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林庭勻(原名林杏穎)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被 告 陳威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伯威科技有限公司、陳文瑾、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文瑾、陳威智為夫妻,並分別為被告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訴外人伯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思達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6 年11月間任職於被告伯威公司財務部,因被告陳文瑾、陳威智資金周轉不靈,遂分別於104 年8 月24日及106 年5 月18日以被告伯威公司為債務人,被告陳文瑾、陳威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200 萬元,同時由伯威公司開立同額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另約定利息均按月利率5%計算,清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後原告依約於104 年8 月24日,分別自名下帳戶提領18萬元、24萬元和200 萬元,加上現金8 萬元,共計250 萬元,依指示以被告陳威智名義匯款223 萬元至伯思達公司帳戶,其他27萬元則於翌日存入被告伯威公司帳戶,以及於106 年5 月18日,以被告伯威公司名義匯款130 萬元和70萬元,總計200 萬元至被告伯威公司帳戶。事後原告經被告授權,於106 年8 月間製作2 份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且經原告與被告陳文瑾協商還款事宜時,被告陳文瑾亦自稱其與被告陳威智均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經原告一再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5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原告曾於被告伯威公司財務部任職,且為被告陳文瑾、陳威智下屬,故渠等授權原告製作系爭借款契約及開立系爭支票,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契約後,未提告偽造文書,反而於106 年11月間與原告為債務協商時,被告陳文瑾除承認確實有借款450 萬元外,並提議450 萬元扣除先前給付之借款利息319 萬4,170 元後,以140 萬元和解,足徵被告確實負有清償之義務,否則豈有不否認債務、拒絕清償,反而不斷商議如何降低還款金額,尋求和解之理?顯係被告事後無力還款後,才開始否認授權原告製作系爭借款契約及開立系爭支票,誣指原告盜用印章、無權製作,純屬臨訟狡辯。 ⒉原告向被告表示該筆資金是向原告友人所借僅為託辭,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兩造間,利息也是由原告收取,被告陳文瑾、陳威智根本不知原告友人為誰,所謂原告友人僅為原告催討款項所為之話術,事實上並無此人。又原告本同意以140 萬元和解。然被告陳文瑾表示應簽立還款協議書,且由被告陳文瑾於107 年2 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告已自認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106 年5 月18日,分別借款25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伯威公司,惟因被告片面宣稱業已還款319 萬4,170 元,且刻意忽略被告陳文瑾、陳威智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不同意,遂未簽訂系爭和解書,故兩造並未達成以140 萬元和解之合意。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是原告友人,並非原告,原告僅是中間人,且依匯款紀錄可知,其中250 萬元係匯入伯思達公司,故250 萬元部分的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原告友人與伯思達公司間,200 萬元則是原告友人與被告伯威公司間,被告陳文瑾、陳威智雖分別為被告伯威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然非債務人,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告事後所製作,被告從未簽立或用印於上,顯係原告離職前趁職務之便,擅自盜用印章,偽造系爭借款契約,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陳文瑾、陳威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被告所知,本件債務之利息給付均係以現金交付,被告陳文瑾、陳威智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上開匯款並非被告陳文瑾、陳威智所辦理,況匯款人未必即為債務人,公司之實際行為均由自然人執行,自然人並不因此承受公司之權利義務或連帶負責。再依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所示,開票時間應為106 年9 月間,與本件借款時點104 年8 月間相隔甚遠,顯與一般借款成立同時,即交付票據之常態不符,顯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盜用印章所開立。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惟雙方已於106 年12月12日合意以140 萬元和解,雙方約定自107 年1 月起,按月給付5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請求45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文瑾、陳威智為夫妻,分別為被告伯威公司及伯思達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3 年9 月至106 年11月任職於伯威公司財務部。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自名下帳戶提領18萬元、24萬元和200 萬元,加上現金8 萬元,共計250 萬元,將其中223 萬元匯入伯思達公司帳戶,其他27萬元則於翌日存入被告伯威公司帳戶,以及於106 年5 月18日自名下帳戶以被告伯威公司名義匯款130 萬元和70萬元,總計200 萬元至被告伯威公司帳戶。 ㈢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告事後製作,其上蓋用之公司章及私章均為真正,本件債務約定之利息為月息5%,清償日為106 年12月31日等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款憑條、匯款憑條、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伯威公司間?㈡被告陳文瑾、陳威智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 萬元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成立和解?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伯威公司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伯威公司間有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伯威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自名下帳戶提領18萬元、24萬元和200 萬元,加上現金8 萬元,共計250 萬元,將其中223 萬元匯入伯思達公司帳戶,其他27萬元則於翌日存入被告伯威公司帳戶,以及於106 年5 月18日自原告帳戶將130 萬元和70萬元,總計200 萬元,以被告伯威公司名義匯款至其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有上開交付借款之事實,堪認屬實。再者,原告與被告陳文瑾前於106 年10月、11月間商談本件450 萬元借款時,均僅提及被告伯威公司,且未否認有本件借款,有LINE對話記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83 頁、第197 頁至第213 頁),自堪認本件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伯威公司間。至被告抗辯本件借款250 萬元係匯入伯思達公司,此部份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伯思達公司與原告友人云云,然被告自承系爭和解書係被告事先擬好欲與原告簽立和解,而觀諸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甲方(即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及106 年5 月18日,分別借貸250 萬元及200 萬元予乙方,共計450 萬元」等內容可知,被告陳文瑾對於本件債務係以被告伯威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共計450 萬元一節均無反對或爭執,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伯威公司間有本件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屬實。 ⒊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權人應係原告友人,而非原告云云,然本件450 萬元之借款幾乎均係自原告帳戶提領或匯款,業如前述,且本件借款支付利息亦多係匯入原告帳戶,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319 頁),足見本件借款之資金均係由原告經手,另審酌被告亦自承並無原告友人之聯絡方式,協談債務時亦未跟原告友人接觸,都是透過原告跟原告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被告既與原告友人未曾謀面,復無聯絡方式,且本件消費借貸舉凡匯款、協商、催討等均係由原告出面處理,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未舉證本件借款係原告以其友人代理人名義出借本件款項,是原告縱曾表示向本件借款是其友人出資,或以其友人名義催討,至多僅能認係原告背後資金來源或為催款說詞,尚無從據此即認本件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係成立於原告友人與被告伯威公司間。是被告抗辯450 萬元之借款人係原告友人,原告僅是中間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陳文瑾、陳威智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瑾、陳威智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其與被告陳文瑾、陳威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而被告陳文瑾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實所有的債,除了陳威智自己,我們2 個都是公司,都是連保人」、「伯威不在了,那我還是要還啊」、「搞不好我們3 個去外面工作啊,我還是會想辦法還你啊」、「我們想說我們先,我們三個人就是5 萬,,其實我也沒跟他商量過,我只是先這樣講,5 萬塊、那我們就盡量都湊5 萬塊」、「我們破產了,但是我還是願意還你啦」、「那我現在你也知道我山窮水盡了,但是我還是願意花幾年,我們夫妻再努力,伯威招牌不能用. . . 因為我自己也是要吃活嘛,我也要扣掉我的生活費,剩下的就還你跟Joseph . . .」、「我也只能說,我還是想還錢,那大家把這一件事情做一個了結,我不敢說是善了,但是我覺得做一個了結,然後我也、我跟Kevin 也就是盡力了」、「大家都各有立場嘛,但是我們兩個已經沒有辦法扛下來,不可能都是我們再扛,我扛不了、我其實說真的,我只能我願意、我願意來處理. . . 我真的願意來還錢,但是就會變成用我們、就是個人的力量,我們自己去產生一個力量,我說伯思達投資組、伯威賣股票,那個都不可能」等內容,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此外,被告陳文瑾與原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商討本件債務時,亦曾於提及:「然而對我和Kevin 來說,只要想到你及朋友當初願意緊急融資救急的份上,心中充滿感恩,所以,我們一定會負起責任. . 我和Kevin 也在盡力跑業務,會盡最大的努力分期償還,畢竟現在所有的外債都是我和K 在承擔」、「我和K 會盡力負責到底」、「這些債務,從頭到尾只有我們夫妻出來承擔,到現在山窮水盡,我們只能拉長期限,每月量力而為. . . 」,亦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9 頁),足認被告陳文瑾確曾表示其與被告陳威智均為被告伯威公司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一再承諾願以渠等個人身分清償本件債務,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瑾、陳威智就本件債務擔任被告伯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瑾、陳威智就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成立和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伯威公司,借款金額為450 萬元,且被告陳文瑾、陳威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對於本件債務約定月息5%,清償期為106 年12月31日一情復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已以140 萬元和解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雖曾表示同意以140 萬元和解,然嗣後因被告未按期還款而質問被告陳文瑾時,被告陳文瑾隨即表示須重新簽約及換票,且被告陳文瑾將系爭和解書傳送與原告後,原告並未表示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5 頁),足見原告當時雖曾表示願以140 萬元和解,惟兩造就還款始期、還款對象均未達成合致,自難認兩造已有和解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業以140 萬元就本件債務達成和解云云,尚無可採。又兩造約定之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原告就超過上開法定範圍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