告許愛珠等4 人尚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主張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等於上開時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均否認有越界建築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主張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遭其等越界建築之部分,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㈡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主張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主張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遭其等越界建築之部分,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800 號判例、59年台上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倘若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嗣後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7號意旨參照)。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 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950 號建物及為被告將立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55 號土地及其系爭951 號建物為被告林盈米所有。又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許愛珠等4 陽共有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許愛珠等4 人提出上揭不動產相關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重司調字卷第21至35、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將立公司、林盈米等2 人分別所有之系爭95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61 ⑴部分之面積1.78平方公尺、951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62 ⑵部分之面積2.05平方公尺占用原告許愛珠等4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60 頁),應堪予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分別所有之系爭950 、951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61 ⑴、461 ⑵部分之面積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為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就其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惟其等2 人均未能提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自堪認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確實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揭面積。又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辯稱:渠等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云云,然此為原告許愛珠等4 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自應就原告許愛珠等4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盡舉責任。況且,本件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之越界建築面積,分別僅為1.78平方公尺及2.05平方公尺,又越界建築之部分與系爭950 、951 號建物主體結構,並無非經毀損系爭950 、951 號建物而不能分離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許愛珠等4 人之請求,並無礙於系爭950 、951 號建物之整體使用收益,而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主張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權源,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⒌又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辯挫:原告許愛珠等4 人,自約7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103 年重測間,時隔30多年,皆未曾主張伊越界建築等情,原告許愛珠等4 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等,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原告許愛珠等4 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許愛珠等4 人訴請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其等4 人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現實使用該地上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遭所有權人即原告許愛珠等4 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又原告許愛珠等4 人於30年間未曾行使權利,惟基於所有權之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本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即本於所有權請求時,法安定性與所有權人之利益衡量,應以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優先;況且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亦未就原告許愛珠等4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原告許愛珠等4 人之請求,亦無礙於系爭950 、951 號建物之整體使用收益,在在如前所述。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許愛珠等4 人請求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可言。 ㈡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主張被告將立公司等2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許愛珠等4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買受系爭950 、951 號建物之狀態,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61 ⑴、461 ⑵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許愛珠等4 人請求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自起訴日(即106 年12月29日)前1 日回溯5 年內之101 年12月29日起,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61 ⑴、461 ⑵部分,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約為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30巷與該巷34弄之交口附近,周遭有小型工廠,商業狀況不興盛,經本院於現場以手機定為查詢google地圖,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商業中心為蘆洲區長榮路與光華路交口(即佳瑪精品生活館附近),步行約21分鐘(距離1.6 公里),又距系爭土地最近之捷運站為蘆洲區徐匯中學站,步行約27分鐘(距離2.1 公里)、三重區三重捷運站,步行31分鐘(距離2.4 公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有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google地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56 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170.51平方公尺,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無權所占有之土地面積總計為3.83平方公尺等情。足見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使用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期間,可取得之商業利益似為普通,且原告許愛珠等4 人取回該部分遭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占用之土地後,能否單獨以系爭土地蓋屋銷售或作其他商業經營使用,亦不無疑問,惟並審酌現代生活水準,汽機車普及,系爭土地之位置易難謂非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且就系爭土地而言,其地理位置,對於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相較非鄰近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而言,自能將系爭土地利益最大化。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許愛珠等4 人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適當。又原告許愛珠等4 人就系爭土地102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7,280 元,105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10,400元,107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10,240元之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8 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74009422號函暨申報地價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124至頁),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10,並分別按如附圖編號461 ⑴、461 ⑵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及原告許愛珠等4 人自陳之各自應有部分計算後,可知原告許愛珠等4 人請求被告將力公司應給付其自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各1,896 元,及請求被告將力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各456 元部分(以上計算式均見附表一所載),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許愛珠等4 人請求被告林盈米應給付其自101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各2,185 元,及請求被告林盈米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各525 元部分(以上計算式均見附表二所載),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許愛珠等4 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查並非均為4 分之1 ,然民事訴訟並非如刑事訴訟追求事實之真實,即民事訴訟僅係追求當事人間之真實,然原告許愛珠等4 人既自陳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見重司調字卷第10頁),又無害於公益,且亦無侵害原告許愛珠等4 人以外之人之權利,自無不許之理,併此敘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既負有給付原告許愛珠等4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81 元(計算式:1,896 +2,185 =4,081 )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重司調卷第67至69頁)。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未予清償,係屬給付遲延,則原告許愛珠等4 人就前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⒌另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主張被告將力公司,至少自98年8 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屋,並經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自行拆除云云,惟本院細觀原告許愛珠等4 人提出原證4 所示之圖片(見重司調字卷第41-47 頁),與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所提出附件一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無相同特徵,而得以確認兩者係同一地方,再者,縱使兩者為同一地方,惟地政機關亦無法就「當時情形」為測量,此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15214號函及所檢附之107 年5 月14日莊土測字第10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0 頁),又原告許愛珠等4 人雖提出自行測量之結果,然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並非地政專業人員,且當時測量之客觀狀態、測量方法、測量儀器等,本院亦無從得知,又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原告許愛珠等4 人上揭主張為真正之確信,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許愛珠等4 人就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就原告許愛珠等4 人請求被告將力公司等2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461 ⑴、461 ⑵部分所示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將力公司並應給付其等4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96 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4 人各456 元部分,及被告林盈米則應給付其等4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185 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4 人各52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文彬 附表一: ┌──┬──────┬──────┬──────────────┐ │編號│請求期間 │被告將力公司│被告將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愛珠│ │ │ │無權占有之面│等4 人之個別之不當得利金額(│ │ │ │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01 年12月29│1.78平方公尺│324 元(7,280 ×1.78×0.1 ÷│ │1 │日起至102 年│(附圖編號 │4 =324 ) │ │ │12月31日止 │461 ⑴) │ │ ├──┼──────┼──────┼──────────────┤ │2 │103 年1 月1 │同上 │324 元(7,280 ×1.78×0.1 ÷│ │ │日起至103 年│ │4 =324 ) │ │ │12月31日止 │ │ │ ├──┼──────┼──────┼──────────────┤ │3 │104 年1 月1 │同上 │324 元(7,280 ×1.78×0.1 ÷│ │ │日起至104 年│ │4 =324 ) │ │ │12月31日止 │ │ │ ├──┼──────┼──────┼──────────────┤ │4 │105 年1 月1 │同上 │462 元(10,400×1.78×0.1 ÷│ │ │日起至105 年│ │4 =462 ) │ │ │12月31日止 │ │ │ ├──┼──────┼──────┼──────────────┤ │5 │106 年1 月1 │同上 │462 元(10,400×1.78×0.1 ÷│ │ │日起至106 年│ │4 =462 ) │ │ │12月31日止 │ │ │ ├──┼──────┼──────┼──────────────┤ │6 │107 年1 月1 │同上 │按月給付456 元(10240 ×1.78│ │ │日起至返還土│ │×0.1 ÷4 =456 ) │ │ │地之日止 │ │ │ ├──┴──────┴──────┴──────────────┤ │1+2+3+4+5=1,896元 │ └───────────────────────────────┘ 附表二: ┌──┬──────┬──────┬──────────────┐ │編號│請求期間 │被告林盈米無│被告林盈米應給付原告許愛珠等│ │ │ │權占有之面積│4 人之個別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 │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01 年12月29│2.05平方公尺│373 元(7,280 ×2.05×0.1 ÷│ │1 │日起至102 年│(附圖編號 │4 =373 ) │ │ │12月31日止 │461 ⑵ │ │ ├──┼──────┼──────┼──────────────┤ │2 │103 年1 月1 │同上 │373 元(7,280 ×2.05×0.1 ÷│ │ │日起至103 年│ │4 =373 ) │ │ │12月31日止 │ │ │ ├──┼──────┼──────┼──────────────┤ │3 │104 年1 月1 │同上 │373 元(7,280 ×2.05×0.1 ÷│ │ │日起至104 年│ │4 =373 ) │ │ │12月31日止 │ │ │ ├──┼──────┼──────┼──────────────┤ │4 │105 年1 月1 │同上 │533 元(10,400×2.05×0.1 ÷│ │ │日起至105 年│ │4 =533 ) │ │ │12月31日止 │ │ │ ├──┼──────┼──────┼──────────────┤ │5 │106 年1 月1 │同上 │533 元(10,400×2.05×0.1 ÷│ │ │日起至106 年│ │4 =533 ) │ │ │12月31日止 │ │ │ ├──┼──────┼──────┼──────────────┤ │6 │107 年1 月1 │同上 │按月給付525 元(10, 240 × │ │ │日起至返還土│ │2.05×0.1 ÷4 =525 ) │ │ │地之日止 │ │ │ ├──┴──────┴──────┴──────────────┤ │1+2+3+4+5=2,1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