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0號原 告 吳瑞彬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蔡政宗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30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新北市三重區三安里第3 屆里長,然其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見第9 頁至第64頁),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里長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涉嫌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安里第3 屆里長選舉期間,依其里內20鄰之各鄰鄰長名冊,為自己及新北市議員候選人王威元、黃桂蘭、蔡明堂、李翁月娥,各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1 名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各鄰鄰長行使賄賂,約定里長票投被告,議員票則分別投票予王威元、黃桂蘭、蔡明堂、李翁月娥。被告並於107 年11月11日競選總部成立時,向前來參與之里民,發放洗碗精、帽子、面紙、原子筆等價值逾30元之禮品,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要求選民簽名建立名冊,以達為自己買票,及為議員進行配票之目的。嗣投票之結果,三安里確實由被告當選里長,被告為自己及議員王威元、黃桂蘭、蔡明堂及李翁月娥,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情形,足稽認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證人即曾任三安里第3 鄰鄰長沈呂綉綿已證稱其與原告對話時稱有2,000 元之車馬費,縱然證人沈呂綉綿對於其是否收受2,000 元賄款,未詳加說明實情,然應屬其恐自己陷於收受賄賂等刑事犯罪之故,原告斯時僅稱有2,000 元一事,並未表示該金額是給里民或鄰長,證人沈呂綉綿自承係給鄰長之車馬費,可知證人沈呂綉綿確實知悉被告交付2,000 元之賄款給各鄰鄰長。 ⒉依原告之查詢,被告發送之洗碗精價值即高達37至39元,如包含筆、帽子、面紙等,遠超過法務部所認定之競選文宣物品之30元上限,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縱然,被告進貨之價值未達30元,惟其購買之商店為其兄弟經營之商店,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知於該處購買之洗碗精價值至少為30元,與被告所稱已然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第3 屆選舉三重區三安里之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及新北市議員候選人王威元、黃桂蘭、蔡明堂、李翁月娥,各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2,000 元之代價,向各鄰鄰長行求賄賂,約定里長票投被告,議員票分別投予王威元、黃桂蘭、蔡明堂、李翁月娥云云,此部分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實際舉證。此外,原告前開不實指摘,訴外人邱婷蔚亦曾以同一理由,對新北市議員候選人王威元、黃桂籣、蔡明堂、李翁月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經邱婷蔚撤回對王威元、黃桂籣、李翁月娥之起訴,而蔡明堂部分亦經判決駁回,此有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被告固有發送洗潔精、筆、帽子及面紙,然此部分僅係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出貨單及銷貨單,所發送每瓶洗碗精之價額為21.5元、每枝原子筆之價額為2.8 元及每包面紙之價額為1.5 元,其價值甚微,依社會價值觀念,顯難認前開贈品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不具備對價關係,亦難認被告具有交付賄賂之主觀上犯意與客觀上行為。自領取者之觀點,亦難認領取者主觀上認知係透過所提供之賄賂或與賄賂相當之不正利益,用以就選舉之投票為一定之期約。又依法務部法檢字第920802475 號函示意見,亦以候選人訂購或批購之實際進價為準,故被告所贈送之洗碗精進價為21.5元,未逾越法務部所制定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之標準,且被告既信賴偵辦賄選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30元上限數額之規定,而以低於30元之代價購買洗潔精、筆、帽子及面紙,且其所提供之贈品均係用以加深選民對其印象所用,主觀上難認其有約使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且受贈之民眾亦未認知被告發放贈品之行為係為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另我國國民平均所得已有相當水準,上開洗碗精價格縱如原告所稱係37元,然以一般消費能力而言,其價格並不高,以此價格之物品贈送參與觀禮之民眾,亦難認為現場有投票權之民眾於收受洗潔精後,足以影響渠等之投票意願及意向,應可認被告所贈送之洗碗精,乃被告主觀上用以加深選民對其印象所用,自難認有選罷法第99條所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以1 名有投票權人2,000 元向各鄰鄰長賄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於選舉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向三安里各鄰長交付2,000 元賄賂,約定里長票投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證人沈呂綉綿於選舉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佐(見第115 頁至第118 頁及證物袋內),且該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原告稱「他也賺2,000 元了」後,證人沈呂綉綿回問「你怎麼知道?」,於原告稱「有人跟我說5,000 耶」,證人沈呂綉綿回稱「2,000 」,復於原告稱「每個人都2,000 耶,不過有人跟我說5,000 」後,證人沈呂綉綿回稱「要看人啦」、「鄰長每次都去跟人說,說車馬費」等情(見第116 頁至第117 頁)。然綜觀該對話全部內容,僅能得知原告與證人沈呂綉綿於選舉後曾碰面討論2,000 元、5,000 元一事,無法具體得知該2,000 元、5,000 元之提供者、收受者分別為何人,亦無法判斷證人沈呂綉綿有無實際收取該2,000 元或5,000 元,則證人沈呂綉綿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收取被告交付之2,000 元或任何利益,且表示不知被告有無交付金錢予他人,被告亦無要求其於選舉時應投其1 票等語明確(見第174 頁至第175 頁),自難以該錄音譯文及光碟逕認被告有交付2,000 賄賂予各鄰長之事實。況細譯該對話之時序及語意,可知係原告主動提及有第三人賺取2,000 元一事後,證人沈呂綉綿始反問原告如何得知,且原告接續向證人沈呂綉綿表示其聽聞有人賺取5,000 元後,證人沈呂綉綿僅回稱「2,000 」,而別無其他陳述,無法認定證人沈呂綉綿係欲反駁原告,抑或僅單純重複原告所述,故證人沈呂綉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未聽聞2,000 元一事,經原告告知後始向原告詢問,且所稱「2,000 」係隨便回應原告等語,尚無與錄音譯文顯然矛盾之處,堪認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證人沈呂綉綿在其表示「他也賺2,000 元了」,係笑著向原告問「你怎麼知道?」,且於其向證人沈呂綉綿表示有2,000 元或5,000 元後,證人沈呂綉綿自行接說「要看人」、「車馬費」,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各鄰長交付2,000 元云云,然縱認證人沈呂綉綿確實知悉2,000 元一事,仍無法推論該2,000 元係被告所交付,且證人沈呂綉綿已實際拿取該2,000 元賄賂。況該2,000 元或5,000 元等數字均係原告率先說出,並表示無論2,000 元或5,000 元均有聽聞,則證人沈呂綉綿附和原告所述表示「要看人」,亦符合其等對話之情境,且證人沈呂綉綿係於陳述「鄰長每次都去跟人說,說車馬費」時提及「車馬費」,倘若該車馬費係被告交付之選舉賄賂,鄰長豈有可能甘冒收賄罪之風險,而大肆對外張揚收受被告交付金錢即車馬費之事?此顯與常情有違,故仍難憑此認定證人沈呂綉綿所稱「要看人」或「車馬費」係被告為選舉而交付予各鄰長之賄賂,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發送洗碗精、筆、帽子及面紙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向到場之里民發送洗碗精、筆、帽子及面紙,其中洗碗精之價值顯逾30元,具賄選之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洗碗精、筆及帽子之照片,與洗碗精之網路售價查詢結果、福陽商店出售洗碗精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第17頁、第119 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競選總部成立時發送前開物品,且其就洗碗精、筆、面紙及帽子之進價分別為每個21.5元、2.8 元、1.5 元、30元(見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提出福陽商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鴻升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優是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93頁至第97頁),可認被告發送物品之總價值確已逾30元。然觀諸該帽子印有被告姓名及候選人編號,足見係供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支持者配戴,以達如同活動廣告之目的,加深一般選民對被告印象之用,且衡酌我國目前一般競選活動,除一般之書面文宣品外,常於活動時將帽子置於現場,以便參與者取用而製造氣勢、凝聚向心力,故難認被告發送帽子係有約使受贈者必定為一定選舉行為之意,而受贈者僅因參與競選活動或單純獲取帽子,亦難認有約使其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及想法甚明。又以我國現今生活水準觀之,縱以原告所主張之洗碗精每瓶價值最高39元計算,被告發送物品之總價值仍僅有70餘元,顯難認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且被告辯稱其發送對象為競選總部成立到場參與之親友及民眾等語(見第143 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被告之競選團隊並非每人均有拿取前開物品(見第177 頁),無法認定被告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對象而贈送,自不具備「對價關係」,亦難認被告具有上開判例所列舉主觀上犯意與客觀上之行為,且自領取者之觀點,亦難認領取者主觀上認知係透過所提供之「賄賂」或與「賄賂」相當之不正利益,用以就本件選舉之投票為一定之期約,而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交付2,000 元賄賂予各鄰鄰長,且所發送之物品並非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