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呈緯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華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一職,後依105年12月14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下稱系爭 協議書),自106年1月1日起改擔任業務總監,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12萬元。豈料,被告公司未據任何理由,竟於106年6月30日擅自將原告的勞工保險退保轉出,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然是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於 107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原告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因此,被告於單方終止契約時已同時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思,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給付勞務,是縱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且被告公司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原告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而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 給付工資予原告,即應給付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及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年終獎金, 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外,原告每月薪資為12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表之級距,每月提繳工資以120,900元計算, 故被告公司應按月提繳7,254元(120,900元6%=7,254元)。 ㈡系爭協議書雖記載「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6個月」一 語,然此與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價金是否給付完畢等要件相互牽連: 1.原告前於105年12月13日就轉讓自己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亦為原告,下稱同裕公司)名下被告公司股權一事,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郭田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當事人同意轉讓股份之價金以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下稱股東權益金額)計算,丙方(即原告陳呈緯)轉讓股份之價金為股東權益金額4%;丁方(同裕投資有限公司)轉讓股份之價金為股東權益金額11%。」;第3項約定:「當事人同意股份交割日訂為2016年(按:應為2017年之誤植)1月23 日,乙方(即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瑞田公司、銀環公司及華宜公司)六人應於交割日連帶將價金支付予丙方及丁方」、第2條第1項:「丙方與甲方華侖科技有限公間之聘僱關係,自股份交割日終止。但如價金有一部或全部未支付,聘僱關係於全數支付終止。」。 2.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後,於10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東 林郭田、李錦煒及郭琳義與原告就「需要提列事項」(亦即股權買賣價金須扣除項目)、「付款方式」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為確保客戶MTI之生意及經營績效,並要求 原告於106年1月1日起改任業務總監,並於系爭股權買賣 契約成立後至少再擔任業務總監6個月,故此與系爭股權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價金是否給付完畢等要件相互牽連。。 3.於106年1月20日,林郭田、李錦煒及郭琳義復與原告就「付款日期」、「股權買賣價金須扣除項目」、「交割日」作成會議紀錄並簽立書面文件一份,但股權轉讓協議書就轉讓系爭股權之償金固然約定「以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下稱股東權益金額)計算」。惟對於系爭股權價值之具體評估方式,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約明,且就後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會議記錄,亦未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達成共識,故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未終止,系爭條件即「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6個月 」自無發生效力之必要。 4.退步言之,原告擔任業務總監一職,係為維持被告公司與客戶MTI之業務,MTI更占被告公司9成以上的營業額。是 縱認定系爭協議書與股權買賣無關,原告改任業務總監一職,亦非突發性或暫時性之職務,故被告公司辯稱本件為短期性之工作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7,2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4.被告應自107年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農曆12月29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5.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被告公司董事長林郭田、副董事長郭琳義,為原告配偶林珊伃之親母舅,栽培原告出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並同時擁有被告公司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含同裕公司之股份在內),並由原告配偶林珊伃擔任公司之財務主管。但原告與其配偶林珊伃竟將105年被告公司要發放第二季員工獎金 3,940,231元及第三季員工獎金5,050,000元,共計 8,990,231元現金存放於其私人保險箱,未發放予員工, 到11月間追查後,原告始承認,故被告公司其餘股東於 105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原告並 退出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此自105年12月13日全體股東 簽定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載:「當事人同意轉讓股份價金以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可資為憑。 2.因被告公司客戶MTI公司要求讓原告再專職半年,以免業 務發生影響,故再與原告約定做MTI公司之連繫業務六個 月,此有105年12月14日原告簽認之會議紀錄內載:「業 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至2017年6月31日(應 是30日)薪資12萬/月」,故被告公司履行該約定到106年6月30日止,被告公司並無違約,況被告公司技術團隊即是由董事長林郭田及現任總經理李錦煒所組成,對MTI公司 服務並無任何影響,故該六個月任職短期聘用期間,原告未曾到被告公司上班。 ㈡股權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關聯: 1.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簽定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交割日 為106年1月23日;以105年12月31日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做 為股權計算基準。105年12月14日簽訂另一份協議書認定 股權價值,而於106年1月20日再簽協議書更改付款期程,仍為三期,縮短為106年6月30日付款完畢,交割日為106 年3月31日。 2.於106年1月24日時,確認原告股份價款為1500萬元,扣除提列款後之價額,分三期支付,分別為第一期支付百分之四十為600萬元,付款期日為106年1月25日;第二期為百 分之三十為450萬元,付款期日為3月31日之前;第三期為450萬元扣除提列額後之數目,付款期日為106年6月30日 之前,股權交割日為106年3月31日。雙方完成協議後,並在前述105年12月14日協議書,改為第一期款之付款日為 105年1月25日,原告並收受被告公司對第二期、第三期之保證付款支票。而被告公司也就上開三期款項付款完畢。3.自股權買賣協議過程可知,股票買賣與原告是否仍繼續在公司任職無涉;雙方另行合意短期僱佣關係,即在106年1月1日到106年6月30日服務MTI公司至明,故原告總經理職務在105年12月31日終止,新契約關係自106年1月1日至 106年6月30日止。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10月1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後依105年12月14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改擔任業 務副總(職務名稱業務總監),每月薪資12萬元。 ㈡原告就轉讓自己及同裕公司名下被告公司股權一事,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郭田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記載日期為105年12月13日(即被證3)。 ㈢10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東林郭田、李錦煒及郭琳義與 原告就「需要提列事項」(亦即股權買賣價金須扣除項目)、「付款方式」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並記載「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薪資12萬/月」等文字(即被證1)。 ㈣106年1月20日,林郭田、李錦煒及郭琳義復與原告就「付款日期」、「股權買賣價金須扣除項目」、「交割日」作成會議紀錄並簽立書面文件一份(即被證11)。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㈡原告請求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12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254元,並於每年農曆12月29日 給付年終獎金12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言: 1.查「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基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九條第一 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因故遭解除職務後,兩造協議自106年1月1日起改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總監(職名 ),實際上為「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薪 資12萬/月」等情,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3.就原告此項擔任新職務,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郭田證稱:「當初簽這份(協議書)是因為原告於2016年12月發生很多對不起公司的事情,原告本來就要離職了,因為客戶說要再給半年的時間,才會有這個協議。」、「因為原告做了對不起公司的事,他自己說他要離職退股,然後剛好那時候客戶來公司協商,就是MTI公司,找原告跟李錦煒協商,然 後客戶說再給原告半年的工作期,後來總經理就告訴我,為了要有保障,我才會寫上這些字。」(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 ⑵證人即原告配偶林珊伃也證稱:「(原告是否從2017年1月1日開始領取副總的薪水?)是的。」、「(為何原來書面上會寫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因為客戶知 道原告是公司的股東,他會很盡心盡力的幫公司服務客人,在他股權要出售的時候,客戶期望他在賣掉股權之後,要留下來六個月。」(見本院卷二第23頁)。「(為何會從總經理變成業務副總?)因為公司很賺錢,在2016年很賺錢,但是公司的經營者是總經理,他是小股東,大股東覺得公司有賺錢,他想要取得經營權,才以公司帳務有問題,希望我們能夠離開。....董事長本來希望我們能夠和平分手,但是後來雙方在財務上的看法不同。因為當時原告也不想擔任總經理,就是跟其他股東一樣擔任一般股東,所有股東都領公司薪資,在這過程中希望出售股權。所以在出售股權前,他就改擔任業務副總。」(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李錦煒也證稱:「客人來之前12月10日左右,當時原告被另外一個股東發現原告有貪污的情形,隔天原告當其他三位股東面前下跪,說謝謝我們的提拔,該是我要離開的時候,在這之前另外一個股東郭林義,他和董事長都是證人林珊伃的舅舅,我告訴他們兩位,到此為止就好了,因為原告有認罪悔改,郭林義也讓我們說服,我們就照正常程序來進行拆夥,就請會計師去估價,看原告的股東價值還剩下多少。當時我們也讓客人知道原告任職到12月底,當時公司最大的客戶是MTI,佔了百分之九十幾的業績。12月12日客人 來公司,當天晚上原告去接客戶到餐廳,後來找我過去,我跟客人及原告三個人在餐廳見面,當時只告訴客人說,因為股東不合要拆夥,客人告訴我說,MTI有很多 部門,大家都認識他(指原告),希望我再有半年的緩衝。其實公司並不需要原告繼續去維持,原告當業務副總後,也沒有去執行MTI的業務。我當下有同意客人的 要求,當時的協議就是如此,隔天12月13日客人到公司要開會,原告拿了被證三的原稿,當天客人正好在外面,郭林義說要拿去給自己的律師看,原告說要當場就要簽名,這就是雙方第一份簽署的文件。隔天,因為有要考慮計算的方式,所以就有被證一的書面出現,當時證人林珊伃也在場,本來約定1月1日要給付百分之四十,因為帳來不及算,後來才會改成1月25日,這也是證人 林珊伃同意,我們才寫上去的。那行字是我要求董事長寫上去,我既然答應客戶的要求,所以要求寫上去。就是寫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到2017年6月31日止,是一口氣寫上去的,是董事長當時寫的。我當時也告訴原告,我既然答應客戶,我就會把他寫上去,我會保證給原告六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⑷由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及上述證詞對照可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因處理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遭其他大股東質疑,故原告同意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將所持有的股權全部轉售公司其他股東,雙方即簽立日期為 105年12月13日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5 -107頁),但因公司大客戶MTI要求再給原告6個月工作時間作為業務銜接緩衝,故被告公司大股東林郭田等人與原告協議後同意由原告繼續任職六個月,改擔任業務副總一職(職名為業務總監),薪資也改為12萬元(原先擔任總經理為18萬元),並於105年12月14日簽署之 協議書上記載「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月,薪資12萬/月」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從106年1月1日開始起薪(見本院卷一第31頁)。由此過程可知,原告既然與被告公司協議擔任業務副總一職,以繼續為客戶MTI服務六個月,作為業務銜接緩衝,則從起薪 日106年1月1日起算六個月,即至106年6月30日為止, 此勞動契約性質上即屬於前述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稱短 期性之定期契約無疑。而此短期性契約之工作目標,僅為因應客戶MTI之需求而繼續留任提供服務,避免發生 服務中斷情形,故於被告公司新任總經理接手銜接工作後,已無工作目標而不需要,性質上並非「繼續性工作」。 4.按定期契約於期限屆滿時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擔任業務副總一職的勞動契約,於106年6月30日屆滿時即發生契約終止的效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於期滿後有繼續勞動契約的合意,且自陳「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將原告的勞工保險退保轉出,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一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認兩造間的定期勞動契約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無疑。 5.關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至2017年6月31日止」一語( 完整版見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主張協議當時並無此文字,是證人林郭田於當天事後在辦公室擅自所寫的;被告則主張是協議當時由林郭田當場所寫的,雖然兩者主張不一,惟如前所述,依照證人林郭田、林珊伃、李錦煒之證詞,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達成「由原告擔任業務副總一職,繼續為客戶MTI服務六個月,作為業務緩衝 ,從106年1月1日起薪」之合意,依此合意之契約期限計 算即至106年6月30日為止。因此,協議書上所記載「至 2017年6月31日止」之文字,不論是何時所寫上,或日期 記載錯誤,均不影響兩造間定期契約期限至106年6月30日之認定。 6.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6個月」之條件,因股權買賣契約未成立而不發生效力 ,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未終止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就轉讓自己及同裕公司(代表人 為原告)名下被告公司股權一事,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郭田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05 -107頁),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當事人同意轉讓股份之價金以會計師以201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作成華侖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計算」、第3項約 定:「當事人同意股份交割日訂為2016年(按:應為 2017年之誤植)1月23日,乙方(即林郭田、李錦煒、 郭琳義、瑞田公司、銀環公司及華宜公司)六人應於交割日連帶將價金支付予丙方及丁方」,第2條第1項也約定:「丙方與甲方華侖科技有限公間之聘僱關係,自股份交割日終止。但如價金有一部或全部未支付,聘僱關係於全數支付終止。」由此約定可知,股權買賣契約之履行(交割與支付價金應於106年1月23日完成)確實與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具有關連性,聘僱關係須於價金全數支付時才告屆滿終止。故聘僱關係雖訂有期限,但此期限到來日期並不確定,仍須依林郭田等人何時給付價金完畢而定。 ⑵但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原告(兼同裕公司代表人) 與林郭田(兼瑞田投資公司代表人)、李錦煒(兼銀環投資公司代表人)、郭琳義(兼華宜投資公司代表人)再簽訂另一份協議書,內容包括「需要提列事項」(關於股權價值部分)、「付款方式」(將原約定106年1月23日交割日付款完畢,改成分三期於106年1月25日簽約40%、6月31日30%、12月31日30%」、「業務副總-專案 MTI客戶服務六個月,薪資12萬/月」等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此協議書內容已將股權買賣契約從一次付清改分三期付款,且第3期付款日期更延長為106年12月31日,與聘僱契約明白約定「專案MTI客戶服務六個 月」(且從106年1月1日起薪)訂有「六個月」期限( 即至106年6月30日止),期限明顯不同,也無前述「聘僱關係於股權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時才告終止」之約定,顯然雙方已變更第一次股權買賣協議內容,將股權買賣契約與聘僱契約二者分別約定,已不再具有關連性。 ⑶106年1月20日,原告與林郭田、李錦煒、郭琳義4人再 次開會簽訂另一份書面(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協議 內容包括「付款日期」(再更改分三期為106年1月25日付款600萬元、3月31日付款餘額50%、6月30日付款餘額50%)、「交割日」(約定106年3月31日一次交割)。 此第三次協議內容僅就股權買賣契約有關付款、交割日期部分重新約定,並未涉及聘僱契約部分,更足證股權買賣契約與聘僱契約確實已經脫鉤分別處理,不再具有關連性。 ⑷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未終止,系爭條件即「業務副總-專案MTI客戶服務6個月」自無發生效力云云,即無法採信,無 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如前所述,原告擔任業務副總一職的勞動契約,於106年6月30日屆滿時已發生契約終止的效力。而且,被告公司已於 106年6月30日將原告的勞工保險退保轉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從而,兩造間既已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也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2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 7,254元,並於每年農曆12月29日給付年終獎金1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及相當於1個月工資的年終獎金, 以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應每月提繳7,2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