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高政騏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陳勇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勇鑫工程行之業務、財務報告書表、盈餘分配及虧損彌補議案等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80 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勇鑫工程行為一合夥事業,被告陳勇証為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被告於104 年8 月間,陸續以合夥事業欲拓展業務、需資金投資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情誼,分別於104 年8 月6 日及104 年9 月7 日匯款共200 萬元至勇鑫工程行之帳戶。而原告先前曾因投資等事,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當時被告於書狀中以「原告之200 萬元匯款係勇鑫工程行因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調借」等語,自承係因勇鑫工程行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嗣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自承尚欠原告180 萬元,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180 萬元借款。再兩造間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原告於匯款後,屢次向被告要求儘快返還借貸款項,原告並於106 年10月6 日以台北內湖西湖郵局 0008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表示應返還借款,該函於106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卻至今卻仍未返還款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為勇鑫工程行之合夥人之一,根據勇鑫工程行之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全體約定由被告擔任該合夥事業負責人,負責主持一切業務並對外代表該合夥事業,且合夥契約書已清楚約定「本行每營業年度終了,負責人應造具業務、財務報告書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送請各合夥人承認」,故被告本應定期提供合夥事業之相關帳冊資供原告查閱。然於雙方合夥期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事業帳務資料供原告查閱,然被告卻藉故推諉,拒絕提供,原告爰依民法第675 條、540 條及680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即勇鑫工程行之業務、財務報告書表、盈餘分配及虧損彌補議案等帳冊資料予原告查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勇鑫工程行之業務、財務報告書表、盈餘分配及虧損彌補議案等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 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答辯略以:106 年9 月原告就已經退股(即退夥),他入股(即入夥)之30萬元,雙方講好以現金還他入股的錢,且被告也已經用現金還他;又借款部分被告已經還20萬元,剩餘借款180 萬元說好要慢慢分期還,雙方有用LINE聯繫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間,陸續以勇鑫工程行欲拓展業務、需資金投資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4 年8 月6 日及104 年9 月7 日匯款共200 萬元至勇鑫工程行之帳戶,嗣原告僅返還20萬元,尚積欠180 萬元借款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2 件、台北內湖西湖郵局00086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9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雖被告另抗辯:剩餘借款180 萬元說好要慢慢分期還云云,並提出LINE資料1 份為據,惟上開LINE資料內容,係兩造於106 年2 月間就該108 萬元應如何返還之商討過程,且其中原告詢問:「一個月還20萬,分9 個月還,20萬*9個月=180萬,多3 個月,有沒有辦法?」時,被告回稱:「我可以9 至10個月10個月內還你,不一定每次的十萬說不定有三十萬五十萬,身上有多餘的錢就會還你」、「也有可能不用半年就還你」之對話,縱可認為原告於當時有允許被告分9 個月每月返還30萬元之意,然該180 萬元借款迄今亦早已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借款,及自受催告後1 個月即106 年11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因合夥之目的在經營共同之事業,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利,而對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有如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公司事務之權利,即得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或查閱賬簿,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約定,亦為無效。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於合夥亦準用之,民法第540 條、第680 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與訴外人共6 人於103 年1 月3 日訂立合夥契約書,成立勇鑫工程行,約定每人之出資額為30萬元,並推任被告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該工程行,有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 年9 月已經退夥,入夥之30萬元,伊已用現金返還云云,然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參見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聲明退夥應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1150號判例參照),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依法通知之事實,所辯自難以採取;況依原告所提出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94號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中,被告曾於106 年8 月7 日出具答辯狀,表示原告未依法聲明退夥,不生退夥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以,原告既仍為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依民法第675 條、第680 條準用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資料供其查閱,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675 條、540 條及680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資料供其查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如主文第1 項之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