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洪啟誠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段清正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零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萬2,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 頁),其後經多次變更,最後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2,350 元,及其中262 萬3,037 元自民國107 年4 月21日起,其中64萬9,313 元自108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259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修理機車費用1 萬3,000 元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CO-10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注意穿著之衣物,避免衣物飄起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停等紅燈,綠燈欲起步時,未注意穿著外套時應拉起拉鍊,避免衣物飄起影響他人行車,且未保持與旁邊車輛併行間隔,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被告右方亦停等紅燈,被告、伊綠燈起步後,被告起駛後,車速略快於伊,於通過超越伊時,所穿著未拉拉鍊外套之衣角因起駛被風吹揚起,而勾住伊騎乘本件機車之左後照鏡,使伊人車因拉扯而失去平衡倒地,導致受有前臂、手肘、膝部擦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自105 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後,先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處救治,後於隔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治療後,再至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部就醫,嗣經檢查後,發現右手三角軟骨及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有損傷,故再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右腕關節手術併三角韌帶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等治療後,因復原速度緩慢,而經臺北醫院醫師轉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手術外科診治,接受內視鏡下修補及尺骨縮短手術,以及右腕經內視鏡滑囊削切及右側尺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而伊於上開醫療期間持續回診及進行復健,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40 元、住院醫療費用6 萬7,464 元、門診醫療費用5 萬9,886 元、證書費用4,901 元,金額共計13萬2,791 元。 ⒉醫療輔具、器材及營養品費用: 伊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28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輔具、器材及營養品費用5 萬7,364 元。 ⒊交通費用: 伊因右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騎車僅得搭乘計程車至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臺北醫院院就診,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 萬4,595 元。 ⒋看護費用: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尺骨莖突骨折、右腕三角軟骨破裂、右腕橈尺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後,因久未癒合,而於107 年1 月19日至臺北榮總接受內視鏡下修補及尺骨縮短手術,並經醫囑指示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而此段期間係由伊之親屬進行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 伊自104 年11月起於浩鼎數位天下企業社(下稱浩鼎企業社)擔任業務專員,每月約可領得9 萬2,200 元(底薪3 萬5,000 元加計獎金),惟自105 年4 月1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因右手手腕骨折而無法正常出勤,故向該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然因復原緩慢迄今仍無法復職,伊自得請求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2 月18日止共計21個月又2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為202 萬5,317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 之損害,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以每月底薪3 萬5,000 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64萬9,313 元。 ⒎精神慰撫金: 伊自16歲起即開始工作以改善家境,且因工作漸趨穩定,原已規劃與女友共組家庭,竟突遭橫禍長期無法工作,不但無法依原先規劃安排生活,且現僅得倚賴先前工作所積存之微薄積蓄生活,境況實每況愈下,甚常以泡麵果腹,以籌錢作治療及復健,然被告竟不思反省,甚而於本件訴訟中反口稱其並無過失,凡此種種皆使伊身心俱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車禍應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尚難認定告訴人(指原告)有何與有過失。」等語;及本件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所載「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騎乘時穿著外套揚起致肇事),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堪認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辯稱伊與有過失,顯非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2,350 元,及其中262 萬3,037 元自107 年4 月21日起,其中64萬9,313 元自108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金額包含原告已撤回之機車修理費用1 萬3,000 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係以105 年4 月19日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認定肇事原因係在伊,惟經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間勘驗時,發現該畫面模糊且歷時甚短,竟能據以認定肇事原因均在伊,實非無疑。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下班時間,汽機車往來十分頻繁及擁擠,伊騎乘之系爭肇事車輛係在前方,原告駕駛之本件機車係在伊右後方,伊雖已善盡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惟原告顯可疑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伊騎乘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故而因伊外套飄起勾到原告騎乘本件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縱認本件車禍確實係伊之過失所導致,惟原告至少應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伊就本件車禍事故如有過失(假設語),則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各項醫療費用及相關證書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不足以證明為回復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⒉醫療輔具、器材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交通費用: 其中計程車費用3 萬4,2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該金額之計程車資;另停車費395 元部分,原告並無於106 年1 月5 日至臺北醫院、107 年1 月22日、107 年3 月2 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紀錄,原告所列停車費用顯有疑問。 ⒋看護費用: 伊固不爭執臺北榮總108 年5 月16日函文內容,且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及看護金額之計算亦無意見,惟107 年1 月19日手術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已約1 年9 個月,原告仍應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關聯性。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僅提出106 年5 月10日轉帳交易紀錄為據,並未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資料,則浩鼎企業社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薪資及獎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內容屬實,原告固定薪資為3 萬5,000 元,每月領得獎金非定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9 萬2,000 元,應非可採。另原告所受右尺骨莖突骨折、右腕三角軟骨破裂疑似右腕橈尺韌帶撕裂傷等傷勢,是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顯有疑問,且診斷證明書所稱需休養及復健治療是否均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亦應盡舉證之責。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所受右尺骨莖突骨折、右腕三角軟骨破裂疑似右腕橈尺韌帶撕裂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等傷勢,是否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並非無疑,且原告傷勢是否確無復原可能,臺大醫院函覆並未載明,故原告請求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有據,亦有疑問。 ⒎精神慰撫金: 本件係於擁擠道路騎乘機車,伊已盡一般行車之注意程度,仍因衣物飄揚且兩車距離過近發生意外,而原告係傷在右手且應非不能復原,被告資力亦非豐厚,任職保全薪資僅2 萬6,953 元至3 萬3,837 元,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至第331 頁、第417 頁、第418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注意穿著之衣物,避免衣物飄起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停等紅燈,綠燈欲起步時,未注意穿著外套時應拉起拉鍊,避免衣物飄起影響他人行車,且未保持與旁邊車輛併行間隔,適原告駕駛本件機車於被告右方亦停等紅燈,被告、原告綠燈起步,被告起駛後,車速略快於原告,於通過超越原告時,所穿著未拉拉鍊外套之衣角因起駛被風吹揚起,而勾住原告騎乘本件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原告人車因拉扯而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手肘、膝部擦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⒉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105 年7 月27日分別匯款3 萬元、2 萬元與原告母親,作為原告本件車禍事故賠償金。 ⒊被告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107 年10月30日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書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事故已給付7 萬3,266 元,原告則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被告給付之7 萬3,266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如有過失,則原告下列主張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已給付之醫療費用暨相關證書費用13萬2,791 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醫療輔具、器材及營養品費用5 萬7,364 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交通費用3 萬4,595 元,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 萬元,有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2 月1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202 萬5,317 元,有無理由? ⑹原告主張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146 年6 月23日止勞動能力減損64萬9,313 元,有無理由? ⑺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前揭貳、三、㈠、⒈所載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應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騎乘系爭肇事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68 號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綠燈欲起步時,未注意其所穿著外套因未拉起拉鍊導致衣物飄起而影響他人行車,亦未保持與旁邊車輛併行間隔,於起駛後,因車速略快於原告,並於通過超越原告時,所穿著未拉拉鍊外套之衣角揚起勾到原告所騎乘本件機車之左後照鏡,導致原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前臂、手肘、膝部擦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行車時服裝未穿戴妥適影響他車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65606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至第313 頁),亦與本院前揭審認相符,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聯合醫院105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檔案名稱:C0-0000-000000-00 ),結果為「監視器畫面17時40分48秒:被告與原告騎乘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左方之斑馬線處出現,兩人車頭平行(如擷圖1 )。監視器畫面17時40分49秒至17時40分50秒:被告騎乘在原告之左側,被告之車速較原告之車速快,被告往前行後,被告車身已逾越原告機車半個車身時,畫面中看出被告之外套揚起勾到原告騎乘之機車左方後照鏡,而將兩車連結(如擷圖2 )。被告持續往前行駛,隨後原告人、車倒地」,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第29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檔案名稱:C0-0000-000000-00 ;以1/6 慢速度播放)後,結果為「左下角畫面顯示時間為17:40:50.2起,在畫面左方之斑馬線處出現A 車(即本件機車)及B 車(即系爭肇事車輛),B 車係在A 車左側,兩車距離十分接近,且幾乎齊頭併行,兩車繼續往前行駛後,於17:40:50.5時,B 車已超越A 車約半個車身,被告之外套飛揚起勾到A 車之左方後照鏡,於17:40:51.1時,B 車已完全超越A 車,A 車向左傾斜倒地後,於17:40:51.7消失於畫面右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騎乘之系爭肇事車輛原行駛於原告騎乘之本件機車左側,因車速較原告快,而於超越原告騎乘之本件機車半個車身時,因被告未將外套拉上,而其揚起之外套因此勾到原告騎乘之本件機車左方後照鏡,導致致原告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況被告於本件刑事偵審過程中已就上開情節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相關卷宗查閱無誤,詎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翻異前詞,顯然僅係臨訟意圖減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狡辯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40 元、住院醫療費用6 萬7,464 元、門診醫療費用5 萬9,886 元、證書費用4,901 元,金額共計13萬2,791 元等情,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14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右尺骨莖突骨折、右腕三角軟骨破裂、疑似右腕橈尺韌帶撕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損傷併三角韌帶破裂、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非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9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送至聯合醫院進行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後,係受有前臂擦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勢,先以石膏副木固定術後,並於醫囑內載明某些潛隱性骨折,急診X 光無法明顯呈現,須於1 、2 日內返回骨科專科門診追蹤治療及評估等語,原告旋即於105 年4 月2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右尺骨莖突骨折,預訂接受石膏固定4 週治療,需休養及復健治療2 個月,原告雖於105 年8 月12日至106 年1 月2 日至亞東醫院復健科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惟於105 年12月28日經臺北醫院診斷為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損傷併三角韌帶破裂,而於106 年3 月6 日接受右腕關節鏡手術併三角韌帶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復於107 年1 月19日再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至臺北榮總手外科接受內視鏡下修補及尺骨縮短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5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知原告於急診治療經X 光照射後係呈現受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惟醫囑亦載明有某些潛隱性骨折係急診X 光無法明顯呈現,仍需由骨科專科門診加以評估,嗣原告陸續至亞東紀念醫院、臺北醫院骨科進行門診治療,而經診斷為右尺骨莖突骨折、右腕三角軟骨破裂、疑似右腕橈尺韌帶撕裂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損傷併三角韌帶破裂等傷勢,其後原告再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於107 年1 月19日至臺北榮總接受內視鏡下修補及尺骨縮短手術等情,堪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確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書費用4,901 元部分,除為被告爭執外,此部分既係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而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4,901 元部分,即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12萬7,890 元部分(計算式:132,791 元—4,901 元=127,890 元),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器材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輔具、器材及營養品費用,金額共計5 萬7,364 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6頁至第82頁),然經本院逐一審查上開證物單據後,其中購買綜合維他命、固樂壯等營養品部分,金額共計4 萬8,600 元,因該等營養品並未據原告檢具相關之醫師處方箋,已難證明係與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需,且前揭營養品充其量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其餘購買人工皮、紗布、消毒水、棉花球、優碘、透氣膠帶、繃帶、吊腕帶、食鹽水等醫療輔具、器材部分,金額共計8,764 元,核均屬原告所受傷勢之傷後復原所必需醫療用品,故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手受傷而無法自行騎車,僅得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 萬4,2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證,且未說明車資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1 月5 日、106 年6 月17日、107 年1 月22日、107 年3 月2 日由友人載往臺北醫院就醫,分別支出停車費105 元、90元、80元、120 元,金額共計395 元,惟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表格對照後,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106 年6 月17日、107 年1 月22日並無至臺北醫院就診之紀錄,另107 年3 月2 日則係至臺北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非係為進行醫療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仍非可信。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19日因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至臺北榮總接受內視鏡下修補及尺骨縮短手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等情,有臺北榮總107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5 月16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55號函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341 頁),而前揭傷勢既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看護期間及看護金額之計算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18 頁),自應如數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從事業務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2 月18日止共計21個月又29日均無法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聯合醫院105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5 年4 月22日、105 年11月16日及106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06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7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本院卷㈠第157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可知原告自105 年4 月19日急診時因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經醫師以石膏副木固定術治療,復於105 年4 月22日因右尺骨莖突骨折,接受石膏固定4 週治療,並經醫囑表示需休養及復健治療2 個月後,原告持續復健後,於106 年3 月6 日至臺北醫院接受右腕關節鏡手術併三角韌帶修補手術及以石膏固定,其後於107 年1 月19日接受內視鏡下修補及尺骨縮短手術,經醫囑表示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本院衡酌原告於事發後不久因接受石膏固定4 週治療,而經醫囑表示需休養及復健治療2 個月;及107 年1 月19日接受內視鏡下修補及尺骨縮短手術,經醫囑表示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上開期間原告確係傷勢甫以石膏固定,及因事後接受手術治療,而有需要休養之情事,且該段期間係經醫師為專業建議,故認原告主張105 年4 月22日時起接受石膏固定4 週之2 個月、107 年1 月19日接受內視鏡下修補及尺骨縮短手術後1 個月,共計3 個月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餘復健期間,亦經醫囑建議持續休養及應接受復健治療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憑據之亞東醫院醫院105 年11月16日、106 年1 月2 日、106 年6 月20日、106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㈠第157 頁、第159 頁),均非原告接受治療或手術之骨科所出具,而係由復健科所經由原告復健情形所提出之意見,是該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持續接受復健,而復健後仍有右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力不足之情況,然仍不足以認定有影響其從事業務工作之工作能力,是原告就其餘復健期間亦主張屬於不能工作之期間,尚無足採。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以其事發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並有浩鼎企業社109 年2 月24日服務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而依該服務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即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所領取之底薪含獎金各為3 萬5,000 元、6 萬4,850 元、8 萬6,500 元、10萬5,200 元、11萬2,850 元、9 萬2,150 元,依此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8 萬2,758 元【計算式:(35,000元+64,850元+86,500元+105,200 元+112,850 元+92,150元)÷6 個月=82,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依前開服務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任職浩鼎企業社期間之薪資結構於試用期間係領底薪3 萬5,000 元,於通過試用期後,除領底薪3 萬5,000 元外,另加計獎金,而原告於通過試用期後,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均領有底薪3 萬5,000 元及獎金等情,堪認原告所領取之獎金係基於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性質,自得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所辯上情,應非可採。再者,原告既於105 年8 月31日自浩鼎企業社離職,且其未提出自105 年9 月1 日起之每月工資收入證明,經本院審酌依原告之年齡(原告係81年6 月24日出生)、身體狀況,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應以斯時勞動部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較為合理。基此,原告主張105 年4 月22日時起接受石膏固定4 週之2 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工資損失應為16萬5,516 元(計算式:82,758元×2 月 =165,516 元);主張107 年1 月19日接受內視鏡下修補及尺骨縮短手術後1 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依據勞動部105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0,008 元計算,其工資損失應為2 萬0,008 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18萬5,524 元(計算式:165,516 元+20,008元=185,524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 %,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以每月底薪3 萬5,000 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共計64萬9,313 元等情,被告雖辯稱仍需查明是否確無復原可能性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本院檢送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臺北醫院及臺北榮總之病歷影本送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而依該院鑑定結果:「…依檢附書面資料,107 年12月7 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病人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其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敬復如下: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其上肢障害比例為11%,合於全人障害比例7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8 年10月24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被告雖辯以:原告於上開鑑定後之108 年5 月14日,再至臺北榮總接受右腕經內視鏡滑囊削切及右側尺骨固定物移除手術,則其右腕活動能力因後續手續而改善,前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有調整云云,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再次委請臺大醫院就原告經108 年5 月14日手術並休養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發生事故,經聯合醫院、亞東醫院、臺北醫院、臺北榮總等醫院診斷及109 年4 月24日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後,其遺留有失能者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其上肢障害比例為1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等語,有臺大醫院109 年5 月6 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乃為國內醫學權威性機構,且就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設有專責單位從事鑑定,而其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復係參閱相關資料經詳細推究下所得,自應認堪採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顯見原告確實受有永久性障害而無回復之可能。據此,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原告主張7 %作為計算,應屬合理。且承前所述,原告離職後應以勞動部105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即每月2 萬0,008 元),即每年24萬0,096 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240,096 元)為 其收入基礎,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1 萬6,807 元(即240,096 元×7 %=16,807元)。準此,原告為81 年6 月24日出生,而自107 年2 月19日起,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6 年6 月24日止,共計有39年4 月5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7萬1,206 元【計算式:16,807×21.000 00000 +(16,807×0.00000000)×(22.00000000 —21.0 0000000 )=371,205.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 =0.00000000)】;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高工夜間部畢業後成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先係擔任健身教練,嗣於浩鼎數位天下企業社擔任業務專員,事故發生當月之工資為9 萬2,150 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105 年度有2 筆所得資料、5 筆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係任職於保全公司,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母親同住,105 年度有3 筆所得資料、8 筆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頁、第17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為95萬3,384 元(計算式:127,890 元+8,764 元+60,000元+185,524 元+371,206 元+200,000 元=953,384 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原告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抗辯內容屬實,且與本院前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紀錄不符,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原告騎乘前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無肇事責任等情,此有新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65606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至第313 頁)。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事,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㈤另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7 萬3,266 元,有該補償基金法務處107 年10月30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核無不合。據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扣除7 萬3,266 元,以及被告已先行給付之5 萬元後,尚得請求83萬0,118 元(計算式:953,384 元—73,266元—50,000元=830,118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 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106 年5 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0,118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