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許瓊云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執德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許銘賢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出嫁前,與母親即訴外人甲○○○、大哥許晋嘉、二哥許晋精等3 人,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而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許銘賢,於72年間,即因工作長期離家在外,偶爾回家探視妻小,嗣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後,則定居於南投縣國姓鄉,直至死亡時止。而原告於86年4 月間,即前往位於臺北之盛源食品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暫居於臺北市三元街之親戚家,嗣於同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蘇世旭結婚後,即搬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租屋處,嗣於91年間,原告則攜女返回台中老家居住,直至96年原告配偶購入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房地後,再攜女搬往新北市泰山區與配偶同住迄今,足見原告於許銘賢死亡前,長期未與許銘賢共同居住,對於渠之財務狀況,自不知情。 ㈡又原告原生家庭重男輕女,向來有女兒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之習俗,故原告父母從未讓原告知悉渠等任何財務狀況,原告亦未主動詢問,直至許銘賢過世後約3 、4 年左右,甲○○○方將許銘賢積欠被告債務乙事告知原告,並稱原告兩位兄長會妥善處理,致原告喪失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機會,被告遂聲請鈞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3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對於第三人泰山同榮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然因原告之情形,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本無庸以自己固有財產對許銘賢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嗣於101 年12月26日同條項修正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依98年6 月10日原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改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意即本條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者著重於保障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係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即應認顯失公平。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許銘賢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關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乙節,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舉證。 ㈣許銘賢係於88年8 月8 日死亡,原告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業如前述,原告對於許銘賢有積欠被告債務乙情,自無從知悉;況觀諸許銘賢死亡時所遺留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南投土地)之異動索引所載,被告就南投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係86年7 月19日,許銘賢之系爭債務係於86年10月30日所借,斯時原告已離開台中老家北上工作,並忙於婚事,依生活經驗,出嫁或別居之女兒因未與父母同居共財,對父母個人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實屬平常,更無可能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尚無證據可證該借款債務之發生,與原告存有關係,或原告因該借款債務受有利益。尤有甚者,86年間許銘賢積欠系爭債務時,原告甫結婚,重心已移往夫家,而許銘賢死亡時,原告甫誕下幼女,懷孕過程中,因巨大子宮肌瘤導致阻塞性分娩,產後大量出血,面臨生死交關,急需時間休養,衡情娘家自不會讓原告知悉許銘賢負債狀況,使其憂心;且基於女兒不繼承家產之慣例,對於許銘賢遺產應如何處理,無意亦無心過問,自不會調查許銘賢生前財務狀況。而南投土地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於92年間向南投地院聲請代位原告辦理繼承土地登記,並實施強制執行,嗣因故終結執行後,被告復以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28 號聲請強制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498,000 元拍定在案。更甚者,經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調取許銘賢遺產稅財產資料後,原告始知悉許銘賢死亡時除遺留南投土地外,尚有玉峰水晶礦場,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以及彰化縣○○鄉○○段00 00 ○0000地號,與同段0395地號、同段03 97 至0400地號土地(下合稱彰化土地)。其中彰化土地係許銘賢於86年5 月6 日因繼承而取得,並與他人共有,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僅40分之1 ,且自許銘賢死亡迄今,仍登記於渠名下,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知並無繼承許銘賢財產之權利,始由被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堪認原告對許銘賢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情。 ㈤原告於許銘賢過世前,從未自許銘賢處受贈任何財產,甚至,就讀專科一年級之學費,係打工所籌措。衡情該筆債務應與原告無關,且無證據可證該借款債務之發生,與原告存有關係,或原告因該借款債務受有任何利益。再者,原告與配偶育有1 名子女,一家三口僅靠配偶每年35萬元收入生活,而被告就南投土地執行拍賣受償1,466,430 元後,系爭債務算至98年5 月15日製作分配表之日止,尚高達3,967,293 元不足部分,遑論加計利息,對於原告一家之經濟生活影響甚鉅;又許銘賢死亡時除遺南投土地外,另有玉峰水晶礦場,早已停止營業,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價值僅20,000元,以及彰化土地應有部分僅40分之1 ,足見上開遺產幾乎無任何價值,此觀諸被告僅就南投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甚明,則要求原告繼承上開龐大債務,以一生償還所不知且不曾享受過之系爭債務,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甚且,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係履行法定義務,尚難僅以被繼承人曾對繼承人有扶養之事實,即逕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惟被告對於原告受許銘賢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較,究竟有何未顯失公平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率斷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非顯失公平。 ㈥末按不論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抑或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遭撤回,類此無執行程序存在之情形,只要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事由,原告均得預為請求被告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縱令本件囑託執行程序已終止,聲明第1 項,亦不會受到影響。再者,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來為不作為,而屬將來給付之訴,並非形成之訴,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該部份之請求,自不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提起,僅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可。被告抗辯原告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情形,原告應履行被繼承人許銘賢之債務云云,堪認原告日後仍有受被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核發97年度執德字第11228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危險之虞,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渠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性。又聲明第2 項,原告係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事由,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提出確認清償責任範圍,此係確認之訴,並非形成之訴,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不會受到本件囑託執行程序終結所影響,縱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尚未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亦得預先提起確認清償責任之訴,更顯本件執行程序終結,不影響原告起訴確認清償責任範圍,先予敘明。㈦併為聲明: 1.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2日核發97年度執德字第1122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2日核發97年度執德字第11228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許銘賢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許銘賢於86年10月30日,邀債務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約定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惟自88年5 月22日起即未按契約履行義務。嗣許銘賢於88年8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甲○○○、許晋嘉、許晋精、乙○○,均未拋棄繼承,經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288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南投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已收取訴外人邱桂英存款4,007 元及甲○○○存款5,992 元,共計9,999 元,而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已於107 年2 月5 日收受鈞院寄送之第三人對扣押命令全部異議通知,現該受託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亦無就該受託執行程序受償債權。 ㈡原告稱其於86年4 月即離開臺中老家前往臺北工作,後續生活重心已移往夫家云云,惟依社會習慣與經驗法則,已成家之子女關心原生家庭之生活情況乃人之常情,與原生家庭保持密切聯繫者比比皆是,難認原告不知許銘賢負有債務。又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有足夠智識明瞭繼承之責任,可自行調查許銘賢生前財務狀況,或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狀況,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再原告係許銘賢之子女,非認無自許銘賢受益之情事,與其自許銘賢扶養狀況相比較,顯非失衡,應認原告受有利益,由其履行債務非顯失公平。 ㈢又許銘賢所遺留財產除南投土地外,尚有玉峰水晶礦場、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及彰化土地,皆因原告未聲請拋棄繼承,由原告取得繼承上開遺產之權利。然原告主張,其主觀認知並無繼承許銘賢財產之權利,始未辦理繼承登記,實際上,其已為許銘賢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尚未處分剩餘遺產或尚未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影響其為繼承人之地位。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許銘賢於88年8 月8 日過世,訴外人甲○○○係許銘賢之配偶,訴外人許晋嘉、許晋精、原告為被繼承人許銘賢之子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原告於86年4 月間至設於臺北市之盛源食品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前,與甲○○○、許晋嘉、許晋精等3 人,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房地,嗣於同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蘇世旭結婚後,即搬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其後於91年間攜女返回上開臺中老家暫居,直至96年原告配偶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地後,即攜女搬往上開新北市泰山區房地與配偶同住迄今。 ㈢許銘賢原居住於上開臺中市房地,並設籍於該處,後因工作長期離家在外,較少回家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家人同住,嗣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後,於72年起即依序將戶籍遷往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4 、長福村9 鄰大長路213 號、長福村5 鄰大長路76號,並迄死亡止,均未曾與原告同居。 ㈣許銘賢於86年10月30日邀同原告之母親甲○○○與訴外人邱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並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該債務嗣由包括原告在內之許銘賢之繼承人所繼承。 ㈤許銘賢過世後,遺有上開南投縣土地,已於98年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498,000 元拍定(案號97年度執字第11228 號),經抵充後,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尚餘3,967,293元未受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許銘賢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2.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銘賢於88年8 月8 日死亡,而原告為許銘賢之子女之一,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點,自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甚為明確。職是,倘原告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即得主張以繼承許銘賢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堪予認定。 3.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許銘賢於72年間,即因工作長期離家在外,偶爾回家探視妻小,嗣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後,則定居於南投縣國姓鄉,直至死亡時止。而原告於86年4 月間,即前往位於臺北之盛源食品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暫居於臺北市三元街之親戚家,嗣於同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蘇世旭結婚後,即搬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租屋處,足見原告於許銘賢死亡前,長期未與許銘賢共同居住,對於渠之財務狀況,自不知情等語。經查,被繼承人許銘賢於72年5 月26日即自其與配偶甲○○○及子女即原告等人共同居住之台中市○區○○路00巷0 號遷出,並於72年9 月26日遷入南投縣○○鄉○○路00號之4 (嗣於77年6 月7 日門牌號碼調整為大長路213 號),再於81年12月18日遷入南投縣○○鄉○○路00號,迄其於88年8 月8 日死亡為止,此有原告提出之許銘賢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7-57 頁)。又原告原設籍在台中市○區○○路00巷0 號,於86年4 月26日即北上至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 段之盛源食品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86年11月28日轉至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之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於86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蘇世旭結婚後,即同住在台北市忠孝東路6 段278 巷33號3 樓租屋處,並於88年2 月9 日產下一女、亦有原告提出之其本人戶籍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友人所寄信件之郵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9-65 頁),堪認原告與許銘賢之戶籍自72年5 月26日起即未設於相同地點,且原告既北上工作並結婚生子,是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許銘賢生前未與之同財共居,堪予採信。復查,依被告所稱許銘賢係於86年10月30日邀同其配偶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自88年5 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身為晚輩且為出嫁之女兒,生活重心應在夫家而非原生家庭,亦不便探詢長輩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者,父母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原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要難僅因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即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雖以:依社會習慣與經驗法則,已成家之子女關心原生家庭之生活情況乃人之常情,與原生家庭保持密切聯繫者比比皆是,難認原告不知許銘賢負有債務。又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有足夠智識明瞭繼承之責任,可自行調查許銘賢生前財務狀況,或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狀況,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云云。惟被告所辯各端,或屬臆斷之詞,或於法無據,難認被告就原告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已為必要之釋明,自不足憑採,況原告倘知悉系爭借款繼承債務之存在,豈有願擔負高額債務,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理無違,應為可採。 4.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職是,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被告固抗辯:原告係許銘賢之子女,非認無自許銘賢受益之情事,與其自許銘賢扶養狀況相比較,顯非失衡,應認原告受有利益,由其履行債務非顯失公平云云。然查,許銘賢乃係於86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而依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許銘賢因有一個工地要做,需要資金,所以才會向被告借錢等語,堪認系爭借款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並無關連性。又原告於86年間即北上工作,堪認已自食其力,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許銘賢向其借款時,原告尚仰賴許銘賢財產資助而受有利益等情,自不致影響許銘賢對於被告債務之清償。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僅於限定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即被告即無顯失公平之可言。 5.綜上,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原告因未與許銘賢同居共財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衡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得依據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以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為限。 2.查本件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在泰山同榮郵局之存款債權,惟業因第三人泰山同榮郵局聲明異議後,被告未起訴而終結結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2 月5 日新北院霞107 司執助松字第436 號函及聲明異議狀可按(見本院卷141-1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本件提起請求判命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不得提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許銘賢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得以原告繼承許銘賢財產所得為限負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僅需負有限度之責任,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2.查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負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原告繼承許銘賢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98年6 月10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得就繼承之債務,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有限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原告繼承許銘賢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判命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