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逸頎律師 被 告 光哲生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珍 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1,252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07萬1,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22日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主要從事醫療器材之製造及銷售相關業務。而被告則於90年7月12日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主要從事醫療器材之批發及零售相關業務。而依藥事法規定,醫療器材屬藥事法所稱藥物,其販賣、製造業者屬於藥事法所稱藥商,須由藥物製造工為之,且應符合藥物優良廠商製造準則規定,經衛福部檢查合格而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而後尚須經衛福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告具優良之設計開發能力,取得多項許可證,其中96年1 月23日取得之「亞太醫療顱顏面骨釘」衛署醫器製字第2136號許可證,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6年3月9日傳真訂單向原告訂購前述許可證所示骨釘產品,原告於106年7月10日、20日將最後2批骨釘產品出貨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該2筆訂單合計107萬1,252元貨款。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收受律 師函後,並未依期給付,自107年3月7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 。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252元貨款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㈡關於兩造於92年9月10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 之定性應為委任及買賣混合契約,即原告負責製造系爭骨釘產品,被告則負責對外銷售。關於系爭骨釘買賣價金的部分,應適用買賣的法律關係。被告所主張本件適用民法債篇經銷節草案,並不可採。其一此為15年前的草案,迄未通過,可見其非為大多數人認可。其二,被告公司所引判決是極少數的見解,實務上多數仍認為這種經銷關係其中買賣價金給付的爭議,應依買賣的相關規定處理。退步言之,即令如被告所稱,原告就庫存品有買回之義務,原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附同時履行抗辯之債權,並不得為抵銷之主張。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簽署92年協議後,被告發現原告迄93年間製作系爭骨釘產品良莠不齊,並因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適逢重整,而未能如期製造無瑕疵骨釘。被告為求骨釘品質完善,於93年間改向全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微公司)尋求系爭骨釘生產製造。原告明知上情,仍以被告提供醫學理論依據及設計圖等(可認被告為專利及著作權所有人),分別於96年1月23日、100年11月4日取得衛署醫器製字第2136號許可證 、衛署醫器製字第3802號許可證(下合稱系爭許可證)及中國大陸「國械註許20173460009」醫療器械註冊證(下稱大 陸註冊證)。即兩造及全微公司係基於三方分工模式合作,由全微公司繪製設計圖,原告確認設計圖面無誤後,再交全微公司製造及完成出貨,並肇於原告已取得系爭許可證等,故產品最後需貼附原告許可證標籤後,始得對外銷售。92年協議並非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係具有經銷及買賣混合之無名契約。依民法債篇增訂經銷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經銷契約與買賣契約主要之不同在於,經銷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存續期內,供應人與經銷商間關係密切。買賣則僅一時性契約,於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全部履行,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觀諸92年協議內容,探諸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經銷關係」,而非單純「買賣關係」。又民法債篇關於經銷部分,雖僅為草案,但可認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或法理。 ㈡原告於103年間認其已具獨立生產骨釘技術,但其獨自生產 骨釘產品,交由被告銷售後,發骨釘口處過於尖銳致無法正常置入病患口中,遭客戶大量退貨。延至105年5月13日,原告欲將原製成骨釘置換為名,獨自以其所有技術製成相似於全微公司製作骨釘,要求被告出售。被告因認該批骨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倘肆意出售有違法之虞,另委請勤創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確不具獨立製成技術。 ㈢被告自104年起欲拓展大陸市場,並向原告表明欲再就該業 務簽署合作協議。詎原告以被告不願銷售其製成有瑕疵骨釘為由,開始百般刁難。被告不得已與全微公司以原有技術合併較精密之材料,於105年4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下稱被證11許可證)。詎原告竟以被告申請被證11許可證違反誠信為由,片面除契約。並以92年協議僅限於國內市場不包括大陸市場為由,拒絕履行關於醫療器材仿單標籤之履行義務,致被告所餘1萬5,293支庫存品(詳被證17,下稱被證17庫存品)無法張貼標籤出售,受有損害。另依前述草案所示,於契約終止時,原告就庫存品應有買回之義務。即於原告片面解約後,被告尚有1萬5,293支庫存品(即被證17庫存品),應由原告負買回之責,該庫存品價額近200萬元,爰 以該買回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為抵銷抗辯。再者,被告亦得以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下稱另案 )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6年3月9日傳真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許可證所示骨釘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6年7月10日、20日將最後2批骨釘產品出貨予被告後,被告迄拒絕給 付該2筆訂單合計107萬1,252元貨款等情,並有出貨單、託 運單、統一發票各2紙及對帳單、被告函1紙(詳原證3)在 卷可佐。 ㈡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107萬1,252元貨款,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收受律師函後,並未依期 給付等情,並有律師函及回執(詳原證9)附卷可憑。 ㈢原告提出92年協議(詳原證4)為真正。 ㈣系爭產品與被證17庫存品無關。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6年3月9日傳真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於106年7月10日、20日將最後2批骨 釘產品出貨予被告後,被告迄拒絕給付該2筆訂單合計107萬1,252元貨款。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收受律師函後,並未依期給付等情,已為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前述出貨單、託運單、統一發票、對帳單、被告函、律師函及回執(詳原證3、9)在卷可憑,而可認真正。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252元及自107年3月7日(催告期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既存過於尖銳、材質不符瑕疵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照片(詳被證9)、 測試報告(詳被證10)為佐。然被告於答辯㈠狀中既稱:被證9照片係發生於105年5月13日前遭客戶退貨之比對照片; 被證10測試報告則係被告認原告自製骨釘不符合不許證材質,不願銷售之產品(詳本院卷第159頁第5點)等語,該照片及測試報告所示產品,顯與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6年3月9日傳真訂單向原告訂購,原告於106年7月10日、20日將最後2批骨釘交付之系爭產品無關。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 據以佐系爭產品具有過於尖銳、材質不符之瑕疵,被告此部分瑕疵抗辯,自無可採。 ㈡又原告固於106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92年協議已經終止 ,故今後不再更換標籤等語(有原告函(詳被證18)附卷可參)。然經對照系爭產品交付時間、答辨㈠狀內容(詳本院卷第167頁)可悉,此部分既僅涉被證17庫存品關於醫療器材 仿單標籤之履行義務,被證17庫存品又與系爭產品無關,自難以該與系爭產品無涉履行事項之違反,充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由。 ㈢即被告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難認有據。 六、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固有依約定之計價方式,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回其存貨之義務。惟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買回存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存貸,從而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買回存貨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92年協議應定性為經銷契約,原告就被證17庫存品於92年協議終止後,應負買回之責,該庫存品價額近200萬元,爰以該買回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為抵銷一節。 不問究否有據,原告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倘認原告有買回之義務,原告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復就被證17庫存品尚未退還原 告一節,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前開所稱「200萬元被證17庫存品買回債權」,形式上本 不許與系爭貨款貨權為抵銷。即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關於92年協議之定性、原告究否於92年協議終止後,就被證17庫存品有買回義務等爭執,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贅論。 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答辯㈠,固敘及兩造間有另案訴訟,但無隻字具體敘及另案訴訟被告之債權(含債權之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就抵銷抗辯部分,則除前述「200萬元被證17庫存品買回債權 」外,未再提出明確抵銷債權金額。經本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後,被告則具體表明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抵銷債權為「200萬元被證17庫存品買回債權」。嗣於107年7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雖當庭主張,援引另案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惟直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再提出答辯㈡狀仍未就所稱可供抵銷之另案債權之具體內容(含債權之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否認被告之另案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詳本院卷第141頁言詞辯論筆錄),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單泛言其已於另案起訴請求云云,尚難謂已為合法抵銷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252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1項前段、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