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曾明義 被 告 林佳怡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16日結婚,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簡字第21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285 號判決離婚,該離婚判決已於107 年6 月8 日確定。本件應以105 年11月2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共2筆,分別為151,031 元、1,103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4,549元。 ⑶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八德房地):價值22,930,266元。 ⒉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原告向曾兆銀借款:6 萬元。 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26日先後向曾兆銀借款5 萬元、1 萬元,合計6 萬元,均尚未清償,故應將此借款6 萬元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⑵原告向曾明禮借款:102萬元。 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104 年1 月23日先後向曾明禮借款100 萬元、3 萬元,原告於基準日前僅償還曾明禮1 萬元,故應將債務餘額102萬元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⑶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餘額981,152元: 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 萬元,於105 年11月21日基準日時尚有債務餘額981,152 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原告借款目的,均有正當用途,子女與原告同住,該等借款均用在子女身上。 ⑷原告出租系爭八德房地給曾燕釗,應返還給房客曾燕釗之押租金債務64,000元: 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出租系爭八德房地給曾燕釗,出租時收取押租金64,000元,最初簽約時被告也在場,且被告取走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的租金。後原告與曾燕釗租賃期間結束後,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本應返還該押租金64,000元給曾燕釗,因105 年12月房租還沒收,故扣除105 年12月房租後,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係返還現金28,000元給曾燕釗,由曾燕釗之夫代為簽收。則於105 年11月21日基準日時,原告既尚有對曾燕釗之押租金債務64,000元,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8,025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018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價值12萬元。 ⑷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新莊房地):價值15,141,255元。 ⑸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地(下稱系爭鶯歌房地):價值10,407,474元。 ⑹被告所有之髮博式美髮工作室內之生財器具(價值412,150 元): 兩造曾共同出資在系爭新莊房地開設「髮博式美髮工作室」,並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竟將原告趕走,強佔該工作室店內屬兩造共有之生財器具,包括:日立分離式冷氣1 台、國際牌洗衣機1 台、肯葳溫塑機1 台、美髮椅4 張、護髮機2 台、剪髮椅3 張、電棒4 支、離子夾3 支、玉米鬚夾3 支、吹風機3 支、沖水台2 台、材料藥水產品、燙髮捲子一系列、收納櫃等硬體設備、熱水器、車台4 台、玻璃價目表、頭髮放大圖、客人紀錄卡等,上開物品合計價值824,300 元,故應將一半價值即412,150 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又被告與訴外人林紅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髮博式美髮工作室」內部分物品搬離,經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下稱106 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判決被告及訴外人林紅玉應將原擺放在該處之黑色沖水檯1 台、紅色油壓美髮椅2 張、藍色靠背椅子2 張、黑色剪髮椅2 張、圓形透明玻璃木桌1 張,載運回系爭新莊房地返還予原告。但判決後被告、訴外人林紅玉並沒有約原告點交,逕自將物品丟棄、毀損,現原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請求,被告竟顛倒是非,其所辯實非可採。 ⑺項鍊、戒子、手環(合計價值3 萬元): 婚後原告之項鍊、戒子、手環等物(合計價值3 萬元),均遭被告取走,被告曾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離婚事件中承認其保有該等物品,亦即被告曾在該離婚事件開庭時說有找到兩枚戒子,口頭說要給原告,故應將該等物品之價值3 萬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⑻105 年8 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之100 萬元(詳如後述4 之⑵部分說明)。 ⒋被告之婚後負債: ⑴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505,732 元: 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50 萬元,於105 年11月21日基準日尚有債務餘額505,732 元,同意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⑵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993,241元: 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 萬元,於105 年11月21日基準日時尚有債務餘額993,241 元,此債務雖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惟被告並未交代清楚資金流向,於基準日時,該100 萬元資金應尚存在,亦應同時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二)依上計算,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三)關於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一節: 兩造共同育有兩名兒子即長子曾育宸(84年12月16日生)、次子曾羿翔(88年3 月29日生),兩名子女從出生到就讀幼稚園中班為止,都是請保母帶;從大兒子上幼稚園起,都是由原告為全家人買早餐,載送大兒子去幼稚園上課,原告接著到菜市場買菜,將各式肉類食材汆燙、分類好冰入冰箱內,再挑菜、洗菜、洗米等,準備午餐食材。且兩造共同經營之美容院,原告於上午9 點前即到店內開店,被告有時會睡過頭,甚至一整天不過來店內幫忙,被告的任性、不上班,常造成原告忙不過來而流失客人。原告會固定煮中餐、晚餐,並接送子女學校、補習班、才藝班之上下學。原告不僅忙於照顧孩子、工作,有時候還要去上技術課程充實自己,及指導建教合作學生,盡心盡力於家庭、工作,且因工作長時間站著,又要利用時間料理三餐,甚少休息,造成膝蓋軟骨磨損,已嚴重到每三個月要固定到醫院打玻尿酸填充的程度。104 年間,兩造共同投資湯包生意,所有跟湯包有關之事,均由原告處理。又自104 年1 月起被告離家出走後,被告均未曾拿錢回來養小孩,兩名子女之註冊費、學雜費、講義費、補習費、校外教學、畢業旅行、營養午餐、交通費、保險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採買食材,煮早、晚餐給子女吃,購買鮮奶、義美豆漿、水果給孩子吃,給子女零用生活費。即便後來次子之親權法院判給被告,次子還是跟原告同住,相關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且次子報考警專之報名費,考上警專之服裝、皮鞋費用,均為原告支付。另家中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電話費、電信費、MOD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同意以105 年11月2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該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共2筆,分別為151,031 元、1,103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4,549元。 ⑶系爭八德房地:價值22,930,266元。 ⑷105 年7 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之100 萬元(詳如後述2之⑶部分說明)。 ⒉原告之婚後負債: ⑴原告向曾兆銀借款:6 萬元。 ⑵原告向曾明禮借款:102萬元。 ⑶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981,152元: 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 萬元,於105 年11月21日基準日時尚有債務餘額981,152 元,此債務雖列入原告婚後債務計算。惟原告並未交代清楚資金流向,於基準日時,該100 萬元資金應尚存在,亦應同時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8,025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018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價值12萬元。 ⑷系爭新莊房地:價值15,141,255元。 ⑸系爭鶯歌房地:價值10,407,474元 ⒋被告之婚後負債: ⑴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505,732 元: 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50 萬元, 於105 年11月21日基準日尚有債務餘額505,732 元,同 意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⑵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餘額993,241 元:被告於105年8 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 萬元,於105 年11 月21日基準日時尚有債務餘額993,241 元,應列入被告 婚後負債。該等資金均用於扶養兩名子女,故基準日時 前已經不在了。 (二)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八德房地,向房客曾燕釗收取押租金64,000元,其負有返還義務,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乙節:對於原告提出其與曾燕釗就系爭八德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不爭執。該押租金64,000元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收取,因後續收取租金事宜均由原告處理,退還押租金也是原告在處理,被告均不清楚,但本件被告不同意將該押租金64,000元列入原告婚後負債計算。 (三)原告主張應將髮博式美髮工作室內之生財器具,以價值412,150 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乙節,被告並不同意。 (四)原告主張項鍊、戒子、手環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節:該等項鍊、戒子、手環因兩造婚後生活辛苦,很早以前就已經變賣掉了,全部不存在,故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五)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形: 兩造於82年10月16日結婚後,原告即無心於工作,常藉睡眠不佳為由離開工作崗位逛街、養花蒔草或豢養鴿鳥,逃避工作,除經營之美髮店由被告一肩扛起外,子女曾育宸、曾羿翔亦多由被告負責養育。於104 年初原告突發其想放棄美髮工作,改從事販售小籠包等餐飲工作,被告四處借款供其營業,詎原告不務正業常與女子互通有無,被告責言兩句後原告即拿鋤具將室內廚窗鍘毀,被告不堪凌虐故暫且與原告分居,兩造分居後,原告欲讓被告無法工作,三度偕同友人及其姑姑至被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叫囂,又先後對被告提起分別財產制、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多起民事訴訟,更對被告提出侵占、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基於上情,請求准予免除或調整被告應付之分配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二)本件兩造於82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兩造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簡字第21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5 年11月21日確定;兩造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285 號判決離婚,該離婚判決已於107 年6 月8 日確定,故本件應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5 年11月2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節,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2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85 號全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三)關於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包括:郵局存款151,031 元、郵局存款1,103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54,549 元等三筆存款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儲字第1080018690號函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2 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721號函附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3 、349 至35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包括:郵局存款8,025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018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上開汽車經本院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萬元等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儲字第1080018690號函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2 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00721號函附帳戶資料、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該汽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 年3 月22日108 年度豐字第3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331 至333 、337 、349 至353 、371 至3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關於兩造之不動產部分: ⑴於105 年11月21日基準日,原告名下尚有系爭八德房地,被告名下尚有系爭新莊房地、系爭鶯歌房地,此有上開不動產之謄本、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113 、361 至363 頁)。而上開三處房地,應分別列入原告、被告之婚後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就上開三處房地之價值,經本院委請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該公司於108 年7 月24日出具鑑價報告,內容略以:「 ①鑑估標的物新北市○○區○○街00號(即系爭新莊房地):本鑑估案為建成建物且己辦理保存登記,其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計算為82.08 平方公尺(約24.83 坪),並以該面積計算為鑑估價值之基準。經上述鑑估價值試算結果,由比較法求得鑑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及收益法求得收益價格,最後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比較法及收益法各賦予50% 權重,決定鑑估標的之房地每建坪單價價額620,500 元。…綜上,根據以上方法求得本鑑估標的物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於105 年11月之價值為15,407,000元。另依105 年11月當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額為265,745 元。至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15,141,255元。 ②鑑估標的物新北市○○區○○路○路000 巷0 弄0 號(即系爭鶯歌房地):本鑑估案為建成建物且己辦理保存登記,其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計算為265.74平方公尺(約80.39 坪),並以該面積計算為鑑估價值之基準。經上述鑑估價值試算結果,由比較法求得鑑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及收益法求得收益價格,最後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比較法及收益法各賦予50 %權重,決定鑑估標的之房地每建坪單價價額133,500 元。…綜上,根據以上方法求得本鑑估標的物新北市○○區○○路○路000 巷0 弄0 號房地於105 年11月之價值為10,732,000元。另依105 年11月當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額為324,526 元。至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10,407,474元。 ③鑑估標的物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系爭八德房地):本鑑估案為建成建物且己辦理保存登記,其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計算主附建物部份為175.47平方公尺(約53.08 坪)及車位部份為33.84 平方公尺(約10.24 坪),並以該面積計算為鑑估價值之基準。經上述鑑估價值試算結果,由比較法求得鑑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及收益法求得收益價格,最後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比較法及收益法各賦予50 %權重,決定鑑估標的之房地每建坪單價價額409,500 元。…綜上,根據以上方法求得本鑑估標的物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地於105 年11月之價值為23,136,000元。另依105 年11月當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額為205,734 元。至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22,930,266元。」等語,此有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7 月24日108 (I3)字第071082601 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 ⑶兩造對於上開鑑價結果,雖一度提出質疑,本院檢附兩造問題函請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補充說明,據其函覆結果為:「一、本案房地財產鑑定,係為處理系爭雙方財產分配事件,將共有財產變現為金錢,將共有之不動產委託鑑價單位鑑估價格作為訂定價格,作為分配之參考依據,合先敘明。二、房市如股市,因社會、經濟、環境…等變化交互影響,時有起伏,但並無一定法則,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三、故本案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作為估價原則,且每一方法皆選取近鄰相同或類似條件案例作為評估,並以影響要因作為加權比較,以求客觀。至偶發事件、過去現象及未來計畫願景,並不能代表鑑估時點當下整體客觀之市場交易評估要因。四、不動產估價,一般皆以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即是正常價格,係考量對系爭雙方權益客觀之公平與公正性。」等情,有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12月17日108 (I3)字第121082602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復就:「㈠系爭鶯歌房地、系爭新莊房地房屋及座落土地於105 年11月21日之市場交易價值(含公告現值、增值稅及扣除增值稅後淨值),貴所108 年7 月18日108 (I3)字第07140826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是否正確?㈡原鑑價報告書所附之比較標的、附件二至十一資料,是均已作為鑑價之參考?㈢針對系爭新莊房地,原鑑價時,是否已注意到該房屋為雙面臨路(即臨新豐街、景德街)?㈣針對系爭鶯歌房地,距離鶯歌火車站、捷運三鶯線預定站(近鶯歌火車站之站體)距離?本件鑑價時是否需列入三鶯線動工之因素?」等事項再次函詢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據其函覆結果為:「一、前貴院函囑鑑估三間房地,於105 年11月21日之市場交易價值(含公告現值、增值稅及扣除增值稅後淨值),本所已於108 年7 月18日以108 (I3)字第0714082601號函檢具鑑定報告書陳報,經核尚無有誤。二、有關報告書所附之比較標的及附件二至十一資料,均是作為鑑價之評估參考。三、至系爭新莊房地,主要面臨新豐街,景德路為舒緩地區交通之單行道,就鑑估標的物言,並無一般雙店面之效益。四、另系爭鶯歌房地,週邊交通設施系統現況及未來之規劃,是對區域範圍整體地方交通未來之改善,就鑑估標的物言,亦無個別直接之影響。五、故所詢問題,應無變動原鑑定結果之要因。」等情,此有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109 年2 月24日109 (I3)字第021082603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69頁)。 ⑷其後,兩造亦一致陳明系爭八德房地應以22,930,266元價值列計原告婚後財產,系爭新莊房地、系爭鶯歌房地應分別以15,141,255元、10,407,474元價值列計被告婚後財產,此有被告109 年4 月8 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總狀、原告109 年4 月16日當庭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9 至401 、419 至421 頁);且兩造於109 年4 月16日當庭對於上開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108 年12月17日、109 年2 月24日回函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9 至410 頁),顯見兩造對於上開鑑價結果已不再爭執。是以,堪認系爭八德房地應以22,930,266元價值列計原告婚後財產,而系爭新莊房地、系爭鶯歌房地則分別以15,141,255元、10,407,474元價值列計被告婚後財產。 ⒋關於兩造於105 年間各自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得之100 萬元,均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100 萬元;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 萬元,於105 年8 月30日經國泰世華銀行核貸100 萬元予被告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12月6 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70000312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兩造雖均表示自己所借得之100 萬元均用在子女扶養方面等語,惟他造均指對方所借得之100 萬元,並交代資金流向,故應認該借得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存等語。本院考量原告借得100 萬元之日期為105 年7 月15日、被告借得100 萬元之日期為105 年8 月30日,距本件基準日即105 年11月21日均甚為接近,縱其等借款目的均為扶養子女之相關花費上,但子女扶養費用亦是隨時間經過逐漸發生,應無可能於105 年間即全數花用殆盡,本件兩造復未能提出其等相關花費單據,供本院計算實際上於105 年11月21日基準日尚餘多少金額,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借得之100 萬元於基準日時尚存在等語,及被告主張原告上開借得之100 萬元於基準日時尚存在等語,均為可採。是以,應各列計100 萬元為原告、被告之婚後財產。 ⒌關於髮博式美髮工作室內之生財器具價值合計824,300 元,應分別列計412,150 元價值為原告、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兩造曾共同出資在系爭新莊房地開設「髮博式美髮工作室」,並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竟將原告趕走,強佔該工作室店內屬兩造共有之生財器具,包括:日立分離式冷氣1 台、國際牌洗衣機1 台、肯葳溫塑機1 台、美髮椅4 張、護髮機2 台、剪髮椅3 張、電棒4 支、離子夾3 支、玉米鬚夾3 支、吹風機3 支、沖水台2 台、材料藥水產品、燙髮捲子一系列、收納櫃等硬體設備、熱水器、車台4 台、玻璃價目表、頭髮放大圖、客人紀錄卡等,上開物品合計價值824,300 元;且被告前與訴外人林紅玉經106 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判決應返還原告之物品,被告、訴外人林紅玉並沒有約原告點交,逕自將物品丟棄、毀損,故本件應將上開物品之一半價值即412,150 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物品清單、物品照片、106 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31 至143 、371 至379 頁)。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將上開物品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產等語。本件原告主張「髮博式美髮工作室」內有上開生財器具,價值合計824,300 元,業據其提出物品清單、物品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及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06 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判決內容,可知兩造係共同出資在系爭新莊房地開設「髮博式美髮工作室」,相關生財器具均為兩造共有,故原告所列上開合計價值824,300 元之物品,亦應為兩造共有。按民法第817 條規定:「(第1 項)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第2 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本件兩造對於上開生財器具,既未約定應有部分比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兩造各自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主張應將上開生財器具之一半價值即412,150 元列計被告婚後財產,應為可採。惟上開生財器具既有一半所有權歸屬原告,本件應併列計412,150 元為原告婚後財產,始為公允。 ⒍原告主張之項鍊、戒子、手環等物品,價值合計3 萬元,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 原告主張:婚後原告之項鍊、戒子、手環等物,合計價值3 萬元,均遭被告取走,被告曾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85 號離婚事件中承認其保有該等物品,自以3 萬元價值列計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項鍊、戒子、手環因兩造婚後生活辛苦,很早以前就已經變賣掉了,全部不存在,故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本件原告既主張上開項鍊、戒子、手環等物品,為其所有,則該等物品婚後經被告取走後,是否因此變更所有權歸屬而改歸被告所有?得否因此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均非無疑;況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件被告否認上開物品於基準日時尚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此屬基準日時「現存」之財產,自難將之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認。 (四)兩造之婚後負債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104 年4 月5 日、同年5 月26日先後向曾兆銀借款5 萬元、1 萬元,合計6 萬元,均尚未清償,故應將此借款6 萬元列為原告婚後債務;另於101 年6 月4 日、104 年1 月23日先後向曾明禮借款100 萬元、3 萬元,於基準日前僅償還曾明禮1 萬元,故應將債務餘額102 萬元列為原告婚後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據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233 、277 頁),且經證人曾明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4 至39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於基準日時尚積欠曾兆銀6 萬元、曾明禮102 萬元,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計算。 ⒉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 萬元,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為981,152 元;而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 萬元,於105 年8 月30日經該行核貸100 萬元予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為993,241 元;被告另於100 年4 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50 萬元,於100 年5 月23日經該行核貸450 萬元,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為505,732 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12月6 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70000312號、被告上開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195 至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基準日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981,152 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被告於基準日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各993,241 元、505,732 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出租系爭八德房地給曾燕釗,出租時收取押租金64,000元,該押租金於租賃期間結束後,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實際上,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將該押租金64,000元扣除尚未收取之105 年12月房租,返還現金28,000元給曾燕釗,由曾燕釗之夫代為簽收,故該押租金債務64,00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3 頁)。被告則表示:對於原告提出其與曾燕釗就系爭八德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不爭執,該押租金64,000元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收取,因後續收取租金事宜均由原告處理,退還押租金也是原告在處理,被告均不清楚,但本件被告不同意將該押租金64,000元列入原告婚後負債計算等語。查本件原告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故堪認原告確實曾與訴外人曾燕釗簽訂該租賃契約書。又依該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租賃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曾燕釗於簽約時曾交付64,000元押租金予原告,雙方約定於曾燕釗不繼續承租,遷空、交還房屋時,原告應退還該押租金;於該租賃契約末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另記載:106 年1 月5 日「不續租」、「退還押金2 萬8000元」,並經簽收等情,由此可知,原告與曾燕釗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時,確實曾收取押租金64,000元,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確實負有返還該64,000元押租金之義務,此於105 年11月21日基準日時,屬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原告主張應將該64,000元押租金返還債務,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應屬可採。 (五)依上調查,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4,649,099元(計算式:151,031 元+1,103 元+154,549 元+22,930,266元+1,000,000 元+412,150 元=24,649,099元),原告之婚後債務合計為2,125,152 元(計算式:60,000元+1,020,000 元+981,152 元+64,000元=2,125,152 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2,523,947元(計算式:24,649,099元-2,125,152 元=22,523,947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7,104,922元(計算式:8,025 元+16,018元+120,000 元+15,141,255元+10,407,474元+1,000,000 元+412,150 元=27,104,922元),被告之婚後債務合計為1,498,973 元(計算式:505,732 元+993,241 元=1,498,973 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5,605,949元(計算式:27,104,922元-1,498,973元=25,605,949元)。 (六)依上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2,523,947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5,605,949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082,002 元(計算式:25,605,949元-22,523,947元=3,082,002 元)。 (七)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法院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夫妻之一方未給付或給付較少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對於他方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或貢獻較少時,自可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⒉被告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16日結婚後,原告即無心於工作,常藉睡眠不佳為由離開工作崗位逛街、養花蒔草或豢養鴿鳥,逃避工作,除經營之美髮店由被告一肩扛起外,子女曾育宸、曾羿翔亦多由被告負責養育。於104 年初原告突發其想放棄美髮工作,改從事販售小籠包等餐飲工作,被告四處借款供其營業,詎原告不務正業常與女子互通有無,被告責言兩句後原告即拿鋤具將室內廚窗鍘毀,被告不堪凌虐故暫且與原告分居,兩造分居後,原告欲讓被告無法工作,三度偕同友人及其姑姑至被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叫囂,又先後對被告提起分別財產制、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多起民事訴訟,更對被告提出侵占、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故請求准予免除或調整被告應付之分配額等語。 ⒊原告則以:兩造共同育有兩名兒子,兩名子女從出生到就讀幼稚園中班為止,都是請保母帶;從大兒子上幼稚園起,都是由原告為全家人買早餐,載送大兒子去幼稚園上課,原告接著到菜市場買菜,將各式肉類食材汆燙、分類好冰入冰箱內,再挑菜、洗菜、洗米等,準備午餐食材。且兩造共同經營之美容院,原告於上午9 點前即到店內開店,被告有時會睡過頭,甚至一整天不過來店內幫忙,被告的任性、不上班,常造成原告忙不過來而流失客人。原告會固定煮中餐、晚餐,並接送子女學校、補習班、才藝班之上下學。原告不僅忙於照顧孩子、工作,有時候還要去技術課程充實自己,及指導建教合作學生,盡心盡力於家庭、工作,且因工作長時間站著,又要利用時間料理三餐,甚少休息,造成膝蓋軟骨磨損,已嚴重到每三個月要固定到醫院打玻尿酸填充的程度。104 年間,兩造共同投資湯包生意,所有跟湯包有關之事,均由原告處理。又自104 年1 月起被告離家出走後,被告均未曾拿錢回來養小孩,兩名子女之註冊費、學雜費、講義費、補習費、校外教學、畢業旅行、營養午餐、交通費、保險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採買食材,煮早、晚餐給子女吃,購買鮮奶、義美豆漿、水果給孩子吃,給子女零用生活費。即便後來次子之親權法院判給被告,次子還是跟原告同住,相關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且次子報考警專之報名費,考上警專之服裝、皮鞋費用,均為原告支付。另家中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電話費、電信費、MOD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 ⒋查本件兩造婚後曾共同經營髮博式美髮工作室,原告於該美髮工作室擔任美髮師之工作,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106 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31 至143 頁)。又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間出租系爭八德房地給曾燕釗,每月租金33,500元均指定匯入原告郵局帳號0002413-0111183 號帳戶內,該郵局帳戶並有多筆水費、電費、電信費、保險費之扣繳紀錄等情,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郵局存摺、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附卷可憑(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3 、163 至285 、331 至361 頁)。另原告有負擔次子曾羿翔之學雜費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子女學雜費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329 頁)。依上調查,可知原告對於兩造法定財產制存續期間,有正當工作、收入,並負擔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兩造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本件被告未能具體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主張,舉證自有不足。從而,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是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3,082,002 元之一半即1,541,001 元(計算式:3,082,002 元÷2 =1,541, 001 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1,001 元,及自107 年7 月20日(依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19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