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吳鴻樂 訴訟代理人 羅永明律師 被 告 黃沛縈 邱子嫣 邱郁涵 邱宥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沛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沛縈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黃沛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沛縈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還款地為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被告亦未爭執,堪認本件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新北市三重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沛縈、邱郁涵連帶借款部分: 被告黃沛縈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向原告表示,其與其女即被告邱郁涵急需用錢,欲以客票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6,700 元,因被告黃沛縈過去向原告借款,均有借有還,在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三重住處還款及還款日為105 年9 月29日後,原告乃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黃沛縈、邱郁涵二人,即於同日自原告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匯款186,700 元入被告黃沛縈指定之被告邱郁涵永豐商業銀行中興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後,被告黃沛縈至原告住處交付訴外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5 年9 月29日,面額125,500 元,並由被告黃沛縈於票據背面簽「黃」字背書之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嗣原告持前開客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故而請求黃沛縈、邱郁涵連帶清償借款。 ㈡被告黃沛縈、邱宥箐連帶借款部分: 被告黃沛縈於105 年8 月16日向原告表示,其與其另一名女兒即被告邱宥箐(原名邱郁晴)二人急需用錢,約定以所收客票共同向原告借款116,200 元,於原告三重住處還款,及應於105 年10月26日還款後,原告同意借款予黃沛縈、邱宥箐二人,同日原告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錦池自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匯款116,200 元入被告黃沛縈指定之被告邱宥箐華泰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後,黃沛縈至原告住處,將訴外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5 年10月26日,面額122,000 元,並由被告黃沛縈簽「黃」字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嗣原告持該客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故而請求黃沛縈、邱宥箐連帶清償借款。㈢被告黃沛縈、邱子嫣連帶借款部分: ⒈被告黃沛縈於105 年7 月14日向原告表示,其與另一女兒即被告邱子嫣二人急需用錢,欲以所收客票向原告借款108,500 元,約定仍由被告於借款後至原告三重住處還款,及還款日為105 年10月4 日後,原告乃同意出借款項予黃沛縈、邱子嫣二人,並於同日自吳錦池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匯款108,500 元入被告黃沛縈指定之被告邱子嫣第一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後,被告黃沛縈至原告住處將訴外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5 年10月4 日,面額110,000 元,並由被告黃沛縈簽「黃」字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嗣原告持該客票屆期提示,復遭退票,故而請求黃沛縈、邱子嫣連帶清償借款。 ⒉被告黃沛縈105 年8 月23日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邱子嫣二人急需用錢,欲以所收客票向原告借款102,200 元,約定仍由被告於借款後至原告三重住處還款,及還款日為105 年10月23日後,原告乃同意出借款項予黃沛縈、邱子嫣二人,並於同日自吳錦池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匯款102,200 元入被告黃沛縈指定之被告邱子嫣第一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後,被告迄今未交付客票予原告,亦未如期清償,爰請求黃沛縈、邱子嫣連帶清償借款。 ⒊被告黃沛縈於105 年9 月1 日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邱子嫣二人急需用錢,欲以所收客票向原告借款110,800 元,約定仍由被告於借款後至原告三重住處還款及還款日為105 年11月1 日後,原告乃同意出借款項予黃沛縈、邱子嫣二人,並於同日自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傅寶珠板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匯110,800 元入被告黃沛縈指定之被告邱子嫣第一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後被告迄今未交付客票予原告,亦未如期清償,爰請求黃沛縈、邱子嫣連帶清償借款。 ㈣又被告黃沛縈原名黃秀麗,向原告借款時住臺北市○○街00號2 樓,於數次借款後更改姓名並搬家,致原告遍尋不著,故意逃避債務至為明顯。又原告確實認識被告邱郁涵、邱宥箐,原告對被告提詐欺告訴案件之偵查筆錄應有誤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沛縈、邱郁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8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沛縈、邱宥箐應連帶給付原告11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沛縈、邱子嫣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沛縈則以:本件所有匯到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帳戶的款項都是我向原告借的,與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均無關,因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故借用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之帳戶向原告借款。客票跳票後,我有匯款返還原告3 次20,000元,都是利息,之後因無力償還,現又無工作,才未繼續支付,我曾提出每月償還5,000 元之條件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拒絕。當初搬家係因租約到期,並非逃避原告,不然會連電話一起更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則以:我們3 人雖有將帳戶交母親即被告黃沛縈使用,但對原告與黃沛縈之間的借貸關係均不知悉,我們3 人均否認有與被告黃沛縈一起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曾對被告4 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認識我們3 個。又被告邱郁涵、邱宥箐二人均有小孩要養且都有信貸需償還,被告邱子嫣尚在讀書,故均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沛縈陸續分別與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向原告借款,故依被告黃沛縈之指示,將所借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沛縈所指定之前揭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之銀行帳戶,而被告黃沛縈所交付之客票皆已跳票,借款期限亦已屆至,迄今仍未還款等節,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1 紙、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匯款申請書3 紙、板信銀行新莊分行匯款申請單1 紙、發票人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發票人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1 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37頁),而被告就被告黃沛縈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匯入前揭被告邱有涵、邱宥箐、邱子嫣帳戶,及被告黃沛縈交付原告之客票跳票,清償期已屆至等節固不爭執,然辯稱係被告黃沛縈一人向原告借款,被告邱有涵、邱宥箐、邱子嫣並不知情,亦未與被告黃沛縈一同向原告借款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何當事人之間?㈡本件消費借貸是否已清償?分述如下: 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沛縈之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黃沛縈、邱郁涵;被告黃沛縈、邱宥箐;被告黃沛縈、邱子嫣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固已提出前開交易收執聯、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被告均辯稱該等借款與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無關,被告黃沛縈並自認原告匯款到被告邱郁涵等三人帳戶的錢都是伊借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開交易收執聯、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只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間有借款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自承係被告黃沛縈向原告表示,其分別與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向原告借款,此外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黃沛縈既已否認有分別與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共同向原告借款,且衡諸被告黃沛縈與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為母女關係,而親屬間基於信任而借用帳戶使用,非必知悉借用親人之用途,亦與常情相符,亦難認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與該借用人一起向他人借款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有與被告黃沛縈一起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認尚難以原告匯款至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有與被告黃沛縈一起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合意。 ⒋綜上所述,本件借款關係,僅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黃沛縈之間,則原告主張被告邱郁涵、邱宥箐、邱子嫣等三人應分別與被告黃沛縈就借款及利息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借款本金均尚未清償: 被告黃沛縈辯稱客票跳票後,有匯款返還原告3 次20,000元,共計60,000元,均為利息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就被告黃沛縈返還原告60,000元部分,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核與被告黃沛縈所稱其所匯60,000元均屬利息相符。是本件被告黃沛縈所借本金俱未清償,應可認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沛縈清償本金186,700 元、116,200 元、108,500 元、102,200 元、110,800 元,共計624,400 元(計算式:186,700+116,200+108,500+102,200+110,800=624,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借款186,700 元、116,200 元、108,500 元、102,200 元、110,800 元,其約定還款日分別為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0月4 日、105 年10月23日、105 年11月1 日,均已屆期,被告亦自承跳票後只清償3 次均20,000元之利息,之後因無資力又無工作而未再給付利息,堪認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有遲付利息之情形。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又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5 月17日送達予被告,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利息部分應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沛縈清償借款本金624,4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黃沛縈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