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劉承剛 訴訟代理人 江建宇 被 告 21City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熹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供參)。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關於21City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頂樓漏水修繕乙節,作成:一、「一戶一戶局部修繕」、「(每戶)不超過10萬元預算」;二、由金鑫工程公司承作頂樓漏水修繕廠商等二決議(下分稱系爭決議一、二,並合稱系爭決議),實已違反系爭社區104年9月20日104年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年5月21日106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意旨,亦違反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 效乙節,為被告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系爭社區頂樓漏水修繕事務進行,則前述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前因頂樓漏水事宜,訴請建商金運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運金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嗣渠等於104年1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由金運金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 入被告銀行帳戶,茲為頂樓修繕專款基金,專供修繕頂樓漏水之用,是該等基金即為系爭社區管理費用,依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下稱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支出管理費用10萬元(不含)以上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准核撥。又系爭社區為頂樓漏水修繕事宜,於104年9月20日召開104年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決議,關於頂樓漏水修繕方案,應採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之方式為之(下稱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並於106年5月21日召開106年度第一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頂樓漏水修繕廠商應以公開招標決議(下稱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被告於106年 12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其明知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發包金額逾10萬元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依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應以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之方式為之,惟當次仍決議頂樓修繕採「一戶一戶局部修繕」、「(每戶)不超過10萬元預算」(即系爭決議一),以規避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且違反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又上開會議所提出3家廠商報價單資訊不完全,且未依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 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報價,逕行要求委員投票表決,決議由金鑫工程公司承作漏水修繕工程(即系爭決議二),違反系爭社區修繕程序辦法(下稱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綜上,被告於106年12月20 日針對頂樓修繕專款基金運用之程序、內容所為之系爭決議,已違反前述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修繕程序辦法等規定,且違反系爭104年9月、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意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7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系爭社區規納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就屬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頂樓 漏水修繕事宜、修繕費用以不超過10萬元預算為原則乙節作成系爭決議,且頂樓漏水修繕費用乃係由金運金公司給付之頂樓修繕專款基金支付,並無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又伊作成系爭決議前,已由三家以上廠商提供報價並研擬修繕方式,由委員擇優決議修繕廠商,亦無違反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住戶前因頂樓漏水事宜,訴請建商金運金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嗣渠等於104年1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由金運金公司給付30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 被告銀行帳戶,茲為頂樓修繕專款基金,專供修繕頂樓漏水之用。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㈡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針對頂樓漏水修繕事宜作成系爭決議 ,關於修繕頂樓漏水費用,係由金運金公司給付之頂樓修繕專款基金支付。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8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前段、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等規定,且違反系爭104 年9月、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3項、第37條規定,應為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決議一是否違反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4款前段規定及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而為無效?㈡ 系爭決議二是否違反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而為無效?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決議一是否違反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而為無效部分: ㈠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17條規定意旨,可知系爭社區經費來源包括公共基金、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公共基金用途包括:㈠每經一定之事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見本院調字卷第15、16頁)。又金運金公司給付之頂樓修繕專款基金係專供頂樓漏水修繕之用,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系爭社區規約前開規定意旨,應認頂樓修繕專款基金係屬公共基金,至為明確。㈡次查,觀諸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第1、2條規定意旨,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係為健全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管理之財務結構,並本著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處理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17條規定,於99年2月3日、同年5 月5日由管委會會議通過(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又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係區分所有權人按 每戶坪數大小計收(每坪50元),並依使用之汽車停車位之性質(平面或機械),按月各收取不同之管理費(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則管理費用既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付,則被告管理委員會在收繳、支用、催繳管理費乙事,當受相當規範,此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9、10、12、13條規定,均 係針對管理費用之收繳、支付權限、支付作業及催繳等事項規定即明(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正、反面),尤以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經費支用之核定權限如下:……⒋新台幣壹拾萬元(不含)以上,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准核撥」等語,益證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9、10、12、13條等規定,均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繳付之 管理費用而規定,自不及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6、17條規定之公共基金,則屬於公共基金性質之頂樓修繕專款基金,即無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原告主張頂樓修繕專款基金有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云云,自不足取。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即頂樓修繕採「一戶一戶局部修繕」、「(每戶)不超過10萬元預算」,係為規避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4款前段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又查,系爭社區於104年9月20日召開104年第七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頂樓修繕方案決議採取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系爭社區106年5月21日關於頂樓修繕方案討論時,以系爭社區頂樓漏水原因與狀況,已經不適宜採行104年9月20日區權會決議通過之頂樓修繕三:「頂樓漏水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遂就頂樓漏水再提出:「頂樓搭設鐵皮屋頂」、「頂樓防水層全面拆除重做」、「頂樓防水層全面修繕」等三項修繕方式並進行表決,嗣以未通過規約約定比例而不予通過(見本院調字卷第34至35頁)。細繹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之頂樓漏水修繕方式之內容,核與前述106年5月決議不予通過之頂樓漏水修繕方式相同,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不採取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之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之方式,至為明確。原告未見系爭社區於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不採取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之修繕方式,逕認系爭決議一之採「一戶一戶局部修繕」、「(每戶)不超過10萬元預算」違反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而為無效云云,誠屬無稽,亦無可取。 六、就系爭決議二是否違反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而為無效部分: ㈠查,就管委會通過之例行性修繕或維護、保養,由當屆該職掌之權責委員,向管委會提出適用例行性修繕或維護、保養之例行作業,同時應提供3家廠商報價單經管委會決議通過 ,得立即修繕,嗣後所呈報相關委員之簽呈或程序時應予以承認,並於管委會例會中核備;報價之廠商應於管委會開會前一日將報價單提供該權責委員彙整,逾時該廠商則不予列入報價名單,此觀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次依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關於頂樓漏水修繕廠商招商方式,係採公開招商抑或授權管理委員會乙節,經表決結果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又遍觀系爭社區規約及卷附系爭社區104年9月20日、106年5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全文(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並未規定或決議公開招標之方式,且探究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頂樓漏水修繕廠商之招商係以「公開招標」或「授權管理委員會」之選項意旨,應認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所稱之「公開招標」,應係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由職掌之權責委員提供3家廠商報價單,並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之方式為之 ,合先敘明。 ㈡次查,依原告自陳:106年12月20日臨時會當日提交管理委 員會決議時,三家報價單於施工規範、內容、金額並不齊全亦不一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7頁),可知原告不爭執106年12月20日決議時,被告已提供3家廠商之報價單。則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進行頂樓漏水修繕廠商之決議時,依修繕 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提出3家廠商報價單,自符 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之公開招標方式至明。原告主張:頂樓漏水修繕廠商並未依慣行正常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公告、發放投標單以及於管委會開會前一日完成彙整各家報價單等程序,且於106年12月20日會議 時,其報價單資料亦殘缺不全,且係由頂樓住戶自行決定修繕廠商,系爭決議二實已違反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廠商公開招標程序應以「公告、發放投標單」之方式為之,已如本院前述認定,亦未舉證係由頂樓住戶自行決定修繕廠商乙事,則原告據此認系爭決議二違反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誠屬無據,亦無可採。又系爭社區已於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不採取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之頂樓漏水修繕方式,已如本院前述認定(見上開五、㈢),則原告以廠商報價採取之修繕方式不符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意旨,則被告作成系爭決議二有違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而為無效云云,實屬無理,自不足取。 七、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7條固有規定,惟系爭決議一並未違反財務收支管 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未違反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意旨,且系爭決議二並未違反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