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俞榮杰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謝穠謙 曹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著有規定。 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61 頁),嗣經本院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基礎行使闡 明權,原告則舉票據法第5條第1、2項規定,說明其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 第101頁),是則原告所舉票據法第5條第1、2項規定,核屬不變更或追加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而 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穠謙、曹明宗(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訴外人張孝宏於民國104年6、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張孝宏引薦伊認識被告後,被告與張孝宏向伊佯稱渠等欲共同投資宜蘭縣頭城鎮大里段937、938、939 、1030、1030之1、1031、1032、1033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新建案,亟需資金購買土地,要求伊提供不動產辦理融資貸款,以利新建案之建設事宜,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並於104年9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仁愛代書事務所」內,由伊簽發面 額300萬元本票1紙後,向訴外人蔡雅雯借款並取得面額3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1紙後,旋即交付予謝穠謙供其所稱代墊支付土地款項之用,然謝穠謙既將系爭300 萬元支票交付予曹明宗提示兌現,而非用於代墊支付土地款項。嗣伊察覺有異,遂向謝穠謙索討300萬元,謝穠謙明知 其無資力,仍與曹明宗合意,共同在到期日為105年1月10日、發票人為承語有限公司(下稱承語公司)、金額327萬元 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下稱系爭327萬元支票)背 書後,交付系爭327萬元支票予伊,然經伊屆期提示,竟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始知遭被告共同詐騙。嗣伊已清償蔡雅雯上開借貸之300萬元,被告自應就伊所受300萬元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收受伊交付之300萬元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且渠等 共同在系爭327萬元支票背書,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票據法第22條,連帶返還所受利益300萬元。為此,請求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穠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曹明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謝穠謙前交付伊系爭300萬元支票 ,以清償向伊之借款840萬元;關於系爭土地新建案乙事, 係謝穠謙與原告洽談,與伊無關,嗣因原告要退出系爭土地新建案,謝穠謙為了要還原告300萬元,遂要伊共同在系爭 327萬元支票背書,伊才背書,原告訴請伊清償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仁愛代書事務所」內,向蔡雅雯借貸並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後,交付予謝穠謙,並由謝穠謙交付予曹明宗提示兌現。嗣原告已交付發票日104年10月8日、面額300萬元、 發票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下稱板信銀行支票)予蔡雅雯茲為清償借貸,並經蔡雅雯提示兌現。又被告2 人在系爭327萬元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 兌現,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乙節,為曹明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有板信銀行支票、系爭327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33、35頁 ),而謝穠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謝穠謙故意隱匿其負債累累之重大訊息,先佯稱欲投資系爭土地,使伊陷於錯誤而向蔡雅雯借款300萬元交 付予謝穠謙,惟謝穠謙未將該300萬元用以購買土地,反將 之交付予曹明宗,足見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伊受有損害 300萬元,是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原告對於被告施用詐術致其向蔡雅雯借貸300萬元之侵權行 為態樣,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非無疑。 ㈡原告又主張:謝穠謙故意隱匿其負債資訊,事後再交付由已解散之承語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327萬元支票予原告,顯見 被告在施用詐術之初,即已蓄意不還款而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65 號、第5496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5266號支付命令、承語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29頁)。查,承語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解散, 有其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327萬 元支票之發票日雖係在承語公司解散後之105年1月10日,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收受系爭327萬元支票係在承語公司解散之 後,自不能逕因被告交付系爭327萬元支票,遽謂被告在施 用詐術之初即已蓄意不還款,遑論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均在系爭327萬元支票背書 ,為兩造均不爭執,倘被告確有蓄意不還款之詐欺情事,衡情被告自無在系爭327萬元支票背書之理。此外,依原告上 開所舉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僅能證明謝穠謙有負欠債務事實,亦難據此而認謝穠謙之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準此,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上開主張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事實。 ㈢原告復主張:曹明宗是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借貸原告300 萬元之蔡雅雯為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可知曹明宗與蔡雅雯熟識,才會透過謝穠謙帶伊去向蔡雅雯借款,以遂行渠等2人詐欺犯行云云,並提出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決標公司資料庫、蔡雅雯及曹明宗之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依原告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雅雯為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曹明宗對外使用之名片載有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實難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相互勾稽,進而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共同施用詐術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予謝穠謙,並 由謝穠謙交付予曹明宗提示兌現,被告收受系爭300萬元支 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300萬元 云云。惟查,系爭300萬元支票係原告向蔡雅雯借貸而來, 其金額非微,原告當非無原由任意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予 被告之理。依原告起訴狀載意旨,原告係因謝穠謙稱欲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遂向蔡雅雯借貸並將貸得之系爭300萬 元支票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因此可知原告 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予謝穠謙供其支付土地價金,則被告收受原告 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至於 系爭300萬元支票雖係由曹明宗提示兌現(見上開三),充 其量僅為系爭300萬元支票非用於原告交付支票之約定目的 ,尚不得反認被告收受系爭300萬元支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其理自明。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票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其償還義務人為發票人或承兌人,背書人則不在此限,其理自明(參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88年1月修訂21版,第137頁)。查,被告為系爭327萬元 支票之背書人,為兩造不爭執(見上開三),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系爭327萬元支票之利益30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