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闕雅蕙 被 告 順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股東會既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徐國賢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 年11月3 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7 年3 月19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23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99年10月27日即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與董事長,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惟原告現仍持續收受國稅局所寄發之補繳稅務通知書,實不堪其擾,雖曾多次向被告表示不願再掛名擔任董事與董事長之職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6 年11月3 日、106 年11月22日分別以南港富康郵局第129 號、第148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及除原告以外之其餘董事李正銘、李秉洲、監察人徐國賢,表達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與董事長職務乙事,而前開存證信函業經其等分別於106 年11 月7日、106 年11月23日收受,堪認兩造間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至遲於106 年11月23日應已終止,然被告之登記資料迄今仍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23日起不存在。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23日起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與董事長,嗣於106 年11月3 日、106 年11月22日分別以南港富康郵局第129 號、第14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以及除原告以外之其餘董事、監察人為辭任董事與董事長之職務,而其等已於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106 年11月23日起即不存在,惟目前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記載為董事與董事長等情,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見兩造間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董事與董事長,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南港富康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南港富康郵局第148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因於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23日分別送達被告,以及除原告以外之其餘董事、監察人而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