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煌 被 告 江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資產新臺幣(下同)1,436,363 元,嗣被告除書立切結書表明願分期償還侵占之款項外,並簽發面額1,436,363 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約定自民國106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償還119,700 元,至全數金額償還為止,如有一期未如期償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願一次全額清償。詎被告於首期即不為給付,屢經催索,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兩造間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36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436,363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