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慰撫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魏長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林芳盛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許永福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林芳盛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永福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芳盛於民國86年1 月27日結婚,婚後即很少交談且幾無性生活,然原告仍對婚姻盡心奉獻,亦照顧被告林芳盛生活起居,直至106 年8 月間,原告聽聞被告林芳盛與其乾爹之電話後才發現渠等有特殊的曖昧關係。事後被告林芳盛另結新歡,對象為被告許永福,被告2 人多次幽會、出遊,亦曾同赴廈門,而原告因感覺家中似有陌生人進出並翻動原告使用之衣櫃,出於安全考量,遂於106 年7 月底起在原告使用之衣櫃中放置錄音器,竟於同年9 月8 日、9 月11日錄得被告2 人在住處調情並發生親密行為之過程(下稱系爭錄音檔案),而原告與被告林芳盛為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在兩人共用之房間放置錄音器,並無侵害被告林芳盛之隱私權,而被告許永福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前往原告家中,自難主張有任何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原告亦無侵害被告許永福隱私權,縱令有侵害隱私權,原告已採取較小侵害手段取得相關證據,且係為保護自身權利方作為證據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又系爭錄音檔案已足證被告林芳盛對婚姻不忠誠,被告許永福妨害原告家庭,是被告2 人之通姦及婚外交往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原告發現後精神幾近崩潰,大受打擊,已決意結束二十年來有名無實的婚姻,對原告人格權亦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永福以:系爭錄音檔案係屬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且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及妨害秘密罪,依大法官釋字第293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退步言,縱系爭錄音檔案為真,亦不足以證實被告2 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芳盛以:原告與被告林芳盛已分房10多年,原告放置錄音機的房間係被告林芳盛個人使用的房間,僅提供其中一個衣櫃供原告使用,但應僅止於供原告放置衣物。退萬步言,縱該房間為夫妻共同使用,法律亦未容許任何一方得在房間內安裝錄音設備,故系爭錄音檔案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林芳盛否認與被告許永福間有逾矩行為,縱系爭錄音檔為真正,亦不足以證實被告2 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又被告2 人前往廈門與本案無關,此外,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芳盛於86年1 月27日結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與被告林芳盛仍有配偶身分;原告於106年9 月8日、11日間在被告林芳盛房間內,錄得被告2 人間對話及活動而取得系爭錄音檔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自106 年8 月起交往,多次約會、出遊,並曾在被告林芳盛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案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錄音檔案應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 號、第490 號及第535 號等解釋均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被告抗辯系爭錄音檔案係原告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取得,且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及妨害秘密罪,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系爭錄音檔案係原告於被告林芳盛房間內竊錄所得,原告所為固有不當,然檔案內容涉及被告2 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且通姦案件發生地點本屬隱密,舉證原本極度不易,同性交往於是類事件蒐證上更加困難,實難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又該等對話內容出自被告2 人自由意志為之,原告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前開錄音,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堪認原告提出被告2 人間之系爭錄音檔案,並未過度造成被告2 人隱私權益之損害,難認系爭錄音檔案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故系爭錄音檔案,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二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2 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查系爭錄音檔案確為被告2 人之錄音內容,此為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系爭錄音檔案中106 年9 月8 日之錄音為被告2 人間之性行為過程,包含被告2 人喘息聲,並談到脫光、被告許永福表示要舔、調戲被告林芳盛,並稱被告林芳盛為「老公」,以及要被告林芳盛幫他「打出來」等情事,且由系爭錄音檔案譯文可知,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事涉私密,並非一般朋友間活動或聊天時所會論及,且被告2 人間談話語調自然、輕鬆,顯有一定熟識程度,此外,被告林芳盛甚至數次要求被告許永福稱其為「老公」,有系爭錄音檔案之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證被告林芳盛與被告許永福確有通姦情事,而有妨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2 人所為通姦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互負忠誠之義務,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2 人之所為對於原告之婚姻造成嚴重破壞,原告精神上必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芳盛於86年1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子女,原告因本件發生後已提起離婚訴訟,又原告大學畢業,為資深外貿業務,年收入6 、70萬元,被告林芳盛為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現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系畢業,現任職台灣奇異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2 百餘萬,被告許永福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交通部,年收入約130 餘萬元,並兼衡被告2 人間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林芳盛、許永福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分別為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6 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盛、許永福分別自106 年12月26日、107 年1 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被告林芳盛自106 年12月26日起、被告許永福自107 年1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