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曾秀玉 曾亦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品豪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前堯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曾秀玉新台幣肆萬元,曾亦宏新台 幣肆萬參仟元,並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秀玉、曾亦宏各期依序以新台幣肆仟元、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期依序以新台幣肆萬元、肆萬參仟元為原告曾秀玉、曾亦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秀玉、曾亦宏分別自民國(下同) 103年8月11日、10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 及會計,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4萬3000元,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已大門深鎖 ,致原告無法上班,被告卻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解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秀玉4萬元,原告曾亦宏4萬3000元,並各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查證時,發現原告二人在 被告公司高達510萬8100元之帳目不清,於同日要求原告二 人說明,原告二人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即未到被告公司上 班,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 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並經被告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7年9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210-211頁) (一)原告曾秀玉自103年8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4萬元,原 告曾亦宏自104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月薪4萬3000元。 (二)原告曾秀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前堯為夫妻關係,原告曾亦宏為曾秀玉之弟弟。 (三)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已歇業,原告二人當天已經無法進入 公司上班。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五)被告對原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4651號偵查中。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非法解雇原告,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屬存在有效,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之事實?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有涉嫌業務侵占之事實?㈢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之事實?被告依據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上班時,遭被告拒絕,並將 被告公司大門關上,並無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查帳時發現,原告處理被告公 司帳目不清,要求原告說明,原告自106年10月17日下午至 106年10月20日上午均未上班,已達於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三日以上之事由云云。經查: 1.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乃係雇主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雇主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解僱乃合於法律規定之事實,倘其不能舉證證明其解僱所主張之事由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則其所為以單方之行為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縱使到達相對人即勞工,亦不發生使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於106年10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遭被告公司無預警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當日將公司大門關上,電話不通,原告曾亦宏於106年10月19日請假時,被告公司亦無人接 聽等情,被告於當日並未爭執上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於 106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尚有營業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起已歇業,為被告所不爭,當日已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已無法提供勞務, 自無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事實,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非適法。 (二)原告是否有涉嫌業務侵占之事實? 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侵占被告公司資產,銀行帳目支出缺乏相對應之傳票云云,並提出被證1、2之鶯歌區農會二橋分部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0 -16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有投資被告公司300萬 元,相關記帳細可能欠缺詳盡記錄,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涉嫌侵占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曾秀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尤前堯為夫妻關係,並投資被告公司300萬元,二人關係密 切,原告曾秀玉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及技術員,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提出之被證1、2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能缺乏相對應之傳票,自無法證明原告有侵占之事實,況被告自 107年提起刑事告訴迄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侵占之事實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然查,被告公司已於106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迄今,為兩造所不爭,有卷附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雇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則被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即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在被告處服勞務,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即處 於對原告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遲延之日起之薪資。因此,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薪資給付有確定期限,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主張每月1日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各應給付原告曾秀玉4萬元,曾亦宏4萬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即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