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葉志成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確認原告就廠牌:喜美、出廠日期:二0 一六年一月、型式FIT 1.5S、排氣量:一四九七C. C. 、牌照號碼:ANX - 8655、引擎號碼:L15Z42601808之自小用客車壹輛之所有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自小用客車之出廠證明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L15Z4260180 (本院按,本院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L12Z4260180 」,茲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000 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曉蘭前為夫妻,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後於106 年8 月9 日合意離婚登記,兩造前因於婚姻關係時,因被告需要用車,惟其收入有限,原告基於夫妻間之情誼,故表示願意先行全額出資,並暫時將車子登記為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遂於104 年12月27日由原告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車輛訂購合約書,並當場交付訂金20,000元,訂購廠牌:喜美、出廠日期:二0 一六年一月、型式FIT 1.5S、排氣量:一四九七C. C. 、牌照號碼:ANX - 8655、引擎號碼:L15Z426018 08 之自小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後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現金給付651,000 元尾款,此有原告當天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領紀錄可稽【原告當日提領現金900,000 ,其中651,000 用來給付車款】,並有當時負責之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林士然可證。後因雙方感情生淡,協議離婚之期間,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告催告表示,須返還當初購買汽車之借款時,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之借款,故原告始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故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為被告應將系爭車籍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則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671,000 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L15Z426018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00 元整,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提領記錄、被告拒絕返還車輛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證人林士然亦證稱:系爭車輛是原告帶現金到公司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5條前段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以LINE通知被告表示:『我想跟你拿原始資料跟證件辦過戶拜託』、『車子是你的名字但也只是名義登記車款是我付的我有權利過回來自己的名字』(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惟上開對話尚難得知原告請求返還之物是否為系爭車輛,尚難認定其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惟原告仍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2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上開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就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非無依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庸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 ├──┼────┼───────┤ │一 │ANX-8655│L15Z42601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