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張庭蓉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楊岱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太河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死亡,伊係張太河唯一法定繼承人,伊為辦理繼承財產,著手處理張太河後事等相關事宜時方知被告及訴外人張尚宏曾向鈞院為張太河聲請監護宣告,並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宣告被告及張尚宏為張太河之監護人,且被告趁張太河昏迷期間,藉由照護張太河之便,有多次盜領張太河名下帳戶內財產之情形。申言之,張太河存摺、印鑑、提款卡均於104年6月8日後由被告持有,且其亦在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領取張太河名下存款,即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6日、同年月20日,自張太河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 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90萬元;又分別於104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8月7日自張太河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領取1萬元、170萬元、5萬元,總計276萬元,其中170 萬元更直接匯入被告位於永豐商業銀行所有之帳戶內。此外,張太河生前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及6668-VJ二部車輛,被告亦趁張太河處於昏迷、無意識或死亡的狀態下,即如附表1所示,於104年6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張太河所有二 部車予以販售,並將所得110萬元存入被告自己位於鶯歌鳳 鳴郵局之帳戶內納為己用,總計386萬元(如附表1、2所示 ),即屬故意侵害伊對於張太河所留遺產之財產權,其侵害行為,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上列386萬元之損害,伊得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386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其中3,8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6年6月5日張太河與陳麗卿離婚,約定張庭蓉由陳麗卿監護,自此張太河與前妻、女兒即不再往來、聞問。張太河去世前因感身體不適,即事先將其存摺、印鑑、密碼(寫在紙上)等交給母親鄭月娥保管,並授權鄭月娥提領使用。張太河於104年6月8日突因心臟病暈倒住院,張太河單身住院無人 照顧,伊基於同胞兄妹親情,毅然辭去所有工作全心照顧兄長張太河,是時,母親鄭月娥體認張太河昏迷住院必有大筆醫療等費用支出之可能,因此將其所保管前揭張太河的存摺、印鑑、密碼等交給伊管理,以便用於醫療費用等支出使用。104年6月26日張太河病危,伊與夫二人到原告住處通知前來桃園敏盛醫院探視張太河,並希望由原告接手照料張太河,但遭拒絕,自此迄張太河去世,原告均未曾探視張太河。其後張太河病情轉輕後,伊即安排轉院至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料,護理照料期間,伊幾乎每天前往照料,並安排民間救護車接送往返醫院就診,張太河復原狀況良好,意識轉趨清楚,已能與人簡易交談。因張太河有前述之病情及醫療照護之必要,就該等必要費用之支出,為此聲請法院選定張尚宏及伊二人為張太河之監護人。 ㈡嗣張太河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後,原告以伊於張太河生前分別5次領取張太河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共276萬元及於張太河死亡後分別4次領取張太河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共225,800元為由,向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對 張尚宏及伊提出刑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伊為此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支出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又張太河於83年間與友人前去大陸投資經商,為此向鄭月娥借錢,鄭月娥於83年11月29日向銀行貸款250萬元,借給張 太河交其友人吳錦華匯到指定帳戶;於94年11月間為購買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向鄭月娥借款 100萬元,鄭月娥於94年11月14日向銀行提領88萬元,加上 家中現金12萬元,湊成100萬元,借給張太河;張太河於97 年2月間,向鄭月娥借款200萬元用以購車,鄭月娥則於97年2月27日在鶯歌鳳鳴郵局分別現金提款50萬元、提款轉匯150萬元,借給張太河購買車牌1878-QV車輛,至於原告所稱牌 照9D-4370車輛,伊則從未見過,準此,張太河向鄭月娥借 款總計550萬元。然104年5月10日母親節,全家人聚餐,張 太河表示身體不好沒辦法再開車,對母親鄭月娥表示請代為出售車牌1878-QV車輛,售得款項與所保管之存款,湊成200萬元先歸還鄭月娥部分欠款,為此將該車輛之相關資料及鎖匙交付給鄭月娥,又其個人願意支付鄭月娥牙醫費用即136,000元,可從所保管之存款中提領。伊經鄭月娥請求代為處 理後,於105年1月4日將200萬元匯入鄭月娥郵局帳戶內,另以張太河的存款於105年5月25日代為支付136,000元。再者 ,伊對於張太河之殯葬費用支出225,900元,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確認,準此,就上開 伊所墊支的款項為張太河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伊依法亦得主張抵銷(原告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 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中)。由被證五之支出明細表暨單據,可見伊實際為張太河所支出之費用,遠大於張太河財產之實際負擔,據此就伊所墊支的款項,仍應為繼承人原告所繼承之債務。綜上以觀,本件依原告之繼承關係,就原告對伊而言,並未繼承張太河對伊之債權,反而是繼承張太河對被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張太河於104年6月8日昏迷,嗣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原告 為張太河之女(唯一法定繼承人),鄭月娥、被告、張尚宏依序為張太河之母、妹、弟。張太河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於104年6月8日後皆係由被告持有。張太河於10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9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張尚宏與被告為監護人。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侵占案105年5月6日之訊問筆錄、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90號監護宣告之全案卷證資料影本(即被證一:外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60號卷第25-31頁)。 ㈡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同年月20日,自張太河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領取10萬元及90萬元;於104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8月7日自張太河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領取1萬 元、170萬元、5萬元,總計276萬元,其中170萬元更直接匯入被告位於永豐商業銀行所有之帳戶內。另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將張太河生前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及6668-VJ二部車輛出售,並於104年6月25日將售車款110萬元存入被告自己 位於鶯歌鳳鳴郵局之帳戶內,總計386萬元(如附表1、2所 示)。此有張太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張太河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永豐銀行之存摺明細、被告所有之鶯歌鳳鳴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續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60號卷第35-38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149-194頁、第111-12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張太河生前是否將其存摺、印鑑、密碼交給其母鄭月娥保管,並授權鄭月娥提領用於張太河之醫療、看護、葬儀、清償借款及相關費用?嗣鄭月娥是否將該存摺、印鑑、密碼轉交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用於張太河之醫療、看護、葬儀、清償借款及相關費用?㈡張太河是否向鄭月娥借款200萬元買車及借款100萬元買房?張太河是否同意支付鄭月娥之牙醫費用136,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太河生前是否將其存摺、印鑑、密碼交給其母鄭月娥保管,並授權鄭月娥提領用於張太河之醫療、看護、葬儀、清償借款及相關費用?嗣鄭月娥是否將該存摺、印鑑、密碼轉交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用於張太河之醫療、看護、葬儀、清償借款及相關費用? ⒈原告曾就本件所主張之被告提領張太河上列帳戶金額計276 萬元使用及將張太河之售車款11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總計 386萬元等情對被告及張尚宏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3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影本( 即被證五:外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111-122頁)。嗣原告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75號處分聲請再議駁回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㈡鄭月娥曾獲張太河授權、同意領款及售車⒈查證人鄭月娥迭次證稱:伊曾數次借款與張太河,其中一次是張太河買賓士車向伊借200萬元;張太河原與伊同住 ,住院前已洗腎1年多,存摺、印鑑原本就放伊這,且有給 伊密碼,伊把存摺、印鑑放在農會保險箱,張太河說伊要用錢就可以領,萬一他發生什麼事,由帳戶的錢償還借款,其餘留作家用;104年母親節時張太河也說要把車賣掉還伊錢 ;後來張太河突然昏倒自104年6月8日起住院,病情時好時 壞,因為要用錢,伊決定把張太河的車賣掉,伊也有問張太河一些錢先還媽媽好不好,張太河也同意等語(參105年6月3日、106年4月20日、107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其中有關 鄭月娥借款與張太河部分,確有相關事證為佐(詳後述㈢部分)。而張太河於104年6月8日前已須定期洗腎,為被告、 告訴人所不爭執,另僅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7日期間張太河即有28筆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保申報紀錄可參,顯然於104年6月7日前張太河身體狀況 已然不佳,告訴人復自承此前係與母親即張太河前妻生活,與張太河已20逾年未曾往來、聯絡;衡諸張太河長時間與前妻及唯一子女即告訴人未有聯繫,感情淡薄,與鄭月娥則為母子至親之親屬關係;暨其長期就醫洗腎,身體日趨惡化之健康狀況,鄭月娥所證關於張太河交付存摺、印鑑與鄭月娥,告知意欲售車,而就個人財務事先為一定規畫、安排等情節,核與吾人社會一般民情無違,應可採信。則張太河既將存摺、印鑑交由鄭月娥保管,並告知密碼,就鄭月娥將可提領款項一事,自屬明知,並有意容認,復觀鄭月娥所證張太河交付存摺、印鑑時所述原因,其用意除預留其母鄭月娥生活費用外,亦係基於與鄭月娥間之信任關係,委由鄭月娥於其日後病重、或有意外時,有一定資金準備,堪認張太河於交付各該資料時,已有概括授權鄭月娥提領款項之意。⒉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裁定固認張太河無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然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係於104年9月14日就訊張太河,並於同日由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進行鑑定,是該案承審法官係依104年9月14日觀察所得張太河之狀態,認定其無法處理自身經濟活動,就該日以前張太河狀態如何,則難以由裁定內容演繹、推論。且查,張太河於104年9月14日受訊問時,仍可回答自身姓名、並可依法官要求將頭向右轉及閉眼,有同日期非訟事件筆錄可稽,另於醫師進行鑑定時,張太河亦可陳述自身姓名,並得辨認親人,同有訊問鑑定人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則張太河於鑑定時顯然並非完全喪失對外界知覺之能力,亦堪認定。又上開鑑定日期與張太河入院時間相距3月以上,其入院前係心跳休止,意識不清,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經過相當治療後張太河情況較之入院時狀態確實有所好轉。據此以言,本件張太河於104 年9月14日就訊時,可得確認其仍存有意識、知覺,足以回 答自身姓名、辨認親人,於一定限度內得就發話者指示予以回應,且其自入院治療後,精神狀況確有好轉,則被告與證人鄭月娥所稱,張太河於治療過程中狀況時好時壞,在其意識較微好轉時曾向其詢問、確認出售車輛與歸還款項之意願等節,不論係事前、事後予以確認,其可能性無從排除,難認必屬子虛。⒊至告訴人指稱張太河入院後於104年6月8日 至7月21日始終昏迷,7月28日至8月13日呈無意識不省人事 ,被告趁張太河無意識狀態售車、領款云云,僅提出張太河健保申報紀錄明細,無從佐證其指訴情節,更無從排除於104年6月8日前張太河即授權鄭月娥之可能。甚且依卷附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張太河於上開2段時日期間未於敏盛綜合醫院住院,告訴人亦自 承伊詢問張太河主治醫師,醫師稱104年7月21日張太河有恢復意識等語。則被告所辯,不論張太河於104年6月8日前即 交付存摺、印鑑與鄭月娥,同意、授權鄭月娥領款與售車,抑或104年6月8日後,於張太河意識狀況好轉時,事中或事 後向其確認意願等情節,均屬可能,其經鄭月娥指示提領款項、出售車輛以籌措醫療、看護、相關雜支費用及歸還欠款,即難率認必係無權為之,不得僅以被告出面處理售車、領款事宜,即對其為不利認定。」(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足見張太河生前確有將其存摺、印鑑、密碼交給其母鄭月娥保管,並授權鄭月娥提領用於張太河之醫療、看護、葬儀、清償借款及相關費用。又依鄭月娥於105年6月13日上列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2100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問:張太河生前與何人同住?)有時跟我住,有時他要洗腎就回去住桃園。張太河洗腎約有1年多......有時張尚宏、張淑美惠去醫院 看他;(問:張太河的存摺、印鑑放何處?)他的存摺放在我這邊,他自己攜帶提款卡。印章張太河放在我的保險箱;(問:張太河生病期間生活費、醫療費等相關支出,何人支付?)張太河有給我密碼,因為我不會領,我就跟張淑美講,叫張淑美去領錢,生病當然要用錢;(問:有無將張太河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張淑美或張尚宏?)因為我不識字我不會領,所以我將上開東西交給張淑美。」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60號卷第33-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61-64頁),亦可知鄭月娥確有將張太河之存摺、印鑑、密碼轉交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用於張太河之醫療、看護、葬儀、清償借款及相關費用。 ㈡張太河是否向鄭月娥借款200萬元買車及借款100萬元買房?張太河是否同意支付鄭月娥之牙醫費用136,000元? ⒈依鄭月娥於105年6月13日上列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到 庭結證稱:「(問:張太河有無跟你借過200萬元買車?) 有。他買賓士車,因為張太河做生意,有時生意不好,所以跟我借錢買車;(問:如何交付200萬元給張太河?)因我 不識字,所以是張太河跟我去農會填匯款單,用匯款給他錢;(問:補充?)張太河94年間買桃園房屋,我有投資100 萬元,因為張太河跟我住,但太晚回家我會被他吵到睡不著,他說要買屋跟我要100萬元。張太河生病後,因為要用錢 ,我請朋友幫忙,把他的車賣掉。張太河80多年時,有用我的名義貸款200多萬元,張太河有時生病有時好,我有問他 一些錢先還媽媽好不好,他說好。」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60號卷第33-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61-64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㈢被告確以張太河財產償還張太河積欠鄭月娥之200萬元⒈又查,張太河於97年2月27日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型號S350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 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而鄭月娥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則有現金提款50萬元、提轉匯兌150萬元紀錄,鄭月娥亦證稱該200萬元係借款與張太河購買賓士車輛。‧‧‧⒉復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先另行開設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50萬元,嗣於105年1月4日匯款200萬元與鄭月娥鶯 歌鳳鳴郵局帳戶,鄭月娥則於105年1月18日將200萬元轉入 個人定存,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鄭月娥鶯歌鳳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3月12日營字第1071800354號函及107年3月23日板營字第1070000364號函可資為憑,則被告匯與鄭月娥之200萬元, 後續確係由鄭月娥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要無被告僅係暫借鄭月娥帳戶收取款項,嗣後予以中飽私囊情形。復以,鄭月娥曾獲張太河授權、同意售車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鄭月娥曾借款200萬元與張太河購車,104年6月8日以後,依鄭月娥指示售車,並以張太河財產還款200萬元與鄭月娥 ,自非無據(另鄭月娥所證曾於80年間貸款200多萬元借給 張太河、94年間曾出資100萬元與張太河購屋,於各該事件 相近時點,其金融機構帳戶均有相當金流紀錄為佐,惟被告所辯匯款200萬元與鄭月娥還款部分,非屬無據,業經說明 如上,就鄭月娥其餘借款情形,即無必要再行一一認定,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16-118頁),並有鄭月娥於94 年11月14日向郵局提領88萬元紀錄、鄭月娥郵局往來明細、鄭月娥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1頁),由上足 見,張太河確有向鄭月娥借款200萬元買車及借款100萬元買房,且被告於105年1月4日將張太河的存款匯200萬元與鄭月娥,實係依鄭月娥指示償還張太河對鄭月娥所欠之200萬元 購車借款。 ⒉被告辯稱張太河病前允諾支付鄭月娥牙醫費用136,000元, 可從鄭月娥所保管之存款中提領。伊經鄭月娥請求代為處理後,以張太河的存款於105年5月25日代為支付136,000元等 語,並提出支出明細表、青山牙醫診所收據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69頁), 本院審酌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子女倘若非經濟困窘,對於近親即父母支出醫療費用,在在均非罕見,且因血緣關係親密而未訂立書面契約,甚或錄音,亦無違常理,堪認被告上列所辯為可採。 ⒊被告辯稱售車、領款所取得之金額係用於支出張太河護理看護費用472,607元等語,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收據與費用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及相關看護收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 偵查卷第70-82頁),且張太河於104年6月8日昏迷,於104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9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張尚宏與被告為監護人,嗣於105年2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售車、領款所取得之金額係用於支出張太河營養針17,000元等語,並提出鴻佳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單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162-167頁),且該公司營業登記項 目,載有「西藥品及醫療器材經銷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業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該公司基本資料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有據。 ⒌被告辯稱售車、領款所取得之金額係用於支出張太河年金、補充保費5,645元等語,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168-171頁),除張太河104年度第1期國民年金保險費1,756元係在張太河昏迷前 ,被告無權代張太河繳款,應予剔除之外,其餘費用3,889 元(計算式:1,756+1,756+377=3,889),均係在104年6月8日被告經鄭月娥轉交持有張太河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提款卡之後,核屬有據。 ⒍被告辯稱售車、領款所取得之金額係用於支出張太河喪禮費用778,605元等語,並提出日新餐廳、加欣自助餐、今點食 品有限公司、設施使用繳款通知單、興德金香鋪、明議堂香行、全國糊紙店、豐富水果行、七星菸草估價單、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等相關單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214-234頁,金額共計773,205元),除其中親人喪禮紅包14,400元無單據可憑;設施使 用繳款通知單29,700元應包含於主辦喪禮者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52萬元之服務內容,屬重複請求;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上列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2100號侵占案件)偵查中稱:「(問:張太河死亡日期為105年2月17日,為何2月18日分別自上開3帳戶提領款項?)張太河死亡後,要支付殯葬費用。」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調字第60號卷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61頁),然原告 主張款項之日期均為張太河生前之期日,而被告上列喪葬費用顯然亦有重複提列,即應再扣除225,800元(計算式:97,500+86,300+31,000+11,000=225,800),故被告以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支出張太河之喪禮費用應係503,305元(計算式:773,205-14,400-29,700-225,800=503,305)。 ⒎基上,本件原告請求386萬元,惟鄭月娥得張太河之授權, 並委託被告處理上列債務與費用等,總計金額已達4,132,801元(計算式:2,000,000+1,000,000+136,000+472,607 +17,000+3,889+503,305=4,132,801),此4,132,801元為張太河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之,則於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386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 任何餘額可得請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萬元,顯屬無據。又被告其餘雜支539,551元、小額醫療費用158,648元、往來醫院、養護中心等 油資57,794元、救護車21,900元等費用之抗辯及喪禮費用225,800元抵銷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