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文杰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婉儒(原名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將其所有原為兩造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王建翔,王建翔於104 年6 月17日將270 萬元匯入原告申設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銀帳戶),再由王建翔之貸款銀行於104 年7 月22日撥款350 萬9856元清償原告於臺灣銀行之上開房地貸款,另由王建翔之貸款銀行於104 年7 月27日撥款148 萬1584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故扣除上開房地貸款及相關必要費用後,原告出售上開房地所得餘額為418 萬1584元。原告另經訴外人林昭宏介紹,於104 年6 月27日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杜黃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205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同區段194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70)及235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327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88 萬元。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於104 年6 月27日簽約日先以前開提領之現金支付10萬元,再於104 年6 月29日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將所餘現金40萬元匯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契約第1 期款50萬元,另於104 年7 月9 日由被告自系爭臺銀帳戶匯出100 萬元,其中69萬5036元匯至履約保證專戶支付系爭契約第3 期完稅款,剩餘約470 萬元尾款則於104 年7 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業於104 年8 月11日核撥貸款,並委由訴外人李佳芬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已於104 年8 月7 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自婚後均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薪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保管提領,原告雇主即訴外人定良實業有限公司於每月月初發放薪資後,被告即會定時將原告當月薪資全部提領。系爭房地自104 年9 月起每個月應繳貸款1 萬7326元,即是被告將原告薪資提領後,於每月11日前存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中信帳戶)扣款。系爭房地所附之停車位亦以被告名義以月租金2500元出租,且由被告收取租金。惟系爭房地之家具、裝修施工、器具更換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自104 年9 月迄今,每月管理費1173元、水電費、第四台均以原告名義申辦、支付費用,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然兩造自106 年7 月間開始分居,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薪轉帳戶金融卡申請換發並變更密碼,分居期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按期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尚轉帳1 萬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惟原告於106 年9 月間認為被告既然分居開始工作,遂要求被告應負擔扶養費用,並扣除被告每月收取之停車位租金2500元,於106 年9 月11日轉帳9500元、於106 年10月17日轉帳1 萬3500元、於106 年11月10日轉帳1 萬2000元、於106 年12月6 日轉帳1 萬2000元、於107 年1 月17日轉帳8500元、於107 年2 月9 日轉帳9000元、於107 年3 月8 日轉帳9000元、於107 年3 月9 日轉帳3000元。嗣原告知悉被告訴請離婚,於107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限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然未獲置理。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工作收入支付房貸云云,惟未提出薪資轉帳或受領薪資憑條、勞工保險紀錄等資料,且被告任職之檳榔攤因經營不善,已於106 年7 月底結束營業,被告實無收入支付房貸。另被告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永豐帳戶)之存款,多為被告提領系爭薪轉帳戶之薪資後以現金存入。至被告所辯稱之105 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 萬1086元,係包含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105 年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平日常於原告父親之餐廳用餐,且兩造各自有交通工具,此等日常費用均有縮減。況原告出售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屋後仍有餘額,自無被告所指原告薪資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之情事。又系爭臺銀帳戶亦為被告所掌控,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地予王建翔,王建翔於104 年6 月17日匯款270 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被告隨即於104 年6 月22日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自系爭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臺銀帳戶),同時並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被告另於104 年7 月9 日自系爭臺銀帳戶匯出100 萬元,其中69萬5036元匯款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以支付第3 期完稅款,另30萬5000元卻又存入被告臺銀帳戶。被告嗣於104 年7 月13日自系爭臺銀帳戶匯款60萬4900元至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簡金德帳戶作為簡金德購買房屋頭期款所用。王建翔之貸款銀行於104 年7 月27日將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屋之餘款148 萬1584元撥款至系爭臺銀帳戶,被告隔日又提領95萬元現金。足見被告掌控系爭臺銀帳戶之金流,更可證被告亦掌控系爭薪轉帳戶,是以被告永豐帳戶存款均取自系爭臺銀帳戶,系爭房地貸款確實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之107 年房屋稅單據,係被告擅自原告信箱拿取,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雜費均由被告負擔。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否認系爭房地貸款、水電等雜費均由原告支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每月收入僅4 萬餘元,若以105 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 萬1086元計算,全家3 人總支出至少6 萬3258元,僅憑原告薪資無法支應。被告自103 年1 月至106 年1 月間在麻吉檳榔商行擔任門市銷售員,確有工作收入及存款可自行支付貸款,是自104 年6 月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貸款皆由被告中信帳戶支付,且被告係將自己所存現金及被告永豐帳戶存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等雜費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所附之停車位亦由被告所出租並收取租金,顯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負擔及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 ㈡、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及傳票等件為證,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夫妻間涉及夫妻財產約定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因素,金錢往來之原因猶繁,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地,並於104 年6 月間出售,是以出售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地之餘額418 萬1584元應屬兩造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地第1 期款50萬元及第3 期完稅款68萬元亦非原告單獨支付。兩造原本協商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前,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1 萬7000元充當原告住在系爭房地之租金,被告並將所收租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惟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轉帳1 萬7000元予被告後,於106 年9 月後均不願給付足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 月13日結婚,於97年4 月17日申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業於107 年4 月18日調解離婚【見本院卷第176 、184 頁,並有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㈡、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將原為兩造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地以780 萬元之價格售予王建翔,王建翔於104 年6 月17日將270 萬元匯入系爭臺銀帳戶,嗣經王建翔之貸款銀行於104 年7 月22日撥款350 萬9856元清償原告之臺灣銀行貸款,再於104 年7 月27日撥款148 萬1584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扣除貸款及相關必要費用後,所得餘額為418 萬1584元【見本院卷第10、176 頁,並有本院卷第19至25頁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2 紙為證】。 ㈢、被告於104 年6 月27日與杜黃梅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自104 年8 月7 日迄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現占有人【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第294 頁,並有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65至72頁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證明書各1 紙、本票2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㈣、系爭房地所附車位係以被告名義出租他人,租金每月2500元【見本院卷第11、176 頁,並有本院卷第73至79頁所附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 ㈤、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寄發之蘆洲民族路郵局46號存證信函,業於107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第153 至154 頁所附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現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故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兩造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雖表明係於104 年6 月27日以被告名義與杜黃梅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時,兩造間以言詞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見本院卷第356 頁)。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針對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屬實。遑論原告一再陳稱被告毫無資力,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貸,衡情應較以原告名義申貸之條件為差,究竟有何一定必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動機,亦未見原告詳予說明與舉證,容非毫無疑問,益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地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收據、系爭房地家具、裝修施工、器具等單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欲證明其為實際管理系爭房地之人。惟觀諸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收據之內容可知,僅104 年8 月份收據之住戶欄位記載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87頁),其餘月份收據之住戶欄位或記載被告姓名(共24紙,其中1 紙誤載為「李」婉儒)、或記載「林太太」(共1 紙)、或未記載住戶姓名(共3 紙),自難認均由原告支出而可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觀之前揭家具、裝修施工、器具等單據,僅1 紙送貨單之客戶名稱欄載有「簡先生」(見本院卷第81頁),1 紙銷貨單之客戶簽收欄載有原告姓名(但送貨地址註明「林小姐」,見本院卷第82頁),其餘單據或載有客戶名稱為「林小姐」或「林」(共2 紙)、或僅記載系爭房屋之地址(共2 紙)、或完全未記載客戶姓名(共5 紙)。更何況上開單據並非全為表彰銀貨兩訖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如僅為確認貨物送達之送貨單,得否逕認簽收之人即為付款之人,亦屬有疑。遑論上開單據所載購置之家具等物,核與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有相當之差異,縱認均為原告所購買,仍非必然可推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單獨出資,資金為出售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房地而來,雖然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中信帳戶扣款繳納,惟原告申設之系爭臺銀帳戶、系爭薪轉帳戶均由被告掌控,而將原告存款挪移至被告之帳戶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針對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金流一節,原告先陳稱:其於104 年6 月22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卻改稱: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提領5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272 頁)。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且稱被告實際掌控系爭臺銀帳戶,則就系爭臺銀帳戶內之50萬元係由何人提領一事,應至關重要。原告對此陳述卻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可採。原告又提出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系爭薪轉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99至106 頁、第257 至261 頁),欲證明系爭臺銀帳戶、系爭薪轉帳戶均由被告掌控之事實。惟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縱然被告確有提領系爭薪轉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金錢及存入被告自己帳戶之行為,其動機或出於理財規劃、或出於日常生活家用開銷所需,均非無可能,且與夫妻間因日常生活之開銷,以致財務有相當程度流通性之常情相符。無論提領轉存之動機為何,衡情被告使用原告帳戶時應已得原告之同意,否則原告可逕以申請換發金融卡、變更密碼之方式,終止被告對原告帳戶之使用,此觀原告自承於106 年8 月間兩造分居後即申請換發系爭薪轉帳戶金融卡及變更密碼自明(見本院卷第12頁),自無法排除係由原告餽贈之高度可能性。又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自系爭臺銀帳戶轉帳60萬4900元予原告之父簡金德作為購買房屋頭期款所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49 頁)。果若系爭臺銀帳戶、系爭薪轉帳戶均由被告所掌控,何以被告於尚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壓力下,仍資助原告之父購屋。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臺銀帳戶、系爭薪轉帳戶均由被告掌控云云,要難遽信。更何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萬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屬密切,是以縱認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係由原告提供資金,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併此敘明。 ㈤、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其以蘆洲民族路郵局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當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則否認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經核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均係植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此涉及當初購入系爭房地時,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如無此約定,既以反訴原告之名義購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應認定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以使名實相符。反訴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收益並無合法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反訴原告。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自己名義為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反訴原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節,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惟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自堪認反訴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反訴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