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楊素玉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因與訴外人詹悅伶於105年11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詹悅伶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並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悅伶指定之相對人即被告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詹悅伶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聲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詹悅伶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詹悅伶於106年10月17日收受該函, 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是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語。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至聲請人所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