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朱克濟、朱素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朱克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朱素湘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7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捌仟伍 佰零玖元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575,888元,及其中6,618,675元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之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 第359、378、54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7年1月22日結婚,嗣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向本院 訴請離婚,於107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整理兩造於基準日即105年9月10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定 為2,733,090元;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 定為2,758,694元;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 鑑定為3,186,117元;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 鑑定為3,142,310元; 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 鑑定為1,659,946元; 以上合計13,480,157元。 ⑵存款部分: ①郵局存款6,354元; ②合庫存款12,459元; ③彰化銀行存款90,325元;惟此帳戶用以經營火鍋店,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④第一銀行存款2,845,404元; ⑤第一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8,640.74元; ⑥第一銀行外幣存款:英鎊27,071.62元; ⑦第一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53,009.35元; ⑧第一銀行外幣存款:歐元19,627.64元; 以上合計6,190,981元(不包含上開③)。 ⑶婚前財產:7,135,875元。 ⑷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12,538,383元。【計算式:13,48 0,157元+6,190,981元-7,135,875元+原告短計之美金100元× 31.471=12,538,383元。】 ⒉被告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定為15,2 93,462元;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定為4, 980,998元; ③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定為1 3,086,464元,尚有貸款餘額1,952,985元; ④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 鑑定為7,527,989元,尚有貸款餘額5,088,000元; ⑤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定為5 ,781,278元,尚有貸款餘額3,318,232元; 以上合計36,310,974元(合計價值扣除各筆貸款)。 ⑵存款部分: ①彰化銀行存款11,221元; ②土地銀行存款630,593元; ③板信商銀存款1,541元; ④遠東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0,278.45元,折合新臺幣為13, 226,583元; ⑤彰化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32,345.54元,折合新臺幣為15 1,862元; ⑥彰化銀行外幣存款:南非幣22,041.63元,折合新臺幣為47 ,654元; ⑦彰化銀行外幣存款:澳幣9,263.47元,折合新臺幣為220,6 55元; 以上合計:14,290,108元 ⑶股票部分: ①元大台灣50(1,000股)69,400元; ②揚智(4,000股)66,800元(嗣同意應扣除320元);③元大寶滬深(6,000股)96,060元; ④鴻海(2,024股)157,872元; ⑤國泰金(16,061股)638,424元; ⑥康師傅(1,000股)16,750元; ⑦寶成(176股)7,840元; ⑧新纖(4,280股)36,251元; 以上合計1,089,077元 ⑷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51,690,129元。【計算式:36,31 0,974元+14,290,108元+1,089,077元=51,690,129元】 ⒊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12,538,383元,被告為51,690,12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75,888元【計算式:(51,690,129元-12,538,383元)÷2=19,5 75,888元】。 ㈡關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地部分: ⒈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地(下稱龜山區房地)原為訴外 人龔玉林所有,龔玉林為原告父親軍中同袍,終身未婚,與原告一家人相交甚篤,尤其與原告胞兄朱紅阽最為交好,自幼便將朱紅阽收其義子,後於93年間龔玉林年老病重時,本欲將龜山區房地贈與給朱紅阽,惟因朱紅阽尚積欠銀行卡債等問題而無法過戶到朱紅阽名下,龔玉林與朱紅阽商議後便將龜山區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龜山區房地十幾年來均係由朱紅阽出租、管理及使用收益,此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並經朱紅阽具結做證屬實。聲明書係原告代理人擔心法院通知無法送達朱紅阽,遂請朱紅阽書寫,然因朱紅阽年邁不知該如何繕寫,原告代理人乃依照朱紅阽陳述內容請助理繕打,再由朱紅阽逐一確認簽名,亦請原告轉達朱紅阽,倘朱紅阽親自作證即不必再呈聲明書,惟觀諸聲明書內容與朱紅阽到庭作證時所述大致吻合。 ⒉再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證人朱紅阽之授信資料明細,可知朱紅阽共申請永豐、玉山、花旗、匯豐、新光、聯邦、台新、遠東、渣打、澳盛、中信銀、凱基、慶豐及美國運通等多達14間銀行之信用卡,惟自92年起積欠卡債、信用不良而陸續遭強制停用,尚未債權轉讓的銀行卡債有8 間9筆,金額合計1,724,356元,另有10間銀行將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依一般通念債權金額太小並無移轉催討價值,可推知轉讓之債務應遠超過未轉讓之債務。另因朱紅阽年事已高,長期與配偶關係不睦,各自生活,且膝下無子女,每月依靠老人年金生活,經濟相當困頓,遂於110年9月間將龜山區房地以180萬元出售,扣除相關稅金、仲介費及代書 費等,淨得價金1,723,937元,因朱紅阽積欠銀行大量卡債 ,款項匯入帳戶勢必將遭銀行查封,因而將該筆款項寄存於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中,再由原告按月給予朱紅阽5千或1萬元不等,有時拿現金,有時原告匯款至朱紅阽郵局帳戶,再由朱紅阽立刻提領。綜上,龜山區房地原係龔玉林欲贈與給朱紅阽,因朱紅阽債台高築,為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非原告所有,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㈢關於原告彰化銀行存款90,325元部分:兩造自94年起於臺北市成都路合夥經營曾得火鍋店,由原告採買,被告管帳。108年以前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均由被告管理並用做曾得火鍋店 開支,舉凡員工勞健保、水電瓦斯費等雜支費用均由該帳戶自動扣繳,該帳戶為兩造合夥火鍋店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內90,325元為兩造所共有,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㈣關於原告婚前財產7,135,875元部分:兩造於67年1月22日結婚,被告婚前要求原告需先有房子才同意結婚,原告因此於67年1月10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永 和區房地),係原告之婚前財產,嗣於99年間原告將永和區房地出售,扣除費用淨得價金7,135,875元,原告後續將該 筆款項中部份資金轉為外幣定存,部分資金用以購買原告名下新北市三芝區房地,此為被告所知悉。此部分金額為原告出售婚前房屋所得,非兩造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出售婚前永和區房地所得價金7,135,875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雖與原告帳戶內存 款混合,然混合後原告將部分資金移轉為美金定存及購買新北市三芝區房地,總價值遠大於原帳戶內原有存款,即原告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金7,135,875元始終存在原告總財產 中,乃整筆、具體而始終確定存在之金額,並不因匯進原告銀行帳戶混合其他存款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將該筆金額扣除。 ㈤關於被告主張土地銀行帳戶應扣除款項部分:被告主張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有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及瑋祥公司匯入合計519,175元之託收暫時保管款項 應扣除云云,縱使其客戶匯款為真,然被告是否確為客戶保管繳款款項?是否為被告之債務?抑或為酬勞?是否已從其他帳戶支出?被告均未就相關事項舉證。倘如被告先前主張,金錢係替代物,進入帳戶後即生混同效力,無法分辨哪些款項為債務,從而該帳戶內款項應屬婚後財產,被告主張應扣除債務部分,於法無據。 ㈥關於被告主張應扣除平倉損益美金124,484.36元部分: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顯示美金存款既為美金420,278.45元,自應以該金額計算,遠東銀行回覆時未將未平倉之美金124,484.36元列為被告債務,被告對帳單所載「浮動損益」僅為未平倉前損益,屬依市價評估,未實現損失,在平倉前僅為浮動不確定狀態,非屬被告債務,當無扣除之理等語。 ㈦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5,888元,及其中6,618,675 元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之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請求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5年9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基準日105年9月1 0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於基準日時名下有6筆不動產(含龜山區房 地),價值經鑑定合計為16,029,897元。 ⑵存款部分: ①郵局存款6,354元; ②合庫存款12,459元; ③彰化銀行存款90,325元; ④第一銀行存款2,845,404元; ⑤第一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8,640.74元,(匯率31.471)折 合新臺幣為1,216,063元; ⑥第一銀行外幣存款:英鎊27,071.62元,(匯率42.76)折合新臺幣為1,157,582元; ⑦第一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53,009.35元,(匯率4.695)折合新臺幣為248,879元; ⑧第一銀行外幣存款:歐元19,627.64元,(匯率35.88)折合新臺幣為704,240元; 以上合計6,284,453元。 ⑶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22,314,350元。【計算式:16,02 9,897元+6,284,453元=22,314,350元。】 ⒉被告財產部分:就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被告名下5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6,310,974元無意見;就被告名下7筆存款、數額合 計14,290,108元無意見,惟尚須扣除491,866元、27,309元 、79,459元及美金124,484.36(依匯率31.471計算,折合新臺幣3,917,647元)(詳後述),扣除後,被告於基準日時 存款數額應為9,853,286元;就被告名下8筆股票價值為1, 089,077元無意見。綜上,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合計 為47,253,337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22,314,350元,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為47,254,337元,差額為24,938,98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2,469,494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主張,有該條第2項顯失公平的情形,請列為爭點。 ㈡關於龜山區房地部分:原告主張龜山區房地係朱紅阽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一節,被告否認,朱紅阽雖表示有債務卻不願具體說明,所提證明書亦非其所寫,而是由原告律師繕打後交由其簽名,再者,朱紅阽為原告親兄弟,其證詞偏頗不可採。且朱紅阽對龜山區房地於110年10月間出售一事全然未知 ,作證時未曾提及,且所得價金全數留存於原告帳戶內,顯與實務上借名登記情事不同,足證龜山區房地屬原告所有,並非朱紅阽借名登記,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㈢關於原告彰化銀行存款90,3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名下彰化銀行存款90,325元為火鍋店帳戶,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被告鄭重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部分提出相關證據,否則應認其主張內容不存在。 ㈣關於原告主張婚前財產7,135,875元部分:原告主張於基準日 其名下財產有7,135,875元係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再行購買而 應扣除云云,惟金錢係替代物,原告出售永和區房地所得7,135,875元,進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即與帳戶內金錢發生 混同效果,無從辨識哪些款項屬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以該帳戶內款項購 買房地或轉為美金定存,均視為原告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應將7,135,875元扣除實與法無據。 ㈤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應扣除491,866元、27,309元、79,459元: 被告除經營火鍋店外,尚有經營鼎聯記帳士事務所,該事務所每兩個月會連同申報營業稅時之稅金和相關費用向客戶一起收款,被告會將收取之款項連同為客戶代繳之稅金放於自身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間被告即為客戶鹿島公司、瑋祥公司及井上電器公司保管款項並負有代為繳納與稅捐機關之義務,分別為491,866元、27,309元、79,459元, 合計598,634元,自不得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應予扣除。 ㈥被告名下遠東銀行美金帳戶應扣除平倉損益美金124,484.36元:被告曾使用遠東銀行美金帳戶進行外匯投資,用以存放外匯保證金,供被告進行外幣買賣投資。平倉損益係因被告105年9月10日合計有美金551,360元之交易,當天交易共損 失124,484.36美元,因此當天帳戶雖有活存美金16,025.25 元、定存美金417,064.74元,然因被告負有平倉損益債務美金124,484.36元,故被告於基準日時帳戶內實際可使用數額僅餘美金281,028.73元【計算式:16,025.25美元(活存數 額)+417,064.74美元(定存數額)-124,484.36美元(平倉 損益即浮動損益)-27,568美元(最低保證金數額)-8.9美 元(換匯損益)=281,028.73美元】,實際扣除日應為105年 9月10日當日。因被告於105年9月10日須交付買賣損失美金124,484.36元(俗稱之平倉損益),係被告之債務,應將之 扣除。證物4日期為105年9月12日,係因基準日105年9月10 日為週六,外匯保證金涉及境外交易,故證物4對帳單實係105年9月10日結算之內容。計算婚後財產數額須扣除基準日 之債務,由對帳單可見基準日被告負有美金124,484.36元之債務,應予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7年1月22日結婚,嗣原告於105年9 月1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3 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及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堪以認定。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經法院裁判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該離婚事件起訴時即105年9月1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分別陳報及卷內函查、鑑定資料,原告於基準日105年 9月10日有下列現存之財產項目、數額: ⑴不動產部分: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定 為2,733,090元;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 定為2,758,694元;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 鑑定為3,186,117元;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 鑑定為3,142,310元; 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 鑑定為1,659,946元; ⑥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龜山區房地 ),價值經鑑定為2,549,740元。 (以上各筆不動產合計金額為16,029,897元) ⑵存款部分: ①郵局存款6,354元; ②合庫存款12,459元; ③彰化銀行存款90,325元; ④第一銀行存款2,845,404元; ⑤第一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8,640.74元(以匯率31.471計算 ,折合新臺幣1,216,063元); ⑥第一銀行外幣存款:英鎊27,071.62元(以匯率42.76計算,折合新臺幣1,157,582元); ⑦第一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53,009.35元(以匯率4.695計算,折合新臺幣248,879元); ⑧第一銀行外幣存款:歐元19,627.64元(以匯率35.88計算,折合新臺幣704,240元); (以上各筆存款合計金額6,281,306元) ⒉就原告上開財產項目、數額,被告並無意見,而原告除爭執上開不動產⑥即龜山區房地為他人借名登記而非其財產、上開存款③即彰化銀行存款為兩造經營火鍋店所用不應列入,及是否應扣除婚前財產7,135,875元部分有爭執外,對於其 餘項目數額應列入分配則無意見(見卷二第378、151、85、87、265頁)。 ⒊原告名下龜山區房地應列入分配: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否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龜山區房地係訴外人龔玉林贈與原告之兄朱紅阽,因朱紅阽負債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多年來均由朱紅阽管理使用收益,實非原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對此名實不符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證人朱紅阽於110年12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龔玉林和我父親在大陸一起工作,我父親是長官,龔玉林是部屬,龜山區房地是龔玉林的,其生前轉到我這邊來交付我幫他保管。後來會在原告名下,是因為卡債關係,我名下不能有財產。該房屋平時都是我在使用、管理、出租,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及其兒女都知道。我平常住苗栗,龜山區房地我是出租後作生活費用,每月租金5千 元,房客是匯款到我名下郵局帳戶,我名下有零碎財產但不能有大筆財產。該房屋龔玉林先前是自住,何時登記到原告名下我不記得了,龔玉林生前先把資料給我,我說不能辦,所以將資料交給原告處理,該房屋從龔玉林名下過戶到原告名下,過戶後大約1年半,龔玉林過世,他居住 到死亡為止。(問:依謄本顯示,該建物是93年3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到原告名下,理由為何?)不了解。今日所提證明書為原告律師給我文件,我簽完名再給律師等語,並提出證明書1紙附卷(見卷二第347至355頁)。 ⑶證人朱紅阽雖為上開證述,且其積欠銀行債務一情,有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卷二第399至474頁),惟經本院調取龜山區房地異動索引資料,查該房地於9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龔玉林名下移轉登記予 原告,嗣於110年10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名下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程○○名下,此有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 所111年2月25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卷二第475至521頁),原告主張龜山區房地係龔玉林贈與證人,其僅受借名登記一節,除與原告93年間取得房地之名目不符外,參以證人到庭作證時,龜山區房地實已由原告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證人對此全然未提,仍表示對該房地平時之使用係出租並每月收取租金云云,對龜山區房地已出售他人一事是否知悉,顯有可疑,經本院請原告提出出售龜山區房地收取價金情形,依原告所提資料,售屋淨得價金1,723,928元於110年10月15日匯入原告帳戶,現仍在原告帳戶內,此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卷二第549至553、565至581頁),原告雖主張因證人積欠債務,價金仍存原告帳戶內,原告再每月給付5千或1萬元生活費給證人云云,並提出其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5月5日、111年6月2日分別匯款5千元、5千元 、1萬元予證人之單據、證人所立聲明書附卷(見卷二第555、557頁),惟由證人對龜山區房地出售疑似不知情且 售屋價金長期留存原告帳戶內,僅偶爾拿取與價金不相當之數額,難認符合常情,證人是否確為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顯有可疑,又證人與原告為兄弟,尚難排其證詞除偏袒原告之情事,斟酌卷內資料,難認原告就其非龜山區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一節已為充分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龜山區房地價值2,549,74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中計算。 ⒋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存款不列入分配: 原告主張其名下彰化銀行存款(卷一第433、435頁),為兩造共同經營曾得火鍋店所用,於108年以前由被告保管作為 火鍋店扣款使用,帳戶中款項為兩造所共有,不應列入分配等語,並提出該火鍋店之商業登記抄本、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在卷(見卷二第293至30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兩造前於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4號離婚等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約明兩造經營該火鍋店之分工,及火鍋店營收結算後應存入原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扣除營運費用、保留公積金後,其餘盈餘由兩造平分等內容(見卷二第329 、330頁),足見該帳戶內款項實係兩造所共有,本得於日 後結算時平分予兩造,如列入原告財產中分配,於未來結算時又需再扣除被告已分受部分,且與該帳戶款項屬兩造共有之實際狀況不符,故原告主張該帳戶內款項為兩造共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應堪採信。 ⒌原告主張扣除婚前財產部分,不應准許: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出售婚前房屋所 得7,135,875元,嗣該款項部分轉為外幣定存、部分用以購 買新北市房屋,始終存在於原告總財產中,應予扣除等節,並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2日入帳7,135,875元之紀錄可參(見卷二第157至161頁),惟上開帳戶明細僅有99、100年間,距離基準日仍有多年,顯無從認定該婚前房屋出 售款項後續流向為何,及是否自該期時起至基準日為止均存在,經本院詢問原告亦表示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見卷二第334頁),於被告否認下,原告未能證明其婚前財產7,135,875元至基準日仍存在,即無從認定其基準日現存財產中有7,135,875元為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應扣除該金額,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上開①至⑥之不動 產,合計金額16,029,897元,及上開除第③筆彰化銀行(90, 325元)以外之存款,合計金額為6,190,981元(計算式:6,281,306元-90,325元=6,190,981元),以上原告積極財產共 計22,220,878元(計算式:16,029,897元+6,190,981元=22, 220,878元),原告於基準日並無消極財產,故其剩餘財產 數額即為22,220,878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分別陳報及卷內函查、鑑定資料,被告於基準日105年 9月10日有下列現存之財產項目、數額: ㊀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定為15,2 93,462元;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定為4, 980,998元; ③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定為1 3,086,464元; ④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 鑑定為7,527,989元; ⑤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經鑑定為5 ,781,278元; 以上不動產合計46,670,191元。 ⑵存款部分: ①彰化銀行存款11,221元; ②土地銀行存款630,593元; ③板信商銀存款1,541元; ④遠東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0,278.45元(以匯率31.47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226,583元); ⑤彰化銀行外幣存款:人民幣32,345.54元(以匯率4.69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51,862元); ⑥彰化銀行外幣存款:南非幣22,041.63元(以匯率2.162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7,654元); ⑦彰化銀行外幣存款:澳幣9,263.47元(以匯率23.82計算, 折合新臺幣為220,655元); 以上存款合計14,290,109元(本院卷第378頁誤載總合為14,290,108元,應以正確者為準)。 ⑶股票部分: ①元大台灣50(1,000股)69,400元; ②揚智(4,000股)66,480元; ③元大寶滬深(6,000股)96,060元; ④鴻海(2,024股)157,872元; ⑤國泰金(16,061股)638,424元; ⑥康師傅(1,000股)16,750元; ⑦寶成(176股)7,840元; ⑧新纖(4,280股)36,251元; 以上股票合計1,089,077元。 ㊁消極財產: ①上開第③筆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1,952,985元; ②上開第④筆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5,088,000元; ③上開第⑤筆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3,318,232元; 以上貸款合計數額10,359,217元。 ⒉就被告上開財產項目、數額,原告並無意見,而被告除爭執上開②土地銀行存款中應扣除491,866元、27,309元、79,459 元,及上開存款④遠東銀行外幣存款應扣除平倉損益美金124 ,484.36元,以及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情形 外,對於其餘項目數額應列入分配則無意見(見卷二第378 、149、259、265、287頁)。 ⒊被告土地銀行存款應扣除款項574,915元: 被告主張其有經營鼎聯記帳士事務所,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存款中之491,866元、27,309元、79,459元分別係代客戶鹿島 公司、瑋祥公司(依所提單據應為暐祥工程行)、井上電器公司託收暫時保管而負有代為繳納義務,不能認係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上開公司請款單、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卷二第95、311至323頁),原告對被告所經營記帳士事務所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377頁),惟主張被告未能證明代客戶保管、支出等節。 由被告所提各公司請款單,對照被告上開帳戶於105年9月8 至10日各有相同之入帳金額,應可認被告有於基準日前向鹿島公司、暐祥工程行、井上電器公司收款491,866元、27,309元、70,643元之事實,再由被告所提稅款繳款書,可知於 基準日後之105年9月19日、29日有繳納鹿島公司稅款137,411元、336,455元,於105年9月19日繳納暐祥工程行稅款21,590元,於105年9月29日繳納井上電器公司稅款79,459元等情,上開數額與各該請款單所載稅額相符,被告雖未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後續明細以證明確由該帳戶繳納上開款項,惟參酌被告所提請款單上載明預估稅費數額、代扣稅款等內容,與其帳務費用有別,可認被告主張其收取整筆費用後代為繳付稅款之事實應非虛妄,故被告先收取後而於基準日後陸續繳納各公司稅款137,411元、336,455元、21,590元、79,459元,以上共計574,915元,應係被告為經營上開事務所收取 ,日後負有代為繳納義務之款項,於基準日雖在被告帳戶內,仍非被告所有而應予扣除。至於逾此數額之其他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後負有代繳義務,自不應准許。 ⒋被告主張遠東銀行外幣存款扣除平倉損失部分,不應准許:被告雖主張其遠東銀行外幣定存應扣除「浮動損益」美金124,484.36元之債務,並提出保證金帳戶對帳單可參(見卷二第9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遠東銀行上開事項,遠東銀行於111年3月8日函覆略以:依保證金帳戶對帳單 所載資訊,被告可提取保證金為美金281,028.73元,非屬負債。對帳單所載浮動損益為其未平倉部位,依市價評估之損益,被告外匯保證金帳務明細之浮動損益為美金-124,484.36元(損失),為其帳戶內之未平倉部位依當時市價評估之 減損金額,屬未實現損失。因基準日為週六,該行依次一營業日105年9月12日之保證金帳戶對帳單所載資訊,被告於該日無平倉損益債務等內容,有遠東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卷二第523至527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於基準日負有債務美金124,484.36元,是被告主張應自其帳戶中扣除該金額一節,自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上開五筆之不動產合計金額46,670,191元,及上開七筆存款,其中②土地銀行存款應扣除代收稅款574,915元,故被告於基準日存款合 計為13,715,194元(計算式:14,290,109元-574,915元=13, 715,194元),及八筆股票合計金額1,089,077元,以上被告之積極財產共計61,474,462元(計算式:46,670,191元+13, 715,194元+1,089,077元=61,474,462元),而被告有消極財 產三筆共計10,359,217元,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51,115,245元(計算式:61,474,462元-10,359,217元=51,115 ,245元)。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被告雖於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辯稱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情形,請求列為爭點等節(卷二第378頁),惟並未就 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為任何主張或舉證,其泛謂應適用上開規定,自屬無據。 ㈤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可認有理。依上計算,於基準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220,878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1,115,24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8,894,367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447,184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447,184元,及其中6,618,675元自107年5月18日起,其餘7,828,509元自109年1月1日起(見卷二第54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