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黃筱茜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俊整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婚而為 夫妻,共同育有5名子女,並合開金蘭園藝有限公司(下稱 金蘭公司)共同經營。被告於數年前經應徵而為金蘭公司員工,明知陳俊整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3年底起至104年年初間之1、2個月內,先後在位於桃園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被告並於104年11月23日生下1子陳○明(姓名年籍詳 卷),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伊與陳俊整涉犯妨害家庭為由,對伊與陳俊整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0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嗣原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與陳俊整達成和解,由陳俊整賠償並給付原告738萬7,200元,原告撤回陳俊整之告訴,可知原告與陳俊整於商定和解金額時,實係就本件被訴事實全部(含伊被訴妨害家庭部分)為最終賠償金額之意,該738萬7,200元和解金額,已包括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其訴請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解金738萬7,200元,且兼衡兩造之身分、資力等情形,原告請求伊賠償賠償,實屬過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 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其配偶陳俊整合意發生性行為2次,並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陳○明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且有陳俊整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又被告因犯相姦罪、共2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1至14頁),並有系 爭刑案電子卷宗為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陳俊整合意發生性行為2次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65年2月9日生)與陳俊整於83年10月1日結婚,並共 同育有5名子女(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 ),則迄至被告103年底起至104年年初間之1、2個月內間與陳俊整合意為性行為之時,原告與陳俊整結婚逾20年,酌以原告自18歲起即與陳俊整結婚並共同育有5名子女,則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與陳俊整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符常情,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其次,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41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7頁),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 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佐以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核屬適宜, 堪可憑採。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與陳俊整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陳俊整於106年2月8日前給付原告738萬7,200元,原告於收訖 上開款項後3日內,撤回其於系爭刑案對陳俊整之刑事告訴 乙節,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細繹該調解筆錄內容,乃原告與陳俊整就陳俊整於系爭刑案涉犯妨害家庭,使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進行和解,被告既未參與該調解程序進行,且原告復未同意於陳俊整給付上開賠償金後,同時撤回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足見陳俊整給付之738萬7,200元,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被告辯稱上開和解金額已包括其應負擔之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云云,即屬無理。又陳俊整已賠償原告738萬7,200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在陳俊整應分擔之損害賠償即1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100萬元)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惟原告於簽立 上開調解筆錄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除陳俊整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被告辯稱:陳俊整既已給付原告738萬7,200元,則原告因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當已填補,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無可採。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