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呂紹銘 被 告 李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245巷閃黃燈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 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之義務,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適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到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撕裂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4,712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急診住院及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34,712元。 2、看護費296,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到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無法自行行走及活動,且每日三餐均需有人餵食,洗浴如廁亦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故請求自106 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能安全行走為止總計148日,期 間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為296,000元(計算式:2,000元×l48日=296,000元),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 3、交通費6,250元: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致原告須往返馬偕醫院治療達25次,以其住家與馬偕醫院之距離約為七公里計算,單次計程車資即為250元,計原告增加6,250元(計算式:250元 ×25次)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之交通支出,自當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 4、工作損失242,640元: 原告原於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自106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均無 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以原告前三月之平均工資4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為242,640元【計算式:42,000 元×4月+42,000元×(25 /30)月】。 5、住院期間用品費及復健助行器3,06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臥床,須藉紙尿褲及馬桶椅始能如廁,出院後亦須使用復健用助行器,致增加3,068元之生活上花 費,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6、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原告為大專畢業且有穩定工作,並有子女及父母待奉養,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腦部外傷及內出血併左肢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不僅於治療及復健期間造成身體上痛楚,心理上重大壓力,並無法盡到照顧家庭及撫養子女之責任,因此患上焦慮症及穿越馬路之恐慌症,日後終身日常生活及就業均受影響,除造成其個人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恐拖累家人生活,故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違規未依號誌行走,且未注意成泰路左右是否仍有來車,即跑步穿越成泰路上行人穿越道,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應予過失相抵。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稱因傷至醫院急診住院及治療,惟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以觀,原告實際支出自付的金額為28,162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4,712元。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能安全行走為止, 計148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惟查106年6月6日起 至106年6月12日止,原告尚住在加護病房,無須另雇專人看護,106年6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並於106年6月20日出院,依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住院期間或出院至同年10月31日間原告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情節,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法律上顯無理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往返馬偕醫院看診計25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總共就診8次,原告竟 請求25次、每次250元之計程車資,顯無正當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稱擔任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前三月之平均工資42,000元,因106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242,640元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 條106年3月、5月底薪都是33,000元,原告請求以每月4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並無依據,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為何需 休養至10月31日始能工作,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5、住院期間用品費及復健助行器部分: 原告稱有住院紙尿褲、馬桶椅、出院後復建之助行器費用共計3,068元,被告並無意見,但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與有過失,自應予以過失相抵。 6、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顯與有過失,且兩造經濟條件、身分收入、社會地位相當,是以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不當,懇請惠賜依法酌減至適當金額。(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減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泰山區方向 行駛,於行經成泰路3段245巷口時,其行進之成泰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行走於成泰路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額葉與顳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隆起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前揭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 查卷宗)查明,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左側額葉與顳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隆起撕脫性骨折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業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7至51頁),依原告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據以計算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28,162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8,1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能安全行走為 ,總計148日需人看護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要專人看護及照顧之程度乙節函詢馬偕醫院,據覆以:病人陳君於106年6月6日住院,6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一個月需有專人全日照護。依出院時及門診紀錄評估,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以上。有馬偕醫院107年9月11日馬 院醫外字第10700045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 前揭馬偕醫院函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照護之其間為45日(住院期間15日+出院後30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看護費之損害,於90,000元(計 算式:2,000元×45日=9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額葉與顳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隆起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堪認其後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依據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出院後,曾陸續前馬偕醫院治療12次,以每次回診往返醫院均需搭乘計程車,加計原告出院該次,共25次。復依原告之住家與馬偕醫院之距離約為七公里,單次計程車資原告主張為250 元,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之交通費6,250元(計算式:250元×25次=6,250元),洵屬有據。 4、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間均無法工作,並以原告42,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需休養之期間及每月薪資。經查,本院前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休養之必要及休養期間函詢長庚醫院,據覆以:「依出院時及門診紀錄評估,出院 後需休養三個月以上。骨折部分並未明顯位移,因此未執行手術開放性內固定,僅以長腿石膏固定,一般而言石膏固定後即可復健學習,以拐杖助行。骨折癒合時間約需三個月。休養期間則因各人之工作狀況及性質而定。」有馬偕醫院107年9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5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頁)。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於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參照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計算為適當。 (2)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42,0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原告3月、5月薪資條所載之底薪為33,000元。經查,依原告提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員工薪資條內容,原告於106年3月薪資(含季獎金)為58,831元、106年4月薪資為31,831元 、106年5月薪資為31,831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據以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0,831元。綜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493元(計算式:40,831元×3 月=122,493元)。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2,4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5、住院期間用品費及復健助行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住院期間支出紙尿褲、馬桶椅、助行器費用共3,068元等情,業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字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 。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到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撕裂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9歲,於公司會計部任職;被告為國中肄業,於福泉鋼業擔任司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原告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49,973元(計算式:28,162元+90,000元+6,250元+122,493元+3,068元+400,000 元=649,97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行駛於後方公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播放至22秒時,被告 自畫面左側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光碟播放至25秒時,被告行駛至十字路口斑馬線上,原告自畫面右側之十字路口對面斑馬線,自馬路旁往馬路中央快速前進,光碟播放至27秒時,被告騎乘機車於斑馬線中央(馬路分向限制線處)與原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燈號顯示為閃黃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所行走之行人穿 越道路設有燈光號誌,倘未按行人穿越按鈕,該行人穿越號誌顯示為紅燈,有路口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佐以 原告到庭稱:原告於穿越馬路之前確實有去按穿越馬路的燈 號,但可能燈號沒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及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燈號顯示為閃黃燈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原告行經設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原告仍逕行穿越,並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6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89,984元【計算式:649,973元×60%=389,98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保險給付43,33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79頁),是以扣除上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46,645元(計算式:389,983元-43,339元=346,64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6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