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紀羅蘭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張譽馨律師 被 告 蕭吉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0七年五月止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文件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紀羅蘭、黃金義、吳宜娟以蕭吉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黃金義、吳宜娟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先後以民事抗告狀、民事起訴狀撤回起訴,此有民國107 年3 月1 日民事抗告狀、107 年3 月1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9頁)附卷可稽,是黃金義、吳宜娟之撤回起訴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旺旺來寵物有限公司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進出貨單據及流水帳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進出貨單據及流水帳等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而為本件請求,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中請求查閱之期間,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金義、吳宜娟於105 年10月間,與盛烽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盛烽公司)共同籌設「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來公司)並選任被告為董事,由其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物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包括所有進貨、付款、接洽、管銷、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之保存事宜,且有控制店內電腦POS 系統之權,詎被告卻拒絕提供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閱覽,經原告以106 年11月15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551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提出旺旺來公司上開文件資料,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已妨害股東合法行使股東權,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旺旺來公司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進出貨單據及流水帳等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 (一)緣旺旺來公司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黃金義、吳宜娟、吳宜芬、盛烽公司所共同出資設立,並以被告為盛烽公司之法人代表且擔任旺旺來公司之董事,且由原告擔任林口店店長一職。 (二)於106 年7 月前,被告每月皆以LINE傳送旺旺來公司日記帳予原告,其內容包含:按日紀錄之支出明細、按日紀錄之營業額明細(自店內POS 系統及銷售時點情報系統輸出)、員工薪資單、廠商進貨請款單及該月結餘,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再由被告傳送至上開股東間之對話群組,股東得隨時反映意見。 (三)嗣因被告核對106 年5 月帳目時,發現實際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像後察見原告與其他員工共謀侵占旺旺來公司營收,造成旺旺來公司帳面及實際資金不符,對此旺旺來公司已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 (四)原告復於106 年7 月3 日將被告所有之磁卡消磁並切斷公司監視連線,且將公司營收據為己有,被告因此無法掌握旺旺來公司營運狀況,經被告於以106 年7 月17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258號要求原告繳回營收並恢復被告權限,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得於106 年7 月22日終止原告與旺旺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豈料原告卻再偕同黃金義等人,於106 年8 月1 日及2 日晚間,透過與黃金義友好之員工登入POS 系統並調閱、列印旺旺來公司財務報表、廠商進出貨明細等資料。嗣後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6 年8 月3 日協同原告及會計師進行對帳並答覆原告所提相關問題,原告及黃金義、吳宜娟仍持續妨礙公司營運,致旺旺來公司暫停營運至106 年9 月中。此外,因原告及黃金義、吳宜娟持有旺旺來公司林口店鑰匙,被告遂於106 年8 月30日更換門鎖,原告竟於翌日自行更換門鎖並取走店內商品,甚至於網路上散佈不實流言以毀謗旺旺來公司,上開行為均係妨礙旺旺來公司正常營業且屬不正競爭行為,原告要求查閱相關表冊,顯係以損害旺旺來公司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前揭說明,亦僅得請求106 年9 月迄今之文件並應特定查閱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旺旺來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登記為原告紀羅蘭、黃金義、吳宜芬、吳宜娟及盛烽公司,出資額分別各為756,000 元、396,000 元、396,000 元、396,000 元、1,656,000 元,並由盛烽公司指派被告為其代表人,並經旺旺來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盛烽公司代表人為董事,而對外執行業務並代表旺旺來公司,有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法人代表指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旺旺來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查閱旺旺來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要求被告提供旺旺來公司如其聲明所示與公司營運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以影印方式查閱?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雖未有執行業務股東之規定,惟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明文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最多置董事3 人執行業務,並應經有限公司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設置之,並佐以現行公司法第108 條於69年5 月9 日之立法理由所載:「…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等語,足認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而非董事之股東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甚明。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黃金義、吳宜娟、吳宜芬及盛烽公司均為旺旺來公司股東,且依公司章程第6 條及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盛烽公司指派被告為其代表人,並經股東全體選任為董事而對外代表旺旺來公司並執行業務,有旺旺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又因旺旺來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既經盛烽公司指派為代表人並由旺旺來公司全體股東選任及登記為董事,依前揭說明,被告即為非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準用第109 條之請求對象。是原告因未擔任董事為非執行業務股東,揆諸前開規定,其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行使股東監察權,即屬有據。 (二)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從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中得見,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經查,因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旺旺來公司之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進出貨單據及流水帳等交付原告,其中就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所謂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財務報表部分,即於法有據;另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則屬財產文件。而上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查閱之文書即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旺旺來公司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揆之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辯稱:於106 年7 月前之財物帳簿表冊均已按月提供報表電子檔予原告查核,且已應原告要求委請會計師一同於106 年8 月3 日予原告對帳,故原告重複請求查閱10 6年7 月底前之進出貨單據為無理由,固據提出股東對話紀錄、旺旺來公司106 年5 月份日記帳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雖稱其提供106 年1 月至5 月日記帳,然由106 年5 月份日記帳內容僅有旺旺來公司林口店之支出及收入、員工紀羅蘭、林雨醇、陳哲鴻及張溢升之薪資單、進貨請款及美容外包明細等項目,核與原告請求查閱之期間、項目及範圍尚有出入,難謂原告股東監察權已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而得以充分行使;又被告另稱曾委請會計師一同與原告對帳云云,雖原告不否認但稱當日被告提出者非旺旺來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66 頁),顯見原告仍未得以充分行使其股東監察權;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其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四)另被告再辯稱:原告請求交付106 年7 月後之帳簿、表冊、進出貨單據及流水帳供其查閱,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審酌本件原告為旺旺來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本得行使股東監察權,縱認原告確有妨礙公司營運等行為,旺旺來公司亦已對其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此與原告得否行使股東監察權利,係屬二事,尚難逕認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旺旺來公司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被告據此作為拒絕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理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旺旺來公司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進出貨單據及流水帳供其查閱,經核就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一部分,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旺旺來公司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會計帳簿及憑證、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文件供其查閱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