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上 訴 人 將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力維 上 訴 人 林盈米 訴訟代理人 蔡建彬 被 上訴人 許愛珠 郭英敏 何秀卿 簡瑞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將立公司)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810 元(計算式:上訴人將立公司敗訴部分即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計1.78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500元=11 4,810 元;至於上訴人將立公司另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捌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將立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將立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盈米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2,225 元(計算式:上訴人林盈米敗訴部分即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計2.05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64,500元=132,225 元;至於上訴人林盈米另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林盈米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林盈米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