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OE、Wilhelm Oesterreicher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OE-Tronic GmbH 法定代理人 Wilhelm Oesterreicher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朱玉文律師 連致宇律師 被 告 達文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代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奧地利)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⑴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又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⑵關於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依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擔債務之債務人(含被告)行為時之營業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被告之營業所既在我國境內(新北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奧地利法律所設立之公司法人,雖原告未經我國法認許,惟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亦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至4月陸續向被告購買DM Spot MARA3000K24(下稱A產品)、DM Spot MARA 2700K24(下稱B產品)之LED燈泡(合稱系爭產品),共1萬1,550組。被告將系爭 產品分2次(105年2月2日、同年5月6日)向原告收取價金,其中5,550組(價額美金34萬2,879元,下稱第1批產品)被 告於105年2月2日裝箱交付原告;其餘6,000組(價額美金36萬3,480元,下稱第2批產品)被告則於105年6月28日裝箱交付原告。原告於收到系爭產品後,隨即提供下游廠商Strabag Property and Facility Se rvice GmbH公司(下稱S公司)使用,由S公司協助dmdroger ie market GmbH(下稱D公 司,目前歐洲最大連鎖藥妝店)安裝在歐陸各地銷售據點。㈡嗣S公司發現系爭產品點亮後有嚴重霧化狀況之瑕疵,原告 旋於105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被告找出瑕疵發生 原因並提出解決方案。被告於105年8月9日提出檢驗報告( 下稱原證6報告),於內容中承認系爭產品點亮後玻璃內側 有霧化現象,並於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自承,該霧化現象肇於燈泡玻璃內側清潔溶劑揮發,並被告再於105年8月17日提出重工維修步驟建議(下稱原證7重工建議書)。經原 告清點後發現第1批產品高達3,572組存在嚴重霧化現象;第2批產品則有高達3,530組有霧化瑕疵,即存在瑕疵產品共7,102組。其中3,248組重工費用,經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開 立帳單(金額美金2萬2,058.67元)並由被告付清。其餘3, 854組重工費用(美金3萬2476.08元),雖經原告於106年7 月5日開立帳單,但被告拒絕付款。原告迫於無奈,始能提 起本件訴訟。即本件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其中7,102組具有 霧化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得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所造成原告 損害。 ㈢訴外人Davinci Industrial(下稱DI公司)確曾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玻璃無污染」之品質,而DI公司業務已併入被告經營,被告當繼受前手有關系爭產品品質保證義務。此由原告曾於104年6月12日下單向訴外人DI公司訂購系爭產品,約定第1批交貨含A產品888組、B產品816組;第2批交貨含A產 品2,796組、B產品810組;第3批交貨含A產品984組、B產品 792組。DI公司於依約交付第1批產品後,另於104年10月10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DI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起不再提供服務,請原告將前述訂單尚未交貨部分(即第2批、第3批)取消,改向被告公司下單。經原告公司同意後,於104年 10月14日將第2批、第3批產品改向被告下單等情可悉,DI公司與原告間契約確由被告承接。 ㈣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臚列於下: ⑴所受損害:系爭7,102組存有霧化瑕疵商品,至原告遭S公司求償8萬919.04歐元。又其中3,854組瑕疵商品重工費用美金3萬2476.08(相當於2萬8578.95歐元)尚有獲被告給付,此部分合計共10萬9497.99歐元。 ⑵所失利益:D公司103年曾向DIW Instandhaltung GbmH公 司(下稱DIW公司)採購系爭產品9萬組,約定分3年,每 年3萬組供貨(下稱原證15契約;詳原證15契約第3頁2.a1條),DIW與原告訂有框架合作協議(下稱原證16契約) ,依原證16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告為DIW公司獨家供貨商。又DIW公司於103年10月被S公司併購,是以在併購後,即 由S公司取代DIW公司繼續上述3年每年3萬組之D公司採購 案。然因系爭產品嚴重霧化瑕疵,S公司拒絕再給原告任 何合作機會,保守估計至少喪失1萬5,000組系爭產品供貨機會,所失利益共45萬歐元。即原告系爭產品每組購入價格美金60.58元(53.3歐元),原告對系爭產品加工新增 控制成本,每組投入14歐元,故每組成本為67.3歐元。以原告對S公司售價每組97.34歐元,扣除成本67.3歐元後,原告每組毛利30歐元計,1萬5,000組所失利益共45萬歐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萬1,928元(相當於55萬 9497.99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曾於105年1至4月間陸續向被告公司及訴外人DI公司訂 購與系爭產品型號相同之A產品及B產品,於支付價金後,於105年2月2日及同年6月28日收受被告交付系爭產品後,與其自DI公司購買相同型號產品未做區分轉交予S公司,由S公司協助D公司使用於其門市上。被告於105年8月1日接獲原告瑕疵通知後,即就系爭產品進行測試,經測試後發現並無霧化現象(即無揮發物質殘留於玻璃內,無霧化現象。電鍍層不會釋出物質,玻璃無霧化現象。),經被告比對各種測試方法後,認「交叉模擬比對,實驗項目皆因水蠟因子存在導致變化,判斷為水蠟造成霧化污染」。即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原告使用及保養不當所致,只要遠離水蠟即無霧化之虞,自非瑕疵品。況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約定保證」品質,原告提出之所謂保證郵件(即原證13)非被告所發送,文內亦無「保證」(如guarantee、warrant)字句(原證29譯文就此部分翻譯應有錯誤);另所提出會議紀錄(即原證12)則亦與被告公司無涉(原證28譯文關於Davi nci翻譯為達文西亦不正確)。蓋保證郵件發送日期為104年4月2日,會議紀錄日 期則為104年6月15日,而被告公司係於104年8月20日成立,自與被告無涉。是以,系爭產品縱有瑕疵,原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二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告係基於商誼,指導原告如何處理後續問題,即使被告知悉霧化產品可能係DI公司製造,被告仍於105年10月12日給 付3,248組產品重工費用。惟原告在未說明清點瑕疵產品之 情況下,竟拖延至106年7月5日才向被告請求3,854組燈泡重工費用與S公司損害賠償等,非無可議,實則於被告給付完 3,248組產品重工費用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賠償之請 求。又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發票(即原證10)所載燈泡重工費用高達100餘萬元,關於S公司向原告求償金額,或基於原告購入DI公司產品而來,被告否認該損害額確有發生及亦否認具因果關係。另被告否認原告因而喪失1萬5,000組系爭產品供貨機會,及原告所失利益共45萬歐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1、原證13至18及原證38至43書證為 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4書證為真正。 ㈢原告於105年1月至4月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含A產品及B產品),合計共1萬1,550組。系爭產品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由被告生產製作。被告將系爭產品分2次(105年2月2日、同年5月6日)向原告收取價金,其中5,550組(價額美金34 萬2,879元,即第1批產品)被告於105年2月2日裝箱交付原 告;其餘6,000組(價額美金36萬3,480元,即第2批產品) 被告則於105年6月28日裝箱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隨即提供下游廠商S公司使用,由S公司協助D公司 (歐洲連鎖藥妝店)安裝在其歐陸各地銷售據點等情,並有發票2紙(詳原證1、2)、裝箱單2份(詳原證3、4)在卷可佐。 ㈣原告曾於104年6月12日下單向訴外人DI公司訂購系爭產品,約定第1批交貨含A產品888組、B產品816組;第2批交貨含A 產品2,796組、B產品810組;第3批交貨含A產品984組、B產 品792組。DI公司於依約交付第1批產品後,另於104年10月 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DI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起不再提供服務,請原告將前述訂單尚未交貨部分(即第2批、第3批)取消,改向被告公司下單。經原告公司同意後,於104 年10月14日將第2批、第3批產品改向被告下單等情,並有訂購單(詳被證1)、電子郵件(詳本院卷第729至737頁;原 告編為原證42,與本院卷第707至709頁書證重覆,此部分下稱原證42-1號)、訂單(詳原證43)附卷可佐。 ㈤依被告於105年8月9日提出檢驗報告(即原證6報告)記載:8/2客戶反應今年2月份交貨的產品,終端客戶反應玻璃出現嚴重霧化問題。觀察玻璃外觀,經點亮後發現玻璃內側有霧化現象…經交叉模擬比對結果,實驗項目皆因水蠟因子存在導致霧化…判斷為水蠟造成霧化污染等情。被告另再於105 年8月17日出具維修建議報告予原告,供作後續重工參考, 重工之方式係將原有玻璃除去,安裝新出貨的玻璃等情,並有原證6報告、標準作業程序(詳原證7、24(即原證7譯文) )在卷可佐。 ㈥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開據金額為美金2萬2,058.67元重工發票(3,248組(2304+944))向被告請求支付重工費,已經被 告如數給付(詳原證9、26(即原證9譯文))。原告復於106 年7月5日開據金額為美金3萬2,476.08元重工發票(3,854組(2978+876))向被告請求支付重工費,經被告拒絕給付(詳原證10、27(即原證10譯文))。 五、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賣 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系爭產品係於契約成立後,始開始生產製作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倘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霧化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則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併肇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是被告抗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不完給付之特別規定,依不完全給付為權利之行使仍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一節,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產品之品質為約定,被告保證系爭產品不會存在任何玻璃髒污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曾為保證品質特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04年4月2日電子郵件(詳原證13 )、104年6月15日會議紀錄(詳原證12)、104年9月21日電子郵件(詳原證36)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公司係於104年8月20日始完成設登記,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均非被告公司所為;另104年9月21日電子郵件,則係DI公司單方為之,不得拘束被告等語為辯,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詳被證2)為佐。經查: ⑴依卷附被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被告公司係於104年8月20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而原告提出104年4月2日電子郵 件(寄件人davinci-cherry;詳本院卷第203頁)、104年6月15日會議紀錄(Davinci150615;詳本院卷第193頁) ,既均發生於被告成立前之往來紀錄,形式上本難認與被告公司(Davinci Opto Corporation)有直接關聯。此觀被告與原告開始進行交易後之卷附其餘電子郵件(詳原證5、8),被告方寄件人或仍為cherry,但寄件方為「Da vinci-Opto」-cherry可明。並由原告提出DI公司104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寄件人davinci-cherry(詳原證36),亦可探悉。即原證12、13至多僅能執為原告與DI公司間先前交易之約定,除被告就原告與DI公司間交易為契約承擔或被告同意受原證12、13內容拘束外,並不能逕認被告受其拘束。 ⑵又DI公司縱如原告主張,確已於104年9月21日與Edis on Optp Corporation(下稱EO公司;被告公司為其百之百投資公司)有合資關係。肇於合資後DI公司(DI公司係於 106年8月18日始為解散登記;詳本院卷第589頁公司登記 資料)、EO公司、被告公司仍各具單獨法人格,本不能當然推認被告公司即應承受DI公司於與EO公司合資與他人契約上義務。實則由DI公司與EO公司合資後,關於104年6月13日訂單(即被證1)並非由被告公司直接以契約承擔方 式處理原告與DI公司後續未完成訂單事宜,而係採終止DI公司原契約(即被證1契約第2批、第3批部分),再另行 與被告締結新約(即原證43契約)之方式進行合作等情,反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交易,應依兩造間新締合約約定論之,要與原告與DI公司間已經終止之舊約無直接關聯。 ㈢即原告所提出前開書證,不能證明被告已同意繼受DI公司所為原證12、13內容拘束。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據以佐兩造間確有被告承諾「保證」系爭產品不會存在任何玻璃髒污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號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其中7,102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點 亮後產生玻璃嚴重霧化之瑕疵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原證5)、原證6報告、重工維修作業程序報告(原證7)、電子郵件(原證8)為佐。經核: ⑴細譯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詳原證5、23)可悉,原告係於 105年8月1日以其接獲客戶電話,表示MARA SPOT(即系爭產品)有品質問題,安裝3間新店鋪,建築師拒絕驗收, 表示產品內有髒污為由,請被告找出瑕疵發生原因並提出解決方案,並表明現場取回大約600件,同時S公司庫存約400件。於此情形下,檢查了剩餘庫存1,280件,找出450 件,所以大約會取得1,050到1,200件需清理玻璃。但必需檢查後續到貨6,000件,到達可接受品質,客戶才會付款 …(詳本院卷第419頁)。被告(由Cherry代理)於同日 回覆,請原告提供瑕疵產品寄回供檢查(詳本院卷第419 頁)。經雙方反覆確認後,被告最後判斷應係105年2月出貨的PO#81500075 B產品及A產品燈具發生問題(詳本院卷第413頁)。被告收受原告寄回樣品後,於105年8月8日通知原告表示「在調查後,發現玻璃在粘貼上燈具前,沒有清理乾淨。」,並表明會在次日將8D報告(即原證6報告 )寄送給原告(詳本院卷第407頁)等情。再觀諸被告於 105年8月9日提出檢驗報告(即原證6報告)記載:8/2客 戶反應今年2月份交貨的產品,終端客戶反應玻璃出現嚴 重霧化問題(詳本院卷第121頁)…觀察玻璃外觀,經點 亮後發現玻璃內側有霧化現象(詳本院卷第123頁)…經 交叉模擬比對結果,實驗項目皆因水蠟因子存在導致霧化…判斷為水蠟造成霧化污染(詳本院卷第151頁)等情。 復參諸被告另再於105年8月17日出具維修建議報告(詳原證7、24(即原證7譯文))予原告,供作後續重工參考,重工之方式係將原有玻璃除去,安裝新出貨的玻璃(詳本院卷第443頁)等情。 ⑵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①原告於105年8月1日向被告反應有瑕疵之產品,既先經 兩造以電子郵件確認係「105年2月交付」之系爭A、B產品,原證6報告亦依此載明「今年2月份交貨產品」(證人廖國綸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公司當時有提出燈具瑕疵的問題,我們不確定是否向達文西購買一節(詳本院卷 第614頁),與其所撰寫原證6報告內容不符,故不可採 ,附此敘明。)。參酌系爭訂單第1批產品5,550組(含A、B產品)係於105年2月2付日交貨(詳原證3),應認原告已就所主張「105年8月1日反應有瑕疵之商品,係 系爭訂單第1批產品」盡舉證之責,而可認為真正。至 本件原告雖曾於104年6月12日下單向訴外人DI公司訂 購系爭產品,約定第1批交貨含A產品888組、B產品816 組;第2批交貨含A產品2,796組、B產品810組;第3批交貨含A產品984組、B產品792組(詳被證1訂購單)。惟 DI公司於依約交付第1批產品後,另於104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DI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起不再提供服務,請原告將前述訂單尚未交貨部分(即第2批、 第3批)取消,改向被告公司下單。經原告公司同意後 ,於104年10月14日將第2批、第3批產品改向被告下單 ,既如前述,有電子郵件(原證42-1)、訂單(原證43)附卷可憑,而可認為真正,反足推斷兩造所確認「 105年2月交貨之產品」確非DI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被證1訂單所為給付產品。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前開 經確認「105年2月交付之系爭產品」,與系爭訂單無涉。故而,本件原告依電子郵件內容交付被告待檢驗樣品,衡情即應推斷係被告本於系爭訂單交付第1批產品之 取樣。 ②又系爭產品經交付被告檢驗後,發現係燈具內側玻璃以水蠟清潔後,粘貼上燈具前,未清理乾淨,造成玻璃內側有霧化現象,是重工建議方式無法由外部為之,而係將原有玻璃除去,安裝新出貨的玻璃(此部分核與證人廖國綸到庭證述「後來有驗證,是因為玻璃用水蠟擦拭,經長時間點亮之後,在靠近燈具的內側,會形成霧化式的髒污。客戶判定這是屬於外觀性的不良。」、「我們當時做了一連串的複製驗證,只能確認玻璃內側的髒污是部分的溶劑殘留,但因為這個溶劑的成份,需要透過高階的FTIR來進行成份及頻譜的比對,所以我們當下只能針對不同種類的溶劑及可能的來源物質做驗證,當下的結果,判定在清潔玻璃時所使用的水蠟,可能是造成玻璃內側有霧化及污染殘留的來源。」、「因為從玻璃的外部擦拭,無法去除內部的髒污,所以當時建議的重工方法為在安全的考量下,將玻璃進行更換,因為需要進行玻璃更換作業,所以在2016年8 月我們也因為提供玻璃物料及部分重工人力的費用給原告公司。」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615至617頁)。該所謂「燈具內側玻璃以水蠟清潔後,粘貼上燈具前,未清理乾淨,造成玻璃內側有霧化現象。」,既與原告外部之擦拭或加工無涉,併霧化現象難認合於燈具一般交易品質,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瑕疵給付。 ⑶另細譯原告提出105年8月18日電子郵件(詳原證8、25) 可悉,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先向原告要求提供4,000片供 重工使用玻璃(詳本院卷第453頁)。經被告於105年8月 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覆:1,040片已通過品管檢查待 運,2,960片還在生產中,廠商表示會在下週一出,而被 告需要1至2天重新包裝時間,會儘快通知原告。同時向原告確認需多久時間可完成檢查6,000件貨品,發現具有髒 污問題(詳本院卷第449至551頁)。原告則於同日回覆,已完成6,000件貨品檢查,在貨櫃中實際有3,530件MARA內部有髒污。所以我們必須處理3,530件以及大約200件在S 公司庫存中髒污,此外還要重新安排約600件有髒污問題 的MAR A離開現場,於此情形下,我們匈牙利夥伴將需要 重新加工大約4,500片玻璃等情(詳本院卷第447頁)。即由兩造往返電子郵件可悉,原告至遲於105年8月18日完成第1、2批貨物瑕疵數量清點,包含系爭訂單第1批(5,550組)產品中,大約800組(600組現場取回;200組庫存檢 查)確定有髒污;第2批(6,000組)產品中計3,530件( 貨櫃檢查)為瑕疵商品,總計瑕疵數量約4,330組。關於 原告主張第1批產品逾800組,係達3,572組有瑕疵一節, 既未再據原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逾瑕疵數量4,330組之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⑷基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其中4,330組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點亮後產生玻璃嚴重霧化之瑕疵一節,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系爭產品具霧化瑕疵受有10萬9,497.99歐元損害及45萬歐元所失利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產品,其中7,102組存有霧化 瑕疵商品,致原告遭S公司求償8萬919.04歐元一節,固據提出S公司106年4月26日帳單(詳原證14、30)為證。然 ①承前述系爭產品僅4,330組存有霧化瑕疵,非如原所稱 瑕疵量數量達7,102組,則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責原 因行為,已有可議。 ②再觀諸S公司106年4月26日帳單僅記載「因交貨遲延根 據105年8月25日編號20160038號合約提出要求。處罰金額8萬919.04歐元。」,除未具體載明違約之內容(即 原告依約應於何時?交付若干組?實際係於何時?交付若干組?等給付遲延之具體內容。),亦未載有處罰金額計算之依據(即根據契約何款規定?如何計算處罰金額?等。)而無法判定原告違約具體事由,究否肇於被告所交付瑕疵產品,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無法於交期內完成重工。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單執前開書證之提出,尚無法證明其受S公司處罰之結果,與被告交付 之系爭產品有瑕疵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已依S公司出具帳單將處罰金額8萬919.04歐元如數支付S公司,則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此 部分支出違約金之損害,亦非無疑。 ③此外,原告未再就前開損害已實際發生;及該損害與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其中3,854組瑕疵商品重工費用美金3萬2476.08元(相當於2萬8578.95歐元)尚未獲被告給付 一節,則僅據原告提出其單方出具予被告之發票(詳原證10、27)為佐。惟 ①前開書證既為原告單方出具之文書,本難執為原告實際確有為美金3萬2476.08元重工費用支出之證明。 ②況同前述,依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即原證8),僅可確 認瑕疵商品約4,330組,原告亦僅要求被告擔供大約4, 500片玻璃供原告匈牙利夥伴重新加工使用。參酌被告 於105年8月17日出具維修建議報告,建議重工之方式係將原有玻璃除去,安裝新出貨的玻璃。及證人廖國綸到庭證稱「(後來因為瑕疵的問題,被告曾經付重工費用給原告,此事是否了解?)我了解。(內容為何?)當時因為原告提出此瑕疵,造成他們在歐洲必須進行重工,因為我們跟原告公司還有其他商業合作進行,基於未來合作的可能性,針對此瑕疵的重工及部分的原物料,我們有進行彌補。主要的部分,就是在於玻璃原物料的提供,跟部分人員在歐洲的重工費用。」(詳本院卷第615頁)、「…之後也沒有再提出繼續求償或彌補的要 求。直到2017年7月左右,就再聽聞需要後續的損害進 行彌補。」等語可悉,原告並無於被告給付第1次重工 費(詳原證9;105年10月12日,數量3,248組)後,再 向被告提出增加重新加工所需玻璃(重工方法係由被告提供新玻璃以為重工)要求,則由此部分原告所提出尚未支付重工費發票(詳原證10,數量「3,849組」)所 載重工數量,加計被告已支付重工費(即原證9)數量 ,顯逾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要求被告提供4,500片玻璃 一節以觀,更難認原告主張:其確有再為3,849組產品 重工(即原證10),並已實際支出美金2萬2,058.67元 一節,可認為真。 ③此外,原告未再就前開損害已實際發生;及該損害與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D公司103年曾向DIW公司簽訂原證15契約,於 契約第3頁2.a.1條約定採購系爭產品9萬組,約定分3年,每年3萬組供貨。DIW與原告則訂有原證16契約(框架合作協議),依原證16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告為DIW公司獨家供貨商。又DIW公司於103年10月被S公司併購,是以在併購 後,即由S公司取代DIW公司繼續上述3年每年3萬組之D公 司採購案。然因系爭產品嚴重霧化瑕疵,S公司拒絕再給 原告任何合作機會,保守估計至少喪失1萬5,000組系爭產品供貨機會,所失利益共45萬歐元。即原告系爭產品每組購入價格美金60.58元(53.3歐元),原告對系爭產品加 工新增控制成本,每組投入14歐元,故每組成本為67.3歐元。以原告對S公司售價每組97.34歐元,扣除成本67.3歐元後,原告每組毛利30歐元計,1萬5,000組所失利益共45萬歐元等情,並提出原證15契約、原證16契約、DIW公司 103年10月27日信函(詳原證17)、S公司訂單(詳原證18)、S公司107年8月6日函(詳本院卷第707至709頁,下稱原證42)為據。經查: ①原告主張:D公司103年曾向DIW公司簽訂原證15契約, 於契約第3頁2.a .1條約定採購系爭產品9萬組,約定分3年,每年3萬組供貨(詳原證15);DIW與原告訂有原 證16契約(框架合作協議),依原證16契約第5條約定 由原告為DIW公司獨家供貨商(詳原證16);DIW公司於103年10月被S公司併購,並在併購後,即由S公司取代 DIW公司繼續上述3年每年3萬組之D公司採購案(詳原證17);及S公司係因系爭訂單第2批6,000組(應於105年8月交付S公司)產品高達60%產生污染物,決定與原告 公司終止業務來往來(詳原證42)等情,核與原告提出原證15、16、17、42書證內容相符,固可認真正。 ②惟前開書證,並無法進步推斷原告主張「其因此至少喪失販售1萬5,000組系爭產品予S公司之締約機會」一節 為真。蓋原證15契約係於103年簽署,固約定為期3年(即自103年起至105年止),每年採購3萬組,惟並未進 步約定每年採購之3萬組應平均?或係於該年度何時期 ?每次以何數量?採購。則於原告未提出105年度S公司已向其採購系爭產品相關紀錄為「1萬5,000組」之前提,原告逕推謂其尚有1萬5,000組(應指105年度)系爭 產品締約機會,已非無疑。再者,原告與S公司間合作 關係,承前述,固因原告於105年8月交付產品瑕疵比例過高,而經S公司決定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然原證42 書證係S公司於107年8月6日出具,函內既未敘明其與原告間合作關係係於何時終止(依原證16契約所載合作期間係自102年2月11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計5年);詳 本院卷第529頁),則單執前開S公司出具之函,亦無從推謂原告與S公司合作關係係於105年12月31日前已經終止。併倘該合作終止時間發生於105年12月31日以後, 則所謂在原證15契約屆期止前,原告縱尚有1萬5,000組系爭產品締約機會喪失之損害,亦與被告交付之產品具瑕疵之有責行為,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原告與S公司終止 合作關係前,原證15契約尚未屆期。」;「且D公司依 原證15契約尚應向S公司採購1萬5,000組系爭產品,並 其確有依約再向S公司採購1萬5,000組系爭產品。」,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責行為,受有喪失1萬5,000組系爭產品締約機會之利益一節,不能認真正,應併駁回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之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4萬1,928元(相當於55萬9497.99歐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麗,應併駁回。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傅淑芳